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緒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緒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緒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供述、同卷第5頁證人黃友成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722號卷第3頁背面告訴人供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