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和平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和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撤銷。 簡和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客人及小姐帳冊壹本、記事簿參本、小姐花名排班表捌張及對講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海波為址設臺南市新市區大營一三一之二十一號之「芳芳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林姿廷擔任「芳芳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而簡和平則為林姿廷之配偶。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某時,呂海波因有事外出,乃委請簡和平代為看店,簡和平明知呂海波於其所經營之「芳芳美容坊」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竟仍予以應允,而與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姵彤於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向前來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介紹收費方式為三十分鐘一千五百元。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盧怡仁進入上址「芳芳美容坊」欲與該店僱用之成年女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簡和平遂將盧怡仁帶至上址二樓之二○二號房,並媒介、容留陳姵彤於上開房間內為盧怡仁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盧怡仁與陳姵彤,並扣得消費客人及小姐帳冊一本、記事簿三本、小姐花名排班表八張、對講機一支、已使用之衛生紙團與保險套各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 被告簡和平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以本件上訴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而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犯賭博罪判處罰金五千元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僅須就被告所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配偶林姿廷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芳芳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均知悉「芳芳美容坊」內,實際係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伊有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帶男客盧怡仁至上址「芳芳美容坊」二樓之二○二號房內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所僱用之服務小姐陳姵彤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盧怡仁與陳姵彤,並扣得消費客人及小姐帳冊一本、記事簿三本、小姐花名排班表八張、對講機一支、已使用之衛生紙團與保險套各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去找呂海波泡茶,因呂海波在忙,才請伊將客人盧怡仁帶上樓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受僱於同案被告呂海波擔任「芳芳美容坊」之櫃檯人員,依據卷內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海波均稱案發當日被告僅係至「芳芳美容坊」泡茶聊天,席間因同案被告呂海波有事,方於證人盧怡仁上門時,臨時拜託被告幫忙招待客人,事後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實無藉此以營利之主、客觀犯行。證人陳姵彤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始經由同案被告呂海波應徵至該店上班,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呂海波與證人陳姵彤間關於性交易之抽成約定。又被告並非「芳芳美容坊」之負責人,亦未擔任該美容坊之員工,無管領使用「芳芳美容坊」之權限,自無法提供該場所,容許他人停留其間,縱使被告有招待、引導客人之舉動,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留」犯行。證人盧怡仁前往「芳芳美容坊」之前,即經由同事知悉得於該處與女子從事性交易,經驗上即可認定其前往上址目的即係與「芳芳美容坊」內之人從事性交易,而證人陳姵彤對於來店消費客人之目的,亦理當知悉,無需被告居間介紹,應不得認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情。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證人陳姵彤從事性交易時有取得利潤之情,應認被告並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呂海波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之配偶林姿廷擔任「芳芳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姿廷均明知「芳芳美容坊」內,實際上係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反面)。另證人即男客盧怡仁於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芳芳美容坊」,由被告介紹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服務三十分鐘一千五百元後,將盧怡仁帶往上址二樓二○二號房內,並由被告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所僱用之服務小姐陳姵彤進入該房間為盧怡仁提供性服務,俟盧怡仁、陳姵彤二人於上開房間內完成性交易後,旋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消費客人及小姐帳冊一本、記事簿三本、小姐花名排班表八張、對講機一支、已使用之衛生紙團及保險套各一個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七十七頁),並經證人盧怡仁、陳姵彤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六頁反面)。又「芳芳美容坊」店內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三十分鐘一千五百元,服務小姐收取一千元,餘歸「芳芳美容坊」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呂海波及證人陳姵彤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此外,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圖二張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去找同案被告呂海波泡茶,客人盧怡仁進來時,同案被告呂海波跟朋友講話離不開,才叫伊先帶客人盧怡仁到房間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為警查獲當天是伊麻煩被告先帶盧怡仁去樓上房間;那天剛好伊朋友來,伊在跟朋友說話,被告剛好在那邊,伊就麻煩被告幫伊帶客人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先後證述:客人盧怡仁大約於今日十五時三十五分進入消費,當時伊不在店內,由伊朋友即被告幫伊看店並幫伊將客人帶至二樓房間內消費;是伊麻煩被告帶男客到二樓的房間,被告帶客人到房間時伊不在,伊回來之後警察才到場搜索,搜索時客人和小姐還在房間等語甚詳,且前後一致(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核與證人盧怡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前述時間進入「芳芳美容坊」時,僅看見被告一人,伊係在為警查獲走下樓後才看見呂海波,伊進店時沒有發現呂海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不實陳述甚明,自難認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呂海波所經營之「芳芳美容坊」內,實際上係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竟仍允諾同案被告呂海波代為看店,並引導來店客人盧怡仁進入上址房間內,復向來店客人盧怡仁介紹消費方式,並通知服務小姐陳姵彤進入上址房間內為客人盧怡仁提供性服務,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海波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臻明確,尚不因被告僅係於案發當日代同案被告呂海波看店,而得解免其罪責,辯護人猶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中未有任何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顯然悖離事實,尚難憑採。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證人陳姵彤從事性交易時有取得利潤之情,應認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等語。然按,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本件被告實際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然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呂海波所經營之「芳芳美容坊」內,實際上係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從中收取費用以營利,竟仍應允同案被告呂海波代為看店,且其客觀上又已在男客盧怡仁進入「芳芳美容坊」時,引導該名男客進入上址二○二號房間內,向男客盧怡仁介紹消費方式,並通知而媒介並容留女子陳姵彤進入上開房間內與男客盧怡仁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自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被告本身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男客盧怡仁因員警之查緝行為未及付款,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姵彤與男客盧怡仁為性交行為,而從中收取費用以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芳芳美容坊」媒介、容留陳姵彤等人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海波固就何以委請被告帶男客盧怡仁至上址二樓房間之原因,究係有事外出或在店內跟朋友講話離不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惟其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時係因臨時有事,才請被告幫忙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陳姵彤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去「芳芳美容坊」應徵時是由呂海波面試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某時同案被告呂海波請託被告代為看店之前,有任何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廷姿共同媒介、容留證人陳姵彤或其他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對價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一○○年六月三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某時同案被告呂海波請託被告代為看店之前止,與同案被告呂海波、林姿廷共同在「芳芳美容坊」內,媒介、容留陳姵彤及其他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僅係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某時,因同案被告呂海波有事外出而代其看店,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亦涉有該部分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雖係受託幫忙看店,然其明知同案被告呂海波所經營之「芳芳美容坊」,實際上所從事者,係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進而從中收取對價營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匪淺,竟猶應允之,且為警查獲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媒介及容留性交易次數僅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消費客人及小姐帳冊一本、記事簿三本、小姐花名排班表八張及對講機一支,均係同案被告呂海波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衛生紙團與保險套各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屬於證人陳姵彤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當日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現金(新臺幣) │3仟元 │呂海波│ │ ├──┼────────────┼───┼───┼────────┤ │2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 │1臺 │呂海波│ │ ├──┼────────────┼───┼───┼────────┤ │3 │六合彩簽注單 │2本 │呂海波│ │ ├──┼────────────┼───┼───┼────────┤ │4 │六合彩簽注單 │5張 │呂海波│ │ ├──┼────────────┼───┼───┼────────┤ │5 │電子產品(傳真機) │1台 │呂海波│ │ ├──┼────────────┼───┼───┼────────┤ │6 │六合彩三合一手冊 │1本 │呂海波│ │ ├──┼────────────┼───┼───┼────────┤ │7 │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紀錄單│1張 │呂海波│ │ ├──┼────────────┼───┼───┼────────┤ │8 │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證件│5張 │呂海波│ │ ├──┼────────────┼───┼───┼────────┤ │9 │電子產品(遙控器) │1支 │呂海波│ │ ├──┼────────────┼───┼───┼────────┤ │10 │鑰匙 │1支 │呂海波│ │ ├──┼────────────┼───┼───┼────────┤ │11 │保險套 │7個 │陳姵彤│含空包裝袋1個 │ ├──┼────────────┼───┼───┼────────┤ │12 │乳液 │2瓶 │陳姵彤│ │ ├──┼────────────┼───┼───┼────────┤ │13 │針筒 │1支 │陳姵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