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少年吳00、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西瓜」、「阿仔」、「阿聰」及「阿明」等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98年11月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故雖與少年吳○○共同犯傷害罪,亦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與告訴人不認識,僅因友人之事而夥同眾人毆打告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