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有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有清犯背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有清被訴背信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顏有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補充:「被告顏有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56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鼎豐汽
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間存在告訴人所有
,坐落於臺南市自強段957 之1 、958 之1 、958 之2 、95
8 之3 、999 之2 地號土地之廠房2 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 段00號、87號)借名登記之約定,卻未依約履行其應
保留上開廠房之所有權,逕於租約期滿前將建物處分,違背
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部
分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
書、支票影本(票號:IN0000000 號)、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各1 紙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9
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具悔意,犯後堪稱態度良好,
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刑拘役50日,經核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
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
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96年6 月6 日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0 年6 月24日犯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於本案固然構成累犯,但於本院宣示裁判時,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則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並審酌被告於事後坦認犯行,頗具悛悔之意,其因急於轉
手上開土地而於借名約定到期日之前1 月許為此背信之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1 年
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1 紙、刑事陳報狀1 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