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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月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緝字第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月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月琴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芳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昭輝(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妻(現已離婚),並擔任芳安公司會計,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昭輝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以「芳安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2年1月6日,將向他人借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該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壬戌會計師辦理資本簽證,製作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芳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1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芳安公司股款500萬元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郭月琴於芳安公司尚未獲准登記前之92年1月8日,即將500萬元轉匯至張瑞蘭臺灣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郭月琴除擔任芳安公司會計,亦係址設臺南市○○區○○0街00號「顓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顓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分別以芳安公司、顓麗公司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由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7、8、11、12、14、21、

22、24、25、29、30、32、33、35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稅之金額詳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稅務稽查承辦人陳義興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

(四)證人林進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進義於92年1月間擔任顓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五)芳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芳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張瑞蘭臺灣銀行帳戶於92年1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芳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芳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92年1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張瑞蘭臺灣銀行帳戶)。

(六)顓麗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股東名單(被告於92年5月間擔任顓麗公司負責人)。

(七)芳安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即附表一所示銷項情形)。

(八)顓麗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即附表二所示銷項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芳安公司負責人,但係與公司負責人林昭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一、二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一編號2、4 、5及附表二編號7、8、11、12、14、21、22、24、25、29、

30、32、33、35所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其中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7、8、11、12、14、21、22、24、25、29、30、32、33、35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係接續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辦理芳安公司之設立登記時,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行為確屬不當,且於擔任芳安公司會計及擔任顓麗公司負責人期間,任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其中部分統一發票更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違反公司法部分,因不具身分關係,可罰性較低,兼衡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詳如附表四),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均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如附表四),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範圍,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至6、9、19、20、23、26至28、31、37所示各公司。然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至6、9、19、20、23、26至28、31、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各該公司有虛進虛銷情事,並無實際銷售行為,故無營業稅課徵問題,業據證人即本件稅務稽查承辦人陳義興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簡字卷第9-10頁),準此,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公司,即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一:芳安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部分┌─┬──────────┬─────┬──┬────┬─────┬─────┬─────┐│編│公司名稱 │期間 │發票│發票金額│稅額 │稅籍狀況 │ˇ者表示幫││號│ │ │張數│ │ │ │助逃漏稅 │├─┼──────────┼─────┼──┼────┼─────┼─────┼─────┤│1 │尚太旺有限公司(統一 │92年5月至 │11 │221萬 │11萬550元 │虛設行號 │ ││ │編號:00000000) │92年6月 │ │1000元 │ │ │ │├─┼──────────┼─────┼──┼────┼─────┼─────┼─────┤│2 │高陸實業有限公司(統 │92年7月至 │9 │205萬 │10萬2650元│撤銷登記 │ˇ ││ │一編號:00000000) │92年8月 │ │3000元 │ │ │ │├─┼──────────┼─────┼──┼────┼─────┼─────┼─────┤│3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統 │92年7月至 │35 │1806萬 │90萬3090元│撤銷登記 │ ││ │一編號:00000000) │94年2月 │ │1770元 │ │ │ │├─┼──────────┼─────┼──┼────┼─────┼─────┼─────┤│4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統 │93年3月至 │2 │66萬6666│3萬3334元 │撤銷登記 │ˇ ││ │一編號:00000000) │93年4月 │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666萬666│ │ │ ││ │ │ │ │元) │ │ │ │├─┼──────────┼─────┼──┼────┼─────┼─────┼─────┤│5 │弘宗企業有限公司(統 │93年5月至 │3 │87萬8640│4萬3932元 │部分虛進虛│ˇ ││ │一編號:00000000) │93年6月 │ │元(起訴│ │銷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878萬640│ │ │ ││ │ │ │ │元) │ │ │ │└─┴──────────┴─────┴──┴────┴─────┴─────┴─────┘附表二:顓麗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部分┌─┬──────────┬─────┬──┬────┬─────┬─────┬─────┐│編│營業人名稱 │ 期間 │發票│發票金額│ 稅額 │稅籍狀況 │ˇ者表示幫││號│ │ │張數│ │ │ │助逃漏稅 │├─┼──────────┼─────┼──┼────┼─────┼─────┼─────┤│1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 │94年3月至 │15 │1140萬 │57萬245元 │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6月 │ │4900元 │ │ │ │├─┼──────────┼─────┼──┼────┼─────┼─────┼─────┤│2 │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95年3月至 │1 │21萬 │1萬975元 │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9500元 │ │ │ │├─┼──────────┼─────┼──┼────┼─────┼─────┼─────┤│3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6 │253萬 │12萬6510元│擅自歇業 │ ││ │(統一編號:00000000)│12月 │ │200元 │ │ │ │├─┼──────────┼─────┼──┼────┼─────┼─────┼─────┤│4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至 │22 │1839萬 │91萬9655元│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12月(起訴│ │3100元 │ │ │ ││ │ │書誤載為96│ │ │ │ │ ││ │ │年5月至10 │ │ │ │ │ ││ │ │月) │ │ │ │ │ │├─┼──────────┼─────┼──┼────┼─────┼─────┼─────┤│5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 │2 │102萬 │5萬1234元 │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4680元 │ │ │ │├─┼──────────┼─────┼──┼────┼─────┼─────┼─────┤│6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6 │282萬 │14萬1138元│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4月 │ │2750元 │ │ │ │├─┼──────────┼─────┼──┼────┼─────┼─────┼─────┤│7 │高承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3 │140萬元 │7萬元 │撤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12月 │ │ │ │ │ │├─┼──────────┼─────┼──┼────┼─────┼─────┼─────┤│8 │業翔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 │12 │480萬 │24萬52元 │撤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4月 │ │1112元 │ │ │ │├─┼──────────┼─────┼──┼────┼─────┼─────┼─────┤│9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 │4 │173萬 │8萬6784元 │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5690元 │ │ │ │├─┼──────────┼─────┼──┼────┼─────┼─────┼─────┤│10│沂峰實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至 │5 │248萬 │12萬4475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9498元 │ │ │ │├─┼──────────┼─────┼──┼────┼─────┼─────┼─────┤│11│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7 │329萬 │16萬4733元│營業中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2月 │ │4648元 │ │ │ │├─┼──────────┼─────┼──┼────┼─────┼─────┼─────┤│12│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13 │614萬 │30萬7409元│營業中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4月 │ │8169元 │ │ │ │├─┼──────────┼─────┼──┼────┼─────┼─────┼─────┤│13│圓滿人生實業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9 │335萬 │16萬7562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12月 │ │1231元 │ │ │ │├─┼──────────┼─────┼──┼────┼─────┼─────┼─────┤│14│勝一鐵工廠(股)公司 │93年7月至 │5 │218萬 │10萬9425元│部分虛進虛│ˇ ││ │(統一編號:00000000)│10月 │ │8486元 │ │銷 │ │├─┼──────────┼─────┼──┼────┼─────┼─────┼─────┤│15│野山科技(股)公司 │92年5月至 │17 │455萬 │22萬7583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8月 │ │1667元 │ │ │ │├─┼──────────┼─────┼──┼────┼─────┼─────┼─────┤│16│源得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 │7 │574萬 │28萬7139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9月 │ │2780元 │ │ │ │├─┼──────────┼─────┼──┼────┼─────┼─────┼─────┤│17│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10 │431萬 │21萬5602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10月 │ │2040元 │ │ │ │├─┼──────────┼─────┼──┼────┼─────┼─────┼─────┤│18│富畇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 │3 │155萬 │7萬7680元 │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2月 │ │3600元 │ │ │ │├─┼──────────┼─────┼──┼────┼─────┼─────┼─────┤│19│京客企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 │5 │224萬 │11萬2085元│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1700元 │ │ │ │├─┼──────────┼─────┼──┼────┼─────┼─────┼─────┤│20│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 │3 │126萬 │6萬3258元 │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2月 │ │5174元 │ │ │ │├─┼──────────┼─────┼──┼────┼─────┼─────┼─────┤│21│介升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 │2 │171萬 │8萬5685元 │註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10月 │ │3700元 │ │ │ │├─┼──────────┼─────┼──┼────┼─────┼─────┼─────┤│22│美的影音媒體科技(股)│94年5月至 │9 │507萬 │25萬3750元│註銷登記 │ˇ ││ │公司(統一編號: │6月 │ │5000元 │ │ │ ││ │00000000) │ │ │ │ │ │ │├─┼──────────┼─────┼──┼────┼─────┼─────┼─────┤│23│招商開發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 │3 │146萬 │7萬3201元 │擅自歇業 │ ││ │(統一編號:00000000)│2月 │ │4000元 │ │ │ │├─┼──────────┼─────┼──┼────┼─────┼─────┼─────┤│24│元順工程行 │94年9月至 │3 │155萬 │7萬7979元 │註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10月 │ │9571元 │ │ │ │├─┼──────────┼─────┼──┼────┼─────┼─────┼─────┤│25│上玉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 │3 │138萬 │6萬9200元 │註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至12月 │ │4000元 │ │ │ │├─┼──────────┼─────┼──┼────┼─────┼─────┼─────┤│26│悅詮工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至 │4 │167萬 │8萬3988元 │撤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2月 │ │9753元 │ │ │ │├─┼──────────┼─────┼──┼────┼─────┼─────┼─────┤│27│芳安企業有限公司 │92年2月至 │27 │1295萬 │64萬7788元│營業中 │ ││ │(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6月 │ │5712元 │ │ │ │├─┼──────────┼─────┼──┼────┼─────┼─────┼─────┤│28│珍鑽實業有限公司 │95年5月至 │2 │52萬元 │2萬6000元 │註銷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6月 │ │ │ │ │ │├─┼──────────┼─────┼──┼────┼─────┼─────┼─────┤│29│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95年5月至 │2 │78萬 │3萬9493元 │撤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6月 │ │9860元 │ │ │ │├─┼──────────┼─────┼──┼────┼─────┼─────┼─────┤│30│弘宗企業有限公司 │93年5月至 │3 │87萬 │4萬3841元 │部分虛進虛│ˇ ││ │(統一編號:00000000)│6月 │ │6805元 │ │銷 │ │├─┼──────────┼─────┼──┼────┼─────┼─────┼─────┤│31│全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至 │5 │266萬 │13萬3350元│部分虛進虛│ ││ │(統一編號:00000000)│10月 │ │7000元 │ │銷 │ │├─┼──────────┼─────┼──┼────┼─────┼─────┼─────┤│32│豐匠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3 │139萬 │6萬9897元 │註銷登記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12月 │ │7924元 │ │ │ │├─┼──────────┼─────┼──┼────┼─────┼─────┼─────┤│33│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至 │6 │282萬 │14萬1173元│ 營業中 │ˇ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3460元 │ │ │ │├─┼──────────┼─────┼──┼────┼─────┼─────┼─────┤│34│魔法貓實業有限公司 │94年7月至 │3 │261萬元 │13萬500元 │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8月 │ │ │ │ │ │├─┼──────────┼─────┼──┼────┼─────┼─────┼─────┤│35│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94年9月至 │4 │247萬 │12萬3786元│停業 │ˇ ││ │司 │10月 │ │5712元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 │ │├─┼──────────┼─────┼──┼────┼─────┼─────┼─────┤│36│鴻大興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至 │5 │285萬 │14萬2829元│虛設行號 │ ││ │(統一編號:00000000)│4月 │ │6572元 │ │ │ │├─┼──────────┼─────┼──┼────┼─────┼─────┼─────┤│37│茶米新領農業國際有限│94年3月至 │4 │112萬 │5萬6195元 │部分虛進虛│ ││ │公司(統一編號: │4月 │ │3900元(│(起訴書誤│銷 │ ││ │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6萬 │ │ ││ │ │ │ │載為136 │8440元) │ │ ││ │ │ │ │萬8800元│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修│
│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之下限(由│正前商業會│
│刑法第33│1條前段規定(業已廢止) │                        │新台幣30元提│計法第71條│
│條第5 款│,就其數額得提高為10倍;│                        │高至1000元)│、稅捐稽徵│
│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法第43條第│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 │                        │            │1 項之罰金│
│        │,以3倍折算新台幣,即新 │                        │            │刑,適用新│
│        │台幣30元。              │                        │            │舊法結果,│
│        │                        │                        │            │自以舊法有│
│        │                        │                        │            │利。      │
├────┼────────────┼────────────┼──────┼─────┤
│【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實施」│本案新舊法│
│犯之範圍│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概念,包含│均成立共同│
│】刑法第│                        │                        │陰謀、預備、│正犯,新法│
│28條    │                        │                        │著手及實行等│並未較有利│
│        │                        │                        │階段之行為,│。        │
│        │                        │                        │新法將共同正│          │
│        │                        │                        │犯之範圍予以│          │
│        │                        │                        │現縮,排除陰│          │
│        │                        │                        │謀、預備之共│          │
│        │                        │                        │同正犯。    │          │
├────┼────────────┼────────────┼──────┼─────┤
│【擬制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新法增設但書│新法較有利│
│正犯】刑│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規定得減輕其│。        │
│法第31條│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刑。        │          │
│第1 項  │共犯論。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          │
│        │                        │其刑。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四: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條規定(業已廢止), │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 │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                        │1000元、2000│          │
│        │900 元以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行刑】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          │
│法第51條│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          │
│第5 款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20年提高為30│          │
│        │                        │                        │年。        │          │
└────┴────────────┴────────────┴──────┴─────┘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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