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被害人王順玉即全通行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全通快遞公司」應更正為「全通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14件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王順玉經營之全通行擔任司機,基於員工與雇主之信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貨品侵占入己,行為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附件二調解筆錄1 件可證,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如被告所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分期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宣告之緩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