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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鍾邦久鄭銘仁高如宜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辰
原   告
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辰
被   告
黃盈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給付原告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四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原告為起訴書所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發行CD及VCD光碟並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因而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略以:被告認為有獲得授權才製作發行光碟,刑事案件證人翠峰公司的張孝銘在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前,並未告知被告必須另外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才能發行;且本件係翠峰公司委託壓片廠商壓製光碟,原告僅為經銷商,原告並未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等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盈霖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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