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自己因此受傷送醫,經警到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