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羅郁棣
- 被告凃景華、王培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景華 陳正宏 李冠均 黃偉翔 陳詠琳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王培丞 李宏仁 黃勁硯 施皓文 鄂菡軒 宋凱易 吳秉鴻 王方喜 陳正傑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6、5091、884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景華犯如附表一、1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1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1之①、1之②、1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宏犯如附表一、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李冠均犯如附表一、3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3之①、3之②、3之③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翔犯如附表一、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中4之①、4之②、4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詠琳犯如附表一、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王培丞犯如附表一、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仁犯如附表一、7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勁硯犯如附表一、8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鄂菡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凱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吳秉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王方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陳正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凃景華(綽號走經華、阿華)、陳正宏(綽號阿鳥)等人,在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臉書】上成立名為「南市社會治安守望相助小隊」(暱稱走經部隊)社團,常呼朋引伴聚眾危險駕駛、持械隨機砸車。民國101 年1 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凃景華、陳正宏、王培丞(綽號走經辣、多多、甜不辣、耶穌)、黃偉翔(綽號走經翔、阿翔)、李冠均(綽號走經國、阿國)、陳詠琳、宋凱易(綽號走經凱、凱凱)、李宏仁(綽號走經甘扣、臭屁)、鄂菡軒(綽號黑豬)、陳正傑、黃勁硯(綽號貓貓)、施皓文(綽號化妝)、王方喜(綽號小寶)、甲○○、少年謝○中、少年藍○云(年籍詳卷,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約70餘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甩尾、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凃景華、陳正宏、王培丞、黃偉翔、陳詠琳、宋凱易、李宏仁、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甲○○、少年謝○中、少年藍○云等人聚眾駕駛機車,或二人同車、或一人一車,李冠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王方喜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球棒,並以膠帶、口罩或其他方式遮掩車牌號碼,行經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路線,集體佔據道路,或逆向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手持棍棒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併排行駛、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以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承上事實一,李宏仁騎乘機車搭載凃景華,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前,凃景華、甲○○曾遭警方偵辦公共危險飆車案件,對警方心有怨懟,凃景華、李宏仁、甲○○遂共同基於毀損警車之犯意聯絡,由凃景華、甲○○分持球棒及磚塊接續攻擊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掌管之警備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編號1251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編號1252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編號1253號),造成該分局職務上掌管之3 部警用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車身凹損而不堪使用,並旋即騎車逃逸。 三、凃景華、吳秉鴻、陳正傑、黃偉翔、李冠均、王培丞、黃勁硯、少年藍○云、少年杜○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弟」為首來自臺南市○○區○○○○○○號「順弟」等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約50餘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甩尾、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聚眾騎乘機車,或二人同車、或一人一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球棒,並以膠帶、口罩或其他方式遮掩車牌號碼,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路線,集體佔據道路,或逆向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手持棍棒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併排行駛、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以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四、凃景華、黃偉翔、李冠均、陳正傑、鄂菡軒分騎機車,施皓文則駕駛自小客車,於101 年1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海安路及民權路口,見邱冠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僅因看不順眼,即共同基於毀損汽車之犯意,持棍棒器械追逐邱冠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與民族路三段口,見邱冠傑停車,眾人持棍棒器械攻擊邱冠傑所駕駛之YE-5050 號自小客車,致使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車身凹損不堪使用,並旋即騎車、駕車逃逸。五、李宏仁與楊庭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有債務問題,陳正宏決定出面與李宏仁談判,便找黃偉翔、李冠均、陳詠琳、少年謝○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出面,李宏仁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人撥打行動電話權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陳正宏請李冠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宏仁、黃偉翔及少年謝○中,陳正宏與陳詠琳乘坐另一輛自小客車外出談判,陳正宏並請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黃偉翔等人,以強暴妨害李宏仁行使權利之意思,奪走其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威迫李宏仁不准對外撥打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限制其通話自由,並將李宏仁載至臺南市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家樂福前,與楊庭維會合後,再將李宏仁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旁涼亭,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李宏仁身體各處,致李宏仁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暈厥之傷害(李宏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 年4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宏、凃景華、王培丞、鄂菡軒等人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鋁棒、木棍等物,並將陳正宏、凃景華、陳詠琳、王培丞、宋凱易、黃偉翔、陳正傑等人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邱冠傑、李宏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凃景華、陳正宏、李冠均、黃偉翔、陳詠琳、王培丞、李宏仁、黃勁硯、施皓文、鄂菡軒、宋凱易、吳秉鴻、王方喜、陳正傑、甲○○等1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陳詠琳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15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第235 頁反面至239 頁、本院卷3 第24至26頁、第28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且: 一、事實一部分,與證人黃詠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79至81頁)、少年謝○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3 至676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2張可佐(警卷第2 至22頁)。復為警扣得被告李冠均、施皓文、王方喜飆車時攜帶之球棒(木質)1 支、球棒(鋁質)1 支、短球棒(鋁質)2 支、木棍1 支、短球棒(木質)1 支、鋁管1 支、短球棒(鋁質)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二、事實二部分,有證人陳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 卷第89 至95 頁反面)、黃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 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見偵5 卷第142 至14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汽車車歷登記卡2 張(見偵5 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 三、事實三部分,與少年藍○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1 至70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第26至40頁)、被告黃勁硯持用手機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397 頁正反面)可佐。復為警扣得被告李冠均飆車時攜帶之球棒(木質)1 支、球棒(鋁質)1 支、短球棒(鋁質)2 支、木棍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四、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 1卷第56至58頁)、共同被告黃偉翔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 1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1-2 卷第256 頁)可按。 五、事實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 卷第279 頁、第407 至412 頁、偵5 卷第159 至160 頁)、少年謝○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 卷第34至35頁)可參。 六、綜上,堪認被告等1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凃景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明定裁判確定後,如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凃景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事實一、三部分: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被告凃景華等14人、被告凃景華等7 人,先後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佔據車道、併騎或高速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等14人、7 人事實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事實二部分,警備車是公務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核被告凃景華、李宏仁、甲○○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該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被告毀損器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四、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凃景華、黃偉翔、李冠均、陳正傑、鄂菡軒、施皓文等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陳正宏、黃偉翔、李冠均、陳詠琳等4 人所為,係犯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 ㈠、事實一被告凃景華、陳正宏、王培丞、黃偉翔、陳詠琳、宋凱易、李宏仁、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甲○○、李冠均、王方喜,與少年謝○中、少年藍○云,及其餘參與飆車等人;事實三被告凃景華、吳秉鴻、陳正傑、黃偉翔、李冠均、王培丞、黃勁硯,與少年藍○云、少年杜○珊,及其餘參與飆車綽號「順弟」為首來自臺南市永康區之飆車族等人,或呼朋引伴,或共同沿路佔據快慢車道、併騎或高速行駛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自有明示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砸毀警車,被告凃景華、李宏仁、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四被告凃景華、黃偉翔、李冠均、陳正傑、鄂菡軒、施皓文等人,外出均事先攜帶棍棒等物,遇有擋道或看不順眼者即行砸車,渠等應能預見其前揭行為將造成毀損之結果,故上開被告6 人就毀損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五被告陳正宏、黃偉翔、李冠均、陳詠琳、少年謝○中等人與李宏仁約見面之目的,是要為友人談判、助勢,對防堵被害人李宏仁向外求救,而以人數優勢禁止其撥打手機均有預見,對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上述部分,均屬共同正犯。 七、被告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即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型態、而非刑法分則之加重類型): ㈠、被告凃景華、陳正宏、李冠均、陳詠琳、李宏仁、黃勁硯、施皓文、宋凱易、王方喜等9 人,於事實一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一同參與飆車之藍○云、謝○中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知道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等情。渠等9 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凃景華、李冠均、黃勁硯、吳秉鴻等4 人,於事實三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一同參與飆車之藍○云、杜○珊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知道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等情。渠等4 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正宏、李冠均、陳詠琳,於事實五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謝○中共同犯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行,且渠等知悉謝○中為未成年人,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15人,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量刑之輕重,主要考量之點為「被告有無類似飆車、毀損、傷害之刑案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否由過去科刑教訓而有所悔悟,又本件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 ㈠、被告涂景華前已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竊盜等刑案紀錄,且有2 次聚眾飆車經判刑之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以上刑案均已確定),其屢經查獲移送檢警,卻仍不知悛悔,於臉書成立走經部隊,一再聚眾飆車、破壞社會治安、違反社會秩序,甚至砸毀警車達3 輛,見用路人不爽即砸車,所為不宜予以輕縱,並衡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件)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砸毀警車量處有期徒刑9 月、毀損邱冠傑自小客車量處有期徒刑5 月。 ㈡、被告陳正宏前已有重利、傷害、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 件,判有期徒刑4 月)等刑案紀錄(以上已確定)。另有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2 件)(尚未確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警數次查獲,本次仍再犯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見未能從過往科刑教訓而有所警惕,其飆車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又強制罪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從輕量刑,但考量其率眾與李宏仁談判,刑度仍與其餘共犯有所區別。並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強制罪部分處拘役10日。 ㈢、被告李冠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其年紀尚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件)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邱冠傑自小客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與被害人李宏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㈣、被告黃偉翔未有類似前案,本件犯行時仍未滿20歲,思慮未周,年輕氣盛而加入走經部隊,聚眾懲凶鬥狠,所為雖不足取,但考量其因加重搶奪、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等案件,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要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已屬較長之刑期。既其並無飆車、毀損等聚眾滋事之刑案紀錄,並非一犯再犯之情形,並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就其所犯之罪從輕量刑,分別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件)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毀損邱冠傑自小客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㈤、被告陳詠琳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以上已確定),復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2 件)、傷害等案件,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又再飆車,危害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強制罪部分因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㈥、被告王培丞有傷害、毀損等刑案紀錄(以上已確定),現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其並無參加飆車之前案紀錄,其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就其所犯2 次飆車,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固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7頁記載王培丞於100 年至今已有相類案件經起訴判刑,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等語,但查詢其前案,為101 年7 月6 日夥同友人持球棒砸毀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與車身,及持球棒毆打他人,犯罪時間點都在本案2 次飆車行為之後,不能以事後7 月發生的事情,去說101 年初飆車的事情要從重處罰。再加上被告有販毒坦承的案件,未來可能面臨長期牢獄生活,所以本院仍僅適度量刑。 ㈦、被告李宏仁有詐欺未遂前科,本次第1 次因飆車判刑,又其在砸毀警車案中,並非起意者,但共同毀損警備車3 台,與公權力挑戰,仍不得率爾輕縱,又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能力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砸毀警車處有期徒刑4 月。 ㈧、被告黃勁硯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本案為第1 、2 次飆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其現就讀大學、經濟能力勉持,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2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㈨、被告施皓文前已有1 次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加入走經集團參與飆車,又毀損邱冠傑自小客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毀損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3 月。 ㈩、被告鄂菡軒現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8 月、3 年、4 月),現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將長期間與社會隔絕,又其並無參加飆車、毀損之刑案紀錄,且其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血氣方剛而犯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從輕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毀損自小客車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宋凱易前有妨害自由、傷害(3 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判有期徒刑5 月)、毀損、肇事逃逸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猶再度飆車,目無法紀、擁塞道路、危害交通用路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能力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再度飆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秉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本案,而與走經集團一同飆車,顯見其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其並無飆車前科,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能力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王方喜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參與飆車犯行乃開自小客車緊隨,現在北部工作,本院欲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詳下緩刑說明),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能力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飆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陳正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確定),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將有長期間與社會隔絕。其並無參加飆車、毀損之刑案紀錄,且其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血氣方剛而犯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從輕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件)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毀損自小客車犯行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拘役59日,判緩刑,嗣撤銷緩刑)之刑案紀錄(已確定),現又有毀損(3 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素行不佳,可見其多次聚眾滋事,仍不知改過而與公權力挑戰,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就其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毀損警車犯行處有期徒刑9 月。 、量處被告等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金刑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折算標準。 十、被告王方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量15位被告中,王方喜是唯一無類似前科,且本案僅參與1 次飆車之被告,本院認其經此司法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被告王方喜為初犯,本院願給予其緩刑以勵自新之機會。是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十一、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係事實一、事實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於事實一、事實三共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另事實二中砸毀警車之球棒、事實四中砸毀自小客車之棍棒器械,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物與事實二、三無關,又警偵卷內無法知悉究竟有多少未扣案之球棒、器械?不但無法特定「未扣案物」,且不知悉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未免沒收之困難,就未扣案之球棒、器械即不宣告沒收。另扣得附表三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事實六傷害罪嫌部分):李宏仁與楊庭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前有債務問題,被告陳正宏出面與李宏仁談判,於101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被告陳正宏請被告李冠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宏仁、被告黃偉翔及少年謝○中,被告陳正宏則與被告陳詠琳乘坐另一輛自小客車外出談判,被告陳正宏並命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告黃偉翔,以人數優勢威迫李宏仁不准對外撥打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限制其通話自由(強制罪屬本件有罪部分),後將李宏仁載至臺南市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家樂福前,與楊庭維會合後,被告陳正宏、楊庭維、被告黃偉翔、被告李冠均、被告陳詠琳及少年謝○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聯絡,將李宏仁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旁涼亭,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李宏仁身體各處,致李宏仁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暈厥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正宏、被告黃偉翔、被告李冠均、被告陳詠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李宏仁告訴被告陳正宏等四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 人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宏仁與被告陳正宏、李冠均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正宏、李冠均、陳詠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見本院卷3 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又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黃偉翔。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人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與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應執行刑之說明 │ │ │ │ │少年共犯│ │ │(僅就主刑記載,未│ │ │ │ │ │ │ │ 就沒收記載) │ ├───┼────┼────┼────┼──────────┼────────────────┼─────────┤ │1之①│凃景華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凃景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1之① │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之② │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1之③ │ ├───┼────┼────┼────┼──────────┼────────────────┤以上3 罪,應執行有│ │ 之②│凃景華 │事實二 │無 │刑法第138 條 │凃景華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期徒刑1 年6 月(不│ │ │ │ │ │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得易科)。 │ ├───┼────┼────┼────┼──────────┼────────────────┤ │ │ 之③│凃景華 │事實三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凃景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 │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另要執行1之④有期│ │ │ │ │ │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徒刑5 月(得易科)│ ├───┼────┼────┼────┼──────────┼────────────────┤。 │ │ 之④│凃景華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凃景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之①│陳正宏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陳正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 │ │ │ │ │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拘役刑(得易科)│ ├───┼────┼────┼────┼──────────┼────────────────┤。 │ │ 之②│陳正宏 │事實五 │有 │刑法第304 條 │陳正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 │ │ │(強制)│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之①│李冠均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李冠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3之① │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3之②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之③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以上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得易科│ │ 之②│李冠均 │事實三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李冠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 │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要執行3之④罰金│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新臺幣3000元(得易│ ├───┼────┼────┼────┼──────────┼────────────────┤服勞役)。 │ │ 之③│李冠均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李冠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④│李冠均 │事實五 │有 │刑法第304 條 │李冠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 │ │ │(強制)│ │ │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之①│黃偉翔 │事實一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黃偉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4之① │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之②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4之③ │ │ │ │ │ │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以上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得易科│ │ 之②│黃偉翔 │事實三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黃偉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另要執行4之④罰金│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臺幣4000元(得易│ ├───┼────┼────┼────┼──────────┼────────────────┤服勞役)。 │ │ 之③│黃偉翔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黃偉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④│黃偉翔 │事實五 │行為時並│刑法第304 條 │黃偉翔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強制)│非成年人│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之①│陳詠琳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陳詠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②│陳詠琳 │事實五 │有 │刑法第304 條 │陳詠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 │ │ │(強制)│ │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之①│王培丞 │事實一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王培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易科)。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 │ │ │ │ │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②│王培丞 │事實三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王培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之①│李宏仁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李宏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得易科)。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李宏仁 │事實二 │無 │刑法第138 條 │李宏仁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 │ │ │ │ │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之①│黃勁硯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黃勁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得易科)。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②│黃勁硯 │事實三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黃勁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 │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之①│施皓文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施皓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得易科)。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②│施皓文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施皓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①│鄂菡軒 │事實一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鄂菡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易科)。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 │ │ │ │ │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②│鄂菡軒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鄂菡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宋凱易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宋凱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僅1 罪,無定應執行│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刑之問題。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秉鴻 │事實三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吳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僅1 罪,無定應執行│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刑之問題。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王方喜 │事實一 │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王方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僅1 罪,無定應執行│ │ │ │ │ │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刑之問題(且宣告緩│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 │ │ │ │ │ │ │緩刑叁年。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之①│陳正傑 │事實一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陳正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得易科)。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 │ │ │ │ │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②│陳正傑 │事實三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陳正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③│陳正傑 │事實四 │無 │刑法第354 條 │陳正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①│甲○○ │事實一 │行為時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非成年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1至7│(不得易科)。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②│甲○○ │事實二 │無 │刑法第138 條 │甲○○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 │ │ │ │ │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表二: ┌──┬─────────────────────────┐ │編號│飆車行進路線 │ ├──┼─────────────────────────┤ │ │凃景華、陳正宏等人於101 年1 月13日晚上11時許,自臺│ │ 1 │南市北區中華北路78巷內(和緯市場後方)之全家KTV 離│ │ │開後,凃景華指示前往觀海橋集合出發,沿中華北路北往│ │ │南行駛,經中華西路、中華南路、西門路、大成路、南門│ │ │路、健康路、林森路、大同路一帶,於14日凌晨1 時30後│ │ │轉進臺南市中西區,於西門路二段、府前路、友愛街、海│ │ │安路、中正路、民生路、金華路、永華路一帶隨機繞行,│ │ │於14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 │正派出所附近(○○區○○路000 號)。 │ ├──┼─────────────────────────┤ │ │凃景華等人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起,自臺南市│ │ 2 │北區出發,於成功路沿線(觀亭街、大興街、民族路)繞│ │ │行,後於19日凌晨0 時20分許,於中山路南方公園等待永│ │ │康地區以綽號「順弟」為主之飆車族,於凌晨0 時30分集│ │ │結後再次出發,往火車站方向,沿途經由圓環、北門路、│ │ │小東路、中華東路、中華路進入永康地區,沿永康中華路│ │ │沿線兩側(勝學路、中山路)繞行,於凌晨0 時50許至復│ │ │國一路、復華八街、復華七街,於凌晨1 時10分許,至臺│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附近(址設永康區國│ │ │華街102 巷110 號)。 │ └──┴─────────────────────────┘ 附表三: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球棒(木質)1支 │李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三妨害│ │ │ │ │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 │ │ │ │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三有關,其餘無關。│ │ │ │ │ │ ├──┼──────────────────┼───┼──────────────┤ │ 2 │球棒(鋁質)1支 │李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三妨害│ │ │ │ │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 │ │ │ │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三有關,其餘無關。│ │ │ │ │ │ ├──┼──────────────────┼───┼──────────────┤ │ 3 │短球棒(鋁質)2支 │李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三妨害│ │ │ │ │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 │ │ │ │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三有關,其餘無關。│ │ │ │ │ │ │ │ │ │ │ ├──┼──────────────────┼───┼──────────────┤ │ 4 │木棍1支 │李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三妨害│ │ │ │ │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 │ │ │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 │ │ │ │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三有關,其餘無關。│ │ │ │ │ │ ├──┼──────────────────┼───┼──────────────┤ │ 5 │短球棒(木質)1支 │施皓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妨害公眾│ │ │ │ │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 │ │ │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 │ │ │ │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有關,其餘無關。 │ ├──┼──────────────────┼───┼──────────────┤ │ 6 │鋁管1支 │施皓文│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妨害公眾│ │ │ │ │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 │ │ │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 │ │ │ │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有關,其餘無關。 │ ├──┼──────────────────┼───┼──────────────┤ │ 7 │短球棒(鋁質)1支 │王方喜│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一妨害公眾│ │ │ │ │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 │ │ │段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 │ │ │ │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 │ │ │ │ │ │ │ │ │ │與事實一有關,其餘無關。 │ ├──┼──────────────────┼───┼──────────────┤ │ 8 │①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號1│施皓文│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1支 │ │ │ │ │②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 │ │ │ │ 0000000)1支 │ │ │ │ │③開山刀(含刀套)1支 │ │ │ ├──┼──────────────────┼───┼──────────────┤ │ 9 │①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號1│凃景華│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1支 │ │ │ │ │②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 │ │ │ │ 0000000)1支 │ │ │ │ │③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 │ │ │ │ 0000000)1支 │ │ │ ├──┼──────────────────┼───┼──────────────┤ │ │①球棒(木質)1支 │陳正宏│與本案無關。 │ │ │②口罩(灰色)1個 │ │ │ ├──┼──────────────────┼───┼──────────────┤ │ │①電子產品(無線電)2支 │李冠均│與本案無關。 │ │ │②補胎器2支 │ │ │ │ │③斷裂刀柄1支 │ │ │ │ │④寶信當舖薪資袋(內含李冠均考勤卡 1│ │ │ │ │ 張)1個 │ │ │ │ │⑤電子產品(手機SONY ERICSSON、含SIM│ │ │ │ │ 卡0000000000)1支 │ │ │ │ │⑥當舖典當名冊資料4張 │ │ │ │ │⑦5272-LX 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 │ │ │ ├──┼──────────────────┼───┼──────────────┤ │ │①黑色鐵盒 1 個 │黃偉翔│與本案無關。 │ │ │②電子產品(手機(三星、含SIM 卡、35│ │ │ │ │ 0000000000000) 1 支 │ │ │ │ │③鋼珠彈1罐 │ │ │ │ │④瓦斯鋼瓶1罐 │ │ │ │ │⑤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 個、鋼瓶1 個,│ │ │ │ │ 鑑驗條碼號0000000000)1 支 │ │ │ │ │⑥K 他命 │ │ │ ├──┼──────────────────┼───┼──────────────┤ │ │①鋼珠彈28顆 │宋凱易│與本案無關。 │ │ │②電子產品(手機( SONY ERICSSON 、 │ │ │ │ │ SIM 卡)1 支 │ │ │ │ │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香菸盒(K他命炒│ │ │ │ │ 盤)1個 │ │ │ ├──┼──────────────────┼───┼──────────────┤ │ │頭套1個 │王方喜│與本案無關。 │ ├──┼──────────────────┼───┼──────────────┤ │ │①撞球棍(分開成 2 截) 1 支 │王培丞│與本案無關。 │ │ │②高爾夫球桿 1 支 │ │ │ │ │③安非他命、FM2 藥丸、K 他命、磅秤、│ │ │ │ │ 空分裝袋等物 │ │ │ │ │④行動電話( SONY ERICSSON含SIM卡092│ │ │ │ │ 0000000)0支 │ │ │ ├──┼──────────────────┼───┼──────────────┤ │ │行動電話(三星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鄂菡軒│與本案無關。 │ │ │72704)1具、SIM卡1張(000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吳秉鴻│與本案無關。 │ ├──┼──────────────────┼───┼──────────────┤ │ │K 他命(毛重0.65公克) │李奕叡│與本案無關。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