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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少年吳00、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西瓜」、「阿仔」、「阿聰」及「阿明」等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98年11月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故雖與少年吳○○共同犯傷害罪,亦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與告訴人不認識,僅因友人之事而夥同眾人毆打告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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