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所載查獲時間「102年2月26日『3時20分許』」,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係毒品治安人口,在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月4日期滿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②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③以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