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聰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