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水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水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尹水永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因㈡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二年十一月三日。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前,前揭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經依減刑後之刑期核算結果,尚有殘刑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