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鍾邦久、蔡直青、羅郁棣
- 被告林獻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獻堂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1 樓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翔凱公司實際上為林獻堂獨資之事業,其明知翔凱公司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 帳號,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下述活性碳訂購前,支票跳票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76 萬6058元,翔凱公司資金調度已陷入困難,林獻堂於101 年5 月間,因承作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之「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需要活性碳,明知翔凱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工地監工李俊霖,以翔凱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訂購活性碳,佯稱:「欲購買活性碳,每公斤79元,分2 至3 次交貨,交貨完立即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使源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獻堂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為財產之處分,依照約定分3 次交付活性碳共1 萬250 公斤(約定貨款85萬0238元),最末次於101 年10月25日交付。經源太公司屢次催促林獻堂給付款項,林獻堂均避不見面,遲至102 年2 月間,林獻堂始交付發票人為翔凱公司、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面額85萬238 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 張與源太公司,經源太公司提示,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源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源太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為翔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翔凱公司為其獨資事業,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支票已拒絕往來,其於101 年5 月,透過李俊霖向源太公司訂購活性碳,約定最後1 次交貨後即以60天期之支票付款,遲至102 年2 月始交付支票與源太公司,而支票最終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有其他工程,預期到付款時公司會有支付能力,我有請李俊霖告知源太公司玉山銀行的票是拒絕往來,交付支票是作為擔保。因情事變更導致公司後來無法給付貨款,像是:㈠、翔凱公司承接奇力光電公司「新製程機台二次配工程」,已完成70% ,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結果奇力光電公司倒了,這筆工程款有88萬2000元沒收到。㈡、公司向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包配管保溫工程,在雲林麥寮那邊施作,工程款為3350萬,後來因工程無法施作,投入人力而僅回收少量現金,造成嚴重資金虧損。㈢、我與劉允畯(原名劉晉銓)簽訂事業合作意願書,要一起開發太陽能事業,我跑業務,他去參加能源局競標,劉允畯先後開給我100 萬的支票,及20萬、20萬、30萬、30萬的支票當業務費周轉,但支票跳票,如果款項有拿到,我就有錢付源太公司。且公司配合能源局政策,我預期太陽能這部分至少有5 、6 千萬的利潤,我投入大量人力,造成資金缺口。拿到了3 千多瓦太陽能業務進來,但最後能源局競標沒有進去,所以公司直接解散了,我知道自己負債很多而沒辦法繼續營業,但不是存心詐欺源太公司等語。二、被告透過李俊霖以翔凱公司名義向源太公司訂購活性碳,用以承作奇力光電公司「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源太公司已如數交付活性碳,而翔凱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奇力光電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102 年4 月25日支付翔凱公司56萬及84萬,合計支付工程總價140 萬,然被告未支付源太公司,經屢次催促,被告遲至102 年2 月間,始交付發票人為翔凱公司、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面額85萬238 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 張與源太公司,經提示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另被告早知悉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為拒絕往來戶。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而與源太公司交易過程及迄今未付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負責接洽本件訂貨之廖永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與證人李俊霖證述相符,並有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源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翔凱公司訂購單、源太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至6 頁、偵4 卷第10至13頁),而奇力光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 萬,有奇力光電公司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奇力臨管字第8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4 卷第28至29頁)。另翔凱公司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戶於99年7 月30日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之爭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罪。其客觀要件需具備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損害,各要素實現間必須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連結,而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為之的心態,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案關鍵點在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罪之判斷】,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所謂行使詐術是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的認知,所以必須存在一個可供檢驗真偽的事實,落實在債務不履行與詐欺買賣之判斷,即被告在向源太公司購買活性碳時是否已處於很糟糕的經濟狀況而無給付款項之意願與能力?或者是因情事變更、遭逢意外、他人未履約導致資金斷絕等因素而無法給付。本院逐一析論如次。 四、【被告有無於訂貨之際即約定以支票付款?】 證人廖永河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有談到是要付現還是開票期,他們說要用票期的方法。我和李俊霖談妥這件事的時候,我所知道的是李俊霖說要經過老闆同意,最後才約定這個付款方式,我在報價單上就談到同意60天票期。沒有任何翔凱公司的人跟我說後來開的這張票只是用來作擔保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俊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源太公司說我們公司以月結60天開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翔凱公司訂購單上亦載明「付款方式:60天票期」,有訂購單在卷可佐(見偵4 卷第10頁)。又偵查中,被告關於付款方式之回答,「(檢察官問:你有跟李俊霖說,和源太公司的交易要用支票的方式來支付貨款?)被告答:是。」(見偵4 卷第55頁反面),及「(檢察事務官問:你向源太公司買活性碳時,就打算以翔凱公司的支票支付貨款,雖然翔凱的票早已公告為拒往戶?)被告答:是。」等語(見偵3 卷第3 頁反面)。準此,勾稽被告偵查所述及證人廖永河、李俊霖上開證述,佐以訂購單之記載,堪認訂購活性碳之初,被告已打算以60天票期之支票付款。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交付支票只是用來作為擔保,已請李俊霖轉告源太公司云云,不可採信。而依公司間交易習慣,源太與翔凱公司為初次交易,衡情,支票付款多指被告個人票或翔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自承伊用翔凱公司名義訂貨,除了翔凱公司的票,沒有其他支票可以使用等語(見偵3 卷第3 頁),而翔凱公司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 帳號,於99年7 月30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且至本件活性碳訂購前,支票跳票金額已達876 萬6058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顯見以翔凱公司支票付款無兌現可能,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欲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 五、【訂貨之際,被告是否仍有能力為資金調度或運轉?】 被告自承伊係翔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翔凱公司資金產生缺口後,另成立翔翼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以林妙靜為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翔凱及翔翼公司均為伊獨資事業,而翔翼公司支票存款戶於101 年間也開始跳票,伊於100 年間開始向朋友借錢周轉(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亦不諱言向源太公司訂購活性碳時伊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財務狀況都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又本院整理被告於101 年5 月訂購活性碳時之財務狀況: ㈠、翔凱公司於訂購活性碳時,支票退票金額達876 萬6058元,業如前述。 ㈡、翔凱公司與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裁定翔凱公司簽發之本票151 萬9760元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能與支票跳票之金額有重疊)。 ㈢、翔凱公司與訴外人昱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認定翔凱公司應給付昱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20 萬75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見判決內容,與前述支票跳票之金額有重疊103 萬9500元)。 ㈣、被告經營之翔凱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後另成立之翔翼公司,於101 年9 月後,所開立之支票亦開始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且翔翼公司與訴外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 年11月之承攬工程,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認定翔翼公司應給付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4 萬6271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亦坦承迄今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 ㈤、檢察官詰問或本院訊問證人李俊霖關於公司財務狀況時,證人李俊霖證稱:「錢的部分我比較不了解,到底用到哪裡我不清楚」、「錢不是我在管的」、「(被告問:翔凱公司開業十幾年期間,欠款一定都會還給廠商,是否有這件事情?)這種事情我沒有立場去講」、「錢的事情應該不是問我才對」、「我於101 年10月離職,之前任職10年左右,我因為理想不一樣而離職,就是對公司看不到未來」、「(檢察官問:公司的財務狀況你是否清楚?)可以不回答嗎」、「錢的問題我不方便表示,那不屬於我的職責」、「催款一定會有,跳票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第71頁),復證稱:公司欠了6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固否認有積欠員工李俊霖薪資,惟亦表示確實積欠會計李小姐薪水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李俊霖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願回答,但研判其證述薪資缺口、看不到願景而辭職,佐以被告自承財務危機,在在顯示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已生問題,運轉亦有困難。㈥、綜此,被告所經營之翔凱公司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於99年7 月30日已通報拒絕往來,且於本次訂貨前,已退票高達47次,合計退票金額876 萬6058元,如此之票信紀錄,顯見翔凱公司自99年起之資金調度已生危機,被告亦不諱言因此才成立翔翼公司,而翔翼公司資金狀況,更是雪上加霜,101 年起也開始跳票,並於本案發生前亦積欠訴外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4 萬6271元,以上述被告獨資經營之兩家公司財務惡化情形,均發生於本件向源太公司訂購活性碳之前。再參酌公司發不出薪水給會計人員,足認被告向源太公司訂貨當時對翔凱公司資金調度狀況陷於困難已了然於胸,且訂貨當時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已甚明確。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市場環境、經濟部能源政策、預期有其他工程款進帳等因素,結果都不順遂,導致伊後來無法給付貨款,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依其供述整理,主要辯解有三: ㈠、辯稱與證人劉允畯合作開發太陽能,伊已經開發3 千多KWp 的太陽能業務,投入了大量財力,但在能源局競標時沒有標到,且劉允畯所開的2 次各100 萬支票都跳票,導致伊沒辦法付款給源太公司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劉允畯於101 年11月20日簽立事業合作意願書(見偵4 卷第42頁),係在本案訂貨後,甚至已經是最後一次交付活性碳而應付款之際,不能以【事後】與第三人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履行是否順遂,作為本件訂貨之際並非詐欺之理由。⒉細譯該意願書內容,劉允畯聘請翔凱公司擔任太陽能業務開發之代表公司,渠等合作最終目的是競標能源局之標案,從中獲取利潤。惟被告自陳因財團競爭,最終沒有標到能源局標案等語。準此,能源局競標是否成功係一不確定因素,是否從太陽能事業中獲利無法預料,自不能以太陽能事業之不順遂認定其財務狀況有所變更而作為無法為本件付款之理由。 ⒊被告曾言及劉允畯以面額100 萬支票預付業務開發費用,後來跳票,劉允畯再交付面額20萬、20萬、30萬、30萬之支票當業務費周轉,仍然跳票,這些錢如果兌現,伊就有能力付款云云。惟證人劉允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各100 萬的支票都跳票,但我在102 年2 月份有給付被告現金240 萬,但有部分業務費用是業務員要收的,因為業務員跟我陳述公司有一些財務狀況,怕收不到應得的業務費,所以我請被告與該名業務員一起協調這筆現金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劉允畯預先給付之業務費用甚至高於原支票之面額,亦證稱翔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業務員擔心拿不錢,所以由伊出面協調直接給付費用給業務員等情,亦足見翔凱公司財務狀況捉襟見肘。又由證人劉允畯於102 年2 月以現金給付被告業務開發費用以觀,被告有此收入仍未將本件貨款付清,亦足認其無付款之真意。 ⒋證人劉允畯復證稱:在簽立合作事業意願書之前,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陸續透過事業合作夥伴來跟我借貸,一開始只有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後續到9 、10月之前,累積到比較大的金額,總借款約600 萬,通通有開票,開翔翼公司的支票,其中200 萬的票有兌現,剩下400 萬的票未兌現,這400 萬的票大概於101 年9 月或10月跳票,我看被告沒有其他的收入,我就跟被告說他之前簽的太陽能案件由我代為處理,才會協議說哪些事實產生了以後,我支付被告多少錢,我答應跟被告利益共享的部份,從中要先扣除向我借貸的400 多萬債務,所以和被告簽署合作事業意願書是希望利用這樣的合作,拿回之前被告欠我的錢,我自己要解套才會跟被告合作,前後結算,被告大概還欠我1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對於與證人劉允畯債務清理之金額仍有爭議,惟對於證人證述簽約始末係因證人擔心拿不回借款金額,證人透過太陽能業務合作來取得被告積欠借款等情並無爭執。是以,由證人劉允畯之證言、合作事業意願書簽立始末,更可知悉101 年間被告及翔凱、翔翼公司財務狀況惡劣,難為資金之調度及運轉。 ㈡、辯稱翔凱公司向帆宣公司承包配管保溫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後來因工程無法施作,造成資金虧損等語。就此,被告與帆宣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簽立配管保溫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被告於本案初次提及該工程,係稱:工程什麼時候結束、錢什麼時候進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 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100 年承接,原先101 年要完工,但是拖到102 年還無法全數施作,現場進度遲延,人力進去但是工程卻無法施作,於102 年8 、9 月解除合約,造成人力嚴重付出,投入了7 、800 萬,但只拿到4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李俊霖對此工程則證稱:因為雙方認知成本的問題導致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係爭工程資料有限,惟被告供述反覆,且無法提出必然會取得承攬工程價款以支付本案貨款之證明,諸如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履行給付義務,卻因帆宣公司之因素導致無法取得承攬價款等情。是以,被告提出配管保溫工程契約,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稱有向奇力光電公司承攬「晶粒廠搭配封裝新製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該工程完工70% 部分已開立發票請款,而奇力光電公司因為歇業,該承攬價款88萬2000元仍未支付等語。經本院函詢奇力光電公司,該公司函覆稱翔凱公司此工程於102 年4 月間已完成70% ,該工程款因公司歇業故尚未給付等情,有奇力光電公司103 年3 月3 日103 年度奇力臨管字第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若該款項進帳,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源太公司等語,似有可辯之合理空間,而本院亦認為該款項「應收而未收」,確實是卷內對被告最有利之證據!惟本案活性碳訂貨後,被告、翔凱公司之現金收入,至少有證人劉允畯於102 年2 月間所交付之業務開發費240 萬,及被告以訂購之活性碳完成奇力光電公司「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之承攬款項140 萬。而上開380 萬,被告無從中取得分毫支付本件貨款。本院質之被告,被告僅言:會計說要付哪邊的款項,我就付給該廠商或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追問被告現金之去向,被告復稱:都是小姐作帳,我沒有在記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被告卻連會計小姐的薪水都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就公司僅有現金收入之去向作出說明或提出帳冊!佐以本件訂貨時,翔凱、翔翼公司財務狀況均已窘迫,被告亦言遭銀行抽銀根,向友人周轉而負債累累,如此情境,一有現金收入必定是挖東牆補西牆的狀況。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兩家公司跳票金額約莫2000萬元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0 頁反面),確實有一筆奇力光電公司承攬價款88萬2000元之應收帳款,但依上述分析,被告明明有380 萬的現金收入,面對證人廖永河不斷催討,仍未給付,實難認被告縱多取得僅88萬2000元之應收款項,便會以該款項給付源太公司。 七、公司面臨財務吃緊、可能歇業的情形下,固然有老闆極力振作,企圖奮力躍起,資金雖一時匱乏,但仍能預期未來應有支付能力,如此情形不能認定只要貨款無法支付必然就是詐欺。但正因財務吃緊,付款之約定、模式更要謹慎小心,而非將初次交易之夥伴當成挖東牆補西牆的對象。例如本件是被告承接奇力光電公司「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被告既從上開工程取得款項140 萬,自應確保將承攬款項支付提供活性碳之源太公司,而非交付源太公司一張拒絕往來的支票,不負責任地在兩家獨資經營之公司財務惡劣情形下,空泛表示未來有錢就會償還云云,而將承攬款項給付其他債主。 八、細究何以源太公司會為財產處分而陸續交付活性碳給翔凱公司,當因被告行使詐術,此即【被告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被告及翔凱公司已負債甚多,且被告當時對翔凱公司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甚明瞭,仍以遭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當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源太公司信賴被告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資力,造成源太公司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導致出貨之財產處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取得相當於85萬0238元活性碳等財物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訂貨之際,明知翔凱公司已無資力,仍打算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詐騙源太公司,顯見被告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甚明確。以上事證,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透過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李俊霖向源太公司訂貨,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調度已陷入困難,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向源太公司行詐,導致源太公司交付價值85萬0238元之活性碳,迄今被告僅於調解時賠償3 萬元,其餘賠償方式均未能談妥,而於偵查自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雖多次表達賠償意願,本院亦因此再開辯論等待被告陳報之賠償期限屆至而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仍是一拖再拖,顯見被告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然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真意。又被告高中畢業,現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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