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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陳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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