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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羅郁棣

  • 被告
    黃定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論罪之理由,除將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0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茫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不勝酒力駕車追撞前車,並導致前車再追撞前車之連續追撞,使前車車輛受損,林淑華等3 人受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但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7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70日×每日6 小時=420 小 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8號被 告 黃定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國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漁頭海產店」內飲用約4瓶玻璃瓶 裝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N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黃定國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自後方追撞斯時正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林淑華所駕駛車牌號瑪2092—JX號自用小客車,使林淑華所駕汽車又因此往前推撞前方由陳慈崇所駕駛車牌號瑪7680—LV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林淑華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林淑華車上乘客李姵縈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之傷害、陳慈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定國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定國於警詢時固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事故前即已看到被害人等之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看到時對方距離自己尚有10公尺,當時要踩剎車但因緊張而誤踩油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華、李姵縈、陳慈崇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而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被告於84年間即已領用汽車駕照迄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資佐證,被告既非甫取得駕駛執照不久之駕駛新手,對於汽車油門、剎車等部自應熟稔,又被告自承本件肇事時早於1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等之車輛在前停等紅燈,而非突發事故之臨機應變,衡諸常理,被告焉有「太緊張而誤踩油門」之可能?顯見被告實應酒後駕車精神渙散以致注意力遲緩,對於前方車況反應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事發後竟仍大言夸夸聲稱自己可以安全駕駛、不會影響來往車輛與行人安全,殊無自知犯錯悔意而自認本件肇事僅係一時疏忽,犯後態度甚為惡劣,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僅係寬免自身民刑事責任,與犯後悔意仍未盡相同,爰請鈞院考量本件被告應負完全、百分百肇事責任、造成多人受傷多車毀損之結果及難見犯後有何悔意等情,從重量刑,以玆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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