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順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順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順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2日內旋即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3674號
被 告 郭順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2年9月15日8時5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進發彩券行」內
,趁該彩券行老闆汪優育轉身不及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之「臺灣好神刮刮樂彩
券」共86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總額共8,6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汪優育隨即發現其上開彩券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優
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