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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周紹武許育菱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毅
被告
吳信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毅、吳信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威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一夜香卡拉OK」店內因故與吳嘉霖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被告吳信毅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嘉霖拖至該店門口馬路上團團圍住,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威、吳信毅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霖、證人黃炎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吳嘉霖傷勢照片5 張、奇美醫院102 年10月2 日(102 )奇醫字第5092函附之病情摘要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錄音光碟1 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7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 紙、扣案木棍4 支、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信毅、吳信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吳信威辯稱:伊僅有與吳嘉霖在廣場發生口角,並未進入包廂;被告吳信毅辯稱:我看到吳信威和吳嘉霖發生口角後就騎機車離去,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嘉霖於案發後之告訴內容係「案發時遭人拖行」,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0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發生前5分鐘到達發生地的包廂內找朋友,講沒2 分鐘,突然從包廂門衝進5 位年輕人(其中一位就是吳信毅),他們就叫囂說『打死他』且控制我行動,並不讓我出包廂門,然後我就推開他們的拉扯,從包廂門跑到該店門口前,再被他們2 名同夥拉住絆倒,接著就被他們7 名共同拿木棍毆打我」、「我於100 年11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時段,多次接獲綽號『紅師』友人的電話,他叫我過去○○區○○路○段00000 號一夜香卡拉0K喝酒,我大約在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該卡拉0K,當我進入『紅師』他的包廂約5 分鐘後,就有5 名年輕人拿酒瓶衝進包廂內,其中就有人說『不要讓他們出去』,我見狀就起身準備離去,此時就有人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出去,在拉扯之間我把他們拖開並往大門口衝出去,結果門口就有另外兩名男子說『你要跑去哪裡』並把我推倒在地上,隨後原本在卡拉OK內的人就一起衝出來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9、31頁),所證情節係伊在該店內包廂遭人阻擋去路後,其自行逃離至店門口後,始在該處遭人圍毆,而非遭他人以拖行至店門口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已有可疑。

㈡、又證人吳嘉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一夜香卡拉OK之後,是直接去其中一間包廂;我到包廂的時候,裡面除了黃炎堃還有誰不知道是2 個人或3 個人;我們到包廂之後,在裡面待差不多10分鐘而已。後來也不曉得是什麼事就很多人到包廂內;我是在包廂內的時候就有被打;我在包廂內印象中是有看到他們二人(即被告),至於他們去那裡有發生何事,我到現在都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至231 、232 頁),所證稱其在包廂內遭人毆打,與前揭警詢所證係在店門外遭人持木棍傷害之地點有異,更未證稱有遭被告2 人夥同他人以拖行至店外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復依證人吳嘉霖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在102 年4 月17日在檢察官作證說『有人進來,其人一人說一個都不要讓他們跑出去』,其他人就將門堵住,我一聽到就馬上起身將他們推開奪門而出,他們跟著我出去,但我衝到門口要上車時,外面還有兩個人將我絆倒,之後我就被他們圍毆等語,應該是事後人家跟我講的情形;我在偵查中筆錄說有4、5人把門堵住是一起去的人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對被告2人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節均係事後聽聞他人所轉述,尚難遽論為真實。

㈢、再證人吳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進去是酒醉,在那邊閉目養神,我知道吳信毅及吳信威他們在包廂是因為他們進去時我有看到,然後我就繼續睡覺。我進去之後在那邊睡覺,然後我看到他們進去,再過來就很混亂了,然後出去就發生事情,我就失去意識了;我在閉目養神時有人進來包廂講話,我看一下看到很多人,吳信毅及吳信威在很多人裡面;我就是聽到很混亂的聲音,我才醒來,醒來我就跑出去;很混亂是因為他們那些人全部加起來擠了將近10個人,在很混亂的情況中,我當然是出去,有人講話比較大聲吧,印象中我就被吵醒,然後覺得很大聲、很混亂。(檢察官問:你當時覺得很混亂的情形,是否有針對你?)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反正那種情形我是覺得那麼混亂,我就該跑出去,我要跑回車上;在包廂內門口有站人,我就排開要跑出去。我沒有印象站在門口的人有無伸手把門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反面),依其所證,其僅見被告2人與他人進入包廂,講話大聲,其主觀認為混亂情形下自行奪門而出,是被告2人縱有進入包廂,惟進入包廂目的及之後2人在包廂內行為,猶有未明,實難逕認被告2人圖為尋仇,欲對吳嘉霖下手傷害而有先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動。另證人吳嘉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跑回車上,絆倒我的人是站在門口,因為我的車就停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所證係遭人絆倒之地點係店門口而非包廂,如依其先前所證被告2人及同夥仍在包廂內,何能立即轉換地點先行前往店門口並絆倒吳嘉霖,所證情節亦有可疑。參酌證人吳嘉霖所證伊於案發當時已有不勝酒力情形,記憶難保不會因此產生模糊、片斷,在事後曾受人轉述影響記憶連貫及真實性之虞下,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黃炎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嘉霖係其邀約至案發地點包廂內,其自始均在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其所證案發時之內容係:「一開始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因為我見吳嘉霖怎麼離開包廂這麼久,所以我就到外面去找他,就見到大約4 、5 名男子正在毆打吳嘉霖,此時我就上前阻止他們不要再毆打吳嘉霖了,但是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他」、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進入包廂之後多久約1 個小時吳嘉霖進來;吳嘉霖進來包廂後約幾10分鐘有出去過包廂幾次1 次,我不知道他為何出去,因為我在喝酒,他是個人出去的。他出去後又幾十分鐘後。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出去那麼久。我出去察看,我們看到吳嘉霖在店的對面被打」等語(見偵一卷第80、90頁),所證係吳嘉霖自行離去包廂,並未證稱被告2 人曾進入其包廂內,並夥同多數人控制吳嘉霖行動之情形。更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詞內容再次確認證稱:「我從包廂出來之前都一直待在包廂內,包廂內只有我及我的朋友與吳嘉霖及他的朋友,吳嘉霖他們進去一下子就出去了;沒有進來很多人,我在店外看到吳信毅及吳信威之前,在店內包廂沒有看到他們;吳嘉霖進來沒多久,沒有突然間衝很多人進來,把門擋住不讓他離開的情況,也沒有一個人進來嗆聲說『一個都不要讓他們跑出去』的情節,我很確定,是吳嘉霖進去包廂就和他朋友二個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此與被告吳信毅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伊與被告吳信威坐在外面時遇到吳嘉霖,並無進入包廂乙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4頁),則證人吳嘉霖之證詞與同在場之證人所證及被告吳信毅之供述迥異,實難憑採。

㈤、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吳嘉霖傷勢照片5 張、奇美醫院102 年10月2 日(102 )奇醫字第5092函附之病情摘要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錄音光碟1 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7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 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物,僅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有遭人毆打一事,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霖前開所為不利被告吳信威、吳信毅之證述具有瑕疵,難遽予採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其另被訴重傷害部分復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部分為均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威、吳信毅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3 時許,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一夜香卡拉OK店門口,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持木棍、其他不詳工具,或以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吳嘉霖,吳嘉霖因此受有右尺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腦出血而危及其性命之重傷害,送醫時已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4分)、血壓下降,經奇美醫院急救、施以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等治療,住加護病房3 日後始脫險,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重傷害罪嫌,係同以前揭甲、貳、一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毆打吳嘉霖,且吳嘉霖所受之傷勢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所受到之刺激、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吳嘉霖於100 年11月29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一夜香卡拉OK店遭人持木棍毆打,經送奇美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右尺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腦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霖、證人黃炎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0月2 日(102 )奇醫字第5092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等物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33、51、59頁、偵一卷80至81、90至92、138 至141 頁)。案發後員警至案發地點扣得木棍4 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53頁、本院卷一第54頁)。證人吳嘉霖雖於警詢中指證該4 支木棍均係毆打伊之人所持以犯案之工具(見警卷第30頁),然其於提出告訴時係稱:「被不詳人士約6 人持物打到重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0頁),並於偵訊中改證稱:「毆打我的手有人拿工具,但我一直被打抱著頭,沒有看清楚是何物,但我知道是硬物,有幾個人拿工具,幾個人圍著我我沒有印象,我後來就被打到昏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所述行為人手持工具性質及數量已不明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酒醉,也很混亂,所以忘記打我的人有無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則扣案之4 支木棍是否均於案發時做為毆打吳嘉霖之兇器,不無疑問。而在場目擊吳嘉霖遭毆之證人黃炎堃於偵訊中證稱:「4 、5 個人當中應該是一個人的手上有拿木棍,其他的人就用徒手或用腳踢吳嘉霖」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吳嘉霖與二人打架,該二人有無拿什麼工具看不清楚,好像打吳嘉霖的人有拿木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已難認吳嘉霖係遭多人以持數根木棍以暴戾方式下手傷害。

㈡、又證人吳嘉霖雖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專朝我頭部毆打,當時我本能反應即是用手去擋我的頭部,沒想到他們竟然也將我的手打到骨折,而我的腦部也被他們打到出血」等語(見警卷第33頁),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載,吳嘉霖於救護人員抵達時係向救護人員表示伊遭他人毆打之部位為頭、肚及胸部(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病患姓名記載為吳嘉霖舊名:吳永生),此核與證人黃炎堃於警詢中證稱:「吳嘉霖離開一夜香包廂後,我見他離開這麼久就到外面去找他,就見到大約4 、5 名男子在毆打吳嘉霖,因為有很多人在毆打他,他的全身都有被毆打,有的徒手毆打、用腳踹他,也有人持木棍毆打」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0頁反面)。且證人吳嘉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我醒來的時候頭部受傷,還有手、身體全部都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亦與吳嘉霖於案發當天送奇美醫院就診時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其雙手背有腫、身上有多處瘀青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1 、157 頁),堪信毆打吳嘉霖之人係對其全身傷害,並非專針對其頭部之重要部位毆擊。另證人吳嘉霖遭人毆打時曾以手護住頭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而其確實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及雙手腫脹情形,業如前述,是若毆打吳嘉霖之數人確有使吳嘉霖受重傷害之犯意,以其等人數較多,扣案之木棍甚為粗硬之情形而言,自可由其中一人令其餘同夥將吳嘉霖所舉起用以阻擋、保護頭部之右手放下,再猛力朝其頭部毆擊,或藉由毆擊除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使吳嘉霖雙手無暇保護頭部,甚或逕攻擊身體其他要害部位以達重傷害之目的,然渠等仍任吳嘉霖以右手阻擋保護頭部,而朝右手及其他身體非屬要害部位毆打,自難認該人確有使吳嘉霖受重傷害之犯意。

㈢、再吳嘉霖案發後送奇美醫院治療時,入院時意識未完全清醒(昏迷指數:14分,滿分為15分)、呼吸淺、微弱且血壓下降,於急診接受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治療,當時傷勢已危及生命需住加護病房等情,有該院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9 頁),可知吳嘉霖雖遭毆擊頭部,惟入院時尚有意識,昏迷指數僅14分,並無意識喪失、昏迷不醒之腦部嚴重受創情形。且依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內容:「吳嘉霖於100年11月29日因外傷入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報告指出病人腦部有微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該病症無需手術,僅以保守治療,於急診期間發出一次病危通知,其後由骨科手術後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而吳嘉霖於案發當日入院加護病房3 日後即出院,亦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警卷第51頁),可知吳嘉霖雖有頭部傷勢,惟因出血情形甚微,除無就此部分施以任何手術治療外,更於加護病房觀察3 日後即行出院,若依吳嘉霖於警詢、偵訊所證多人持堅硬木棍針對頭部攻擊,實不致僅造成輕微腦出血結果而無需施以任何治療。是吳嘉霖頭部雖曾於案發時遭毆擊,然依頭部受創及治療情形,應可認行為人下手並無執意猛力朝頭部攻擊之情形,益難證該下手之人具重傷害犯意。

㈣、另證人吳嘉霖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毆打伊之人曾說「打呼伊死」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92頁),惟證人黃炎堃於偵訊中證稱:「這群人在打吳嘉霖時,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對吳嘉霖罵髒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是證人吳嘉霖所證真實性已然存疑。又證人吳嘉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吳信威的父親吳永宗認識10幾年,但是在去年時吳永宗要求我分一些賭場利益,但被我拒絕,所以懷恨在心;我另在95年間因與吳信毅父親吳海川因債務糾紛,我有控告吳海川妨害自由,他父親因而被判刑5 個月,他們二人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與吳信威、吳信毅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2頁),惟其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吳信毅他爸爸與我有金錢糾紛,我之前有在他父親經營的賭場玩,有一些債務,大概是二、三十萬,之前也是因為這件事我告他父親妨害自由,後來我們有和解」、「我是和吳信毅的父親有債務糾紛,吳信威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3頁),所證素有怨隙的對象前後不一且內容不符,則其究竟與毆打伊之人間糾紛為何?積怨程度是否足以令該人萌生重傷害犯意,尚具疑義。復依被告吳信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吳嘉霖當天僅有口角,並無其他怨恨等語,此亦與吳嘉霖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於案發前曾因酒醉大聲和被告吳信威講話,並無糾紛等情一致,則本件如係被告吳信威、吳信毅所下手傷害,在渠等與吳嘉霖並無深仇大恨,難認其等交惡足生重傷吳嘉霖之動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使吳嘉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應僅為圖教訓而出於共同普通傷害犯意所為。

㈤、再就本件吳嘉霖所受各項傷勢而言,案發後其雖有腦部出血,惟出血程度輕微,無施以任何手術治療即可出院,已與重傷所需之不能治療、難以治療要件不符。右手尺骨骨折亦僅於100 年11月30日施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其他所受手部、身體傷害更僅止於皮膚之腫脹、瘀青,除四肢傷勢無達毀敗程度外,更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外,吳嘉霖於奇美醫院僅就手部接受手術,於出院時傷勢穩定,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初步復健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是依其僅住院時傷勢狀況及不需長期照護休養各情,其案發後之傷勢應僅為普通傷害,尚難僅以吳嘉霖於案發後產生生命跡象短暫不穩定情形,而遽論其傷害已達刑法之重傷害。

二、從而,本件衡諸毆打吳嘉霖之人下手之手段、持用之工具、攻擊之部位、本案起因等之客觀案發歷程,再佐以吳嘉霖所自承與傷害行為人間之關係及其所受之傷勢等情,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足認定毆打吳嘉霖之人行為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且吳嘉霖傷勢亦難認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威、吳信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尚有誤會,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吳嘉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依首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2 人被訴共同重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另被告吳信毅經合法傳喚、拘提,未於本件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及為不受理判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307 條規定,爰不待被告吳信毅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07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