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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碧珠許嘉容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黃彥彰(原名黃金勳)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告
陳栢霖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被告
張曙明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被告
邱勇傑(原名邱宗明)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栢霖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曙明、邱勇傑均無罪。

事實

一、林豐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與黃彥彰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對外蒐購回收金屬,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之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殘餘物質「電弧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即Electric Arc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簡稱EAFD,下稱電弧爐集塵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國際間就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和處置之相關管理措施締結之巴塞爾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故上述煉鋼業者均有合法清運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需求,認可透過協助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他國之方式獲利,遂由林豐貴接洽旅居泰國之陳栢霖,約由陳栢霖負責向泰國申請有關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許可文件,林豐貴、黃彥彰則負責在國內招攬有意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業者,以尋求合作;陳栢霖即基於林豐貴提供之資料,以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欲輸出EAFD至泰國由Brasstech Co., Ltd回收處理之名義,向泰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DIW即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Works,下僅稱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林豐貴、黃彥彰等未經永豐盛公司同意,由陳栢霖在泰國提出上開申請之行為,因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經泰國工業部於100年3月7日核發證照號碼為Or KoZ0000000000000號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許可文件)。

二、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明知A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核發予永豐盛公司,且林豐貴、黃彥彰亦均明知「PNG INTERNATIONAL MARINE Co., LTD」(下稱PNG公司)雖在薩摩亞設立,但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在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尚不得在我國境內以PNG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欲利用A許可文件,以PNG公司名義在國內與有意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者洽商,以便協助該等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藉此業務之經營而獲利。詎林豐貴因恐A許可文件內「Producer(即生產者)」欄位記載「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即永豐盛公司)」部分,於其等與國內生產業者磋商協助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時易生疑慮,竟即與黃彥彰、陳栢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林豐貴、黃彥彰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豐貴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黃毓捷(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

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之「Producer」欄位內原所記載「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 TAIWAN」之「YEONFONG SENG ENTER PRISE CO., LTD」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字樣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生產業者之正確性;其後即推由黃彥彰以PNG公司之名義,持A1許可文件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向該公司行使之,表示PNG公司可協助威致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事宜,使威致公司陷於錯誤,誤信A1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答允與PNG公司合作,黃彥彰遂於100年8月12日以PNG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威致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為威致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首次輸出數量為300公噸,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除特別註明為其他幣值或單位者外,下同)4,620元;林豐貴、黃彥彰並續而提供A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威致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接續行使之,以此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迨臺南市政府於101年2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威致公司旋於101年2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至泰國,復因誤信所有許可文件均屬合法,上開電弧爐集塵灰已妥適清理,於101年3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至林豐貴指定之PNG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即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A1許可文件,而共同詐取威致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得逞,林豐貴、黃彥彰同時並共同非法以PNG公司之名義營業。

三、又因A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僅至101年3月6日,為求有效利用,陳栢霖遂先向泰國工業部申請展延A許可文件之期限,經泰國工業部核准展延至102年3月6日(下稱B許可文件)。林豐貴、陳栢霖即另行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推由林豐貴先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Remarks(備註)」欄位內原記載之「Sent to recycle At Brasstech Co., Ltd(即交由Brasstech Co., Ltd回收)」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Remarks」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處理機構之正確性;旋由林豐貴以PNG公司名義,持B1許可文件向威致公司表示可繼續協助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之,使威致公司陷於錯誤,誤信B1許可文件亦可供該公司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再與PNG公司合作,林豐貴即於101年4月3日代表PNG公司再度與威致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為威致公司辦理輸出20,0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繼之由林豐貴提供B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威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而接續行使之,以此申請將20,0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因威致公司之上開申請其後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威致公司遂未給付任何費用與PNG公司,故林豐貴、陳栢霖尚未詐取財物得手;林豐貴、陳栢霖乃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1許可文件及詐騙威致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非法以PNG公司之名義營業。

四、林豐貴、陳栢霖復另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由林豐貴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Producer」欄位內原記載之「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 TAIWAN」中「YEON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及「Remarks」欄位內原記載之「Sent to recycle At Brasstech Co., Ltd」等字樣均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Remarks」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2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生產業者及處理機構之正確性;又由林豐貴以PNG公司名義,持B2許可文件至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表示可協助羅東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之,使羅東公司陷於錯誤,誤信B2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與PNG公司合作,旋由林豐貴代表PNG公司於101年7月12日與羅東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為羅東公司辦理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林豐貴乃續而提供B2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羅東公司於101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因羅東公司之上開申請嗣後亦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羅東公司即未給付任何費用與PNG公司,故林豐貴、陳栢霖尚未詐取財物得手;林豐貴、陳栢霖遂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2許可文件及詐騙羅東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非法以PNG公司之名義營業。

五、嗣因環保署透過外交部向泰國查詢,卻由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於101年10月25日代泰國工業部表明A許可文件遭變造乙情,環保署乃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1月9日函知不同意威致公司及羅東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及101年7月22日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開變造情事;其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員警至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環保署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黃彥彰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查共同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作證,堪信其就本案相關之事實應已於具結後均詳為證述,檢察官亦未指出共同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且有作為證據之必要存在之情形,尚無從認共同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與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被告黃彥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A、B許可文件、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等書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豐貴固坦承其曾塗改上開A、B許可文件為A1、B1及B2許可文件,且PNG公司與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洽商業務時,及PNG公司協助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申請許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時,均曾提出A1、B1及B2許可文件等事,而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仍辯稱:其雖曾先後將A、B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刪改為A1、B1及B2許可文件,但其係認知泰國工業部不在意臺灣之生產廠商名義,生產者欄位之塗改應係經過泰國工業部許可,其為便於與客戶洽談始為塗改,且泰國確實同意臺灣業者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該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被告黃彥彰則坦承其曾持許可文件影本至威致公司洽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乙事,被告陳栢霖亦坦承其知悉被告林豐貴上開刪改A許可文件等事實,然被告黃彥彰、陳栢霖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被告黃彥彰辯稱:其僅見過EAFD輸出許可文件之影本,從未見過正本,故其不知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後以威致公司名義提出輸出電弧爐集塵灰申請之事,並未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云云;被告陳栢霖則辯稱:其僅負責泰國方面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及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後報關等事宜,未曾實際與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接觸,其以為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係僅供與廠商洽談使用,不知被告林豐貴持以供威致公司提出申請,其亦不知被告林豐貴變造B1、B2許可文件,又其非PNG公司人員,不知PNG公司是否曾辦理設立登記,其並未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A、B許可文件均係由被告陳栢霖在泰國申請,經泰國工業部核發或准許展期乙情,業經被告陳栢霖自承在卷,復有A、B許可文件正本扣案足憑;其中A許可文件業經泰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產業廢棄物管理局)表明確為該局所發,有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6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書證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書證卷第295頁),核與被告陳栢霖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至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曾稱:據泰方覆函表示,查無A許可文件展延至102年3月6日之紀錄等語(本院卷㈣第158至159頁),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查中即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工業部查詢100年3月7日核發(即A許可文件)及101年3月7日展期之第0000000000000號許可文件(即B許可文件)之真偽(參本院卷㈡第15頁),經泰國工業部表示第0000000000000號有害物質進口執照為真,且未曾提及該許可文件未經展期乙情,亦有法務部102年7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足見泰國覆函前後認定未盡一致,尚難遽認B許可文件有何不實;參之B許可文件上尚有泰國及我國外交機構之認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B許可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仍應認B許可文件係被告陳栢霖向泰國申請展延有效期間後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A、B許可文件經被告林豐貴以電腦繪圖技巧進行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刪除動作而得A1、B1、B2許可文件;其後經被告黃彥彰、林豐貴分別持A1、B1許可文件與威致公司洽談後,威致公司於100年8月12日、101年4月3日分別與PNG公司(各由被告黃彥彰、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另經被告林豐貴持B2許可文件與羅東公司洽談後,羅東公司則於101年7月12日與PNG公司(由被告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嗣威致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申請書日期為100年9月10日),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環保署於101年2月6日同意,臺南市政府於101年2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威致公司即於101年2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至泰國,再於101年3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至被告林豐貴指定之PNG公司帳戶內;威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申請書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申請將20,0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但遭否准而未進行;羅東公司則於101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亦遭駁回而未輸出等情,業據被告林豐貴坦承其所為之各部分行為不諱,被告黃彥彰亦坦承其曾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威致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及簽約之事。而被告林豐貴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部分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不知情而單純教導被告林豐貴電腦繪圖技巧之黃毓捷於調查、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豐貴於100年間後陸續拿英文及泰文文件掃瞄後之PDF電子檔,表示文件有錯誤,詢問伊如何修改處理,伊曾示範指導被告林豐貴如何修改處理,但伊不曾幫被告林豐貴修改泰國EAFD輸入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及備註之欄位,也無印象看過該等文件,此種修改很簡單,直接剪下貼上即可等語(偵查卷甲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甲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正面、第87至88頁)尚屬相符,自屬可信。而被告黃彥彰雖自承其曾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威致公司洽商,但仍辯稱不知其持向威致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許可文件影本是否為A1許可文件云云(有關被告黃彥彰應屬知情乙事,詳後述),然據被告兼證人林豐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其認知被告黃彥彰與威致公司接洽時,所持之許可文件應係其已刪改過之A1許可文件,因其等是以PNG公司名義對外跟鋼鐵廠做業務洽詢,其等得知許可文件上其實不須有生產公司名義,其算是便宜行事,塗掉生產者欄位「永豐盛公司」名義後可免去客戶詢問的困擾,其修改的目的就是為了被告黃彥彰業務執行方便,便利被告黃彥彰談生意等語(本院卷㈣第16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佐以被告兼證人黃彥彰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就威致公司而言,要與PNG公司合作將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泰國處理,泰國之許可文件非常重要,PNG公司人員如要跟威致公司洽談上開事宜,必定要提示許可文件確認確實有合法的輸入許可,其第1次至威致公司時,曾提供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文件給威致公司,讓威致公司知道PNG公司已取得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等語(本院卷㈣第101頁正面、第110頁正面),堪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為免遭威致公司質疑,被告黃彥彰持以與威致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許可文件,應為經被告林豐貴變造後之A1許可文件(或影本)無疑。此外,就上開各項事實,並有環保署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函、101年11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不同意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2日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PNG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威致公司與PNG公司100年8月12日「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羅東公司與PNG公司101年7月「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等文件資料附卷可憑(書證卷第139頁、第144至145頁、第263至264頁,物證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物證卷第56至61頁,偵查卷甲第195至198頁),且有上開100年9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A1許可文件)、101年4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含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9日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函、B1許可文件)、101年7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B2許可文件)可資參佐(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所附附件一、

二、五全份申請資料),復有各契約書等資料扣案足參,及有A、B許可文件之正本扣案可供比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豐貴等人就A、B許可文件加以刪改之舉(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係屬變造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B許可文件經泰國工業部核發時,既於「生產者」欄位記載「臺灣永豐盛公司(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 TAIWAN」,及「備註(Remarks)」欄位記載「交由Brasstech Co., Ltd回收(Sent to recycle At BrasstechCo., Ltd)」等字樣;且泰國工業部已明示該等許可文件之任何記載均不可塗改,若須更正或異動,應重新申請乙節,另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本院卷㈣第158頁),是被告林豐貴擅自刪除上開「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或「Sent torecycle At Brasstech Co., Ltd」之記載之行為,實屬擅自就泰國工業部核發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甚明。雖被告兼證人林豐貴曾證稱:據其後來的瞭解,許可文件上不須有威致公司或永豐盛公司之名義,重點是在(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國家,其為了不要在此處產生其他疑慮,曾經過泰國方面同意,把生產公司之名義塗掉,泰國之SIOPLAST公司並曾針對羅東公司申請案之許可文件出具資料,證明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可以被修改等語(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但被告兼證人林豐貴同時亦陳明其塗改A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純粹僅與被告陳栢霖口頭商議,並未獲得泰國官方或接受公司之文件確認等語(本院卷㈣第32頁正面);且衡之常情,由政府機關出具之正式許可文件,若須更正,應再向該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以便重新核發或以校對戳章註記,以免橫生爭議,斷無由私人任意塗改之理,乃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兼證人林豐貴所稱A、B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無關緊要,係經由泰國方面同意而加以塗改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亦與前引泰國工業部之覆函內容不符,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依泰國工業部之覆函,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至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處理等情,復有前引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本院卷㈣第158頁),則被告林豐貴上開變造行為,實際上既已使A、B許可文件上原登載之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機構發生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生產業者或處理機構之正確性;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被告黃彥彰有與被告林豐貴等人共同變造A1許可文件之行為,因泰國官方所重視者乃輸出國及輸出品項而非生產業者,故被告林豐貴刪除許可文件上生產者永豐盛公司之舉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屬無憑。

㈣被告黃彥彰持變造之A1許可文件與威致公司洽談,及被告林豐貴持變造之B1、B2許可文件與威致公司、羅東公司洽談,使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同意與PNG公司簽約合作而依約付款或因故未及付款等行徑(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間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證人即案發時任威致公司工安環保室副工程師之張宗錦於調查中先證稱:被告即PNG公司負責人黃彥彰於100年7月至威致公司與伊接洽,被告黃彥彰帶了1份彩色影印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原始文件是泰文,有英文及中文譯本,被告黃彥彰希望能與威致公司合作,把威致公司暫存廠內的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到泰國,因為被告黃彥彰所提之接受國許可文件上還有駐外單位的認證章,伊等判斷文件是真實的,洽談完後伊向公司報告,被告黃彥彰並承諾負責申請國內許可、把貨物運輸到泰國處理廠後,威致公司才須支付其所有費用,後來威致公司即同意讓PNG公司辦理,於100年8月簽約,簽約後由PNG公司製作申請文件,再將完成文件送到威致公司,由威致公司發文、用印,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等語(偵查卷甲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是被告黃彥彰先與高雄海光鋼鐵公司接觸,海光鋼鐵人員電話告知伊有PNG公司人員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後來被告黃彥彰於100年7月間主動攜帶了1份彩色影印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到威致公司和伊聯絡、洽談,因為據伊所知要將廢棄物輸出至他國,須有他國之同意文件,被告黃彥彰才會攜帶上開文件,伊等洽談時先看文件有無其他問題,伊看到的文件有泰文、英文及中譯版本,中文翻譯是許可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同意輸出的是臺灣,數量載明是20,000公噸,有泰國及我國外交部的認證章及騎縫章,因為電弧爐集塵灰的輸出受到巴塞爾公約的限制,願意接受的國家很少,伊等看到被告黃彥彰出具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後來申請文件中也有此部分資料等語(偵查卷甲第18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於100年間曾處理威致公司電弧爐集塵灰出口至泰國之業務,當初係聽聞同業表示可以將電弧爐集塵灰銷售至泰國,泰國有開立許可證,被告黃彥彰亦以PNG公司名義來找伊洽談,因電弧爐集塵灰是鋼鐵廠之一大問題,當時經威致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就請被告黃彥彰、林豐貴到威致公司洽談,其等也給伊看了許可證彩色影本,威致公司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如果許可證是真的話,就可以依法定程序向環保署辦理,故請對方一併報價,至此威致公司就開始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業務等語(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羅東公司環安課課長張錦鐘於調查中先證稱:羅東公司想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處理,是因有同業表示威致公司已通過環保署許可,以境外輸出之方式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伊在環保署網站確實亦查詢到威致公司於101年2月間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輸出許可同意書公告,101年5、6月間,被告即自稱為PNG公司負責人之林豐貴致電給伊,稱威致公司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是由其等辦理,詢問羅東公司有無意願辦理境外輸出,因考量境外輸出的成本較低,且被告林豐貴等人其後至羅東公司與洪副總及伊洽談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事宜,被告林豐貴當時表示PNG公司在泰國申請到20,0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處理額度,伊要求被告林豐貴提出為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相關文件,被告林豐貴就拿威致公司申請之文件影本給伊,伊致電威致公司承辦人張宗錦求證,張宗錦表示幫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者即為被告林豐貴,故羅東公司於101年6月間與被告林豐貴之PNG公司簽約,委託PNG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公噸至泰國,但羅東公司之申請案於101年12月間遭環保署退件,理由是被告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入許可書不實;羅東公司委託PNG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一定是等到有實際輸出才會付款,故羅東公司尚未付款與被告林豐貴等人等語(偵查卷甲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同業說威致公司於101年2月境外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公噸,處理費用是每公噸5,000元,因成本考量,101年5、6月間被告林豐貴表明其是為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PNG公司,主動找伊詢問是否要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時,伊表示若文件屬實即可,伊並要求被告林豐貴提出威致公司申請文件之影本,以便比照辦理;被告林豐貴是表示可以電弧爐集塵灰之名義運至泰國,泰國之額度有20,000公噸,且曾給伊看泰文、中文、英文之證照,伊看到執照上寫可以出口EAFD,故羅東公司於101年6月間與PNG公司簽約,委託PNG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公噸至泰國,其後以羅東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但101年12月間被環保署退件,原因是被告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入許可書不實,當時羅東公司還未付費,原本是要等電弧爐集塵灰運至泰國才會付款,如果伊知道被告林豐貴提出的許可文件是變造的,羅東公司就不會與PNG公司簽約委託境外輸出,因羅東公司出名申請,會有責任等語(偵查卷甲第45至46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張宗錦、張錦鐘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原均不相識,僅分別因屬威致公司、羅東公司之員工而因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結識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與其等間自無何糾紛或嫌怨可言;伊等當時復僅係受僱於威致公司、羅東公司之員工,電弧爐集塵灰如何輸出處理與伊等當無深切之利害關係,尚無刻意隱匿事實之誘因,堪信伊等之證述確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應屬可信。參以電弧爐集塵灰既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於輸出、清除、處理等事項受嚴格規範(詳後述),以證人張宗錦、張錦鐘身為威致公司、羅東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對此等規制事項確應格外注意,伊等證述係因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提出泰國之輸入許可文件,威致公司、羅東公司因信賴有此等文件,遂與PNG公司簽約等語,當屬信而有徵;而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所持A1、B1或B2許可文件,既屬經被告林豐貴變造而得,則此等變造之情事一旦經發現,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均難免遭追究相關責任,衡之一般常情及商業常態,若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知悉此等情事,應無同意與PNG公司簽約,委託PNG公司協助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理,證人張宗錦、張錦鐘均證述伊等公司係信賴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所持泰方許可文件為真而與PNG公司簽約等語,即更屬有據。故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持此等變造後之許可文件,使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誤信為真,並因此同意與PNG公司簽約合作而依約付款或因故未及付款等,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⒋被告林豐貴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威致公司首次輸出之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並無回運、退運情事,被告林豐貴等人又已將保證金1,000,000元退還威致公司,威致公司所付款項中剩餘之370,000餘元尚不足支付海運費用,故威致公司並無受有損害,被告林豐貴等人亦未獲取利益;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泰國政府所注重者僅為廢棄物之生產國而非生產業者,被告黃彥彰等人既申請有A許可文件,威致公司之電弧爐集塵灰自得合法輸出至泰國,被告黃彥彰等人並無詐欺情事;被告陳栢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威致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匯款美金46,503元,係針對威致公司將所生產298.07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事,該次輸出確已完成,對威致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然泰國工業部已明確表示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至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容有誤會,且乏憑據;又泰國就廢棄物之輸入既有前述管理要求,縱威致公司輸出之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已實際輸出至泰國,未來亦不能排除遭追究或其他制裁之可能,仍使威致公司受有相當之風險,尚非完全合法、無爭議之輸出結果,難認威致公司付出上開費用非受有損害。至被告林豐貴等人縱有退回部分款項之情形,但此舉或僅屬依其等合約內容所為之退款,或僅係詐取財物得手後之犯罪後作為,不影響其等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行徑,自不待言。

㈤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就變造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威致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就違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PNG公司營業部分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就變造B1、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威致公司、羅東公司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威致公司在101年2月輸出300公噸集塵灰至泰國的業務,一開始即由被告黃彥彰接洽,被告黃彥彰知道A1許可文件的製造者部分經過其變造,因為其是經由被告黃彥彰告知泰國廢棄物輸入許可執照須由甲級清理或處理業者或鋼鐵業者為聲請人之事,且因其初始未與鋼鐵業者接觸,被告黃彥彰說他認識具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資格的永豐盛公司,且已協調好,可用永豐盛公司的名義申請,之後其詢問環保顧問公司得知不須以甲級清理或處理業者或鋼鐵業者為泰國許可文件之聲請人,為了日後接洽電弧爐集塵灰輸出業務方便,不要讓鋼鐵業者質疑為何許可文件上聲請人記載永豐盛公司,其才將永豐盛公司之記載塗去,並告知被告黃彥彰其塗改之動作及原因,被告黃彥彰聽聞後沒有說什麼,被告黃彥彰知道其將A許可文件上生產者部分塗去之前因後果等語(偵查卷丁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修改A許可文件前曾告知被告黃彥彰,也曾把其塗改A許可文件「生產者」欄位之事告訴被告陳栢霖,當初其是告訴被告陳栢霖想重新申請1張完全沒有記載永豐盛公司的許可文件,被告陳栢霖詢問重發許可文件的可行性及時間後,告知其若重發許可文件太過費時,故其提出是否可在不違背許可文件之精神下塗改此一欄位,被告陳栢霖表示泰國許可文件上記載生產者資料不是那麼重要,故其才加以塗改,被告陳栢霖並未表示塗改後若要使用此一許可文件須重新向泰國申請;其刪除B許可文件之生產者及備註欄所載內容時,被告陳栢霖知道,其與被告陳栢霖有電話聯絡而告知被告陳栢霖其要刪除B許可文件中永豐盛公司及Brasstech Co., Ltd之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17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衡之證人林豐貴與被告黃彥彰、陳栢霖於本案中雖係共同被告之身分,彼此間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然其等僅曾合作協助國內煉鋼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務,未見有何深刻之怨忿、仇隙,被告黃彥彰、陳栢霖亦從未陳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有何蓄意誣攀之動機,尚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有於具結後猶故為不利於被告黃彥彰、陳栢霖之不實證述,導致自身除本案外再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即非不可採信。

⒉次參之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其曾擔任PNG公司負責人,並曾向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請教過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因楊承鋼等人較瞭解境外輸出及處理之法令及程序問題,楊承鋼本人應該是有同意用永豐盛公司名義向泰國申請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其應該有跟被告林豐貴講過永豐盛公司同意之事,大家都是朋友,不能說他不同意還冒用人家的名字;其任PNG公司負責人期間,PNG公司曾實際協助威致公司將電弧爐集塵灰輸運到國外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縱被告黃彥彰上開有關楊承鋼同意PNG公司使用永豐盛公司名義申請泰方許可文件乙事,與證人即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於偵查中證稱伊已正式拒絕合作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被告黃彥彰等人亦未曾向伊表示要使用永豐盛公司名義向泰方申請輸入許可等語(偵查卷丙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丙第47頁正反面)不相符合,然亦顯見被告黃彥彰於PNG公司向泰國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前,係擔任PNG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就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之事與相關廠商洽談,其對於PNG公司係以永豐盛公司名義向泰國取得廢棄物輸入之A許可文件等事,亦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已充分知悉,由此足徵被告黃彥彰應可清楚認識A1許可文件上有關生產者之記載實與原申請資料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證稱曾告知其變造A1許可文件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黃彥彰辯稱其僅見過許可文件影本,不知係遭被告林豐貴變造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黃彥彰固又辯稱其嗣後於PNG公司內即逐漸遭架空,並於100年10月15日遭PNG公司解除其董事職務,其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林豐貴等人以變造之A1許可文件為威致公司申請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云云,然除被告黃彥彰並未否認其曾與威致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並曾代表PNG公司與威致公司簽訂「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外,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前階段其有幾次到威致公司廠內瞭解環保法規、申請程序等,之後其到現場幫忙把電弧爐集塵灰裝到貨櫃內等語(參本院卷㈣第97頁正面),亦可知被告黃彥彰迄至威致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之輸出許可後、欲實際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前,就相關之裝櫃作業程序均仍有參與,其對於此前行使A1許可文件以申請我國主管機關輸出許可等相關情形,當亦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亦屬無由。

⒊第查被告陳栢霖於調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自白其知悉被告林豐貴塗掉廠商名稱後(由威致公司)向環保署申請許可乙事(參偵查卷乙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乙第4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其認知被告林豐貴沒有增加許可文件上之任何記載,只是把臺灣出口公司及泰國處理廠等相關名稱資料小範圍遮掩,其他EAFD等正式記載都未作變動,其認為這可能是基於商業保密等原因,應該是可容許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栢霖對於被告林豐貴刪除A、B許可文件上「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CO., LTD」或「Sent to recycle At Brasstech Co., Ltd」等記載之行為,確均有所認識並同意其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上開證述亦屬信實。至被告陳栢霖雖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林豐貴係基於個人隱私及商業機密之保護而將生產者名義刪除,僅於招攬客戶時使用上開變造後之文件,並無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若係基於保護隱私或機密之考慮,應有其他適當之遮掩方式可資處理,並應坦白告知所招攬之客戶此等情事,尚無任意以電腦繪圖技巧修改後重新列印,使觀者無以發現許可文件曾遭修改之必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貴業已證稱:被告陳栢霖並未表示塗改後,若要使用此一許可文件須重新向泰國申請等語(本院卷㈣第25頁正面),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或PNG公司其他人員復從未要求被告陳栢霖另行申請其他生產者、處理廠名義或未載生產者、處理廠名義之新許可文件,益見被告陳栢霖實亦知悉被告林豐貴或黃彥彰係使用變造之許可文件招攬客戶並以此協助該等客戶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輸出許可申請,主觀上其與被告林豐貴等人確有變造文件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所辯諉無足採。

⒋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彥彰、陳栢霖知悉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並提出行使之事,被告陳栢霖亦知悉被告林豐貴變造B1、B2許可文件並提出行使之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黃彥彰、陳栢霖就被告林豐貴所為上開擅自變造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栢霖復證稱:電弧爐集塵灰要輸出至泰國才是其與被告林豐貴等人合作之目的,在臺灣跟其他公司洽談、向政府申請等,都是由PNG公司來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84頁正反面),更可徵被告黃彥彰、陳栢霖均有意由被告林豐貴為上開變造行為,以利持向國內鋼鐵廠招攬業務並申請輸出許可,俾達成PNG公司協助國內生產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合作目的,足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就變造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威致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就變造B1、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騙威致公司、羅東公司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⒌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就PNG公司係屬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立登記或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則均陳述一致並互核相符(本院卷㈣第3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則其等就PNG公司在我國未經設立登記或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並為分公司登記,仍由被告黃彥彰以PNG公司名義,進行向威致公司招攬業務、簽約、履約而協助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等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等情,自均清楚認識並有屬意為之,其等就此部分同時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以PNG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陳栢霖部分,因依現存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陳栢霖係PNG公司之股東或人員,是縱其於泰國經營之SIOPLAST公司與PNG公司有合作之關係,亦無從認被告陳栢霖知悉PNG公司在我國內之設立登記或認許等情形,即難認被告陳栢霖與被告林豐貴或黃彥彰有何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依現有證據,本院尚不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以簡稱同為「EAFD」之「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佯為電弧爐集塵灰而向泰國取得輸入許可文件: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以永豐盛公司欲輸出「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鍍鋅產生之浮渣)向泰國申請取得A許可文件,並以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000000000號函謂:據泰國工業部函覆,本案此類廢棄物(應指電弧爐集塵灰)依據巴塞爾公約附錄8(A4100)被定義為有害廢棄物,必須事先書面通知及獲得許可;鑑於泰國並無回收設備以處理製鋼過程之集塵灰,此廢棄物之運送將不被允許(書證卷第98頁);及駐泰國代表處101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據泰國工業部表示,A許可文件係由泰國工業部核發予SIOPLAST(THAILAND)CO.,LTD(即前述SIOPLAST公司),用以進口來自YEONFONG SENG ENTERPRISE CO., LTD TAIWAN(即永豐盛公司)之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trade name:EAFD),在Brasstech CO.,LTD回收處理,前述執照所列Electric Ashfrom Dipping,與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 from steelindustrial係不同物質等語為據(書證卷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助理環境技術師姚文惠於偵查中證稱:電弧爐集塵灰之英文全名為Electric Arc Furnacefrom steel industrial,簡寫為EAFD;而巴塞爾公約主要是在規範有害廢棄物跨國間之運送,締約國間須經由輸出國先通報輸入國,並取得輸入國許可後,輸出國才可執行運送,我國雖非巴塞爾公約締約國,但都會遵照巴塞爾公約規定進行跨國運送之通報,其他締約國也可同意我國將廢棄物運送到該國,若得到輸入國的同意,我國不會通報,但必要時會透過外交管道確認文件真偽;巴塞爾公約將廢棄物分成A、B清單,一般具有危險性或有害成分會列在A清單,較無危險性或無害成分會列在B清單,且B清單不能有巴塞爾公約附件3的特性,該特性指物質是否會爆炸、自燃、易燃、生態毒性等9個危險特性;依駐泰國代表處泰經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泰國國內沒有回收設備以處理製鋼過程之集塵灰,不太可能是B清單,又電弧爐集塵灰可能含有六價鉻、鉛、鎘、戴奧辛等有害成分,一般國際間皆以A4100進行通報,不會列在B清單內;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應為鍍鋅所產生的浮渣,跟電弧爐集塵灰的英文簡稱一樣,但係不同物質等語(偵查卷甲第53至54頁),作為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之主要依據。

⒉惟查羅東公司嗣後另行出具102年5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申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時,所檢具之證號OrKor-0000000000000號許可證(下稱甲許可文件,申請資料參書證卷第171至181頁),依據外交部102年10月22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2年10月17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均謂:有關羅東公司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至泰國之相關文件內容,據泰國工業部函覆,依泰國規定,甲許可文件僅准許輸入物品作為工廠生產原物料使用,且該案泰國進口商(Set Metal CompanyLimited)工廠目前正進行生產作業流程改善,泰國工業部目前禁止自我國輸入EAFD等語,但同時亦表明甲許可文件所載EAFD之全名即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偵查卷丁第172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而經本院函詢此等許可文件上「EAFD」之簡寫因何係代表不同物質,駐泰國代表處103年12月16日泰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僅謂:據泰國工業部函覆,A許可文件許可輸入物係Electric Ashfrom Dipping,有關我方詢問泰方兩次覆函分別稱EAFD為「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及「Electric Arc FurnaceDust」似有不同乙節,係因該2項商品名之縮寫均為「EAFD」等語(本院卷㈢第228至229頁)。然觀之甲許可文件其上有關:「欲引進危險物品,如下列……廢棄化學物3/46」、「化學名稱:EAFD」、「根據附錄9B1080或B1100准予進口;根據附錄3巴塞爾公約所顯示其屬性必須沒有成分或不含有害污染物」之記載(參書證卷第175頁),與A許可文件上:「危險物質名稱……化學廢棄物類別3/46」、「貿易名稱EAFD」、「核發之許可僅限依照附件9B1080或B1100規定進口危險廢棄物,且無Basel公約附件3所列屬性之危險物質零件或污染項目」之記載,內容實屬相當,應可認甲許可文件與A許可文件係申請輸入同一物質,而經本院函詢後,卻仍未能確認記載內容如此相近之許可文件所指述同一簡稱之物質為何有所不同,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是否確實係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向泰國提出輸入許可申請而取得A許可文件,即尚非無合理之懷疑,不能遽予認定。

⒊第查威致公司於101年2、3月間運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時,相關之出口報單或貨物進口單上均已載明所運送之物質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並均記載A許可文件之許可證號,有該出口報單或貨物進口單等文件資料附於威致公司101年3月15日「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即偵查卷附件四之全份報告資料)內可憑,亦顯見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協助威致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時,實未曾隱匿威致公司所輸出者係電弧爐集塵灰,亦無利用相同之「EAFD」簡稱以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苟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有意以「Electric Ash fromDipping」之輸入許可佯為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衡情其等自無可能於協助威致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際,坦然使用該項物質之全稱,即難遽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另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詐偽情形。

⒋另本院雖曾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泰國代表處請泰國工業部提供A許可文件之原始申請資料(參本院卷㈣第45至46頁),以便瞭解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是否確係向泰國申請輸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而取得A許可文件,但泰國工業部回覆時,卻未提供完整申請資料(參本院卷㈣第158至166頁),更無從於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且非無歧異之情形下,憑空認定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向泰國提出廢棄物之輸入申請。

⒌檢察官固另稱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見被告林豐貴、陳栢霖明知其等申請輸入者為鋅灰而非電弧爐集塵灰等語,然該等譯文係針對被告林豐貴、陳栢霖等人於102年3、4月後之通話所為之紀錄(參偵查卷甲第108至112頁),原難逕認與100年至101年間所發生之本案有何關聯,實無法自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率予認定被告林豐貴、陳栢霖等人於100年間係明知而故意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向泰國申請輸入許可;況被告林豐貴、陳栢霖等人另於102年4月間所申請取得之甲許可文件,確係用以輸入「Electric ArcFurnace Dust」,復如前述,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林豐貴、陳栢霖等人前所申請之A許可文件係以「Electric Ash fromDipping」之許可佯為「Electric Arc Furnace Dust」之許可。

⒍被告陳栢霖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再就其所提檢驗資料所示之化學成分函詢環保署,以確認被告陳栢霖是否非如其所辯係以電弧爐集塵灰之化驗資料向泰國申請A許可文件,但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該署尚無法僅由該等似為貨(樣)品之分析報告判斷是否即為電弧爐集塵灰等語(本院卷㈣第53頁正面),難認有就該等檢驗資料再函詢環保署之實益;且本院既認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不足認定被告陳栢霖等人係以其他資料向泰國申請A許可文件而佯為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以向泰國申請輸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所取得之A許可文件,佯為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文件部分,固尚無法認定,然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推由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詐騙威致公司與PNG公司簽約,並於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後收受威致公司支付之美金46,503元,及被告林豐貴、陳栢霖推由被告林豐貴變造B1、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詐騙威致公司、羅東公司與PNG公司簽約但尚未付款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在前,自僅係本院所認定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之詐騙手法,與公訴意旨所述略有差異,無礙於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上開犯行之成立。

㈦末查駐泰國代表處101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以:威致公司所提泰國主管機關出具已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泰國工業部查無資料,不知係何單位所發與核發對象,非泰國工業部正式之通知信函等語(書證卷第10頁反面);然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僅敘明:「泰國不詳單位及人士所出具之『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檢察官復已表明起訴書敘及威致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上開確認函部分,尚非指明涉及犯罪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2頁反面),即無以認此部分亦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由予以審理認定,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自應適用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為國內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偽造泰國政府喪失國籍證明書,自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蓋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泰國工業部所核發之A、B許可文件,係表彰該國政府同意永豐盛公司可將EAFD輸入泰國交由Brasstech Co ., Ltd回收處理之意,雖屬外國公署名義之文書,但因非我國公署所出具,自非公文書,而僅具私文書之性質;且其內容係與有害廢棄物之輸入至為相關之許可事項,其性質顯非為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特許文件,亦非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B許可文件均僅係此等特許文書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第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7條及第3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對「營業」及「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區隔不同層次之規範甚明。而所謂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本件PNG公司為在我國境外設立之公司,且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等節,有被告林豐貴、黃彥彰一致之陳述為據,則PNG公司本不得在我國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被告林豐貴、黃彥彰竟以PNG公司名義,先後與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洽談業務、簽立契約並為契約之履行,自非僅屬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而屬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之行徑,被告林豐貴、黃彥彰辯稱其等所為應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之罪名認定:

⒈核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如事實欄「二」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A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生產業者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威致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嗣後因此依約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同時係以PNG公司名義與威致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PNG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7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B1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處理業者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威致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但未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林豐貴同時係以PNG公司名義與威致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PNG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7條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四」所述變造具私文書性質之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之生產業者及處理業者之正確性,並因而使羅東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但未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林豐貴同時係以PNG公司名義與羅東公司洽商並簽約、履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PNG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7條之規定論處。

㈤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行,與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就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威致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A1許可文件而行使之,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威致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B1許可文件而行使之,及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共同使不知情之羅東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B2許可文件而行使之,則均為間接正犯。其等如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分別共同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陸續向威致公司、臺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A1許可文件而行使之,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陸續向威致公司、臺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B1許可文件而行使之,及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上開事實欄「四」所示陸續向羅東公司、宜蘭縣政府提出變造之B2許可文件而行使之等舉動,各係基於同一之協助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所為之行使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如事實欄「二」所述,及被告林豐貴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各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騙使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與PNG公司簽約,其等各該次所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即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另涉有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行(詳後列「

貳、四、㈣」所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陳栢霖如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林豐貴、陳栢霖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各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而變造不同之許可文件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豐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林豐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縱被告林豐貴所受宣告之該罪刑,嗣後已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2月22日始就該應執行刑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已先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林豐貴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豐貴前已有竊盜、重利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值壯年,閱歷豐富,竟仍不思以合法手段謹慎經營業務,任意變造泰國工業部核發之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詐騙被害人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有害於泰國就輸入有害廢棄物之生產者或處理業者管理之正確性,亦潛在危及我國業者日後再向該國申請輸入許可之可能性,行為均有非當,更造成各被害公司之損害或困擾,殊為不該,又其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涉及他國政府機關核發之文書之正確性,與單純變造私人文書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犯後復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黃彥彰僅於多年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栢霖在我國則尚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仍屬平和,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林豐貴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目前無業,仰賴配偶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子女;被告黃彥彰自陳為海洋學院肄業,現為環保科技公司、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岳父及岳母;及被告陳栢霖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已離婚,有分別為23歲及18歲之2名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㈤第69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變造所得之A1、B1及B2許可文件,業經其等陸續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其等所有;而本件扣案之文件物品,或僅為證據資料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明知無法取得泰國輸入電弧爐集塵灰之許可,亦明知未領有泰國工業部許可處理威致公司所輸入之電弧爐集塵灰之文件,竟共同基於自我國境內非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6日將威致公司生產之298.07公噸(起訴書記載297.74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弧爐集塵灰包裝封櫃後,由被告林豐貴等人委託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運至高雄港,並於同年2月22日自高雄港啟航輸出,同年3月2日抵達泰國連洽邦港後,以不詳之方式處理此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曙明、邱勇傑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⒈(威致公司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部分:)

⑴被告張曙明、邱勇傑等人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對外蒐購回收金屬,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後,萃取可再利用之金屬物質(金、銀、鐵、銅等可再利用之物)之煉製過程中所產生之電弧爐集塵灰,為環保署依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為國際巴塞爾公約附錄所列管之有害廢棄物之一,必須事先書面通知及獲得輸入國之許可,方得為國際間之輸入輸出。國內回收煉鋼業苦於電弧爐集塵灰在我國境內處理費用高昂,恐有損獲利,而急覓其他處理之管道,其等明知無法取得泰國輸入電弧爐集塵灰許可,竟與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自我國境內非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謀以變造相關文件,向我國內鋼鐵廠佯稱可代為合法輸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而共同詐取處理費用,推由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及被告張曙明等人,先於100年3月前,向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提議,以永豐盛公司名義申請自我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嗣楊承鋼派員至泰國查看,認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所指之泰國工廠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設備及能力不足,遂拒絕以永豐盛公司之名義申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惟被告張曙明等人竟透過長期旅居泰國具同一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栢霖,利用前述與永豐盛公司洽談之過程中所取得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未經永豐盛公司之同意,以永豐盛公司欲輸出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至泰國由Brasstech Co.,Ltd回收處理之名義,向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並取得100年3月7日所核發之A許可文件(此部分行為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均明知Electric Ash From Dipping與Electric ArcF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之簡稱雖同為EAFD,然屬不同物質,前者為鍍鋅所產生之浮渣,後者為電弧爐集塵灰,竟由同案被告林豐貴向不知情之黃毓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習得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塗改文件之技巧後,以逕予刪除上述A許可文件之第1頁生產者(Producer)欄位內填載之「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LTD」之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而得A1許可文件,伺機對外行使。

⑵同案林豐貴變造上開A1許可文件後,由同案被告黃彥彰持A1許可文件影本,前往威致公司佯稱可代為合法申請、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之全部事宜,致威致公司誤認同案被告黃彥彰所持A1許可文件影本內容係准許任一國內公司所煉鋼生產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而同意由同案被告黃彥彰等人代為辦理,同案被告黃彥彰復於100年8月12日以PNG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威致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依循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件說明等法令,為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由SIOPLAST公司加以接收,由Brasstech Co.,Ltd處理。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數量為300公噸,輸出處理費用約每公噸4,620元。

⑶不知情之威致公司於100年9月13日以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及被告張曙明、邱勇傑等人所提供之A1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將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報請環保署核准後,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2月10日發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函,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明知未領有泰國工業部許可處理威致公司所輸入之電弧爐集塵灰文件,竟於101年2月16日將威致公司所生產之298.07公噸(起訴書記載297.74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弧爐集塵灰包裝封櫃後,由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委託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運至高雄港,並於同年2月22日自高雄港啟航輸出,同年3月2日抵達泰國連洽邦港後,以不詳之方式處理此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復以泰國不詳單位及人士所出具之「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向威致公司佯稱已履行完畢,威致公司誤認PNG公司已依約履行,而於101年3月28日以美金匯款46,503元至同案被告林豐貴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PNG公司帳戶內。

⒉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栢霖以延展A許可文件時效為由,向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而獲准取得期限展延至102年3月6日之B許可文件,再由同案被告林豐貴以前述同一手法將B許可文件備註欄位中「交由Brasstech Co.,Ltd回收」之文字加以刪除,而變造屬私文書之B1許可文件,持之向威致公司佯稱可再度代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事宜,致威致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3日與同案被告即PNG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依前一模式,以每公噸5,500元之代價,將威致公司所生產之20,0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嗣威致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附上述「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又於101年7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日為101年4月10日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檢附B1許可文件、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已妥善處理完成之確認函」等相關資料)。

⒊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豐貴將B許可文件中第1頁之生產者(Producer)欄位原填載之「YEON FONG SENG ENTERPRISE CO.,LTD」等文字及備註欄位中原填載之「交由Brasstech Co.,Ltd回收」等文字加以刪除,而變造屬私文書之B2許可文件後,持B2許可文件向羅東公司佯稱PNG公司可代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相關事宜,致羅東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2日與同案被告即PNG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以上開模式將羅東公司所產出之電弧爐集塵灰約300公噸輸出至泰國後,向羅東公司收取每公噸5,000元之處理費用。不知情之羅東公司於101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檢附B2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

⒋就上開「⒈」部分,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就上開「⒉」、「⒊」部分,則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各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就威致公司首次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乙事,均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同涉有上開「⒈、⒉、⒊」所示(相當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環保署環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函、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威致公司100年9月13日函文所附「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R0000000、申請日記載為100年9月10日)、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6日泰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26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許可文件彩色影本、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巴塞爾公約,與扣案之集塵灰境外處理合約書、授權書、EAFD許可文件正本、被告張曙明之電腦主機、集塵灰執行流程研議、第三人黃毓捷光碟、委託清除契約書、被告林豐貴個人札記、威致公司與PNG公司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1年4月5日至102年3月6日)、威致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鄭沛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栢霖隨身硬碟所存之電子郵件檔案、相關函文影本、威致公司101年4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及羅東公司101年7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等證據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張宗錦、張錦鐘、楊承鋼、姚文惠、黃毓捷、鄭沛婕(被告陳栢霖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之供述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除有上開「壹、二」部分所列之陳述外,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等係依據泰國核發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文件,協助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事宜,並未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被告張曙明固不否認其曾參與投資PNG公司,知悉PNG公司辦理協助國內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務,被告邱勇傑亦不否認其知悉PNG公司欲協助國內業者輸出電弧爐集塵灰,其曾因而為PNG公司代墊4,000,000元執照(即A許可文件)費及若干零用金等款項,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張曙明辯稱:其僅投資PNG公司,並未參與經營,針對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申請文件部分係由被告林豐貴處理,業務部分則由被告黃彥彰負責,其主觀上並認為PNG公司是合法為其他廠商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其未與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實際接洽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項,不清楚被告林豐貴等人為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申請之細節,亦不知被告林豐貴變造許可文件之事等語;被告邱勇傑則辯稱:其代墊款項後,尚未介入PNG公司之經營,僅曾就PNG公司與高雄海光鋼鐵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之事進行瞭解,但其發現與被告黃彥彰所述有相當落差,自100年5月即不再過問PNG公司之事,故其並未參與100年至101年間PNG公司協助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亦完全不知被告林豐貴等人變造行使A1、B1、B2許可文件之舉,係直至威致公司與羅東公司在PNG公司協助下提出之輸出申請均遭駁回後,其於101年11月份始另行接手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業(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且其所為即均係合法申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在內。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一所示,電弧爐集塵灰係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亦即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同意,始得為之,申請時皆須檢具接受國政府同意該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固有環保署103年7月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1頁)。惟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未規範境外公司代國內業者向國外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有害廢棄物進口時,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有環保署103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349頁)。再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源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有害廢棄物須甲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可核發許可。業者若以產源身分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亦符合上述輸出者資格,惟其於境內之清除行為,應依審核過之申請書內容辦理等節,復有環保署103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1頁)。

⒉本件被告黃彥彰固曾於100年8月12日以PNG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威致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係由威致公司依環保署之相關規定,提供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所需之文件資料,由PNG公司負責辦理輸出許可申請之相關事宜,威致公司並參循PNG公司之建議配合文件製作及提供所需文件資料,即PNG公司須將相關文件資料送交環保主管機關完成送審程序,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資參佐(偵查卷甲第195至198頁)。然威致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係威致公司以產源事業(即產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業單位)之身分並檢具公司登記文件提出申請,有該份申請資料足供查考(附於偵查卷附件二之全份申請資料內);其後威致公司將欲輸出至泰國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則係委由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為之,出口部分即以威致公司之名義為輸出人等情,另有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領有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於前開申請資料內可查,及有境外處理國內運送紀錄遞送聯單、出口報單等文件附於威致公司101年3月15日「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可查(即附於偵查卷附件四之全份報告資料內)。是綜觀上開文件資料,足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以PNG公司名義實質上為威致公司辦理者,僅限於申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許可之相關文件整理及其他運輸事項之接洽,即相當於協助威致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領得輸出許可及準備運送等事,不及於電弧爐集塵灰之實際存放、收集、運送、出口等事宜,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自與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要件均尚屬有間;而被告兼證人林豐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黃彥彰曾參與威致公司首次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之事宜(本院卷㈣第16頁),被告黃彥彰亦自承其曾參與協助上開電弧爐集塵灰裝櫃事宜(本院卷㈣第97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然威致公司係委由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運送上開電弧爐集塵灰至高雄港,既如前述,縱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曾到場參與裝櫃等準備運送事宜,亦應僅屬PNG公司依約協助威致公司確認電弧爐集塵灰順利輸出之範疇,尚非直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縱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或PNG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尚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栢霖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林豐貴、黃彥彰在國內實際協助威致公司從事申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許可及準備運送之行為,尚非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境外公司代國內業者向國外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有害廢棄物進口時,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均如前述,已無從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嫌,遑論與被告陳栢霖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起訴書固曾敘及威致公司於101年3月2日輸出至泰國連恰邦港之電弧爐集塵灰,經以不詳方式處理等情,然在泰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尚非我國刑事審判權所及,檢察官並已敘明此部分僅係敘述該等電弧爐集塵灰事後(在泰國)不知流向之事實,非起訴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95頁正面);公訴意旨復未敘明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另有何其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更無以認其等共同涉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

㈡被告張曙明、邱勇傑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即涉嫌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犯行)無罪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固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涉嫌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犯行,自應視有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即曾陳稱:被告張曙明完全不知其變造文件之事,其印象中是直到羅東公司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時,其才向被告張曙明說明其將A、B許可文件加以變造之過程等語(偵查卷丁第151頁反面、第15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在塗改前後均未曾告知被告張曙明其塗改A、B許可文件之事;被告張曙明曾去過威致公司,但不算洽談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出事宜,因被告黃彥彰已經談好了;被告張曙明也曾因其邀約與其一起去羅東公司,但主要都是其在洽談,被告張曙明未作何表示,當場亦無提到或看到許可文件等語(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之證述,其既未曾告知被告張曙明其塗改而變造A1、B1、B2許可文件乙事,被告張曙明當無可能事前與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謀議,亦無從參與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變造上開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過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曙明就上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知悉而默示同意或共同參與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張曙明就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上開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雖曾先後結證稱:被告邱勇傑知道威致公司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所用之執照是經過塗改的,因為其第1次拿到泰國官方許可文件正本時,就有出示給被告邱勇傑看,後來其將塗改過的A1許可文件附在威致公司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的輸出申請書時,又再次交給被告邱勇傑看過,被告邱勇傑有看出其間永豐盛公司之記載被塗改的差異,並曾詢問其原因,其告知被告邱勇傑國內的申請不需要在申請名義人欄位上記載,所以才加以塗改,被告邱勇傑沒有說什麼等語(偵查卷丁第141頁反面、第155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進而敘明:其印象中曾告知被告邱勇傑其塗改A許可文件之事,是在威致公司已送出輸出許可申請後,尚未獲得許可前之審核過程中,其曾拿A許可文件的彩色影本跟威致公司的申請書讓被告邱勇傑看,因為A許可文件的彩色影本是完全沒有塗改的,申請書內的許可文件是已經塗掉永豐盛公司的部分,被告邱勇傑有看到並向其詢問,其解釋說在其個人認知,其並未違背A許可文件之真正精神,被告邱勇傑沒有什麼反應,因為威致公司已經提出申請了等語甚詳(本院卷㈣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面),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本院審理時,係於交互詰問之程序中經一再確認後,均證稱被告邱勇傑知悉之時點係在威致公司提出申請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所述有何較可採之處,即難逕以其偵查中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邱勇傑之認定。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被告邱勇傑既係於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協助威致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變造之A1許可文件後,始知同案被告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並持以行使之事,堪認被告邱勇傑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告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已完成,被告邱勇傑自無可能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謀議,亦無可能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邱勇傑知道B1許可文件係經其塗改備註欄部分之事,因為威致公司提出第2次申請時其有將全部資料提供予被告邱勇傑看,並說明許可文件是沿用前次申請之資料,故被告邱勇傑應該知道其塗去之部分等語(偵查卷丁第183頁正面);但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其不確定被告邱勇傑是否知道其將B許可文件加以變造乙事等語(偵查卷丁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確定有無告訴被告邱勇傑其塗改B許可文件之事等語(本院卷㈣第33頁正面),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始終無法確定被告邱勇傑是否知悉B許可文件嗣遭其變造之事,其證述被告邱勇傑知情亦係以推論之語為之,尚難遽認其證述被告邱勇傑知情部分為真,即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勇傑知悉同案被告林豐貴就B許可文件加以變造為B1、B2許可文件而行使之事,亦無由遽認被告邱勇傑曾參與同案被告林豐貴、陳栢霖如事實欄「三」、「四」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舉。

⒋又據同案被告林豐貴於調查中陳稱:100年間伊擔任PNG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張曙明負責,其負責業務接洽及泰國之聯繫,同案被告黃彥彰亦負責業務接洽,PNG公司主要由其等3人運行,及於偵查中稱:PNG公司初期負責人是黃彥彰,前期主要幹部是其和黃彥彰、被告張曙明,後期其成為登記負責人,當時實際運作的是其和被告張曙明等語(偵查卷乙第2頁反面、第28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栢霖於偵查中亦曾證稱PNG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張曙明等語(偵查卷乙第69頁)。另證人張宗錦於偵查中曾證稱:一開始PNG公司要將處理費報價給威致公司時,被告張曙明有報價給伊,伊陳報給威致公司董事長,經董事長同意後伊才與黃彥彰約時間簽約,PNG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開始好像是黃彥彰,後來好像是被告張曙明,最後好像是林豐貴,其等間之關係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偵查卷甲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且威致公司與PNG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亦將被告張曙明列名為PNG公司之聯絡人(參偵查卷甲第198頁)。證人張錦鐘於調查中復證稱:被告張曙明與同案被告林豐貴曾至羅東公司與伊及洪副總洽談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事(偵查卷甲第40頁正面),羅東公司與PNG公司簽約該次伊是與被告張曙明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接觸,其等表明是PNG公司員工等語(偵查卷甲第45頁正面)。則依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固應可認被告張曙明就PNG公司之經營不無參與之情。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就其個人感覺有出資的都是實際負責人,實際上PNG公司真正在操作運行的是被告黃彥彰,其負責跟泰國申請文件等語(本院卷㈣第7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栢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清楚PNG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林豐貴跟其接洽,林豐貴是以張董即被告張曙明名義來跟其洽談等語(本院卷㈣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82頁正面)。是縱認被告張曙明曾參與若干PNG公司經營之情事,然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張曙明實際負責之事項、其參與PNG公司經營之程度尚屬不明;上開證人復均未曾證述被告張曙明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等事,僅以被告張曙明上開參與PNG公司部分經營之情事,亦尚無從逕認被告張曙明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再證人兼被告張曙明於偵查中雖亦曾表示:其為PNG公司股東,PNG公司負責人由黃彥彰改為林豐貴時,被告邱勇傑加入成為股東,投資金額為4,000,000元等語(偵查卷丙第11頁反面)。被告邱勇傑於調查中亦曾自承:被告張曙明及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設有位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PNG公司,專門從事將國內電弧爐集塵灰出口到泰國之業務,其於99年間透過黃彥彰介紹而認識林豐貴及被告張曙明,伊等3人在100年3月間邀其入股投資PNG公司,其考量而答應後,雙方商談結果,伊等未來願給其股份達55%,但細節尚未約定,其於100年3月間先幫伊等出資4,000,000元之執照費匯往泰國,100年6月間其進行瞭解後,感覺黃彥彰有點騙吃騙喝的意味,就向被告張曙明表示PNG公司若有黃彥彰其就退出,後續威致公司申請許可之事其就不參與,當時其總開銷為行政費用2,000,000元及執照費4,000,000元,合計出資6,000,000元;102年8月16日在其經營之皇家國際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之泰國許可文件等危險物質進口資料是其向林豐貴拿的,因為其是PNG公司股東,當然要了解處理情形,而威致公司第1筆電弧爐集塵灰300公噸出口至泰國後,後續即未再繼續輸出,其感到奇怪,就於101年9月間委請立法委員王進士幫忙了解,101年9月底王委員告知其被退件等語(偵查卷甲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又被告邱勇傑於偵查中復曾陳述:PNG公司原有股東黃彥彰、林豐貴及被告張曙明,其在100年3月份先幫伊等代墊4,000,000元執照費及2,000,000元行政公關費,以便取得100年3月7日泰國工業部所核發永豐盛公司輸入EAFD至泰國之許可證(應即為A許可文件),黃彥彰等人本要給其55%股權,但要其清償美國一些費用,其不願意,在100年6月後就不管PNG公司之事,伊等也不讓其干涉等語(偵查卷甲第114頁),是依上開陳述內容,亦可認被告邱勇傑確有為PNG公司申請A許可文件支出款項及關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進度之情事。惟被告邱勇傑於調查中即曾表示,其知悉威致公司被退件後,再拜託王委員了解退件原因,才知道威致公司第1、2次申請中,由泰國核發之執照編號均屬相同,但內容明顯有異,環保署懷疑有偽、變造,可能有移送予司法機關偵辦,其不清楚PNG公司處理之狀況如何,也擔心影響到其利益,其是在101年9、10月間知悉林豐貴處理威致公司、羅東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案件均遭退件,故於101年11月間正式接手處理羅東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新申請案等語(偵查卷甲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曾表明:100年3月7日輸入許可證(應即為A許可文件)製造者及處理者因何不同,要問當初幫忙申請的環保顧問公司,因為原申請者是永豐盛公司,其也不知為何處理者是Brasstech Co.,Ltd,該執照(許可證)的問題是出現在申請者、處理廠與原執照不同,威致公司第2次輸出遭退件,其找立委王進士幫忙瞭解,才知道這問題,當時是因其先前出了4,000,000元執照費,被告張曙明雖說會返還,但其認為被告張曙明應該沒錢返還,才會去關心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的事,其真正參與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是在101年11月等語(偵查卷甲第115至116頁)。是依被告邱勇傑上開陳述,可知其自承曾為PNG公司支出取得A許可文件之費用,及曾透過立法委員瞭解電弧爐集塵灰輸出情形之同時,亦已陳明其上開作為之原因,而未曾自白有何參與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後持以行使及對威致公司、羅東公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事,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邱勇傑有共同違犯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犯行之行徑。

⒍況無論共同投資、合資經營或墊款借貸,本均屬常見之商業往來,於此等商業合作中,僅部分主事者為牟私利或因圖簡便而涉有不法之情形,在坊間亦屢見不鮮;是單純出資、合作或墊款之行為,尚不能逕與經營過程中所生之不法行徑畫上等號,仍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就不法犯行與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而本件自相關證人之證述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僅能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有參與PNG公司部分業務或支出款項之行為,但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行使變造之A1、B1及B2許可文件以詐取財物等行徑並有意共同為之,即難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涉有此部分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

⒎公訴意旨固又認自被告邱勇傑之供述內容,及扣案被告張曙明之電腦內存有A許可文件及威致公司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處理機構為安慶公司之確認函檔案(參物證卷第82至86頁列印資料)等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張曙明等人承諾之處理機構安慶公司與A許可文件記載之Brasstech Co., Ltd不同,被告邱勇傑亦知悉實際處理機構為安慶公司等語。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曙明電腦裡扣案之資料,如是經由其電子郵件寄到被告張曙明的電子郵件裡的,就是其要拿來當暫存備份使用的等語(本院卷㈣第28頁正面),原難逕認此等資料是否為被告張曙明自行存檔使用,且僅以上開檔案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張曙明已得知交付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之資料係經同案被告林豐貴變造而猶共同為之。復因本件既乏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曾於事前告知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其變造A1、B1或B2許可文件之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就威致公司、羅東公司申請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事宜之實際參與程度,縱被告張曙明曾閱覽上開檔案,或被告邱勇傑因故知悉泰國方面實際處理威致公司所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機構為安慶公司,均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有何共同參與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情形。

⒏至有關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陳栢霖之電子郵件部分(即起訴書「物證」部分編號13),其內容亦多係關於費用、資金、利潤之敘述,復僅屬同案被告陳栢霖與林豐貴間之郵件往來(參本院卷㈢第260至269頁),亦不得以此逕行認定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涉犯上開犯行。

⒐末查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遽行認定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係以簡稱同為「EAFD」之「Electric Ash fromDipping」佯為電弧爐集塵灰而向泰國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已如前揭「壹、二、㈥」所述,同無以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共同涉有此等詐偽行為。

㈢被告張曙明、邱勇傑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本件同案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共同協助威致公司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與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均尚屬有間,業如前揭「㈠」部分所述;而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先前尚不知同案被告林豐貴等人有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即未曾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復如前揭「㈡」部分所述。故即令被告張曙明曾參與PNG公司部分業務,被告邱勇傑亦曾為PNG公司向泰國取得A許可文件乙事支出款項,其等所為亦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認其等涉有此部分罪嫌。

㈣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

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換言之,即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隻字未提,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曾記載:「黃彥彰復於100年8月12日以『PNG INTERNATIONAL MARINE LTD』公司(下稱PNG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威致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依循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件說明等法令,為威致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㈡」第7至13行)、「(林豐貴復以……)使威致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3日與PNG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PNG公司依前一模式,以每公噸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將威致公司所產生之20,0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第10至13行),及「(林豐貴……)持B2文件向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佯稱PNG公司可代為處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相關事宜,致羅東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12日與PNG公司之代表林豐貴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以上開模式將羅東公司所產出之電弧爐集塵灰約300公噸輸出至泰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第6至11行)等語,然就PNG公司是否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等關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1條、第377條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曾具體敘明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起訴書單純記載同案被告黃彥彰或林豐貴以PNG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與威致公司或羅東公司洽談、簽約之事實,即遽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包含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張曙明、邱勇傑於PNG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際,即非法以PNG公司名義於我國營業等違反公司法之犯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⒊再因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本件被訴部分均經本院認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認定,有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縱被告張曙明、邱勇傑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罪嫌,與本案間亦無由生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之情形有別),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固有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然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張曙明曾參與PNG公司若干業務,及被告邱勇傑曾為PNG公司支出款項,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知悉被告林豐貴等人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持以行使並有意共同為之,即無證據足證其2人曾參與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且其2人所為亦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各被告涉犯上開被訴之各該犯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另涉犯檢察官所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無從認被告張曙明、邱勇傑涉犯檢察官所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部分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上開各被告所涉前述部分之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第3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習得之電腦繪圖技巧,將A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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