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鳳霖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23、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鳳霖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劉鳳霖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10時許,與其女友林佳慧間因分手事宜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悅,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要求友人陳俊佑駕車載其至高雄市不詳友人處飲酒,至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由陳俊佑搭載劉鳳霖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並相約於同日16至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之「○○釣蝦場」內飲酒,嗣劉鳳霖於當日近17時許,駕駛其母親江小娟所有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至「來來釣蝦場」,與陳俊佑等友人在「○○釣蝦場」內飲酒,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劉鳳霖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瑜安前往另一友人李尉余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再度與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李尉余等人飲酒,期間,劉鳳霖多次借用王瑜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質問林佳慧:「妳今天要不要跟我回去」,於遭林佳慧拒絕後,劉鳳霖旋又致電林佳慧稱:「伊想要找人打架」等語,然均經林佳慧拒絕並回稱不願再接聽後,劉鳳霖乃勃然大怒,旋即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佑、王瑜安2人,依序乘坐副駕駛座與後座),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高速行駛,至林佳慧住處(即臺南市官田區○○號「○○牛肉麵店」)前約6公尺處,作緊急煞車,欲引起林佳慧之注意,然於該處短暫停留後,劉鳳霖仍怒氣未消,明知臺南市官田區○○號之「○○超商」,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正值營業時段,超商內應有店員上班,甚或有客人在內消費,倘駕車對超商做高速衝撞,當能預見將有對超商內之不特定人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然其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毀損故意,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劉鳳霖將該自小客車急速倒車至臺南市官田區○○號對面馬路底端,將其車頭對準該超商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直接朝「○○超商」作高速衝撞,致停放於「○○超商」外之陳威宇所有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林庭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上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上開○○超商店內之門片玻璃、收銀機、櫃檯等財物(財物損害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均遭嚴重撞毀(上開車號○○號重型機車遭撞入超商內),惟劉鳳霖見狀,仍不知罷手,猶快速倒車至對面馬路底端後,再度駕車高速朝「○○超商」內作第二次衝撞,是時,「○○超商」店內人員突遭劉鳳霖第一次駕車衝撞行為,均至為驚懼並欲逃往超商後面閃避,然正當店員楊惠珍自櫃檯跑出,未及逃至超商後面躲避,即慘遭劉鳳霖所駕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因而造成楊惠珍頭、胸、腹部等處受有重創,當場倒臥血泊之中,嗣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頭、胸、腹部等多處遭撞挫傷併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嗣劉鳳霖見其駕車衝撞行為已撞倒店內人員,乃駕車迅速退出「○○超商」,並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逃逸,於同日21時33分許,其駕車逃逸至中山路與文化街口而欲左轉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耿弘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江念祖,起訴書誤載為汪念祖),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已閃避不及,致劉鳳霖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此撞擊後,乃失控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林耿弘因而受有右大腿與小腿、左大腿等處淤傷之傷害;江念祖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劉鳳霖於肇事後,竟因亟欲逃離,而未下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迴轉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匆匆逃逸,而未對林耿弘、江念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劉鳳霖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官田區○○號之江美紅住處前時,又因駕車失控擦撞該處圍牆、鐵製大門等物,該車右前輪因而爆胎無法繼續行駛,劉鳳霖遂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2段85巷口處。劉鳳霖等3人下車後,陳俊佑即自行步行至鄰近之李尉余住處,後再轉往官田區西庄里之友人住處躲避,而劉鳳霖與王瑜安則由友人胡富郎駕車搭載,並逃逸至劉鳳霖之叔叔劉安倫位於臺南市○○區之山上鐵皮屋,嗣又轉回臺南市官田區隆田農會附近與劉安倫會面。詎劉鳳霖於上開逃逸期間,竟仍不思悔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起,多次持用證人王瑜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而向林佳慧恫嚇稱「好不好玩,很好玩吧」、「你們○○想不想像這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佳慧,致林佳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林佳慧之安全。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據報後,旋前往「○○超商」進行調查,並依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車牌號碼○○號車牌查悉劉鳳霖涉案,乃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劉鳳霖到案說明,劉鳳霖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並由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0.63MG/L,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長祿、楊許素娥、顏若蘋、江念祖、林耿弘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殺人及毀損部分:
㈠、上開被告駕車衝撞「○○超商」造成被害人楊惠珍死亡及「○○超商」財物受損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鳳霖於警詢供承:伊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號自小客車衝撞「○○超商」2次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承:毀損罪伊認罪,且伊第一次撞進「○○超商」後,伊已經知道裡面有店員及客人等語(見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5、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都承認,伊知道當時超商有人在裡面,伊印象中被害人衝出來被伊的車子撞倒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陳俊佑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王瑜安在李尉余家飲酒至晚上9 點多,離開李尉余家後,被告說去砸官田區南廊里的「○○小吃部」,就坐上駕駛座要開車,伊怕被告出事就坐進右前乘客座,王瑜安則坐進左後座,由被告駕車沿官田區○○路往隆田火車站方向行駛,沿途被告車速極快,以時速約150至160公里之速度保持直線行駛,之後開到「○○牛肉麵店」與「○○超商」中間處,被告突然緊急煞車並調轉車頭,朝「○○超商」筆直衝撞進去,當時伊與被告都有看到超商內有人,其後被告旋再倒車至馬路中間後,再衝撞一次後,始倒車離開沿中山路逃逸,被告第二次衝撞有撞倒一個店內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王瑜安於警、偵訊時證稱:於101年3月4日19、20時許,被告有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也有要伊打電話問林佳慧可不可以載她回去;當晚飲酒後,被告提議要去「○○小吃部」砸店,伊和陳俊佑上車後,被告直接開車衝撞「○○超商」,當時被告開得很快,經過「○○超商」後倒車回來,直接衝撞該超商,被告又倒車回去第二次再衝撞該超商,撞完後被告立即倒車往中山路火車站方向離去,被告駕車到「○○超商」之前,他開車都算平穩,沒有撞來撞去;被告第一次撞進超商時,我們是有看到有人在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62至63頁、偵一卷第76至77、254至255頁)。是以,被告確係明知案發當時有店員、客人在「○○超商」內,仍駕車二度衝撞「○○超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者,案發當時「○○超商」內除有負責人顏若蘋、店員顏育丞、店員即被害人楊惠珍(當時3人均在櫃檯內)外,尚有前往消費之余靖璿(立於櫃檯前)、訪友之陳威宇、在超商後面電子遊戲場之林庭宇及其他年輕人,而被告於駕車衝撞「○○超商」前因有緊急煞車,致引起「○○超商」內人員之注意,並看到1部自小客車,車頭朝店內,之後,該部自小客車就衝進入店內,是時,除顏育丞遭被告駕車衝撞舉動嚇壞,而呆立於櫃檯內外,其餘之顏若蘋、楊惠珍、余靖璿、陳威宇、林庭宇等人均往店內跑,然被告旋立即倒車再次駕車衝進「○○超商」內,在此一瞬間,雖顏若蘋順利逃至超商後面、林庭宇、陳威宇、余靖璿亦躲進超商廁所內,然待其等再度步出超商前面,只見超商內一片凌亂,楊惠珍躺臥在店內,血跡斑斑,陳威宇停放在超商前之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遭撞入超商內而全毀,林庭宇停放在超商前之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之龍頭、車身亦遭撞壞等情,復據證人顏育丞、林庭宇於警詢及證人顏若蘋、陳威宇、余靖璿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25至26、28至29、69至70、73至74頁、偵一卷第98、113、14 7 頁),依此堪認被告駕車衝撞「○○超商」時確有撞倒被害人楊惠珍,並造成「○○超商」受有財物損害。
㈢、又被害人楊惠珍確係在「○○超商」內,遭被告第二次駕駛自小客車直接撞及而當場倒地之事實,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在卷可證外(見警卷第109至123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光碟內容概要、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20頁),而被害人楊惠珍遭此撞擊致頭、胸、腹部等多處遭撞挫傷,併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屍體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結果報告1份、相驗照片14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2至163頁、相驗卷第103、115、128至135、137至143、146頁),益證被害人楊惠珍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無誤。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查採證現場照片2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1002070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29448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含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幀、刑案現場丈量照片10幀、「STOP超商」毀損估價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7至108、124至152、155至156、15 8至161、219頁、偵一卷第131至132、164至167頁)。是以,被告劉鳳霖確有接續2次駕車衝撞「○○超商」,造成「○○超商」如附表所載之門片玻璃、收銀機、櫃檯等財物損害,並肇致被害人楊惠珍死亡結果等情,應無疑義。
㈣、另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查案發地點之「○○超商」,其正面玻璃門寬度為213公分,由玻璃門至後方房間門檻之縱深為400公分,扣除櫃檯與置物架深度,「○○超商」內部實際寬度為200公分。而「○○超商」至「○○牛肉麵店」距離約1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90-E3號自小客車寬度為162公分、長度為370公分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丈量照片10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3至137頁)。顯示「○○超商」前面之營業面積不大,其面寬、縱深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長度、寬度相差無幾,而案發當時「○○超商」正值營業時間,櫃檯內有店員、櫃檯前有客人買菸,「○○超商」前面有機車停放之情,復據證人顏若蘋、顏育丞、余靖璿、陳威宇、林庭宇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則「○○超商」正面既係玻璃大門,當時尚屬營業時段,必定燈火通明,且「○○超商」前停有機車,營業櫃檯又靠近玻璃大門,衡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進「○○超商」之前,應可清楚知悉「○○超商」內並非空無一人,而係有多數人在內為營業、消費行為。況參以「○○超商」後面係電子遊戲場之情,已據證人顏若蘋、林庭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113頁),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2個月前有去過「○○超商」2、3次,進去玩打彈珠台等語(見相驗卷第107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知「○○超商」內除前面營業場所外,其後面亦設有電子遊戲場,而案發當時容有人在內打彈珠或玩其他電子遊戲機具之可能。惟依證人顏若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進來的速度非常快,而且非常筆直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像瘋了,開車開得很快,但是保持都是直線,沒有撞來撞去,第一次撞進「○○超商」時,伊和被告都有看到裡面有人等語(見偵一卷81至82頁)、證人王瑜安於偵查中證稱:在到「○○超商」之前,被告開車都算平穩,沒有撞來撞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及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內容概要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觀之,堪信被告於開車衝撞「○○超商」之時,其意識尚非渾沌不清,而能依自己意志為駕車衝撞行為,否則,被告豈可駕車快速且筆直地由與其自小客車寬度相當之「○○超商」玻璃大門衝入,而無因偏離致駕車擦撞到旁邊門框或牆壁之情。準此,被告既已知案發當時「○○超商」內係有不特定多數人存在之公共場所,而駕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行為當時乃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可預見倘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衝撞入內,容有可能撞及「○○超商」內之人員而致生死亡結果,卻仍執意且二度駕車衝入「○○超商」內,終發生被害人楊惠珍遭被告駕車撞死之結果,而被告對此結果既可預見,猶任其發生,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駕車衝撞當時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故意,而駕駛自小客車二度衝入「○○超商」內,因而肇致被害人楊惠珍死亡及「○○超商」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均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上開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受傷及肇事後未為查看、救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延押卷第8 頁、偵一卷第234 至235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王瑜安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在全家超商前迴轉有撞到機車,被告撞到機車後沿中山路往麻豆方向行駛至中山路的一個巷子左轉進入巷內;伊知道被告有擦撞到1 部重機車,但伊不知道該重機車駕駛及後載乘客他們傷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相驗卷第109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於警、偵訊時證稱:林耿弘當時駕駛車牌號碼○○號重型機,後載同學江念祖由隆田火車站返回真理大學,而於21時50分許,林耿弘駕駛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向西路肩行駛,行駛至官田區○○路○段與文化街口時,1部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西向東緩慢行駛過來,當雙方較為接近時,該部自小客車突然加速並左轉過來,當林耿弘發現對方左轉過來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及閃避,該自小客車前車頭就撞擊到林耿弘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接著林耿弘所騎乘機車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耿弘左手、左腳及嘴唇受傷,江念祖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32、35至36頁、偵一卷第145至1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尋真傷科整復所收據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4至193頁、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假借酒後駕駛小客車二次撞擊「○○超商」致人傷亡後逃離現場時再與其他小客車、機車發生撞擊,非屬道路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而未便鑑定之情,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32375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45頁)。然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按。而參以被告乃一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肇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之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駕車衝入「○○超商」後,旋即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逃逸,並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率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控擦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受傷而逕行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上開被告以電話恫嚇被害人林佳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延押卷第7 頁反面、偵一卷235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開車要撞「○○超商」之前有打給伊,就講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打架,當天伊在「○○牛肉麵店」裡面,被告撞完「○○超商」半個小時內有再打給伊,問伊說「好不好玩」,伊回他說一點都不好玩。伊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當天開車到「○○超商」時,有很大的煞車聲,伊原本不知道是他,後來伊出門看發生什麼事,那時被告正在倒車面對超商,伊感覺應該是被告的車,伊就進店裡了,之後伊聽到碰一聲,伊沒有出來看,之後又聽到碰一聲,所以伊感覺被告是在說他撞超商的事,所以伊才會說不好玩。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外面的情況,也有叫伊去找他,但伊沒有去看,也沒有去找被告。被告在撞完「○○超商」後約2、30分鐘左右,有再打電話給伊說「○○想不想像這樣」,當時伊聽到被告這樣講心裡會害怕;被告當天好像是用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0至82頁、偵一卷第120至121、139至140頁);證人即「○○牛肉麵店」經營者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駕車撞超商之前,被告與林佳慧的對話情形伊不清楚,因為當天伊很忙,是被告撞超商後,林佳慧與被告講電話時,有開擴音功能,伊聽到被告有講一句「這樣好玩嗎」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證人王瑜安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衝撞「○○超商」後,他朋友開車來載伊及被告,被告在車上又跟伊借一次手機,也是打電話給林佳慧,伊聽到被告說「我這樣做,你高興了吧」;案發當天被告有向伊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他說他的電話沒電了,當天伊只有撥打1通電話給林佳慧,是問她要不要載被告回家,其他都是被告打的,包括最後1通晚上10時46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頁、偵一卷第76、254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 7至199、204至20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僅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佳慧「這樣好玩嗎」、「○○想不想像這樣」等語,而未對被害人林佳慧施以具體言語、文字之惡害通知,然在此之前,被告業已駕車衝撞「○○超商」,並造成店員楊慧珍受創死亡及「○○超商」一片狼藉之景象,而被害人林佳慧所處之「○○牛肉麵店」與「○○超商」相距僅18公尺,則證人林佳慧對被告駕車衝撞「○○超商」所造成之慘劇,衡情,應知之甚詳,且印象深刻並至為恐懼。是以,被告於電話中雖未具體指明將對證人林佳慧施以為何種惡害,然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均堪認定被告上開電話內容乃在暗示「○○牛肉麵店」將會發生與「○○超商」相同之事件,而足使證人林佳慧理解被告之意思,並意識到將受有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通知,且於聽聞後確實心生畏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林佳慧,致被害人林佳慧心生恐懼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上開被告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6 、14頁、相驗卷第106 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51 至152 、235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而被告係因與女友林佳慧間因分手事宜而心生不悅,乃先由友人陳俊佑搭載前往高雄市不詳友人處飲酒後,再於案發當日近17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母親江小娟所有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內飲酒,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瑜安前往另一友人李尉余位於臺南市官田區○○號住處,再度與友人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李尉余等人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復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飲酒之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李尉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1、45至48、54至55、57、60至62、85至86、89至90、99頁、相驗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偵一卷第100 至102頁)。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超商」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後,被告逃逸至臺南市官田區○○號之被害人江美紅住處前時,又因駕車失控擦撞該處圍牆、鐵製大門等物,該車右前輪因而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被告遂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2段85巷口處。被告與友人陳俊佑、王瑜安等3人下車後,友人陳俊佑即自行步行至鄰近之李尉余住處,後再轉往官田區西庄里之友人住處躲避,被告與友人王瑜安則由友人胡富郎駕車搭載,並逃逸至被告叔叔劉安倫位於臺南市○○之山上鐵皮屋,再轉回臺南市官田區隆田農會附近與叔叔劉安倫會面。後因警方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並由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美紅及證人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胡富郎、劉安倫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7至38、49至50、54至55、60至61、91至92、94至96頁、相驗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偵一卷第100至101、149至150 、252至25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就駕車衝撞「○○超商」致被害人楊惠珍死亡及「○○超商」財物損害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電話恫嚇被害人林佳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所犯殺人罪與毀損罪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殺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恐嚇危害安全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超商」乃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進入消費之公共場所,竟僅因個人情感問題,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爾酒後故意駕車二度高速衝撞「○○超商」,致「○○超商」受有財物損害非輕,店員楊惠珍更慘遭被告駕車撞及而橫死店內,然被告猶未能省悟,反繼續酒後違規駕車撞傷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且肇事後,仍不顧傷者生命安全而逃逸,甚而於逃逸過程中以其駕車衝撞超商之事致電恐嚇被害人林佳慧,其恣意飲酒茲事,波連無辜他人,造成他人家庭破碎,且行徑惡劣囂張,令人髮指,犯後未能及時坦認犯行,勇於認錯,迄今更未與被害人及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成年後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幼子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殺人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71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門片玻璃 │ ├──┼─────────┤ │ 2 │門片地絞鏈 │ ├──┼─────────┤ │ 3 │門片上下門框 │ ├──┼─────────┤ │ 4 │門片手把 │ ├──┼─────────┤ │ 5 │門框AB膠 │ ├──┼─────────┤ │ 6 │門片鎖 │ ├──┼─────────┤ │ 7 │石膏板(防火) │ ├──┼─────────┤ │ 8 │石膏板油漆 │ ├──┼─────────┤ │ 9 │玻璃貼紙 │ ├──┼─────────┤ │ 10 │塑膠拉門 │ ├──┼─────────┤ │ 11 │櫃檯監視銀幕 │ ├──┼─────────┤ │ 12 │收銀機 │ ├──┼─────────┤ │ 13 │二聯式發票機 │ ├──┼─────────┤ │ 14 │櫃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