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至八行所載:「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更正為:「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兒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松木因經濟窘困,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擄鴿勒贖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