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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連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一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6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連一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使該成年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溫福順為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揭帳戶行為與實施恐嚇犯行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則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揭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