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及扣案「黃金城銀樓」簽帳單(含影本)上偽造之「陳威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恩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 段34巷45弄19號住處內,見其妹李家鳳將皮夾置於客廳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李家鳳所有置於皮夾內已開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開卡,爰更正之)未於背面簽名欄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逞(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誤以為上開信用卡為李家鳳之配偶陳威任所有,乃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至99年7 月4 日晚間10時1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陳威任」之署名1 枚,以表示為「陳威任」之信用卡,而偽造「陳威任」於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威任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晚間10時1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 段187 號「黃金城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之銷售人員行使,佯稱是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之持卡人「陳威任」本人,致使該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東恩即為「陳威任」本人允其刷卡結帳,而交付金戒指1 只,李東恩並在該店之銷售人員以電腦列印之「黃金城銀樓」2 聯式簽帳單上,偽造「陳威任」之署名1 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 聯式,1 聯為客戶存根聯,1 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威任」消費之意思,而偽造「陳威任」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黃金城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店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家鳳、陳威任、中信銀行及「黃金城銀樓」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李家鳳發現刷卡消費紀錄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李東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鳳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偽簽陳威任署名之「黃金城銀樓」簽帳單1 紙及「黃金城銀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陳威任」署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陳威任」於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行為。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係屬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前揭簽帳單上偽造「陳威任」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陳威任」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黃金城銀樓」店員誤認被告即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被告所購買之金戒指1 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及前揭簽帳單上偽造「陳威任」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個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施行,在法律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陳威任」之署名,以偽造「陳威任」於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行為予以記載,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李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謀生,恣意盜刷其妹即被害人李家鳳之信用卡並偽簽其妹夫即被害人陳威任之署名以詐取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李家鳳及陳威任又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偵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李家鳳並為被告清償所盜刷之款項,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繳款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並未造成中信銀行或「黃金城銀樓」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是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威任」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本件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含影本)上偽造之「陳威任」署名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