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銘儀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7號、第15361號、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蕭銘儀之住所地係在宜蘭,而起訴書所稱被告係於宜蘭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藥品,並將其轉賣任職於「祥賀藥局」之李振興,由李振興轉賣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嘉樺公司出售給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博登聯鎖藥局」。是以,不惟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行為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難認本院就被告蕭銘儀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具有管轄權。又縱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同級法院管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同案被告洪仲佑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不論是藥品來源、販售對象,均與被告蕭銘儀不同,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之案件顯係各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便宜行事而於同一份起訴書一併起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蕭銘儀住、居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與同案被告洪仲佑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情事,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就被告蕭銘儀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