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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威龍鄭雅文余玟慧

  • 被告
    薛安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棟 張清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張清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安棟、張清貴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相識,因卓德龍於民國97年9月間 ,知悉王○貿(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女友葉○竹(綽號「亮亮」,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性交易,鎖定曾與葉○竹為性交易之男客李育侖(原名李炯明),謀議以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為藉口,以達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目的(即俗稱仙人跳)。嗣李育侖於97年9月19日下午至臺南市○區○○0街00號「喬麗飯店」619號房間休息,經飯店女服務生霍月琴聯繫應召業者林汶金 (綽號「小李」),由林汶金派遣葉○竹前去與李育侖進行性交易,葉○竹得悉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12分41秒時傳送 簡訊「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行主管」通知卓德龍,薛安棟、張清貴即與卓德龍(卓德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吳○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猴子」,由檢察官另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王○貿、黃○源、莊○誠、許○宏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虞護字第90號、98年度少護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交付保護管束及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俟葉○竹與李育侖性交易完畢,以電話通知王○貿,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薛安棟、張 清貴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分別前往喬麗飯店,由莊○誠陪同葉○竹進入喬麗飯店佯裝拿取衣物,確認李育侖仍在房間內,通知在樓下等待之其他人,由薛安棟在樓下把風,許○宏守在房間外,張清貴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葉○竹進入619 號房間內,挾其人多勢眾,王○貿佯裝憤怒質問李育侖有無與葉○竹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葉○竹之年紀,並動手毆打李育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清貴則佯裝是葉○竹之爺爺,憤怒毆打、責罵葉○竹,卓德龍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出,作為日後向李育侖要求更高金額之憑據。李育侖為求息事寧人,主動自皮夾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卓德龍等人為求日後取得更高金額而拒絕收取,強向李育侖索取其行動電話門號,李育侖懼於渠等人多勢眾,被迫提供電話號碼,張清貴、卓德龍等人當場撥打確認無誤後始離去。 二、其後自97年9月22日起,由卓德龍分別指示王○貿、黃○源 、薛安棟及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李育侖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李育侖交付金錢,致使李育侖心生畏懼。李育侖見事態嚴重,遂央請友人輾轉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處理,卓德龍、薛安棟見使力不易,另與馬仕龍(已於案發後之98年5月27日死亡)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其等所取得李育侖與葉○竹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與馬仕龍,或由馬仕龍與薛安棟2人,或由馬仕龍1人,要求李育侖賠償500萬元,或出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但李育侖因索求金額過於龐大,且已委請道上兄弟 出面處理,未如數給付,馬仕龍見其已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8年農曆年前要求李育侖以666元紅包壓驚,了結 此事,李育侖如數交付666元紅包後,馬仕龍遂將上開衛生 紙交還李育侖,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及其等同夥上開恐嚇取財行為遂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卓德龍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㈦第67至69頁、偵查卷㈡第7至19頁、第24至25頁 ,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影卷第22頁)、被告薛安棟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㈦第70至73頁)、黃○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㈡第20至22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分別依本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99號、97年聲監續字第195號、97年聲監字第337號、97聲監字第418號、97聲監續字第331號、97年度 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 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至6頁、偵查卷㈦第63至66頁、偵查卷㈠第2 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薛安棟、張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2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 官、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對於其等與卓德龍相識,卓德龍於97年9月間,知悉王○貿之女友葉○竹從事性交易,鎖定曾 與葉○竹為性交易之男客李育侖,謀議以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為藉口,以達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目的(即俗稱仙人跳),嗣李育侖於97年9月19日下午至「喬麗飯店」619號房間休息,經飯店女服務生霍月琴聯繫應召業者林汶金,由林汶金派遣葉○竹前去與李育侖性交易,葉○竹得悉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12分41秒時傳送簡訊「幫我加節的客人要來,銀 行主管」通知卓德龍,俟葉○竹與李育侖性交易完畢,以電話通知王○貿,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薛安棟、張清貴 有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分別前往「喬麗飯店」,莊○誠有陪同葉○竹進入喬麗飯店佯裝拿取衣物,確認李育侖仍在房間內,通知在樓下等待之其他人,許○宏守在房間外;被告張清貴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葉○竹均有進入619號房間內, 被告薛安棟則在飯店1樓大廳,並未上樓;在上開房間內, 王○貿有佯裝憤怒質問李育侖有無與葉○竹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葉○竹之年紀,並動手毆打李育侖,被告張清貴則向李育侖稱葉○竹是其孫女,被告張清貴並有憤怒毆打、責罵葉○竹之行為,卓德龍另有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出之動作,李育侖見狀為求息事寧人,主動自皮夾內取出現金,惟卓德龍等人拒絕收取,強向李育侖索取其行動電話門號,李育侖懼於渠等人多勢眾,被迫提供電話號碼,卓德龍等人當場撥打確認無誤後始離去;其後自97年9月22 日起,卓德龍有分別指示王○貿、黃○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李育侖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李育侖交付金錢,致使李育侖心生畏懼;李育侖見事態嚴重,央請友人輾轉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處理,卓德龍見使力不易,另與馬仕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其所取得李育侖與葉○竹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與馬仕龍,馬仕龍曾向李育侖要求賠償500萬元,或出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但 李育侖因索求金額過於龐大,且已委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未如數給付,馬仕龍見其已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8年農曆年前要求李育侖以666元紅包壓驚,了結此事,李育 侖如數交付666元紅包,馬仕龍將其自卓德龍處所取得之衛 生紙交還與李育侖;被告薛安棟則自97年9月22日起,曾與 王○貿找過李育侖2次,與馬仕龍去找過李育侖1次,並與李育侖交談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薛安棟辯稱:97年9月19日當天,是卓德 龍叫我一起去喬麗飯店,卓德龍說王○貿的女朋友葉○竹被騙去賣淫,要我一起去喬麗飯店找出應召站的老闆,我到喬麗飯店的時候,才知道卓德龍他們是要上樓去找嫖客,我覺得事情怪怪的,所以我就沒有上樓,當時喬麗飯店1樓櫃台 的服務員有站起來,我有跟服務員說如果等一下有發生什麼事情,要他去報警;該日之後,王○貿有帶我去找李育侖,我有跟李育侖說葉○竹的爸爸有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跟我或者是葉○竹的爸爸聯絡,之後我就和王○貿走了,後來馬仕龍有載我去找李育侖,馬仕龍有和李育侖說要李育侖投資什麼東西,該次我沒有跟李育侖說什麼,然後馬仕龍就跟李育侖約隔天在後火車站的遠東百貨2樓咖啡廳詳談,我回去 之後就發了一通簡訊給李育侖,跟李育侖說馬仕龍的意思不代表我們家屬這邊的意思,且本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就讓司法程序去處理等語。被告張清貴則辯稱:王○貿看到我都會叫我乾爹,葉○竹也跟著王○貿叫我乾爹,所以葉○竹算是我的乾女兒;有1次王○貿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女朋友也就 是葉○竹在1間飯店和1個客人在做性交易,我就趕到那間飯店,我在那間飯店的1樓大廳櫃台外面看到被告薛安棟,被 告薛安棟就跟我說在樓上的幾號房,但是幾樓幾號我現在忘記了,我要上樓的時候,有一個飯店的女服務生就跟我一起搭電梯上去,那個女服務生後來也有跟我一起進入房間內,名字我不知道,我到房間內時看到王○貿跟他的一些朋友,後來還有看到葉○竹,我就打了葉○竹一巴掌,王○貿還打了那個男客人,我還去阻止王○貿說不要打了,要等葉○竹的爸爸來,讓葉○竹的爸爸處理,我叫上開女服務生打電話給管區,女服務生跪在我面前拜託我說不要這樣,她會沒有工作,我跟女服務生說「妳不要跟我跪,我承受不起」,我也指責該名男客人說,葉○竹未成年,你是大人,還是銀行經理,竟然做出這種事情,該名男客人有從口袋中拿出約4 、5萬元的一疊錢給我,叫我分給在場的人,說這件事就這 麼算了,我就跟該名男客人說「你現在是在做什麼,難道你要收買我,你等葉○竹的爸爸來,你自己跟葉○竹的爸爸說,看葉○竹的爸爸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走了,之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薛安棟、張清貴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葉○竹於本院少年法庭及101年12月6日偵查中(見偵查卷㈧第86至87頁、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王○貿於本院少年法庭、98年3月19日之警詢、偵查、101年12月6日偵查中及本院 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見偵查卷㈦第92至94頁、 偵查卷㈣第21至28頁、偵查卷㈧、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5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莊○誠於本院少年法庭、98年3 月19日警詢、偵查及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見偵查卷㈦第 103頁、偵查卷㈣第36至37頁、偵查卷㈧第108至109頁、本 院卷㈠第66頁、第73頁)、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㈦第95至97頁、第131至139頁、第148至152頁、偵查卷㈤第41至44頁)、李育侖於98年3月19日偵查、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1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見偵查卷㈦第29至34頁、本院卷㈡第2至25頁、二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即喬麗飯 店女服務生霍月琴於98年1月8日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見偵查卷㈡第44至51頁、二審卷㈡第18至20頁)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 有卓德龍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薛安棟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黃○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 (偵查卷㈦第67至73頁、偵查卷㈡第7至25頁)、被告薛安 棟遭搜索扣押之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扣案 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本院98聲搜 字第33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影卷第321至325頁)在卷可稽;又卓德龍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 決書及卓德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㈥第159至192頁、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薛安棟、張清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育侖於98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當時進入喬麗飯店 房間有6至8人,有個年紀較大的男子說與我性交易的女子是其姪女,其他的人一進來就大小聲,問我知不知道與我性交易之女子「亮亮」之年紀,我表示酒醉不知情,「亮亮」是女服務生叫來的,女服務生跪下來說她不知道「亮亮」之年紀,王○貿打我胸口一拳,他們走之前詢問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還當場撥打電話測試確認無誤後就走了,當天並未提及金錢之事;但之後(第1次)有2人去我工作處找我問我如何處理,且要求至少500萬元,於2、3天後(第2次)有2人去 我工作處找我,其中一人是王○貿,另一人自稱是蘋果日報記者,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1個月後(第3次)是王○貿與被告薛安棟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回稱我的朋友會處理,約4、5天後(第4次)王○貿與被告薛安棟又來找我, 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仍說我朋友會處理,但於半小時後王○貿打電話至我工作處揚言知道我家在那裡,今晚要去我家,我會害怕,又過了1個月(第5次)是馬仕龍及被告薛安棟來我工作處找我,我將渠2人帶至隔壁1家商店喝咖啡,馬仕龍對我說事情碰到了我還是要處理,渠2人並約我隔天去新光 三越見面,但後來被告薛安棟發簡訊通知我「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司法解決」,我隔天就沒有去新光三越;但之後馬仕龍仍去我工作處找我好幾次,又以投資為由,要向我借1,000萬元,但我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馬仕龍又來 了2、3次,我請託我的黑道友人出面與馬仕龍談後,因為我的黑道友人與馬仕龍曾經共事同一個老大,所以馬仕龍於98年1月間才將從喬麗飯店取走的衛生紙還我,並要我包666元給他們壓驚等語(見偵查卷㈦第29至34頁);復據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我與「亮亮」性交易 結束後,「亮亮」離開一陣子,約半小時後,有7、8人與「亮亮」一起進入房間,霍月琴就跟上來看,他們詢問我是否知道「亮亮」之年紀,在他們確認我與「亮亮」性交易後,王○貿打我一拳,霍月琴脆求對方不要這樣,有話好說,進入房間的人有一個老的,其他的都是年輕的,那個老的自稱是亮亮的好像「阿伯」(臺語發音),有打「亮亮」一巴掌,「亮亮」就蹲在旁邊哭,當時他們並未提到要拿錢,我有拿出2、3萬元要給他們賠償消災,但他們沒有收,也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他們只是要我的電話號碼,我沒有想很多就給他們,他們一下子就走了,沒有不讓我走,我以為事情就算了;但97年9月22日王○貿與另一 名年輕人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才知道事情大了,所以請託朋友介紹道上朋友出面處理,前5次都是2人一起來,後來是馬仕龍一人出面找我4、5次,我經由所委託之道上朋友告知,對方要求至少500萬元,我請朋友轉告對方我沒有 那麼多錢,後來馬仕龍要求我投資1,000萬元,或向我借款 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至2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之審理中結證:97年9月19日是星期五,那天他們那麼多人進來,我雖酒醉,也嚇醒了,我有看到卓德龍,也有一位自稱是亮亮的「阿伯」,我有被打一拳,他們向我要手機號碼,怕我給的電話號碼不正確,要求以我的電話回撥他們的號碼,我回撥過去,他們的電話就有我的號碼,我自己拿2、3萬元出來,但他們沒有拿,而97年9月22日星期一他們就到銀行找我,看我要怎麼處理 ,我請我的朋友去處理,他們有來公司找我好幾次,都沒有說過要跟我索取金錢,我表示此事由我朋友在處理,此後都由我委託的大哥在處理等語(見二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在喬麗飯店房間內,被告張清貴有去打與我做性交易的女子一下,該女子就去旁邊哭,我在前案審理中所證述一個「老的」自稱是亮亮的好像「阿伯」(臺語發音)的人就是被告張清貴,我當時不知道名字,但現在可以指認是被告張清貴;該日之後被告薛安棟有跟王○貿、馬仕龍去我公司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但沒有說要多少錢,我都說去找我委託的人處理,之後有一次雙方有約見面,被告薛安棟發簡訊跟我說不用去,說本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理當由司法解決,之後被告薛安棟都沒有來,是馬仕龍自己來我公司找我;我在前案偵查、審判中作證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3頁)。 ⒉證人霍月琴於98年1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亮亮」在性交易後離開,約40分鐘後,帶了7、8名男子衝到飯店619號 房間,問李姓男客有無與「亮亮」為性交易,李姓男客回以酒醉不曉得,他們毆打李姓男客,我向自稱「亮亮」叔叔的男子下跪,請他們不要毆打李姓男客,當時他們向李姓男客要手機號碼,李姓男客有給他們號碼,之後他們就離開飯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4至45頁、第51頁);另霍月琴於98年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亮亮」先與一個男子上 來,說有衣服掉在619房間裡,我跟他們說沒有,房間有客 人在休息,不要進去,接著有一堆人一起衝進去619號房間 ,我跟在後面上去,他們的手揮來揮去,我認為他們要打客人、恐嚇客人,我跪求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我有聽到他們向男客人要手機號碼,我隔天就不敢去上班等語(見二審卷㈡第18頁至20頁)。 ⒊證人李育侖、霍月琴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依證人李育侖、霍月琴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李育侖與「亮亮」即葉○竹在「喬麗飯店」619號房間性交易後,葉○竹離去未久, 葉○竹與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王○貿等7、8名男子進入飯店房間內,於房間內王○貿有打李育侖一拳,被告張清貴有打葉○竹一巴掌,葉○竹就蹲在旁邊哭,飯店女服務生即證人霍月琴見渠等人多勢眾,情況混亂,恐渠等毆打證人李育侖,跪求渠等不要動手,惟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仍挾其人多勢眾,要求李育侖提供電話號碼,並進而推由王○貿、被告薛安棟、馬仕龍或自稱蘋果日報記者等人,多次至李育侖之工作處所及撥打電話,要脅李育侖自行表態如何解決此事,暗示若不以給付金錢,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加諸惡害之事,使李育侖心生畏懼,嗣因李育侖另委由黑道友人出面,被告卓德龍、薛安棟等人認無法使力,最後始由馬仕龍出面以收受666元紅包了結此事等情,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葉○竹在王○貿、黃○源、莊○誠、許○宏所犯少年事件於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我與王○貿是男女朋友,王○貿原來不知我從事性交易,於97年9月或10月時王○貿知道此事,一開始很生氣,後來就要求 我引誘李育侖出來,要放長線釣大魚,王○貿已經打聽過這個客人的身分及背景,並說只要有約這個客人就要打電話,當天我與李育侖做完性交易後,我告訴王○貿李育侖還在房間睡覺,王○貿要我找藉口回房間,由莊○誠陪我上去拿外套,確定李育侖還在房間內,他們再撥打電話通知在樓下的人衝上來,許○宏現場門外,黃○源在旁幫忙罵人,因為我們有事先約定好,有一個約50、60歲之人演我爺爺,假裝要打我,我假裝被打到牆壁邊;案發後他們有帶我去律師事務所寫存證信函給李育侖,是卓德龍和律師談的,我只有聽說他們要跟李育侖拿錢,卓德龍曾說拿到錢後,會拿10萬元給我唸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於101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之前人家都叫我「亮亮」,我沒有認乾爹,但有稱呼1個人乾爺爺,但那人並不是我真的乾爺爺,只是為了 要仙人跳,找1個人假裝是我的乾爺爺,是以前的那些朋友 他們討論好,去找1個比較像的人來,再告訴我,說那個人 會來裝我的爺爺,他講什麼我就跟著做,假裝是我爺爺的那個人,在飯店內打我一巴掌也是說好的,我和假裝是我爺爺的那個人,就只有上開在飯店見過那一次面而已;我先前在少年法庭作證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㈧第86至87頁)。⒌吳○廷於98年5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王○貿接到女友「亮亮」電話,說她剛與李育侖性交易完成,我就與卓德龍、少年莊○誠、王○貿、黃○源等人,及3、4個我不認識之男子一起去喬麗飯店,是王○貿出手打李育侖,有一個女服務生跪在地上,其餘之人沒有出手,李育侖主動從口袋內拿出一疊現金約10萬,要給我們在場之人喝茶,我們都不理他,卓德龍直接進入廁所將垃圾桶內的衛生紙拿走等語(見偵查卷㈦第95頁、偵查卷㈤第41頁);於101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認識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及卓德龍、王○貿、黃○源、莊○誠,並稱呼被告薛安棟「棟哥」、被告張清貴「貴哥」,97年9月19日當時我記得前往喬麗飯店前,有在 林默娘公園附近的咖啡店談論該事,現場有卓德龍、王○貿、黃○源及被告張清貴等人參與討論,等葉○竹性交易完成後傳簡訊通知王○貿,我們再由卓德龍帶領前往喬麗飯店619號房,到達後卓德龍就到房間垃圾桶蒐集整桶衛生紙,王 ○貿有毆打李育侖,被告張清貴假裝是葉○竹的爺爺,在現場表示他是葉○竹的爺爺,且有當場假裝打葉○竹一巴掌,並責罵葉○竹,當時李育侖心生害怕有拿了一疊約10萬元的現金要擺平此事,卓德龍不願意拿錢了事,就帶領大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32至136頁、第148至152頁)。 ⒍證人即葉○竹之男友王○貿於其自身所犯少年事件在本院少年法庭供承:我發現「亮亮」在援交時,我打電話給卓德龍,卓德龍找我去公園那裡喝咖啡,那位老老的先生(綽號貴哥)也有在公園那裡,他們說他們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亮亮」打電話告訴我,他與李育侖交易完畢,我們三個少年(莊○誠、王○貿、黃○源)跟卓德龍與那位貴哥商量好衝上樓,由貴哥扮演「亮亮」的阿公,貴哥進房間後打「亮亮」一下,有人過去拿垃圾桶,我過去打嫖客;後來那些證據是馬仕龍取走還給李育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結證:「(問;你進到 619號時黃○源、莊○誠、卓德龍、吳○廷、許○宏都有跟 你進去?)有」、「(問:進去619號後發生什麼事?)我 推那個男生李育侖,結果櫃檯服務人員霍月琴跪下來要我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㈦第25頁);另於101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我與被告薛安棟是卓德龍介紹認識的,被告張清貴則是被告薛安棟那時叫出來的人,於97年9月時,對「亮亮 」性交易對象恐嚇取財的事情,被告張清貴有參加,被告張清貴是那個老老的,假扮「亮亮」的阿公等語(見偵查卷㈧第96頁)。 ⒎莊○誠於其所犯少年事件中供認:本件是王○貿通知我去的,卓德龍也有去,我們去飯店前就知道他們有仙人跳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73頁);於101年12月19日偵 查中結證:我知道被告張清貴是一個老老的,就只有去喬麗飯店時看過他,應該是扮演「亮亮」家人之類的角色等語(見偵查卷㈧第108頁)。另卓德龍於98年訴字第713號案件中供承:馬仕龍問我是否在處理王○貿女友之事,我告訴他事情全部經過,馬仕龍說他要處理此事,我跟他說如果他要處理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⒏被告薛安棟於98年3月19日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13號案件中供稱:97年9月間卓德龍、王○貿得知王○貿之未成年女友葉○竹(綽號「亮亮」)在從事賣淫,因此計畫以葉○竹未成年之身分來向嫖客實施仙人跳,並邀我一起加入,某日卓德龍要求我們到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等候,渠表示葉○竹一旦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後,會以電話通知王○貿正確交易地點,要當場把嫖客抓住,並要求嫖客支付封口費,後來葉○竹以簡訊通知王○貿性交易地點在喬麗飯店619號房,我看到葉○竹傳簡訊來,說她在飯店幾樓,我 就覺得是內神通外鬼,我們一群人即趕到喬麗飯店,由卓德龍、王○貿、黃○源、被告張清貴及卓德龍小弟5、6人直搗房間,我則在樓下等候把風,看有無警察臨檢,在喬麗飯店是被告張清貴扮葉○竹的阿公,被告張清貴事實上不是葉○竹的阿公;過沒多久卓德龍他們就下樓了,手上還拿了1包 塑膠袋內包著衛生紙,我問卓德龍為何這麼早就下來,他說李育侖雖然當場有拿了數萬元現金出來要解決事情,但他嫌金額太少,雙方因價碼談不攏,約定改天擇期再談,卓德龍因有取得李育侖性交易的證據,不怕李育侖不出面;扣案的授權委託書是卓德龍所撰寫,並由王○貿與我去找葉○竹的父親所簽的,以增加我們介入處理的正當性;後來我們陸陸續續有到李育侖工作處找他談判,我本身共有3次,第1次是和王○貿去找李育侖,但李育侖要我們直接去找「鬼大頭」談,並轉身就走,第2次也是和王○貿去找李育侖,當時我 向李育侖表示葉○竹的父親已委託我們全權處理,並提示委託書給他看,但李育侖仍然要我們去找「鬼大頭」談,並轉身就走,第3次則是和馬仕龍去找李育侖,我們約在李育侖 工作地點隔壁咖啡廳商談,馬仕龍提議要幫李育侖擺平此事,但要求李育侖以投資名義提供資金給馬仕龍成立的公司及雙慶人道公德會,並約定隔日在後火車站遠東百貨2樓咖啡 廳見面詳談細節,但隔日中午我自己認為當時所討多次未果,且葉○竹之父也已經提出告訴,我怕仙人跳的事情遭查辦,故有發簡訊給李育侖告知他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就讓司法去解決;另卓德龍及其小弟曾帶1位假冒報社記者的男子 去找李育侖,表示要將性侵害案公告於世,藉以要脅李育侖出面處理;扣案寄給李育侖的存證信函,是因為李育侖不出面,又叫人出來,所以我跟卓德龍及葉○竹父親討論後決定寫存證信函給李育侖施加壓力,律師是馬仕龍找的,是我跟葉○竹的父親、葉○竹本人,一起去律師那裡寫的,卓德龍有沒有去我忘了;我是在眾人前往喬麗飯店聽他們說要向嫖客勒索財物,不是在他們從喬麗飯店下來才知道;一開始我、王○貿和卓德龍等人是想要藉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但因為對方態度很強硬,也有叫其他社會人士出來撐腰,怕事情無法解決,所以後來就沒有積極的行動處理,之後上開該包衛生紙是由馬仕龍拿去還給李育侖;卓德龍在李育侖請鬼大頭出來,卓德龍沒有能力處理,所以請我與馬仕龍處理,我有告訴卓德龍我與馬仕龍一起去處理之過程,我和卓德龍可以跟馬仕龍提供意見;並稱:「(問:你在前述眾人去喬麗飯店之前就知道要對嫖客仙人跳要求對方提出款項賠償,涉及恐嚇取財,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0至13頁、第53至60頁、本院卷㈡第50至58頁背面);於101年8月13日警詢、偵查中供稱:97年9 月19日前往喬麗飯店前,我與卓德龍、王○貿等人有先在林默娘公園附近的咖啡店集結,事先謀議葉○竹在性交易後要通知王○貿、卓德龍,當日被告張清貴也有前往林默娘公園集結,當天卓德龍是叫我在樓下把風,所以我就在1樓那邊 ,被告張清貴則有上去619號房,我知道是仙人跳,還是有 去喬麗飯店,但我都在1樓;扣案之授權委託書是我建議卓 德龍,這件事情一定要葉○竹之父出面處理比較妥當,後來卓德龍就叫葉○竹之父出具授權委託書給我與石博元等人;扣案由律師撰寫之存證信函,該律師是馬仕龍所委託,目的就是為了迫使李育侖出面討論賠償金額,否則要告李育侖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25至128頁、第142至144頁)。 ⒐依據上開葉○竹、吳○廷、王○貿、莊○誠、卓德龍及被告薛安棟自身之供述,並衡以前引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物證可知,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在97年9月19日本件案發 以前,均已透過卓德龍、王○貿等人知悉葉○竹從事性交易之事,且均明知被告張清貴並非葉○竹之乾爺爺,然被告薛安棟、張清貴2人竟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 莊○誠、許○宏、吳○廷鎖定曾與葉○竹為性交易之男客李育侖,計畫以李育侖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易為由,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葉○竹先以簡訊通知被告卓德龍其將與男客李育侖從事性交易,葉○竹性交易完成離開飯店後,通知王○貿,王○貿轉知卓德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葉○竹、少年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依計畫抵達飯店,由莊○誠陪同葉○竹返回飯店確認男客李育侖仍在房間,再通知在樓下之人,由被告薛安棟在飯店樓下把風,許○宏守在房門外,被告張清貴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莊○誠、吳○廷進入房間後,王○貿佯裝憤怒質問男客李○明有無與葉○竹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葉○竹之年紀,並動手毆打李育侖,被告張清貴假扮葉○竹之爺爺,佯裝憤怒毆打、責罵葉○竹,卓德龍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走,作為日後用以獲取更高金額之手段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清貴固辯稱:葉○竹算是我的乾女兒;有1次王○貿 打電話給我說葉○竹在飯店和1個客人在做性交易,我就趕 到那間飯店,到房間內時看到王○貿跟他的一些朋友,後來看到葉○竹,我就打了葉○竹一巴掌,王○貿還打了那個男客人,我還去阻止,我叫女服務生打電話給管區,女服務生跪在我面前拜託我說不要這樣,我跟女服務生說「妳不要跟我跪,我承受不起」,我也指責該名男客人,該名男客人有從口袋中拿出約4、5萬元的一疊錢給我,我就跟該名男客人說「你現在是在做什麼,難道你要收買我,你等葉○竹的爸爸來,你自己跟葉○竹的爸爸說,看葉○竹的爸爸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走了,之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另證人李育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喬麗飯店那天,我有拿2、3萬元要給他們,但被告張清貴拒收,我印象中有一個「少年的」打我,被告張清貴好像有阻擋並說要等管區跟「妹仔」的父親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然查,依據前 揭葉○竹、吳○廷、王○貿、莊○誠及被告薛安棟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清貴並非葉○竹之爺爺,亦非葉○竹之乾爺爺,其於97年9月19日會前往喬麗飯店之原因,實際上係基於其 與被告薛安棟、卓德龍等人共同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對李育侖恐嚇取財過程中,擔任扮演葉○竹爺爺之角色,負責假裝責罵葉○竹,此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薛安棟供稱被告張清貴在前往喬麗飯店前,亦有前往林默娘公園附近之咖啡店與被告薛安棟、卓德龍等人聚集,並等待葉○竹之通知,待葉○竹之通知後,再與眾人前往喬麗飯店等語,即可得證。更況被告張清貴於飯店619號房間內,亦確實按照 先前與卓德龍等人所謀議之計畫,對李育侖佯稱係葉○竹之爺爺,並打罵葉○竹,使李育侖認為此事已有葉○竹之長輩出面,無法輕易善了,進而增加李育侖之心生恐懼,故被告張清貴確有參與本件對李育侖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張清貴縱令於案發當時有叫霍月琴打電話給管區,霍月琴下跪時,被告張清貴有說「妳不要跟我跪,我承受不起」,於李育侖當場拿出現金欲解決此事時,被告張清貴亦有稱「你現在是在做什麼,難道你要收買我,你等葉○竹的爸爸來,你自己跟葉○竹的爸爸說,看葉○竹的爸爸要怎麼處理」之語,並有阻止王○貿毆打李育侖之行為,然此無非均係被告張清貴為了按照其與被告薛安棟、卓德龍、王○貿等人之謀議,扮演「葉○竹之爺爺」角色而刻意所為之話語及行為,該等話語及行為,均係為了達成被告張清貴與被告薛安棟、卓德龍、王○貿等人共同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尚難以此作有利於被告張清貴之認定。被告張清貴上開辯稱,顯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薛安棟雖辯稱:97年9月19日當天,是卓德龍叫我一起 去喬麗飯店找出應召站的老闆,我到喬麗飯店時,才知道卓德龍他們是要上樓去找嫖客,我覺得事情怪怪的,所以我就沒有上樓,當時喬麗飯店1樓櫃台的服務員有站起來,我有 跟服務員說如果等一下有發生什麼事情,要他去報警等語。惟查: ⒈依據前述葉○竹證稱:王○貿於97年9月或10月時知道我從 事性交易,一開始很生氣,後來就要求我引誘李育侖出來,要放長線釣大魚,王○貿已經打聽過這個客人的身分及背景,並說只要有約這個客人就要打電話,當天我與李育侖做完性交易後,我告訴王○貿李育侖還在房間睡覺,王○貿要我找藉口回房間,由莊○誠陪我上去拿外套,確定李育侖還在房間內,他們再撥打電話通知在樓下的人衝上來等語;吳○廷供述:97年9月19日當時我記得前往喬麗飯店前,有在林 默娘公園附近的咖啡店談論該事,現場有卓德龍、王○貿、黃○源及被告張清貴等人參與討論,等葉○竹性交易完成後傳簡訊通知王○貿,我們再由卓德龍帶領前往喬麗飯店619 號房等語;以及被告薛安棟供稱:97年9月間卓德龍、王○ 貿得知王○貿之未成年女友葉○竹在從事賣淫,因此計畫以葉○竹未成年之身分來向「嫖客」實施仙人跳,並邀我一起加入,某日卓德龍要求我們到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等候,渠表示葉○竹一旦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後,會以電話通知王○貿正確交易地點,要當場把「嫖客」抓住,並要求「嫖客」支付封口費,後來葉○竹以簡訊通知王○貿性交易地點在喬麗飯店619號房,我看到葉○竹傳簡訊來,說她在飯 店幾樓,我就覺得是內神通外鬼,我們一群人即趕到喬麗飯店,由卓德龍、王○貿、黃○源、被告張清貴及卓德龍小弟5、6人直搗房間,我則在樓下等候把風,看有無警察臨檢等語,均顯見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等人原本謀議恐嚇取財之對象,即係與葉○竹為性交易對象之嫖客李育侖甚明,且若如被告薛安棟所辯,渠等原本係要找應召站業者,則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及卓德龍等人只需葉○竹有透過應召站業者與任何人為性交易時,均可以找到應召站業者,實無須特地指示葉○竹在與李育侖為性交易時,才要通知卓德龍、王○貿等人,復又故意等待葉○竹已與李育侖完成性交易後,方集結眾人破門而入,甚至於案發後,被告薛安棟更三番兩次協同王○貿或馬仕龍前往找李育侖談論如何解決此事,益見被告薛安棟應明知其與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所共同謀議要恐嚇取財之對象,應係與葉○竹為性交易之對象李育侖而非應召站業者。被告薛安棟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⒉且查被告薛安棟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已坦承其係在樓下把 風,看有無警察臨檢等語(見偵查卷㈦第55頁);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中證稱:我是在樓下向櫃檯說,問 他們是否要報案,我怕櫃檯那個人打電話上去通風報信,我說的把風是指看櫃檯的人有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於101年8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當天卓德龍是叫我在樓下把風,所以我就在1樓那邊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26頁、第142頁)。足認當日被告薛安棟之所以會前往喬麗飯 店,並待在1樓大廳未上樓,係其按照與被告張清貴、卓德 龍等人之謀議,在1樓大廳擔任把風角色之故,且依其上開 供述,無論其在樓下把風,係要注意有無警察臨檢,或監看櫃檯之人有無報警,其在場之功能均是要為其他進入619號 房間內之共犯注意喬麗飯店內之動靜,若喬麗飯店之人員有報警或剛好遇到警察臨檢,即負有向619號房內其他共犯通 風報信之責,蓋若被告薛安棟在現場並不具有任何功能,亦未有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則其大可拒絕一同前往喬麗飯店,以免讓喬麗飯店內之人員可能指認出自己,更無必要主動告知喬麗飯店1樓櫃台的服務員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要報警 等語,使喬麗飯店之服務員對被告薛安棟當日曾出現在喬麗飯店乙事產生更深之印象,而徒使被告薛安棟自身陷入可能被指認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之危險中,足認被告薛安棟縱然有詢問櫃檯之人是否要報警,其本意也應是在監控櫃檯人員是否已報案,若櫃檯人員有進行報案,被告薛安棟將通知在樓上619號房內之共犯儘速因應或離開,此即係被告薛安棟 留在飯店一樓大廳既不上樓亦不離開之目的所在。是被告薛安棟上開辯稱,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薛安棟之認定。 ㈤、被告薛安棟雖又辯稱:該日之後,王○貿有帶我去找李育侖,我有跟李育侖說葉○竹的爸爸有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跟我或者是葉○竹的爸爸聯絡,之後我就和王○貿走了,後來馬仕龍有載我去找李育侖,馬仕龍有和李育侖說要李育侖投資什麼東西,該次我沒有跟李育侖說什麼,然後馬仕龍就跟李育侖約隔天在後火車站的遠東百貨2樓咖啡廳詳談,我回 去之後就發了一通簡訊給李育侖,跟李育侖說馬仕龍的意思不代表我們家屬這邊的意思,我沒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⒈依據前開葉○竹證述:案發後他們有帶我去律師事務所寫存證信函給李育侖,是卓德龍和律師談的,我只有聽說他們要跟李育侖拿錢,卓德龍曾說拿到錢後,會拿10萬元給我唸書等語。卓德龍於98年訴字第713號案件中供承:馬仕龍問我 是否在處理王○貿女友之事,我告訴他事情全部經過,馬仕龍說他要處理此事,我跟他說如果他要處理就處理等語。以及被告薛安棟自承:扣案之授權委託書是我建議卓德龍,這件事情一定要葉○竹之父出面處理比較妥當,後來卓德龍撰寫授權委託書,由王○貿與我去找葉○竹之父簽立,以增加我們介入處理的正當性;後來我們陸陸續續有到李育侖工作處找他談判,我本身共有3次,第1次是和王○貿去找李育侖,但李育侖要我們直接去找「鬼大頭」談,並轉身就走,第2次也是和王○貿去找李育侖,當時我向李育侖表示葉○竹 的父親已委託我們全權處理,並提示委託書給他看,但李育侖仍然要我們去找「鬼大頭」談,並轉身就走,第3次則是 和馬仕龍去找李育侖,我們約在李育侖工作地點隔壁咖啡廳商談,馬仕龍提議要幫李育侖擺平此事,但要求李育侖以投資名義提供資金給馬仕龍成立的公司及雙慶人道公德會,並約定隔日在後火車站遠東百貨2樓咖啡廳見面詳談細節;扣 案寄給李育侖的存證信函,是因為李育侖不出面,又叫人出來,所以我跟卓德龍及葉○竹父親討論後決定寫存證信函給李育侖施加壓力,律師是馬仕龍找的,是我跟葉○竹的父親、葉○竹本人,一起去律師那裡寫的,卓德龍有沒有去我忘了,目的就是為了迫使李育侖出面討論賠償金額,否則要告李育侖等語;一開始我、王○貿和卓德龍等人是想要藉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但因為對方態度很強硬,並請鬼大頭出來,卓德龍沒有能力處理,所以請我與馬仕龍處理,我有告訴卓德龍我與馬仕龍一起去處理之過程,我和卓德龍可以跟馬仕龍提供意見等語。 ⒉此外並有被告薛安棟遭搜索查扣之喬麗飯店及李育侖資料、葉○竹之父委託被告薛安棟之授權委託書、寄件人為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收件人為李育侖之存證信函各1份扣案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9、20、23頁)。復參以被告薛安棟與卓德龍曾有下列之通話內容: ⑴被告薛安棟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曾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其等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影卷第22頁): 薛安棟:我跟你講那個律師信寄出去了。 卓德龍:寄出去了? 薛安棟:14(日)就寄出去了,剛才安全帽有去跟他拿副本。 卓德龍:14(日)寄出去了。 薛安棟:嗯! 卓德龍:喔!這樣就精彩了。 薛安棟:內容我有看過了。 卓德龍:寫的漂亮嗎? 薛安棟:不錯,重點都有寫到。 卓德龍:真的還是假的? 薛安棟:真的。 卓德龍:重點來了,我要跟小孩子買奶粉身上都沒錢,你跟博元兄講一下,我不敢再跟馬哥講很不好意思。 薛安棟:我也跟他拿的很不好意思,不跟他拿了。 卓德龍: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講。 薛安棟:這樣快一點處理,不然真的會死。 卓德龍:要跟小孩子買東西身上都沒錢。 薛安棟:我說奇怪14(日)寄的怎麼還沒收到。 卓德龍:他如果下午寄的今天才有整理。 薛安棟:這樣喔!那怎麼會沒有動靜? 卓德龍:如果是早上寄,今天就會收到,14要看是早上寄或是下午寄。 薛安棟:這樣應該最慢明天就會收到了。 卓德龍:對。 薛安棟:你有那個經理(三信)的電話嗎? 卓德龍;有啊。 薛安棟:這樣OK,應該明天起來就有動靜了。 卓德龍:嗯! 薛安棟:你那一天跟鬼大頭怎麼講的,說你們兩個都要退開喔! 卓德龍:對啊!他說大家都不要管,都退開啊,我說好啊,我退開沒關係。 薛安棟:這一件事情他就都不能管。 卓德龍:本來就是,那一天我師仔說這一件事情到這裡結束,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薛安棟:喔! 卓德龍:我師仔說這件事到這裡結束,我如果沒有插手的話,鬼仔大頭也不能插手。 薛安棟:對啊! 卓德龍:社會事就是這樣,如果鬼仔大頭跳出來插手的話,我會說是你(鬼仔大頭)不要插手的,現在又出來插手沒有道理啊! 薛安棟:嗯! ⑵被告薛安棟於97年12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曾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其等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㈦第68頁): 卓德龍:我覺得我們明天約個時間碰面,因為昨天我有跟「龍哥」說一些話,我有跟他說「馬哥」的情形啦,因為今天不管我要處理什麼都沒關係,但是他對「鬼仔大頭」這一步,就表示我們在退縮了,這件事情若處理好了,變成我們沒場面,我們以後遇到公園仔是不是都要包起來,我有跟「龍哥」說這些事情,我說至少你要把這些事情說成OK,讓我們還有後路,「馬哥」你2、3年以後要退休是你的事情,我們還要繼續走路耶。 薛安棟:這樣整個動作都先暫停嘛,讓他們去談好了。 卓德龍:還有一個重點,你記得上次去法院說到那個事情,你現在又去? 薛安棟:沒立場,我也是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是蹦蹦跳啊,那有辦法。 卓德龍:蹦蹦跳是他的問題,我有叫「雄哥」跟他說,他說這二天會找時間跟他說,若這樣下去第一點我們多漏氣而已,第二點很有機會出事。 薛安棟:我知道,我們隨時保持聯絡。 ⒊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薛安棟之供述、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薛安棟於97年9月19日喬麗飯店事件發 生後,除了曾與王○貿前往找李育侖2次、以及與馬仕龍前 往找李育侖1次外,其更與卓德龍、王○貿謀議後,由卓德 龍撰寫前開授權委託書,表示葉○竹之父將葉○竹與李育侖性交易乙事的和解調解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薛安棟處理,被告薛安棟並偕同王○貿找葉○竹之父簽立該份授權委託書,復在前往找李育侖時即提示該份授權委託書給李育侖觀看,表示被告薛安棟等人有權處理此紛爭;然因李育侖表示要由鬼大頭處理,故被告薛安棟、卓德龍與馬仕龍為了再對李育侖施加壓力,故由馬仕龍找律師、被告薛安棟偕同葉○竹及其父至律師事務所撰寫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要求李育侖應於期限內就與葉○竹性交易乙事與被告薛安棟洽談損失賠償事宜,否則要對李育侖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因李育侖委由「鬼大頭」出面處理該事件,卓德龍沒有能力處理,故即委由馬仕龍,或由被告薛安棟及馬仕龍、或由馬仕龍1人出面 處理索討款項,而被告薛安棟、卓德龍均可提供馬仕龍意見,且被告薛安棟及卓德龍間對於馬仕龍如何處理該事件亦有進行討論等情,堪以認定。另徵以原本由卓德龍、王○貿等人所取得之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後之衛生紙,對卓德龍及被告薛安棟等人而言,當屬可作為證明葉○竹與李育侖有進行性交易之重要證據,然其後竟係由馬仕龍出面返還與李育侖,足見卓德龍及被告薛安棟等人確實有將本件對於李育侖恐嚇取財之行為交由馬仕龍出面處理,其等與馬仕龍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況被告薛安棟一開始即是與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共同基於對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前往喬麗飯店,已如前述,若被告薛安棟於前往喬麗飯店後,已無繼續對李育侖施行恐嚇取財之犯意,則在該事件與其並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其理當與卓德龍等人保持距離,不再參與此事件之處理才是,然其竟於97年9月19日 後,為了此事件除多次偕同王○貿、馬仕龍前往李育侖之工作場所,暗示李育侖自行提出賠償金額,否則將揭露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之事,造成李育侖心中恐懼外,甚至在李育侖委由鬼大頭出面時,被告薛安棟更建議卓德龍要改以葉○竹之父親受託人之名義出面處理更具正當性,並在前往找李育侖時,提示該份授權委託書給李育侖觀看,表示被告薛安棟等人有權處理此紛爭,而增加李育侖之壓力,復以寄發存證信函、以及找馬仕龍一同出面、由馬仕龍提出賠償金額及要求李育侖投資之方式,繼續造成李育侖之心理壓力,被告薛安棟之上開行為,應確係基於與卓德龍、馬仕龍等人共同對於李育侖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所為,應足認定。被告薛安棟辯稱其並無對李育侖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李育侖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安棟跟王○貿、馬仕龍去我公司找我時,都是王○貿或馬仕龍在說話,被告薛安棟都是陪著去而已,沒有出聲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馬仕龍跟被告薛安棟去找我時,都是被告薛安棟在講,被告薛安棟找我時都說他以前的豐功偉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與其在本院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參以李育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 ,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故其在本院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薛安棟至其工作處時均未講話等語,真實性已容有疑,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李育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後,李育侖亦改稱:被告 薛安棟應該也是有跟我說話,被告薛安棟應該是講馬仕龍的豐功偉業,說在總統府噴漆怎樣,因為我與馬仕龍沒有見過面,故被告薛安棟就介紹馬仕龍之前做什麼豐功偉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以及被告薛安棟亦自承:我與王○貿 前往找李育侖時,我有跟李育侖說葉○竹的爸爸有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跟我或者是葉○竹的爸爸聯絡;我第2次和王 ○貿去找李育侖,我有向李育侖表示葉○竹的父親已委託我們全權處理,並提示委託書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偵查卷㈦第11頁),足認被告薛安棟偕同王○貿、馬仕龍至李育侖工作處時,並非從來未曾與李育侖交談,是李育侖上開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薛安棟之認定。 ㈥、又李育侖雖依馬仕龍之指示如數交付666元紅包壓驚,惟被 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於97年9月19日既當場拒絕李育侖拿 出之現金2、3萬元,且於其後要求李育侖解決之過程中,被告薛安棟、卓德龍等人復曾推由馬仕龍向李育侖要求500萬 元以上鉅款,雖本件最終因李育侖請託之道上兄弟出面干預,而無法使力,而由馬仕龍以收取紅包666元壓驚名義了結 此事,然以李育侖支付之金額666元與被告薛安棟、張清貴 、卓德龍等人原欲索求之金額觀之,堪信李育侖支付之666 元,並非如數交付勒索之金錢,是被告薛安棟、張清貴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未遂階段。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雖均未對李育侖表示需以若干金錢賠償解決,惟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等人自始即計畫以恐嚇之方式向李育侖取財,且推由卓德龍指示王○貿、黃○源、被告薛安棟及真實姓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李育侖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其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證人李育侖,致使證人李育侖心生畏懼,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證人李育侖見事態嚴重,乃央請友人輾轉委由道上兄弟「鬼大頭」出面處理,卓德龍委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其所取得證人李育侖與葉○竹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予馬仕龍,或由馬仕龍與被告薛安棟2人,或由馬仕龍1人,要求證人李育侖賠償500萬元,或出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 等情觀之,被告薛安棟、張清貴除就在喬麗飯店之行為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該日之後向李育侖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卓德龍與出面向李育侖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馬仕龍、以及被告薛安棟與馬仕龍間,亦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施行,就犯罪之過程整體觀之,仍屬共犯結構內所為,是被告2人自亦均應就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 共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薛安棟、張清貴確有與卓德龍、吳○廷、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為藉口,以達向李育侖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97年9月17日,由 葉○竹先以電話通知王○貿已與李育侖性交易完畢後,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即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即前往喬麗飯店,由莊○誠陪同葉○竹進入喬麗飯店佯裝拿取衣物,確認李育侖仍在房間內,通知在樓下等待之其他人,由被告薛安棟在樓下把風,許○宏守在房間外,被告張清貴與卓德龍、吳○廷、王○貿、黃○源、莊○誠及葉○竹進入619號房間內,挾其人多勢眾,王○貿佯裝 憤怒質問李育侖有無與葉○竹為性交易,及是否知悉葉○竹之年紀,並動手毆打李育侖,被告張清貴則佯裝是葉○竹之爺爺,憤怒毆打、責罵葉○竹,卓德龍進入浴室將垃圾桶內使用過的衛生紙取出,作為日後向李育侖要求更高金額之憑據,飯店女服務生霍月琴見狀跪求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不要動手,李育侖為求息事寧人,主動自皮夾內取出現金新臺幣2、3萬元,惟卓德龍等人為求日後取得更高金額而拒絕收取,強向李育侖索取其行動電話門號,李育侖懼於渠等人多勢眾,被迫提供電話號碼,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當場撥打確認無誤後始離去;其後自97年9月22日起,由卓德龍 分別指示王○貿、黃○源、被告薛安棟及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李育侖工作地點要求其表態要如何解決此事,否則將揭露性交易之事,以此方式脅迫李育侖交付金錢,致使李育侖心生畏懼,李育侖見事態嚴重,遂委託「鬼大頭」出面處理,卓德龍、被告薛安棟見使力不易,另與馬仕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由馬仕龍出面處理,並將所取得李育侖與葉○竹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衛生紙等物交與馬仕龍,或由馬仕龍與被告薛安棟2人,或由馬仕龍1人,要求李育侖賠償500萬元,或出 資1,000萬元入股金,或向其借款300萬元,但李育侖因索求金額過於龐大,且已委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未如數給付,馬仕龍見其已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8年農曆年前要求李育侖以666元紅包壓驚,了結此事,李育侖如數交付666元紅包後,馬仕龍將其自卓德龍處所取得之衛生紙交還李育侖,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及其等同夥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安棟、 張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馬仕龍間,就此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於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移列於第112條,且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 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葉○竹、王 ○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於為本件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㈧第77、79、81、83頁、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是被告2人就其等與少年葉○竹、王 ○貿、黃○源、莊○誠、許○宏、吳○廷所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見未成年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不思予以勸 阻,見有機可圖,竟見縫插針,為圖不法利益,夥同其他成年及少年共同謀劃,以對男客以揭露性交易之事加以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張清貴係以扮演葉○竹乾爺爺之方式,於喬麗飯店房間內對李育侖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薛安棟則除了有於喬麗飯店1樓大廳把風外,其後並有 繼續以多次前往李育侖工作場所等方式,使李育侖心生畏懼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薛安棟參與本案之程度應較被告張清貴為高,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薛安棟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以及被告張清貴自述國小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清貴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另與卓德龍、吳○廷、葉○竹、 王○貿、黃○源、莊○誠、許○宏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喬麗飯店」619號房內,飯店女服 務生霍月琴有跪求卓德龍等人不要動手,卓德龍及同夥即挾其人多勢眾,迫使服務生霍月琴坦承認識葉○竹,及由其帶葉○竹至飯店與李育侖進行性交易,以此脅迫方式強制霍月琴承認,惟霍月琴堅不承認,而止於未遂階段。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與卓德龍、吳○廷、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 制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下列被告2人對霍月琴強制未遂之部分,尚屬 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對霍月琴強制未遂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葉○竹、王○貿、莊○誠 、吳○廷、李育侖之證述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薛安棟辯稱 :我當天在1樓大廳,沒有上去房間內,我沒有對霍月琴強 制未遂的犯行等語;被告張清貴辯稱:我沒有脅迫霍月琴坦承是她帶葉○竹到飯店與客人性交易,是霍月琴跪下來跟我拜託,叫我不要叫管區來,我也沒有注意到有人脅迫霍月琴,要霍月琴坦承是她帶葉○竹到飯店與客人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於上開時間,在喬麗飯店619號房間內,被告張清貴、卓德 龍等人進入李育侖所在房間時,霍月琴亦有跟著進房間,且當李育侖遭王○貿打一拳時,霍月琴有跪下來拜託被告張清貴、卓德龍等人,說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講;另被告薛安棟於案發時並未在房間內,而係在飯店一樓大廳等情,業如前述,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前開葉○竹、吳○廷、王○貿、莊○誠及被告薛安棟之供述,其等當日前往「喬麗飯店」之目的,即係為了找到李育侖,並要以李育侖與葉○竹性交易乙事,而對李育侖進行恐嚇取財,此由葉○竹證稱:王○貿要求我若有與李育侖性交易,就要打電話通知等語,且葉○竹性交易完成離開房間後,尚須由莊○誠陪同回房間,確認李育侖還在房內,方通知其他在樓下共犯之共犯上樓,以及王○貿供稱其與卓德龍、被告張清貴商量好衝上樓,其過去打嫖客,被告張清貴扮演「亮亮」的阿公,進房間後打「亮亮」一下,另有人過去拿垃圾桶等語,均足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等人事前謀議之內容,均僅限於對於李育侖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計畫,而並未討論到若現場有飯店服務生進入時要如何處理,足見霍月琴之出現對於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等人而言,係屬一突發情況,尚難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等人事先預知霍月琴會出現於現場,而已預先謀議要對霍月琴進行何強制行為。 ㈢、霍月琴固於98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9月19日李姓客 人與「亮亮」性交易完畢後,「亮亮」就走了,過了40分鐘後,「亮亮」就帶這6、7、8個人上來,也就是上開照片中 所指的這些人,他們就打那個客人,也有打我,我就跪下來求他們不要打人,他們7、8個人就對我說,要我承認我認識「亮亮」並且帶她做性交易服務,我說不是我帶她過來,是小李帶她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1頁);於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卓德龍有無帶人到喬麗飯 店,要你承認有帶亮亮到飯店從事性交易的事?)有。」、「(他用什麼方式強迫你承認有帶亮亮從事性交易?)他就是要我承認我認識她,說是我帶亮亮來從事性交易。」、「(你有沒有因此承認?)沒有。」、「(他們只是人多硬要你承認帶亮亮從事性交易而已?)是。隔天我也不敢去上班」等語(見二審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惟查: ⒈霍月琴於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之上開證述,僅證 稱「卓德龍」只是人多,在喬麗飯店要其承認認識「亮亮」,並承認係其帶「亮亮」來從事性交易等語,然其並未明確證稱除卓德龍外,當場尚有何人有要其承認認識「亮亮」,並承認係其帶「亮亮」來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又霍月琴於98年1月8日警詢中經警察提示指認相片時證稱:「(【提示相片10張,編號1-10】其相片內之人是否有前述之對象?)編號2男子我認識,當時恐嚇我,要我承認認識亮亮,而且還 打我;編號3男子當時恐嚇我,要我承認認識亮亮,動手推 我」、「編號5男子當時恐嚇我,動手推我及打我腰部;編 號6男子當時恐嚇我」、「編號10男子有見過沒印象」等語 ,而查上開指認照片中,編號2男子為卓德龍,編號3男子為王○貿、編號5男子為黃○源、編號6男子為莊○誠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45至46頁、第54至63頁);霍月琴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2照片(即卓德龍)】這個人你認識嗎?)見過一次面, 是在97年9月19日(禮拜五晚上)在臺南市○○○街00號喬 麗飯店6樓,他們恐嚇我要去承認這個叫『亮亮』的女孩子 ,還有帶她去飯店,但實際上我不認識『亮亮』。後來他們作勢要打我,我就跪下去求他們,他們就踢我背部,我就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不要打人,有什麼事情改天講清楚,他們就走了。」、「(【提示編號3照片(即王○貿)】這個人 你認識嗎?)在97年9月19日晚上在臺南市○○○街00號喬 麗飯店6樓,他們一起來的。這個人也是有恐嚇我,要我說 有認識『亮亮』。」、「(怎麼恐嚇你?)他說你哪有可能不認識她,不然他是怎麼來的。當時『亮亮』也在場,他都沒有講話。」、「(【提示編號5照片(即黃○源)】這個 人你認識嗎?)見過,也是在上開時地喬麗飯店6樓,他恐 嚇我叫我要承認認識『亮亮』,然後叫我嘴巴閉起來。」、「(【提示編號6照片(即為莊○誠)】這個人你認識嗎? )見過,也是在上開時地喬麗飯店6樓,他也是跟他們一起 過來的,但是他沒有對我做什麼。」、「(【提示編號10 照片】這個人你認識嗎?)在上開時地在喬麗飯店6樓見過 。這個人也是叫我要承認,認識『亮亮』。」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9至50頁)。由霍月琴上開證述可知,其固於98年1 月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亮亮」有帶「6、7、8個人上來」,並稱「他們7、8個人」有對其說,要其承認認識「亮亮」並且帶她做性交易服務等語,然查霍月琴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明確指認有恐嚇、要其承認認識「亮亮」之人,僅有卓德龍、王○貿、黃○源3人,就莊○誠及編號10照片 所示之人是否有要求霍月琴承認認識「亮亮」之部分,霍月琴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該編號10照片所示之人樣貌係一年輕之少年,顯非被告薛安棟或張清貴乙節,亦有該張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63頁),此外卷內復查無霍月琴曾明確指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有何強迫其要承認亮亮,並承認係由其帶亮亮來進行性交易之情形。參以案發時在619號房間內人數眾多,情況混亂,且被告張清貴、卓德龍、 吳○廷、葉○竹、王○貿、黃○源、莊○誠、許○宏等人待在61 9號房間內之發生時間亦非甚長,霍月琴是否能確實記得在案發過程中,在場之多數人中究竟係何人曾要求其承認認識「亮亮」並且帶她做性交易服務等節,實堪存疑。並徵諸被告薛安棟、張清貴與卓德龍、王○貿等人間,原本僅係謀議對於男客李育侖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霍月琴進入房間內實屬一突發狀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卓德龍等人在謀議時,即有預見此一情況之發生,並將對於霍月琴之強制行為亦納入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而霍月琴又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張清貴、薛安棟在案發時曾對其有何強制行為,是縱認霍月琴當時確曾有遭卓德龍、王○貿、黃○源等部分在場之人強迫承認認識「亮亮」並且帶「亮亮」做性交易服務之情形,仍無法排除此僅係卓德龍、王○貿、黃○源等部分在場之人對於「霍月琴出現」此一突發狀況,而另行起意所為之強制行為,尚不能以卓德龍、王○貿、黃○源等部分在場之人有強迫霍月琴承認認識「亮亮」並且帶「亮亮」做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即遽認當時亦在619號房間內之被告張清貴、甚至並未在該房間內之被告薛 安棟,對此部分亦與卓德龍、王○貿、黃○源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又霍月琴於98年1月8日警詢中經警察提示相片進行指認時證稱:「(【提示照片兩張,編號1-2】其相片內之人是否有 前述之對象?)(經當庭審閱後)編號1相片內穿紫色外套 之男子就是自稱亮亮叔叔之人,穿白衣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是亮亮朋友,這兩人發生都有在場。」,經查霍月琴所指認相片中編號1穿紫色外套之男子係葉○竹之父親,穿白色上 衣斜背背包之男子則為王○貿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及上開編號1照片可參(見偵查卷㈡第44至48頁、第65頁);另其 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時則證稱:「【提示97年11月20日(筆錄原載為22日,惟查卷內並無該日筆錄,且該照片上所載錄影日期為11月20日,是該次筆錄就此應屬誤載)當庭這三個你是否見過?】我見過照片中最右邊及最左邊的人,一樣是在97年9月19日晚上在喬麗飯店6樓。右邊這位說他是『亮亮』的叔叔,他對我說『你怎麼可以讓亮亮來這裡』,我說我不認識她,你要問『亮亮』,他說『你不可能不知道』,我還是說『我在這裡工作,有什麼事你不要打我』,他沒有對我做什麼。至於左邊的男子一樣是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過,他沒有對我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頁),查於97年11月20日有一起製作筆錄者為被告薛安棟、王○貿、及葉○竹之父親,霍月琴上開稱該相片最右邊、自稱「亮亮」的叔叔之人,應係葉○竹之父親,另霍月琴稱該相片最左邊、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過之人,則係王○貿等節,有97年11月20日該次筆錄、霍月琴前揭98年1月8日警詢筆錄及該張編號1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5至17頁、偵查卷 ㈡第45、65頁)。然查,葉○竹之父親並未於上揭時間前往喬麗飯店,為葉○竹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㈧第86頁背面),是霍月琴前開所指認自稱「亮亮」叔叔之部分應屬葉○竹之父之部分,應屬誤認,且霍月琴前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時所證稱王○貿並未對其做什麼等語,亦與其於同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王○貿有對其恐嚇、要其承認認識「亮亮」等語不符。由霍月琴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除了未指認被告張清貴、薛安棟對其有何強制行為外,其就案發時之在場人之長相、以及哪句話、哪個動作係由何人所為,有無法清楚區分之情形,是霍月琴雖證稱其記得卓德龍等人有因人多而要求其承認認識「亮亮」,並由其帶「亮亮」進行性交易等語,然除了霍月琴所明確指認有對其進行上開強制行為之人外,其他在場人包含被告張清貴、以及當時在飯店一樓大廳之被告薛安棟,是否確實均有參與上開強制行為之實施,實容有疑。況縱認霍月琴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時所證稱自稱「亮亮」叔叔之人係被告張清貴,然霍月琴亦僅證稱該自稱「亮亮」叔叔之人係對其說「你怎麼可以讓亮亮來這裡」,其稱不認識亮亮時,該自稱「亮亮」叔叔之人說「你不可能不知道」而已,而並未證稱該自稱「亮亮」叔叔之人有進一步迫使其坦承認識「亮亮」、且係由其帶「亮亮」至飯店進行性交易之行為,甚至證稱該自稱「亮亮」叔叔之人沒有對其做什麼等語,是實難以霍月琴之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 ㈣、另參以證人李育侖雖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進入 喬麗飯店房間有6至8人,有個年紀較大之男子說與我性交易之女子「亮亮」是其姪女,其他的人一進來就大小聲,說「亮亮」幾歲而已,問我知不知道,我表示酒醉不知道,「亮亮」是女服務生叫的,他們就在那裡大小聲,女服務生跪下來說她不知道「亮亮」之年紀等語(見偵查卷㈦第29頁),然查,依據證人李育侖之上開證述,其僅有見到女服務生霍月琴有跪下來並稱不知道「亮亮」年紀之事實,而並未見到或聽到霍月琴係因何人之強迫或要求,方稱不知道「亮亮」之年紀等語,復觀李育侖於另案之偵查、審理中,亦均未證稱其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房間內,有聽到或看到有人要求霍月琴承認認識葉○竹或葉○竹是由霍月琴帶來進行性交易等語,有李育侖於98年3月19日之偵查筆錄及100年6月23日之 審判筆錄可參。參以證人李育侖復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真的忘記當天在喬麗飯店內,被告張清貴除了有打葉○竹一下外,還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只記得我有拿2、3萬元要給他們,但被告張清貴拒收,有一個「少年的」打我時,被告張清貴好像有阻擋並說要等管區跟「妹仔」的父親來,除此之外,我忘記被告張清貴還有無講其他的話;我當天在房間內,真的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要求霍月琴承認說認識葉○竹或葉○竹是由霍月琴帶來進行性交易,我是看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判決書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 ,足認證人李育侖在案發時,並未聽到或看到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人,曾有要求霍月琴承認認識葉○竹或葉○竹是由霍月琴帶來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從而,證人李育侖之前揭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於霍月琴強制未遂犯行之依 據。 ㈤、綜上所述,霍月琴雖曾證稱於案發時,「亮亮」所帶之7、8個人有對其說,要其承認認識「亮亮」並且帶她做性交易服務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薛安棟、張清貴及卓德龍等人謀議對於李育侖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時,即預期霍月琴會出現於現場,亦無法認定其等原本之謀議之範圍,即包含要對霍月琴進行上開強制行為,足認霍月琴之出現係屬被告2人原 先謀議範圍以外之突發狀況,且霍月琴雖曾指認卓德龍、王○貿、黃○源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未遂之行為,然並未明確指證當時在1樓大廳之被告薛安棟或在房間內之被告張清貴有 何具體對其實施強制之舉動,自不能僅以霍月琴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就此強制行為與其他當日前往喬麗飯店之人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 載對霍月琴強制未遂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 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於上開時地對 霍月琴強制未遂之行為,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此部 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證名稱對照表 │ ├────┬─────────────────────────┤ │偵查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3431號影卷 │ ├────┼─────────────────────────┤ │偵查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6號影卷 │ ├────┼─────────────────────────┤ │偵查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1號影卷第1宗 │ ├────┼─────────────────────────┤ │偵查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1號影卷第2宗 │ ├────┼─────────────────────────┤ │偵查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1號影卷第3宗 │ ├────┼─────────────────────────┤ │偵查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1卷 │ ├────┼─────────────────────────┤ │偵查卷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2卷 │ ├────┼─────────────────────────┤ │偵查卷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 │ ├────┼─────────────────────────┤ │本院卷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影卷 │ ├────┼─────────────────────────┤ │本院卷㈡│本院102易字第78號卷 │ ├────┼─────────────────────────┤ │二審卷㈠│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影卷第二宗 │ ├────┼─────────────────────────┤ │二審卷㈡│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影卷第三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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