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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廷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載: 「洪廷維曾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再犯本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洪廷維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廷維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洪廷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國防部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維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4
    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2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9月4日晚上20時多,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
│    │告(毒偵卷第2頁)                 │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驗尿液及│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
│    │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頁)           │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    │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 │
│    │                                  │度施用毒品                  │
├──┼─────────────────┼──────────────┤
│ 4  │被告之供述(毒偵1664卷第13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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