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賢
- 指定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第一三三三二號、第一四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明賢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顏明賢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蔣丞鋐、林家瑜、陳浩然及同案被告林曉芬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被告無法提出足夠之擔保金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