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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東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東泓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東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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