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莫舒帆」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莫舒帆於103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其名義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換約方案同意書上簽名(詳如附表所示),取得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2 支(SK牌E860型、LG牌CT-100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見警卷第8 頁正面)上填寫「莫舒帆」之名,僅為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辦人簽名之意思,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冒用「莫舒帆」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手機2 支,主觀上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時、地密接,手法近似,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詐得SIM 卡1 張、手機2 支,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前項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取得之利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但依告訴人所述並未造成實際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如附表編號1、2之文書,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之代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然附表編號1、2上偽造之「莫舒帆」之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日期 │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1 年10月│「申請人簽章」欄內之「│ │ │(見警卷第8 頁) │18日 │莫舒帆」簽名1 枚 │ ├──┼─────────┼─────┼───────────┤ │ 2 │換約方案同意書 │101 年10月│「申請人簽章」欄內之「│ │ │(見偵卷第16頁) │18日 │莫舒帆」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