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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威龍余玟慧鄭雅文

  • 被告
    林文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與陳瓊姿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文華與黃致翔則為朋友關係,黃致翔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在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萬國當鋪(負責人王秀)擔任店長,林文華經黃致翔告知可借款予萬國當鋪收取利息,林文華再轉知陳瓊姿,陳瓊姿嗣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經由林文華介紹與代表萬國當鋪之黃致翔議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並由萬國當鋪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陳瓊姿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五筆定期存款解約連同一筆已到期定期存款共計二百萬元,自伊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至萬國當鋪指定之王秀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六七四一六八一二二七○六號帳戶,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陳瓊姿與林文華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家樂福量販店前,由黃致翔交付蓋有萬國當鋪發票章之二百萬元收據一紙及第一期三萬元利息予林文華,林文華再轉交陳瓊姿。惟陳瓊姿與林文華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細故分手,又欲前往大陸工作,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台中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予王秀(起訴書誤載為萬國當鋪),要求終止借貸關係並返還二百萬元借款,萬國當鋪(起訴書誤載為林文華)則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覆陳瓊姿以不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究係林文華或陳瓊姿出資為由,拒絕還款予陳瓊姿。陳瓊姿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委由林佐偉律師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予萬國當鋪即王秀,表明該二百萬元借款係陳瓊姿所有上開帳戶轉帳匯款,確為陳瓊姿借款予萬國當鋪,並為終止二百萬元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請求於文到後三十一日內返還本金二百萬元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三個月之利息九萬元。詎林文華明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陳瓊姿出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以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訴訟,陳明自己出資借款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並委由陳瓊姿將款項匯入,請求萬國當鋪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並透過對林文華、陳瓊姿內部關係不知情之黃致翔向萬國當鋪佯稱上開二百萬元係其自己出資借予萬國當鋪,使在該民事事件代理萬國當鋪之訴訟代理人林怡靖律師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代理萬國當鋪陳稱表示:不否認有向林文華借款,並稱無證據或事項請求調查等語,本院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王秀即萬國當鋪應給付林文華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致翔即分別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一日代表萬國當鋪以現金支付方式,將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九萬元及利息三萬元交付林文華。 二、陳瓊姿因不知上情,遂於一○○年三月二日向本院以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訴訟,請求萬國當鋪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及利息,林文華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明知該二百萬元借款係陳瓊姿所出資,竟供前具結就該筆二百萬元為何人所出資此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佯稱:其先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陳瓊姿,陳瓊姿再解除定存將伊銀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給萬國當鋪等語。嗣因陳瓊姿於一○○年六月二十日知悉林文華已就同一筆借款獲得勝訴判決,且已向萬國當鋪取回該二百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故於同日撤回該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訴訟。 三、案經陳瓊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文華辯護人雖提出鄭吉洲出具交付被告九十萬元及詔安大發進出口口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投資人民幣二十萬元之聲明書各一紙為證,然上開聲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業已否認該聲明書之證據能力,且無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陳瓊姿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與黃致翔則為朋友關係,黃致翔原任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萬國當鋪(負責人王秀)店長,其經黃致翔告知可借款予萬國當鋪收取利息,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伊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五筆定期存款解約連同一筆已到期定期存款共計二百萬元,自伊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四○○○○○○○○○○號帳戶匯款至萬國當鋪指定之王秀之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號帳戶,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家樂福量販店,由黃致翔交付第一期三萬元利息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告訴人。被告於告訴人向本院以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先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解除定存將伊銀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給萬國當鋪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證犯行,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萬國當鋪,且於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前,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原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當時係因黃致翔表示萬國當鋪無法開立借款收據,如以匯款方式有匯款收據可資憑據,故由告訴人匯款予萬國當鋪,上開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二百萬元之部分來源係其之前投資薇楓生活館美容護膚店,結束營業後分得九十幾萬元。且因其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故無偽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與黃致翔則為朋友關係,黃致翔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在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萬國當鋪(負責人王秀)擔任店長,被告經黃致翔告知可借款予萬國當鋪收取利息,告訴人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伊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五筆定期存款解約連同一筆已到期定期存款共計二百萬元,自伊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至王秀之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六七四一六八一二二七○六號帳戶,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家樂福量販店,由黃致翔交付第一期三萬元利息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細故分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台中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予王秀,要求終止借貸關係並返還二百萬元借款,萬國當鋪則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覆告訴人以不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出資為由,拒絕還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委由林佐偉律師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予萬國當鋪即王秀,表明該二百萬元借款係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轉帳匯款,確為告訴人借款予萬國當鋪,並為終止二百萬元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請求於文到後三十一日內返還本金二百萬元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共三個月之利息九萬元。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以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訴訟,陳明自己出資借款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並委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請求萬國當鋪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及利息,並透過對其與告訴人內部關係不知情之黃致翔向萬國當鋪稱上開二百萬元係其自己出資借予萬國當鋪,使在該民事事件代理萬國當鋪之訴訟代理人林怡靖律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代理萬國當鋪陳稱: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稱無證據或事項請求調查等語,本院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王秀即萬國當鋪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致翔即分別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一日代表萬國當鋪以現金支付方式,將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九萬元及利息三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告訴人向本院以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先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解除定存將伊銀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給萬國當鋪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六○至六八頁)、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本院(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二八、二九、四一至四五、一三七、一三八頁)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姿於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本院(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八六至九四頁)、證人黃致翔於警詢(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六九至七六頁)、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三六、一三七、一三九、一四○頁)、證人林怡靖於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四至一○六頁)、證人即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韓介中於警詢(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證人即仁和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孟仁律師於本院(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元沙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定存帳戶往來明細表(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告訴人匯款至王秀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二二頁)、王秀之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六七四一六八一二二七○六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蓋有萬國當鋪發票章之二百萬元收據(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頁)、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台中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見第三○一號偵卷第四頁)、仁和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九)仁法字第○五九號函(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寄發之台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二八至三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三五、三六頁)、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民事判決(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一○頁)在卷可憑,並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前,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原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當時係因黃致翔表示萬國當鋪無法開立借款收據,如以匯款方式有匯款收據可資憑據,故由告訴人匯款予萬國當鋪,上開二百萬元之來源係其之前投資云云。惟: 1關於上開借款二百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匯款原因,被告前後辯解如下: ⑴於警詢辯稱:黃致翔表示無法開立借款證明,其與告訴人商量由告訴人解除定存匯款至萬國當鋪即王秀帳戶,作為出入款項證據云云(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六三頁)。 ⑵於偵查辯稱:黃致翔表示借款無收據,告訴人提議可將其定存解約匯款可留紀錄(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四頁)。⑶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向其表示如果直接交付現金予萬國當鋪並無保障,且告訴人之定存過期很久,可解約匯款予萬國當鋪云云(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再改稱:因黃致翔表示萬國當鋪無法開立借款收據,其想說用匯款方式比較有證據,且告訴人說伊定存過期,其就先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再解除定存匯款予萬國當鋪云云(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⑷被告於警詢先稱因黃致翔表示無法開立借款證明,其與告訴人商量後,由告訴人將定存解約匯款予萬國當鋪云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再稱係告訴人提議將定存解約匯款予萬國當鋪云云,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係自己認為以匯款方式較有憑據,故由告訴人將定存解約匯款予萬國當鋪云云,其先後所述不一,顯難遽信。又按定期存款未到期而解約,須支付解約違約金,所得利息也因此減少,此為一般成年人所皆知,倘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告訴人,而委託告訴人於翌日代為轉帳,則告訴人逕將該現金二百萬元交予銀行匯款即可,豈會多此一舉將定期存款解約,而支付解約違約金,又減少利息收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關於何時交付二百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前後辯解如下: ⑴於警詢辯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四樓後面房間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六三頁)。 ⑵於偵查辯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三時左右,在臺南市裕忠路住處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四頁)。 ⑶於本院辯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半夜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 ⑷被告於警詢先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交付云云,於偵查及本院則改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云云,其先後所述有異,且於本院供稱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並無證據可佐(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二九頁),故其所稱有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亦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二百萬元之部分來源係其之前投資薇楓生活館美容護膚店,結束營業後分得九十幾萬元云云。惟: 1證人即薇楓生活館負責人鄭吉洲於另案告訴人向本院以被告、黃致翔及王秀即萬國當鋪為被告提起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合夥經營薇楓生活館,每人各出資一、二百萬元,經營二、三年後因被查到有經營色情不法情事才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約九十八年八月間有給被告現金九十幾萬元,經營期間未分配盈餘,其個人是虧錢等語(見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惟證人鄭吉洲經營薇楓生活館,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觀諸上開判決所記載,被告與鄭吉洲所經營之薇楓生活館係容留女子與他人利用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所扣押之物品亦非貴重之物,是鄭吉洲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一、二百萬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薇楓生活館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經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為警查獲,上開判決記載甚明,而鄭吉洲竟稱其經營兩、三年時間,所述已有歧異。又薇楓生活館僅經營不足一月,其規模得否賺取盈餘九十幾萬元分予被告,且鄭吉洲自陳其與被告各出資一半,然薇楓生活館為警查獲後,反由其一肩承擔虧損,薇楓生活館之盈餘九十幾萬元全由被告領取。準此,鄭吉洲之證言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自難以遽信。 2縱認證人鄭吉洲所言屬實,於薇楓生活館結束營業後鄭吉洲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交付被告現金九十幾萬元,然該筆款項之交付距被告辯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告訴人,已經過一年的時間,亦難證明被告所辯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二百萬元包含鄭吉洲所交付之九十幾萬元。 3被告於警詢(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六四頁)、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均稱:因其積欠中國信託、聯邦、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卡債約五十萬元,無法向銀行申請帳戶將現金存入,只能將現金寄存他人帳戶,中國信託協商十萬元還三成就可以,此部分已還清,其他卡債迄今都沒還清等語。然信用係現代人相當重視之表徵,若無信用,錢不敢存放銀行、貸款不易,在當今社會上,即相當不便。因此,除非確無能力清償債務,否則鮮有任令信用破產者。此觀被告尚且清償中國信託之債務,可見被告仍有意圖改善其信用狀況,並非放任不顧。而被告一再聲稱其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存放親友處,然其卡債扣除已清償中國信託十萬元,亦僅剩四十萬元左右,倘其資力如其所述,清償上開債務,以回復其信用狀況,應係相當容易,被告既無法清償上開卡債,其所述之資力,實非無疑,更遑論有二百萬元交予告訴人。㈣被告另辯稱: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萬國當鋪云云。惟證人黃致翔於警詢(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七二頁)、偵查(見第二九八九號偵卷第一一七頁)證稱:被告於匯款翌日要求開立有收到錢的單子,故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確認匯款後,就交付蓋有萬國當鋪發票章之二百萬元收據一紙及第一期利息三萬元予被告等語,且該紙收據連同第一期利息三萬元,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家樂福量販店前轉交告訴人,該收據原本現由告訴人持有中等情,亦據證人陳瓊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八一、九一頁),並有陳瓊姿提出之上開二百萬元收據在卷可參(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頁),雖被告於本院始稱:不知黃致翔當時有交付該二百萬元收據云云,然此與證人黃致翔、陳瓊姿所述不符,且證人黃致翔為被告之友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上述辯解,應無足採。況如係被告欲以自己名義借款予萬國當鋪而委由告訴人匯款,應當要求告訴人以被告名義直接匯款予萬國當鋪更足以證明自己借款予萬國當鋪之事實,本案竟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予萬國當鋪,實與常情不符。又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不相識者,並非罕見,且上述借款收據及第一期利息均由告訴人收受持有,與一般借款由出資借款者保管收據並收取利息之常情相符,可見本案確係由告訴人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萬國當鋪,而非被告。 ㈤被告既明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出資,竟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就該筆二百萬元為何人所出資此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佯稱:其先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解除定存將伊銀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給萬國當鋪等語,是其所辯: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故無偽證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萬國當鋪函覆告訴人以不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出資為由,拒絕還款予告訴人等語,惟證人即仁和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孟仁律師業於本院證稱:其為萬國當鋪之法律顧問,該函文係受萬國當鋪委託所發,未見過被告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萬國當鋪函覆告訴人等情,顯有誤會,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出資,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使萬國當鋪交付該二百萬元借款,且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就該筆二百萬元為其所出資此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就讀小學四年級、目前從事房仲業、月薪約六、七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賭博、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證人負有據實證述之義務,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作證時為虛偽陳述,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本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賠償告訴人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委由被告代其出面與代表萬國當鋪之黃致翔接觸洽談借款事宜,商定由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予萬國當鋪,並由萬國當鋪按月支付三萬元之利息,詎被告明知該二百萬元借貸係告訴人出資,其僅係受告訴人委託與代表萬國當鋪之黃致翔處理借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受告訴人委託出面代其與萬國當鋪洽談借款事宜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瓊姿於本院證稱:未委託被告代其出面與萬國當鋪洽談借款事宜,僅透過被告介紹借款予萬國當鋪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八六頁)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起訴書所指借款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本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則縱被告事後由萬國當鋪處取得告訴人所出資之二百萬元借款,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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