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林酉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酉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根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根演,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根演之弟林根漙,根興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器材、家具、寢具等批發及室內裝潢,並未從事節能省電工程業務。林酉宸(原名林旭,民國100年8月26日改名,對外自稱「林奇禎」)於98年間曾將某項民宅改建工程交由根興公司承攬,因而結識林根漙,詎林酉宸明知未得林根演及林根漙之同意或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刻根興公司之印章2枚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根演之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4、5所示)備用 ,隨後假冒根興公司名義,以從事節能規劃工程為由對外招攬生意,佯稱施作節能規劃工程後,可合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節省用電電費云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段120號之銳德造型沙龍內,林酉宸先指示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業務陳儀坦向該沙龍負責人曾克倫介紹節電工程,林酉宸再於99年12 月9日,冒用根興公司及林根演之名義與曾克倫簽立「節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印章於其上,除一份由林酉宸自行持有外,另一份則交付曾克倫持有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致曾克 倫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作為訂金,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曾克倫。 ㈡於100年1月間,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48號之亞洲 家電企業行內,亦由不知情之業務陳儀坦依林酉宸指示向該企業行負責人黃居源介紹節電工程,林酉宸隨後冒用根興公司及林根演之名義與黃居源簽立「節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章於其上,一份亦由林酉宸自行持有,另一份則交付黃居源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致黃居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00元作為訂金,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黃居源。 ㈢再於100年2月間,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393號之崇 富模具工業有限公司內,先由林酉宸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業務黃建勳向該公司負責人包秋凉及其夫施三品介紹節電工程,林酉宸隨後於100年3月3日,冒用根興公司及林根演之 名義與包秋凉簽立「節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章於其上,一份由林酉宸自行持有,另一份則交付包秋凉持有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致包秋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4000元作為訂 金,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包秋凉。 ㈣嗣因林酉宸於簽約收取上述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經曾克倫等人多方聯繫,各該節電工程均未曾施作完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 時45分,在林酉宸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701號6樓 之2工作處所內實施搜索,並查獲如附表編號3及4至13所示 之物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根演、曾克倫、黃居源、包秋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酉宸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分別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根演、林根漙、曾克倫、黃居源、包秋凉、陳儀坦、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根興公司設 立登記表、章程各1份、告訴人曾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提 出之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正本或影本(見警卷第63-73頁) 、暨如附表編號3及4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關於電費計價方式可由用電人自行選擇,又並無告訴「曾克倫」、「黃居源」名義用電戶申辦線路變更之申請資料等情,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高雄字第10010004041號函1份(見警卷第69頁)可稽,足徵被告確未為告訴人等辦理節電工程事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利用不知情業務員陳儀坦實施犯罪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利用不知情業務員黃建勳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根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根演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依警卷及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曾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所簽訂之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所示,各契約書均是一式二份,被告及各告訴人各持有一份,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已交付告訴人之契約書雖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既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予沒收,契約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需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僅諭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曾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所簽訂之節 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沒收,顯然僅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契約書,至於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並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⒉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4至19係不知情業務員之名片,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0、21雖為被告所有,但顯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⒊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曾克倫、包秋凉達成和解,且黃居源部分亦已達成部分賠償協議,但僅賠償部分金錢後即未依約履行,迄本院宣判前亦僅提出曾克倫、包秋凉部分之和解及履行賠償之憑證,關於被害人黃居源及根興公司、林根演部分則並未提出業已和解之證明,是自難遽予認定被害人均已原宥被告,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告與曾克倫、黃居源、包秋凉 分別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書」各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節能規劃工程書」上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文,已因前開「節能規劃工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1-1、2-1、3-1所示告訴人曾克倫、黃居源、 包秋凉分別持有之「節能規劃工程書」非被告所有,雖不得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惟契約書上偽造之根興公司及負責人林根演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根興公司印章2枚及負責人林根演印 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建議書或空白契約書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名片,既均係不知情之 業務員之名片,即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節能規劃工程書3份及節能規劃工程 契約資料卷1本雖為被告所有,但顯非被告犯本罪或預備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被告與曾克倫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1-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叁枚、 │告訴人曾克倫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玖枚 │ │ ├──┼────────────────┼─────────────┤ │ 2 │被告與黃居源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2-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肆枚、 │告訴人黃居源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玖枚 │ │ ├──┼────────────────┼─────────────┤ │ 3 │被告與包秋凉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3-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參枚、 │告訴人包秋凉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柒枚 │ │ ├──┼────────────────┼─────────────┤ │ 4 │偽造之根興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章2枚 │ │ ├──┼────────────────┼─────────────┤ │ 5 │偽造之林根演印鑑章1枚 │ │ ├──┼────────────────┼─────────────┤ │ 6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奇楨│ │ │ │)名片163張 │ │ ├──┼────────────────┼─────────────┤ │ 7 │浤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林│ │ │ │奇楨)名片110張 │ │ ├──┼────────────────┼─────────────┤ │ 8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根興工 │ │ │ │程(林奇楨)名片57張 │ │ ├──┼────────────────┼─────────────┤ │ 9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林奇楨)名片1張 │ │ ├──┼────────────────┼─────────────┤ │ 10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廣告宣傳│ │ │ │單2紙 │ │ ├──┼────────────────┼─────────────┤ │ 11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卷1本 │內含: │ │ │ │1.林根演身分證影本壹紙 │ │ │ │2.林根演駕照影本壹紙 │ │ │ │3.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 │ │ │ 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影本壹│ │ │ │ 份 │ │ │ │4.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額與│ │ │ │ 稅額申報書壹份 │ │ │ │5.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壹份 │ │ │ │6.空白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 │ │ │ 規劃工程合約書壹份 │ │ │ │7.臺電公司電費計算表壹紙 │ ├──┼────────────────┼─────────────┤ │ 12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建議書(│ │ │ │含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 │ │ │ │興工程林奇禎名片1張)4本 │ │ ├──┼────────────────┼─────────────┤ │ 13 │空白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5本 │ │ ├──┼────────────────┼─────────────┤ │ 14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謝文豪)名片97張 │ │ ├──┼────────────────┼─────────────┤ │ 15 │浤鑫聯合管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 │ │ │ │李經緯)名片34張 │ │ ├──┼────────────────┼─────────────┤ │ 16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盛管理顧問( │ │ │ │曾俊霖)名片58張 │ │ ├──┼────────────────┼─────────────┤ │ 17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曾鴻吉)名片1張 │ │ ├──┼────────────────┼─────────────┤ │ 18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黃建勳)名片1張 │ │ ├──┼────────────────┼─────────────┤ │ 19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陳俊宏)名片1張 │ │ ├──┼────────────────┼─────────────┤ │ 20 │「節能規劃工程書」3份 │ │ ├──┼────────────────┼─────────────┤ │ 21 │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資料卷1本 │內含: │ │ │ │1.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寧波風│ │ │ │ 味小館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 │ │ │ 壹份 │ │ │ │2.低壓電力電價表壹份 │ │ │ │3.笠騰節能規劃工程收費標準│ │ │ │ 表壹份 │ │ │ │4.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廣告│ │ │ │ 宣傳單壹紙 │ │ │ │5.精研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壹│ │ │ │ 紙 │ │ │ │6.笠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 │ │ 壹紙 │ │ │ │7.空白表燈用戶各時段用電時│ │ │ │ 數估算表壹紙 │ │ │ │8.電價分類表壹份 │ │ │ │9.臺電表燈用戶各時段用電時│ │ │ │ 數估算表(精研企業有限公│ │ │ │ 司)壹份 │ │ │ │10.空白臺灣電力公司表燈登 │ │ │ │ 記單壹份 │ │ │ │11.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貳份 │ │ │ │12.臺灣電力公司登記單壹份 │ │ │ │13.大小輪海產店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貳份 │ │ │ │14.高雄黑豆漿大王用電度數 │ │ │ │ 比較表貳份 │ │ │ │15.古德曼研磨咖啡用電度數 │ │ │ │ 比較表壹份 │ │ │ │16.空白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 │ │ │ │ 劃工程契約書壹份 │ │ │ │17.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建 │ │ │ │ 議書壹份 │ │ │ │18.廖金青電費單壹紙 │ │ │ │19.空白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 │ │ │ │ 限公司節能規劃工程合約 │ │ │ │ 書壹份 │ │ │ │20.嘻遊記麻辣鍋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1.伙神美食珍饌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2.龍珠灣餐廳用電度數比較 │ │ │ │ 表壹份 │ │ │ │23.春天私房餐飲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4.大樽燒烤用電度數比較表 │ │ │ │25.臺灣電力公司低壓供電電 │ │ │ │ 價表壹份 │ │ │ │26.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節能 │ │ │ │ 設備廣告宣傳單壹份 │ │ │ │27.皇億用電度數比較表壹份 │ │ │ │28.臺中青年高中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9.青年高中臺電電價調價規 │ │ │ │ 劃建議書壹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