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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張銘晃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銘儀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7號、第15361號、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蕭銘儀之住所地係在宜蘭,而起訴書所稱被告係於宜蘭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藥品,並將其轉賣任職於「祥賀藥局」之李振興,由李振興轉賣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嘉樺公司出售給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博登聯鎖藥局」。是以,不惟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行為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難認本院就被告蕭銘儀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具有管轄權。又縱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同級法院管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同案被告洪仲佑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不論是藥品來源、販售對象,均與被告蕭銘儀不同,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之案件顯係各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便宜行事而於同一份起訴書一併起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蕭銘儀住、居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與同案被告洪仲佑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情事,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就被告蕭銘儀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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