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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順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順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順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2日內旋即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3674號
    被      告  郭順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2年9月15日8時5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進發彩券行」內
    ,趁該彩券行老闆汪優育轉身不及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之「臺灣好神刮刮樂彩
    券」共86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總額共8,6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汪優育隨即發現其上開彩券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優
    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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