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 度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保材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保材與同案被告林瑞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能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共同至臺 南市永康區○○○路32-6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腦公司」),由林瑞男出面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595號長宏通訊行 ,將上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施汝 康(另簽分他案偵辦),施汝康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前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內刊登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劉專員24H-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而留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嗣黃明華(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3日,以電話向林嫘芬、許淑媛詐稱其等網路購物發生設定錯誤,而命其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更正,致林嫘芬、許淑媛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出22,735元及13,101元至黃明華之上開帳戶。嗣經林嫘芬、許淑媛發覺有異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保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保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保材及同案被告林瑞男之供述、告訴人林嫘芬、被害人許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2紙、黃明華前揭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同案被告林瑞男所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開戶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陳保材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林瑞男原為同事,其曾向林瑞男表示可以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二人曾於100年3月1日共同至神腦公司,由林瑞男申 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共同前往長宏通訊行,將上開門號以500元代價出售予施汝康,嗣施汝康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劉專員24H-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留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嗣有黃明華見上開廣告後欲辦理貸款,提供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3日以電話向林嫘芬、許淑媛詐騙,致林嫘芬、許淑媛於同日分別匯出22,735及13,101元至黃明華上開帳戶而受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陪林瑞男去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後再到長宏通訊行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施汝康(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林瑞男沒有將任何錢或利益分給伊,都是林瑞男自己決定要辦的,且伊不知道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云云。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陳保 材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陳保材與同案被告林瑞男為同事,被告陳保材曾向林瑞男表示可以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二人於100年3月1日共 同至神腦公司,由林瑞男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共同前往長宏通訊行,將上開門號以500元代 價出售予施汝康,嗣施汝康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黃明華於在網路上看到「銀行信用貸款,劉專員24H-0000000000」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專員聯絡,要辦理信用貸款,劉專員要求寄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以美化其帳戶,讓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黃明華因此於100年3月21日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到劉專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127巷14號,收件人何昌傑,電話0000000000號 」。另告訴人林嫘芬係於100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電腦程序問題,網站上登記為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二個,詢問其是否追加購買,若不需要須先辦理退貨,以免再被扣款付錢,要其先到郵局以金融卡查帳有無遭扣款,再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卡防止遭對方扣款等語,告訴人林嫘芬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至南投縣埔 里鎮第三市場郵局操作ATM提款機而受騙,將22,735元轉帳 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黃明華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害人許淑媛於100年3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收到貨品時簽錯名,簽到分期付款處,要其到提款機轉帳等語,被害人許淑媛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8分 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606號草屯郵局操作ATM提款機而受騙,將13,101元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黃明華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嫘芬、許淑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3-15頁、第11-12頁),證人黃明華於警詢及檢事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3-4頁反面、偵四卷第31-34頁),且經同案被告林瑞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8- 9頁、警卷第9-11頁、偵四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50-63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五卷第16、22頁)、黃明華所有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五卷第24-32頁)、林瑞男申辦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開戶資料(見偵四卷第57-60頁)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陳保材對於前揭所述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㈡被告陳保材固再三辯稱:伊只是陪林瑞男去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後再到長宏通訊行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施汝康(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林瑞男沒有將任何錢或利益分給伊,都是林瑞男自己決定要辦的,且伊不知道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云云。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男於檢事官訊問時供稱:同事陳保材帶渠去手機店辦易付卡,陳保材問渠是否缺錢,帶渠去遠傳、臺哥大等店辦易付卡,拿去臺南市○區○○路5段409巷9號長宏賣,共 賣3次,1次2,000元,分3次申請,時間是100年1月、4月及 某月,共賣得6,000元,渠有分到5,000元,陳保材拿到1,000元;渠記得有分給陳保材1,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偵一卷第5頁),雖證人林瑞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以前 講的是實話,不過忘了有沒有這樣講,好像有這樣講,不過渠不記得,筆錄是有看過才簽名,只是看完會忘記,不知道陳保材有沒有拿到1,000元,渠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56頁反面),而證人林瑞男於回答被告陳保材之詰問 時,先則證稱:「(問:你沒有給我錢,你所說的錢是不是因為我們曾經一起去7-11辦過一支手機,我們去賣錢,你有給我加油錢,你講的是不是這一條?)是。」「像這次詢問的案件我有陪你去手機門號店賣那個門號,我是否都沒有拿到你的錢?)是。」等語,惟證人林瑞男旋又改口證稱:「(問:是不是那時候你曾經有要拿給我,我跟你講說你家境不是很好,你自己留著就好了?)好像是,我也不太記得。」「(問:像這次的案件,我是不是沒有收取你任何費用?)不知道,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 面),顯見證人林瑞男就被告陳保材與渠一同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出售予施汝康,究有無分得現金1,000元之事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反覆不一且猶豫不定,且多次以:忘了,記不起來等語含糊答覆,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難資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次查,證人林瑞男先前於檢事官訊問時所述,經核與被告陳保材前於檢事官訊問時所自承:「(問:你帶林瑞男去辦門號到底跟他拿了多少錢)就是林瑞男給我的1,000元。這是林瑞男自己說貼補我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說要跟他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相符,則證人林瑞男先前於檢事官訊問時所述非全無可信之處;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保材並未分得有關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施汝康所得款項,惟被告陳保材既與同案被告林瑞男互相商議同意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之事,二人復共同前往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門市,由同案被告林瑞男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嗣再共同前往施汝康所經營長宏通訊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出賣予施汝康,被告陳保 材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門號之細節供承:買主施汝康是伊與林瑞男一起接洽的,除了林瑞男有接洽,伊也有接洽,施汝康把錢交給伊,伊再馬上拿給林瑞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林瑞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手機辦好是渠和陳保材一起去賣,和買主接洽是陳保材和渠一起去談的,陳保材和施汝康講話接洽,渠坐在旁邊有講話,施汝康把錢交給陳保材,陳保材再拿給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前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門號之行為顯均係由被告陳保材與同案被告林瑞男共同為之,被告陳保材辯稱:手機門號換現金是林瑞男自己同意決定要辦的,簽名也是他簽的,伊不能決定,只是陪他去辦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被告陳保材與同案被告林瑞男申辦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初,既意在出售以牟利,而一般人若因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可利用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使用,實無以金錢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則被告陳保材及同案被告林瑞男對於其所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工具之事,顯然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等仍同意販賣門號予施汝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陳保材辯稱:伊不知道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是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亦無可採。 ㈢於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保材、同案被告林瑞男所出售之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嫘芬、許淑媛之詐欺行為時,有無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查依告訴人林嫘芬、被害人許淑媛所述,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渠等時所使用之電話,來電號碼顯示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五卷第13-15頁、第11-12頁),顯見詐騙林嫘芬、許淑媛之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陳保材、同案被告林瑞男所販賣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騙工具,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則本件縱認被告陳保材、同案被告林瑞男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予他人使用,亦僅可認其等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現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對外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著手於利用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等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至明。再查,詐騙集團成員固將被告陳保材、同案被告林瑞男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向黃明華取得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之聯絡工具,惟公訴人既將提供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黃明華,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0號等案件,嗣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266號簡易判決判處黃明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黃明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正反面),顯然公訴人亦不認為黃明華係因遭到持用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劉專員」之詐騙,始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劉專員」指定之住址及收件人「何昌傑」,則被告陳保材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林嫘芬、被害人許淑媛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保材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持被告陳保材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保材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自難以幫助犯相繩。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原即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材固有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施汝康,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詐騙集團成員僅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並未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林嫘芬、被害人許淑媛施行詐騙行為,是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對於林嫘芬、許淑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過程或結果,並無直接之影響,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