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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至八行所載:「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更正為:「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兒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松木因經濟窘困,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擄鴿勒贖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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