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瑜係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N3九十九夜online」網路遊戲玩家,因而結識告訴人黃鴻銘,經黃鴻銘告知黃鴻銘於前開網路遊戲之帳號「poiu74722 」及密碼後,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8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 段411 號2 樓205 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接至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前揭網路遊戲之「帕帕皮卡」伺服器,輸入黃鴻銘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中,無故將黃鴻銘於遊戲中之暱稱「女子米且」虛擬角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裝備,移轉至其於前開遊戲中帳號「ji3eji4zp4」之暱稱「無敵高手」虛擬角色內,而取得該虛擬裝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鴻銘,因認被告陳柏瑜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瑜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該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10月8 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