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來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史來樹與郭姵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為男女朋友,緣郭姵愉於民國99年11、12月間與王瑞鴻相識,自100 年1 月起,陸續以家中發生變故、自己欠債、欲與王瑞鴻同居等事由,向王瑞鴻借款,復於100 年3 月上旬,向王瑞鴻佯稱可請託友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幫王瑞鴻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撥款後2 人共創網拍生意等語,致王瑞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1 顆,交付郭姵愉所稱「銀行友人」即史來樹。史來樹在取得王瑞鴻上開證件、印章後,明知王瑞鴻並未委託或授權其或郭姵愉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郭姵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史來樹在100 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持王瑞鴻前開證件、印章,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申辦文件上,由史來樹盜蓋「王瑞鴻」之印章製成印文,將該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以示「王瑞鴻委託史來樹申辦各該門號」之意,致各該行動通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6 張與史來樹,史來樹則以每個門號1,500 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他人,足生損害於王瑞鴻及各該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王瑞鴻與史來樹於100 年3 月17日至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王瑞鴻因信任郭姵愉,乃將渣打銀行撥款帳戶(戶名:王瑞鴻,帳號末5 碼為1722 2號)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交由史來樹攜回保管,史來樹竟另與郭姵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8日,持王瑞鴻前開證件、印章,以同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手法,冒用王瑞鴻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門號1 支,供郭姵愉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瑞鴻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郭姵愉向史來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未告知王瑞鴻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3 月18日全數撥款,逕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將王瑞鴻帳戶內之27萬元全數提領一空,王瑞鴻於100 年3 月24日收受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放款通知單,始覺有異,復查知上開款項已全數為郭姵愉所提領,方悉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史來樹明知吳美慧並未授權其可持吳美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竟與郭姵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郭姵愉前冒吳美慧之名義向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下各稱永旺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冒用吳美慧之名刷卡消費,在各消費處所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吳美慧」簽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後,再將該不實私文書交還店員收執而行使,以示「吳美慧持上開信用卡簽單消費」之意,致上開信用卡特約消費處所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與史來樹,並致永旺公司、永豐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墊前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吳美慧、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永旺公司、永豐銀行,史來樹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換回與消費款項同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郭姵愉。嗣因吳美慧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得知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瑞鴻、吳美慧、永豐銀行、永旺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史來樹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史來樹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冒用「王瑞鴻」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簽「吳美慧」之署名刷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瑞鴻、吳美慧、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簡旭文、永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國豐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詳實(見警一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 、3 之方式換回同額現金之經過,亦與證人林建宏100 年12月3 日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6 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紙、中華電信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2 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1 紙、該行100 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SCB 東台南字第1000000012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 份、金融卡提領畫面光碟1 片及光碟翻拍照片11張、永旺公司100 年11月13日繳款通知函、永旺公司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2 紙等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警一卷第22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刑,均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姵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內盜用「王瑞鴻」印章、偽簽「王瑞鴻」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文件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同一營業處)密接,且係出於同一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被告離開營業所後復行為之,而非同時同地密集接續,堪認被告已另行起意,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附表一1 至6 之行為均接續實行,容有誤會。被告行使偽造之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美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吳美慧之信用卡各次冒名刷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以冒用他人證件名義申辦門號、刷卡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瑞鴻、吳美慧、各該電信公司、特約商店及信用卡公司,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之行電動話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已分別交給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及台亞永康交流道加油站之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文書上偽造之「王瑞鴻」署名(編號1 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文書上偽造之「吳美慧」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商店負責人遺失,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5 月3 日聯卡會計字第1016000131號函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堪認其業已滅失,又被告未經王瑞鴻之同意持其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印文,印文並非偽造,自非屬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辦時間/│申辦文件 │偽造署名、盜│所處之刑及│ │ │ │門號類別│地點 │ │用印章之數量│易科罰金之│ │ │ │ │ │ │ │折算標準 │ ├──┼──────┼────┼─────┼──────┼──────┼─────┤ │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100 年3 月│中華電信股份│①於「委託書│有期徒刑叁│ │ │ │月租型 │11日/中華│有限公司行動│」之「委託人│月,如易科│ │ │ │ │電信股份有│電話/ 第三代│」處蓋有「王│罰金以新臺│ │ │ │ │限公司臺南│行動通信業務│瑞鴻」印文1 │幣壹仟元折│ │ │ │ │營運處 │(租用/ 異動│枚;②於「客│算壹日。 │ │ │ │ │ │)申請書 │戶簽章」處有│ │ │ │ │ │ │ │「王瑞鴻」之│ │ │ │ │ │ │ │印文及署名各│ │ │ │ │ │ │ │1 枚;③於「│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 │ │ │ │ │ │ │」處蓋有「王│ │ │ │ │ │ │ │瑞鴻」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①於「委託書│ │ │ │ │月租型 │ │有限公司行動│」之「委託人│ │ │ │ │ │ │電話/ 第三代│」處蓋有「王│ │ │ │ │ │ │行動通信業務│瑞鴻」印文1 │ │ │ │ │ │ │(租用/ 異動│枚;②於「客│ │ │ │ │ │ │)申請書 │戶簽章」處有│ │ │ │ │ │ │ │「王瑞鴻」之│ │ │ │ │ │ │ │印文1枚;③ │ │ │ │ │ │ │ │於「立契約人│ │ │ │ │ │ │ │乙方」處蓋有│ │ │ │ │ │ │ │「王瑞鴻」印│ │ │ │ │ │ │ │文1 枚。 │ │ ├──┼──────┼────┼─────┼──────┼──────┼─────┤ │ 3 │0000-000000 │中華電信│100 年3 月│中華電信股份│①「委託人」│有期徒刑叁│ │ │ │預付卡型│11日/仁德│有限公司行動│處蓋有「王瑞│月,如易科│ │ │ │ │鄉農會 │電話/ 第三代│鴻」印文1 枚│罰金以新臺│ │ │ │ │ │行動通信業務│;②「客戶簽│幣壹仟元折│ │ │ │ │ │(租用/ 異動│章」處蓋有「│算壹日。 │ │ │ │ │ │)申請書 │王瑞鴻」印文│ │ │ │ │ │ │ │1 枚。 │ │ ├──┼──────┼────┤ ├──────┼──────┤ │ │ 4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①「委託人」│ │ │ │ │預付卡型│ │有限公司行動│處蓋有「王瑞│ │ │ │ │ │ │電話/ 第三代│鴻」印文1 枚│ │ │ │ │ │ │行動通信業務│;②「客戶簽│ │ │ │ │ │ │(租用/ 異動│章」處蓋有「│ │ │ │ │ │ │)申請書 │王瑞鴻」印文│ │ │ │ │ │ │ │1 枚。 │ │ ├──┼──────┼────┼─────┼──────┼──────┼─────┤ │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100 年3 月│台灣大哥大預│「申請人簽名│有期徒刑叁│ │ │ │大月租型│11日/台灣│付卡申請書(│」欄蓋有「王│月,如易科│ │ │ │ │大哥大股份│含退件、補件│瑞鴻」印文1 │罰金以新臺│ │ │ │ │有限公司台│) │枚。(2 份共│幣壹仟元折│ │ │ │ │南民族店 │ │2枚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①「立委託書│ │ │ │ │ │ │戶授權代辦委│人簽章」欄蓋│ │ │ │ │ │ │託書(2 份)│有「王瑞鴻」│ │ │ │ │ │ │ │印文1 枚;②│ │ │ │ │ │ │ │左上角立委託│ │ │ │ │ │ │ │書人處蓋有「│ │ │ │ │ │ │ │王瑞鴻」印文│ │ │ │ │ │ │ │1枚 。(2 份│ │ │ │ │ │ │ │共4 枚) │ │ ├──┼──────┼────┼─────┼──────┼──────┼─────┤ │ 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0 年3 月│遠傳易付卡客│「申請人簽名│有期徒刑叁│ │ │ │易付卡型│11日/遠傳│戶資料卡 │」欄蓋有「王│月,如易科│ │ │ │ │電信股份有│ │瑞鴻」印文1 │罰金以新臺│ │ │ │ │限公司台南│ │枚。 │幣壹仟元折│ │ │ │ │西門服務中├──────┼──────┤算壹日。 │ │ │ │ │心 │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簽蓋│ │ │ │ │ │ │有限公司行動│」欄蓋有「王│ │ │ │ │ │ │電話業務/ 第│瑞鴻」印文2 │ │ │ │ │ │ │三代行動電話│枚。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 │ │ │ │ │ │ │契約 │ │ │ ├──┼──────┼────┼─────┼──────┼──────┼─────┤ │ 7 │00-0000000、│中華電信│100 年3 月│中華電信股份│①於「委託書│有期徒刑叁│ │ │6-Y149418 │基本型 │18日/中華│有限公司市內│」之「委託人│月,如易科│ │ │ │ │電信股份有│網路+ADSL/光│」處蓋有「王│罰金以新臺│ │ │ │ │限公司台南│世代+MOD+HiN│瑞鴻之印文1 │幣壹仟元折│ │ │ │ │營運處 │et申請書 │枚;②於「新│算壹日。 │ │ │ │ │ │ │用戶簽章」處│ │ │ │ │ │ │ │有「王瑞鴻」│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③於「立契約│ │ │ │ │ │ │ │人乙方蓋章」│ │ │ │ │ │ │ │處蓋有「王瑞│ │ │ │ │ │ │ │鴻」之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①於「委託書│ │ │ │ │ │ │有限公司市內│」之「委託人│ │ │ │ │ │ │網路+ADSL/光│」處蓋有「王│ │ │ │ │ │ │世代+MOD+HiN│瑞鴻」印文1 │ │ │ │ │ │ │et申請書 │枚;②於「新│ │ │ │ │ │ │ │用戶簽章」處│ │ │ │ │ │ │ │有「王瑞鴻」│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③於「立契約│ │ │ │ │ │ │ │人乙方蓋章」│ │ │ │ │ │ │ │處蓋有「王瑞│ │ │ │ │ │ │ │鴻」之印文1 │ │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卡別│消費物品│簽帳單上偽造│被告換回同額現│所處之刑及易│ │ │地點 │ │及金額 │署名之數量 │金之方式 │科罰金之折算│ │ │ │ │ │ │ │標準 │ ├──┼─────┼────┼────┼──────┼───────┼──────┤ │ 1 │100 年9 月│永豐信用│洋酒1 瓶│於簽帳單某欄│刷卡後將洋酒以│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臺南│卡 │;2 萬元│位偽簽「吳美│2 萬元回賣予店│,如易科罰金│ │ │市○○路上│ │ │慧」之署名1 │家。 │以新臺幣壹仟│ │ │之LA.V│ │ │個(簽帳單已│ │元折算壹日。│ │ │夜店 │ │ │遺失)。 │ │ │ │ │ │ │ │ │ │ │ ├──┼─────┼────┼────┼──────┼───────┼──────┤ │ 2 │100 年9 月│永旺信用│汽油;7,│於「持卡人簽│向林建宏稱可用│有期徒刑叁月│ │ │20日/台亞│卡 │940 元 │名」欄偽簽「│其女友之信用卡│,如易科罰金│ │ │永康交流道│ │ │吳美慧」之署│刷卡加油,再請│以新臺幣壹仟│ │ │加油站 │ │ │名1 個。 │林建宏付現予被│元折算壹日。│ │ │ │ │ │ │告。 │ │ ├──┼─────┼────┼────┼──────┼───────┼──────┤ │ 3 │100 年9 月│永旺信用│汽油;8,│於「持卡人簽│同上。 │有期徒刑叁月│ │ │23日/台亞│卡 │539 元 │名」欄偽簽「│ │,如易科罰金│ │ │永康交流道│ │ │吳美慧」之署│ │以新臺幣壹仟│ │ │加油站 │ │ │名1 個。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