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張勝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部、遙控器貳顆、警報器壹只、員工名冊壹本、營業零用金新臺幣貳仟元、工資表、排班表、日報表、包廂及小姐費用表各壹張,均沒收。 張勝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部、遙控器貳顆、警報器壹只、員工名冊壹本、營業零用金新臺幣貳仟元、工資表、排班表、日報表、包廂及小姐費用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宗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 段633 號「香奈兒商務KTV 」(即綺麗商行)之負責人,張勝雄則受僱於黃耀宗在上開店內擔任服務生兼領班。詎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宗僱用成年女子田竹熏、翁以貞、洪菱婉、黃苡瑄及邱淑蓉等人為坐檯小姐,建立排班制度指派坐檯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張勝雄則負責引領男客進入包廂內之分工方式,接續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媒介、容留田竹熏、翁以貞、洪菱婉在店內「華納1 」包廂內;黃苡瑄、邱淑蓉在店內「爵士7 」包廂內,以裸露胸部、下體供男客觀看及在男客身上磨蹭之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代價為每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抽取其中800元以營利,其餘500元歸坐檯小姐所有。迄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喬裝男客在「華納1」包廂內消 費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耀宗所有用以經營該店從事上開行為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鏡頭1部、遙控器2顆、警報器1只、營業零用金2,000元、員工名冊1本、工資表、排班表、日報表、包廂及小姐費用表各1 張。 二、訊據被告黃耀宗、張勝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人員林福專及葉榮達(見警卷第28至33頁、偵字卷第59至63、71頁)、證人即店內坐檯小姐田竹熏、翁以貞、洪菱婉、黃苡瑄及邱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27頁、偵字卷第36至58頁)、證人即查獲時在上開店內「爵士7 」包廂內之男客李鑑峰、陳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巡佐蕭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0至53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65至68頁)、警方蒐證側錄影音光碟片1 片及蒐證側錄影片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監視鏡頭1 部、遙控器2 顆、員工名冊1 本、工資表1 張、排班表1 張、日報表1 張、包廂及小姐費用表1 張、警報器1 只、營業零用金2,000 元扣案可以佐證,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圖利容留田竹熏、翁以貞、洪菱婉、黃苡瑄及邱淑蓉5 名女子在店內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多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僱用多名坐檯小姐,犯罪之規模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黃耀宗身為負責人,對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較被告張勝雄為高,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惟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耀宗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所受之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黃耀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張勝雄雖曾於80年間因故意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1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其再犯本件之時間,距離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 年,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放棄上開色情行業之經營,足見悔意,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監視鏡頭1 部、遙控器2 顆、員工名冊1 本、警報器1 只,營業零用金2,000 元、工資表、排班表、日報表、包廂及小姐費用表各1 張,為被告黃耀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耀宗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接續在上開店內媒介上開坐檯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自100 年12月間起即共同在上開店內媒介、容留上開坐檯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雖據被告2 人自白不諱,惟被告2 人之自白與證人田竹薰證稱:伊係於101 年1 月底到該店應徵上班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翁以貞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6日進入該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洪菱婉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4日進入該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及證人邱淑蓉證稱:警方查獲當日,伊剛到該店上班第2 天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已有所齟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被告2 人之自白,且依上開說明,又不能逕以被告2 人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100 年12月間起即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