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上二 蔡福源
- 被告
- 公司代表人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徐鈴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張銓展
- 被告
- 邱柏錚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黃毓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7932號、8251號、10048號、10108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1004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368號、11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源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至十五、二三至二四、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九至十、二三、二七、三二、三九至四十、
五四、五六、六十、六七、七十、七五至七六、七九至八十、八
二、八七、九一至九二、九七、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四至一六
五、一六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三、十六至二二、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七至八、十一至二二、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一至五三、五五、五七至五九、六一至六六、六八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七七至七八、八一、八三至八六、八八至九十、九三至九六、九八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五五、一五七至一六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三之三編號一至二、三之四編號一至五、三之五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福源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生技)負責人,綜理經營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業務,立光農工登記營業項目為(一)生產紅藻膠、愛玉子粉、果膠粉、洋菜粉、脫水龍鬚菜、麒麟菜、洋菜、防水蔬果等以70%外銷。(二)防腐劑、殺菌劑、保色劑著色香料香辛料、著色劑、調味劑、黏稠劑、結著劑、溶劑、乳化劑等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加工、製造、買賣。(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代理業務。立光生技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什貨批發業。(二)染料顏料批發業。(三)化學原料批發業。
(四)機械批發業。(五)國際貿易業。(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蔡福源明知食品添加物「EDTA-2NA」(Disodium Ethylenediaminetetraacetate,中文名稱為乙烯二胺四醋酸二鈉,是一種有機化合物,用途為抗氧化劑或界面活性劑,可用於食品、工業與醫療,下稱「EDTA-2NA」),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如需於食品加工過程使用,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102年6月19日、104年2月4日修正後移至第21條第1項),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竟與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際公司)為化學原料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之「EDTA-2NA」,包裝上均有明確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SE」僅可作為工業用途,自始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係屬工業用,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自97年1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指示杜惠棋、楊文鈴向元際公司購買工業用「EDTA-2NA」,100年9月間以後則改向原在元際公司任職嗣退休而自行開業經營「仟姿商行」之陳永國進貨(仟姿商行之工業用「EDTA-2NA」亦購自元際公司),並要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將上揭「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示撕除,藉佯以表示其所購得為食品級之「EDTA-2NA」,而於購入後或以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其中單方部分,為隱匿所販售之「EDTA-2NA」為工業用而非食用級之事實,竟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及不知情之員工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販售,倘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由杜惠棋負責提示立光農工原有產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上開銷售產品已獲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而可於食品添加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產品係合格且經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進貨之產品名稱、時間、數量、價格、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億3920萬7469元。
二、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結蘭膠」若有超過有效日期尚未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不甘損失為圖繼續販賣牟利及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而與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銓展、邱柏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陸續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等人將前揭過期之食品添加物製成複方產品販售;另於販售「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單方時,則拆掉原有包裝,改換貼自行變造之商品有效日期標籤後,置入有標立光農工字樣之塑膠袋內行使銷售,使下游之進貨廠商均誤信所購得之商品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同意購買。上開商品逾有效日期及變造有效日期而販售之情形分別如下:
1、精製刺槐豆膠(BCR21):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蔡福源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及不知情之員工溫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日期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籤,另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摻入複方販售予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光代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美中茶葉有限公司、泓明行等廠商(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精製刺槐豆膠之原製造商及上開廠商,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精製刺槐豆膠」變造有效日期標示,共詐得609,475元。
2、己二烯酸鉀: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為101年11月2日,蔡福源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及不知情之員工溫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日期為「EXPIRYDATE:12.Mar.2015」之標示,另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查緝。並於到期日後,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拆掉原來1公斤小包裝,換裝入塑膠袋內,用封口機封口並打印不實的有效期日後,販售予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盧家食品有限公司(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致該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己二烯酸鉀之原製造商及盧家食品有限公司,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己二烯酸鉀」有效日期標示,共詐得17,600元。
3、保水膠:原包裝上有效期日為102年4月間某日,蔡福源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期日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示,另指示馬瑞廷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後,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查緝。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以單方販售予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光代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2所示),或做成複方產品(IJ8020)販售予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5所示之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栗之鄉關係企業、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銀波茶座、余連成等廠商(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5所示),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保水膠之原製造商及上開廠商,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保水膠」有效日期標示,共詐得33,560元。
4、結蘭膠:原包裝上有效期日為102年4月間某日,蔡福源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另一有效期日之標示,指示馬瑞廷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後,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查緝。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將過期的結蘭膠摻入乳酸棒冰粉內,販售予附表三之五編號1、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侯良澤、章順榮(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附表四編號6所示),致侯良澤、章順榮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結蘭膠之原製造商及侯良澤、章順榮,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結蘭膠」有效日期標示,惟因蔡福源尚未向侯良澤、章順榮收取款項而無不法所得。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102年5月30日及102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立光農工及立光生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福源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吳文彥、余隆偉、許塢土於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蔡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福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吳文彥、余隆偉於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背面至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福源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及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蔡福源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指摘上開證人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該等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41-42中所示之「EDTA-2NA」包裝袋2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查扣等情,有該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2卷第1至6頁),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銓展、邱柏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蔡福源就犯罪事實一固供承係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負責人,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除附表二編號82、168之愛之味公司及統一企業洋菜粉部分外),均有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EDTA-2NA」之單方或複方產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向元際公司及仟姿商行購買「EDTA-2NA」時,該2公司均告知為食用級並可作為食品添加,且事後經檢驗結果純度高達99%以上,屬食品級,不致危害人體健康,另賣予附表二編號82、168愛之味公司及統一企業之複方產品洋菜粉中並未加入「EDTA-2NA」,而會將立光農工另外販售之「制菌劑」、「利晉好-2」標籤貼在「EDTA-2NA」外包裝上,係倘單以「EDTA-2NA」出售,客戶知道就會直接跟元際公司或仟姿商行買,而不會再向伊購買,如此就無價差可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EDTA-2NA」食用級與工業級之區別,應按照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核定食品添加物規格表(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就「C10H14N2Na2O8‧2H2O」達99%以上即符合食用標準,本件系爭「EDTA-2NA」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檢驗所得分析報告顯示純度均高於99%,屬食用級而非工業級,被告蔡福源就「EDTA-2NA」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僅係行政管理層次事項,依照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行政罰範疇,而非擔負刑事詐欺責任。⑵立光農工自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買進「EDTA-2NA」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33.5元,平均出售價格為每公斤195.7元,而立光農工自103年7月28日獲衛生福利部添加物輸入許可證後,自國外進口「EDTA-2NA」每公斤單價為111.6元,可見立光農工出售「EDTA-2NA」予附表一、二廠商之價格顯然食品用之市場行情相符,並無低價購入藉以獲利之情事,被告蔡福源於102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稱食用級「EDTA-2NA」1公斤售價為480元乃因一時未充分理解題意而未完整說明所致。⑶被告蔡福源及立光農工僅為「EDTA-2NA」之販售者而非製造商,本件應由製造商即元際公司取得食品添加物製造之許可證,而非由被告蔡福源或立光農工申請。⑷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販售予立光農工之「EDTA-2NA」包裝袋雖有「FORINDUSTRIAL PURPOSE」標示,然其意義於原文係指含食品製造業在內之製造產業,檢察官起訴引用網路中譯版wiki百科,與原文語意之翻譯產生失真之問題,而將「INDUSTRIAL」翻譯成工業級,致誤以為此級別係用作食品以外之工業使用,解釋上顯然有誤。⑸廠商向立光農工詢問要求購買能增加食品品質安定性,增加口感之食品添加物,並無指定任何品項,且在使用後確實有達到廠商所要求之效果,被告蔡福源實無檢察官所指更換商品名稱為「制菌劑」、「利晉好-2」及偷偷加入複方產品之必要。⑹縱本件被告蔡福源成立詐欺犯行,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會計準則方式,以立光農工自97至101年度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得出平均銷貨成本89.75%、營業費用9.274%等數據,先以進貨單價與平均售價之差額,計算出單方與複方銷貨之毛利率,再以毛獲利扣除成本費用以及營業費用,計算出單方之淨獲利為1,778,214元,複方淨獲利為1,281,355元(合計淨獲利為305萬9569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四第20至25頁),而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之1億3920萬7469元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福源為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負責人,知悉「EDTA-2NA」使用於食品添加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自97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買系爭「EDTA-2NA」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指示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單方轉售賣出,或以複方方式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販售予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1、83至167之各廠商,另單方部分,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之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及販售洋菜粉予附表二編號82、168所示之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等情,為被告蔡福源所不爭執,核與杜惠棋(見偵卷3第126至134頁、偵卷4第289頁)、王重欽(偵卷3第140頁、偵卷1第6、8至9頁)、馬瑞廷(見偵卷3第45至46頁、第64頁、偵卷4第287頁背面、第309頁)、楊文鈴(偵卷1第11至12頁、偵卷4第286頁)、張銓展(偵卷3第168頁、第174頁)、邱柏錚(偵卷1第4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立光農工利晉好-2之標籤、仟姿商行EDTA-2Na訂貨單明細、銷貨文件資料1份(見偵卷3第9至21頁)、立光農工AGAR85洋菜粉生產通知單(見偵卷3第37頁)、立光農工客戶(辛鑫、愛之味)愛玉粉30c進出貨明細摘要及生產通知單(見偵卷3第68至71頁、第117至119頁)、立光農工客戶(統一企業)洋菜粉進出貨明細摘要及生產通知單(見偵卷3第75至82頁、第107至110頁)、立光農工帳冊資料(見偵卷3第96至103頁、偵卷4第11至18頁)、元際公司出具之「EDTA-2NA」分析報告2份(見偵卷3第249至252頁)、元際公司與立光農工交易發票29張(見偵卷3第272至302頁)、立光農工102年應付支票款一覽表(見偵卷4第187至191頁)、立光農工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偵卷4第265-5至265-1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41-42中所示之「EDTA-2NA」包裝袋2件、立光農工銷售予附表一、二所示廠商銷貨明細日報表暨單階產品組合設定單(見偵卷5第3至4頁、第8至9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6至60頁、第63至75頁、第78至84頁、第86頁、第89至95頁、第98至101頁、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7頁、第132至138頁、第165至169頁、第172至177頁、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8頁、第191至194頁、第200至204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第223至225頁、第228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頁、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60至263頁、第266至267頁、第270至274頁)及立光農工生產通知單(見偵卷6第1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蔡福源自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入後所販售之「EDTA-2NA」屬工業級:
⒈元際公司研發主任林依蓉於偵查中證稱:「(問:元際公司有無生產EDTA-2NA?)有,生產製造及販售。(問:臺灣有無其他家在生產製造EDTA-2NA?)沒有。(問:所謂工業用途是何意?)如果某廠商要用這個東西加在食品內,他就要去跟藥檢局提出申請。(問:元際所生產的EDTA-2NA是否有符合食用級規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做全部的檢查。(問:如果要做食品級的EDTA-2NA,是否要有食用級的生產設備?)我們公司沒有做食用級的。(問:是否曾有食品廠跟你們買過EDTA-2NA?)沒有。」等語(見偵卷3第237至238頁);而元際公司業務專員陳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元際公司是否有賣EDTA-2NA給立光農工?)有。(問:立光與元際往來多久了?)從97年到100年8月。(問:之後就改由仟姿販售給立光?)是。(問:仟姿自己有無EDTA-2NA?他是跟我們買,之後再賣給立光的。(問:你們之前賣給立光的價格?)我接的時候是一公斤130元。(問:你們公司的EDTA-2NA產品,是工業用級的還是食用級的?)工業用級的。(問:有無賣過食用級的?)沒有。(問:立光公司向你們訂購EDTA-2NA,有無要求你們將上面的標籤撕掉?)我做的時候沒有撕掉,我們公司之前賣時,是直接出貨到立光,後來改由仟姿賣時,就是仟姿自己載貨到立光。(問:陳永國有無要求你們將EDTA-2NA的標籤撕掉?)有。(問:他如何說的?)他說立光說,如果有貼標籤的話,立光還要再撕,所以叫我們出沒有貼標籤的貨給他,但我們倉儲沒有時間幫他們做些事,所以我們就還是賣給他們貨,由他們自己去撕。(問:元際公司有無申請EDTA-2NA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沒有。(問:所以元際公司所生產的EDTA-2NA可以添加在食品裡面嗎?)我們出貨都是寫工業用。(問:為什麼要寫工業用?)我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寫。(問:這樣寫的意思是告訴買的人,不能放在食品裡面嗎?)意思就是我們這個產品就是工業用的等級。(問:元際公司所生產的EDTA-2NA是不是有二種規格?)有純度97及99的。(問:價格差別?)內銷是沒有差的,內銷的客人比較雜,我們就是看客人要什麼,我們就給什麼。(問:如果價格相同的話,為什麼要區分97及99?)二個生產的製程有一點點不同,我們之前都是做97的,如果外銷客人有指定要99的,我們才會做。(問:你們公司在100年8月前是直接與立光農工買賣,100年8月以後就賣給仟姿?)是。(問:100年8月以後透過阡姿賣給立光的規格是97的或99的?)97的。(問:所以你們透過仟姿賣給立光的EDTA-2NA,都是97的?)中間好像有出過99的給他,好像有一或二次。(問:100年8月之前,元際直接與立光買賣的,是純度97或99的?)沒有特別指定,我們都會附分析報告。(問:提示阡姿訂單都是寫97、不貼標籤?)是97沒有錯,但我們都會貼標籤。(問:所以是陳永國自己來把標籤撕掉?)是。(問:標籤上是寫什麼?)品名、淨重、總重、僅供工業用途及Made in Taiwan。(問:會不會寫純度?)不會。」等語(見偵卷3第303至304頁、偵卷4第70至71頁、第73頁)。參以觀諸卷附元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元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基本化學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水處理工程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業,其所營事業中皆與食品業無關,且依照林依蓉提出元際公司「EDTA-2NA」產品包裝上皆有明確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SE」、「MADE IN TAIWAN」字樣(見偵卷3第255至257頁),是以林依蓉、陳莉婷上開證述與元際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其出具之EDTA-2NA」分析報告2份相互勾稽比對(見偵卷3第249至252頁),足見元際公司生產之「EDTA-2NA」為工業級而非供食品用甚明。再者,包裝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SE」直譯中文為「供工業目的」,如未能符合前述供作食品添加物之產品規格、查驗登記及登錄、包裝標示之規定,則產品不應供作食品加工用途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說明十),是辯護意旨認上揭標示係指含食品製造業在內之製造產業之意實難採認。
⒉仟姿商行負責人陳永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現在是仟姿商行商行負責人?)是,仟姿商行是100年7月間成立,我是從元際公司做業務退休後,才成立該商行。(問:仟姿商行營業項目?)專門賣元際公司「EDTA-2NA」、乙腈的產品。(問:你對外販售「EDTA-2NA」來源都是來自元際公司?)是,全部都是。(問:「EDTA-2NA」有分食品級及工業用?)是,食品級的要經衛生署核可才可以,元際公司都是生產工業用的。(問:你剛才說元際公司都是做工業用的「EDTA-2NA」,為什麼這些東西會賣給做食品加工的立光公司?立光公司買這些作何使用?)我的認知是他們買來這些東西後再轉賣。(問:你有幫立光公司將向元際公司買來的EDTA上面的標籤撕掉?)是立光公司之前的一位杜小姐,本來要求我在他們買來的「EDTA-2NA」上面直接貼他們的標籤,但是元際公司說沒辦法幫他們做標籤,所以有時我才會依他們要求,將元際的標籤撕掉,再交貨給立光。(問:仟姿商行賣給立光公司的EDTA如何計價?)之前元際公司是1公斤137元賣給立光,後來仟姿是以1公斤135元賣給立光,今年我則只有賣他們1公斤130元而已。(問:你向元際買來賣給立光的EDTA-2NA是何種規格?)五年前我是元際的業務,立光開始第一批是元際買的,二年前我退休,才成立仟姿商行這個代理商,元際公司讓我銷少量的。以前有99的,最近的是97的,因為立光說客戶反應做出來的東西都壞掉,後來就跟我拿97及99的去試,也沒有給我退貨,後來就跟我講,97的比較好用,我也不大清楚所謂好用是什麼意思,以前賣給立光97及99的都有,但最近從去年10月起都是賣給他97的。我都是接觸立光的杜小姐,她說如果有97的,就先賣給他們97的。(問:元際生產的EDTA-2NA都會標明工業用?)是。(問:你有無把元際的EDTA-2NA賣給食品加工廠嗎?)沒有。我送貨去立光時,看他們有很多貨,不是食品工廠,立光的杜小姐也曾跟我講,他們有轉外銷出去。(問:你知道元際所生產的EDTA-2NA並沒有符合衛生署可以允許添加在食品裡的規範?)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講,你們要去申請許可,可以添加在食物裡面,你們才可以加。(問:蔡福源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純度97的?)應該知道,我沒有和他接觸過,我都是和杜小姐直接接觸,以前有送97及99的二種樣本給他,杜小姐後來說元際如果有97的,就送97的給立光。有時沒有97的,我就會跟杜小姐講,如果他同意,就送99的給他。(問:你出給立光農工的EDTA-2NA純度是97的?)以前元際我還沒有負責時,我不清楚,最近我都是出97的。(問:為何要出97的給立光?)因為之前有出問題,後來我有送97及99的二種樣本去立光,去年10月之後杜小姐說有97的就優先要97的。(問:所以去年10月以後就是都出97的給立光?)應該都是。」等語(見偵卷3第22至26頁、偵卷第71至73頁),顯見陳永國販售予立光農工之由元際公司生產之「EDTA-2NA」大都以純度97%之工業級為主,僅少部分係以純度99%之貨品交付,是本件扣案之「EDTA-2NA」事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立光農工自行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檢驗所檢驗後之分析報告均顯示純度高於99%(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9頁、第210頁),此或為陳永國與立光農工之最後交易中偶然交付純度99%之「EDTA-2NA」所致,實難遽以逕認元際公司、仟姿商行從交易之初始販售予立光農工之「EDTA-2NA」之初純度一貫皆為99 %,是辯護意旨認本件之「EDTA-2NA」屬食用級而非工業級委不足採。至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元際公司生產之「EDTA-2NA」所謂97與99並非指純度之差異,而係指將貨外銷至日本時,應日本之要求無法寫99,因此化驗報告也配合標示為97,並非作為純度之區隔,97、99之純度應該都相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3頁),然陳永國在元際公司僅係擔任業務負責推銷,對於「EDTA-2NA」產品之研發、製程及內容規格並不甚熟悉,況其在偵查中對本件「EDTA-2NA」除屬工業級外,另有純度97與99之差別已證述明確,且依林依蓉、陳莉婷上開證述及前揭「EDTA-2NA」分析報告,足見元際公司生產之「EDTA-2NA」皆屬工業級,且純度上有97及99之差別甚明,該二者間確有所差異,是陳永國於本院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蔡福源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蔡福源主觀上知悉本件「EDTA-2NA」屬工業級且未經申請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故意隱匿要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撕除「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示,進而指示員工以複方方式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單方部分則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應屬詐術之行使:
⒈立光農工員工杜惠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立光公司有銷售EDTA-2NA?)有,學名太長,我忘記了,我們都叫EDTA-2NA,我原來不知道這是工業用的,二年前因為公司要申請ISO認證,認證時必需要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有打電話去跟元際公司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元際公司表示他們的廠區是做化學的東西,環境沒有辦法允許做食品級的東西,但是技術上沒有問題,所以他們公司並沒有辦法提供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就回去跟蔡福源講,蔡福源跟我說向元際公司買的EDTA-2NA本來就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以他就要我打電話給六和化工,時間大概是100年間,接通之後我就把電話給蔡福源,蔡福源就當著我跟楊文玲的面前就直接向六和化工詢問有無販賣食品級的EDTA-2NA,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來蔡福源就向六和化工買了25公斤(一箱)的食品級的EDTA-2NA,並且向六和化工取得所購買EDTA-2NA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語(見偵卷3第127頁、第131頁),而證人即新加坡商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地區技術經理陳叶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在販賣EDTA-2NA?)有。(問:你們販賣食用級的嗎?)工業級和食用級的都有。(問:販賣價格?)沒有放庫存都是報價,CIF包含運費、保險的價格,工業級一公斤3.6美金,食用級約是工業級的2倍。(問:工業級與食用級的差別?)規格不一樣,我們公司對其命名也不一樣,工業級的我們叫「NA2」,食品級的我們叫「NA2-P」。(問:你們公司有無申請食品添加物的許可證?)透過六合化工申請的,他有標明我們公司是製造廠。(問:你們的EDTA-2NA是賣給六合化工?)食品級的是賣給六合,因為只有他們申請執照。工業級的有賣給四家過,都是經銷商。(問:你們賣給六合化工食用級的價格?)就我剛才講的價位,約一公斤7.2美金。」等語(見偵卷4第41頁),是依據杜惠棋及陳叶享上開證述顯示,被告蔡福源已知悉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所購得之「EDTA-2NA」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其向領有許可證之六合化工購買「EDTA-2NA」價格已超過200餘元,與其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買之130元、135元價格相較已差距甚遠。另證人即江盛有限公司總經理江令淵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業務?)一般化工進口販售。(問:江盛有限公司有無在販售食用級的EDTA-2NA?)有,但量不多,一年大約進口兩噸。(問:食用級EDTA-2NA販售價格?)一公斤約190元至250元不等,我都是賣給同行,都是進口成本再加一點點賣出而已。(問:你們公司是否曾和立光農工、元際公司、阡姿公司交易過?)都沒有。(問:是否認識上開三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蔡福源、陳永國?)今年五月有拜訪過蔡福源,不認識陳永國。(問:為何拜訪蔡福源?)客戶的拜訪。(問:蔡福源有無跟你們購買?)沒有。(問:你們公司賣的EDTA-2NA都是賣給食品廠?)都是賣給中盤,是做食品的。(問:EDTA-2NA工業用級的價格會比食品級的便宜嗎?)工業用級的當然比較便宜。(問:你拜訪蔡福源時,有無開售價給他?)有,一公斤開190或200元。」(見偵卷4第32至33頁);另證人即冠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響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冠響EDTA-2NA外包裝這是不是你賣給立光農工的EDTA-2NA包裝袋?)是,這是我跟荷蘭AKZO公司進口的,是陳叶享報價給我,我再匯錢去給荷蘭。(問:你跟他進一公斤多少錢?)一公斤約台幣110元。(問:你賣多少錢給立光?)一公斤125元,我的利潤15元。(問:總共賣給立光多少量?)25公斤的40包,共一噸,今年三月份才跟我買過一次而已,之前都沒有賣給立光過。(問:為何會認識立光農工?)我和蔡福源認識40年了,我只知道以前他在永康做洋菜的。(問:蔡福源為何要跟你買EDTA-2NA?)他知道我有在進口這個。(問:你賣給蔡福源的EDTA-2NA是工業用級的還是食用級的?)我賣的是工業用級的,那個包裝袋上面有寫,只可以用在工業用,不可以用食用。(問:為何包裝袋上寫「只能用在工業用」?)我進的是工業的,所以就只能用在工業方面。」等語(見偵卷4第79頁)。從而以杜惠棋、陳叶享、江令淵、謝秉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蔡福源既已知悉六合化工販售之食品級「EDTA-2NA」之價格每公斤已超過200餘元,而江令淵向其推銷食品級之價格為每公斤190或200元之間,與仟姿商行、冠響公司所販售之每公斤135元、125元價差逾60餘元將近5成,二者售價已顯不相當,況告蔡福源知悉冠響公司所販售者既為工業級「EDTA-2NA」,售價又與元際公司、仟姿商行相當,被告蔡福源以其從商多年之經驗,從當時售價中即可清楚判斷商品屬性,又何能以每公斤130元、135元之低價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得其所稱之食品級「EDTA-2NA」,足見被告蔡福源主觀上確知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買之「EDTA-2NA」為工業用甚明。至被告蔡福源自103年7月28日獲衛生福利部添加物輸入許可證後,自國外進口食品級「EDTA-2NA」每公斤單價雖為111.6元,惟斯時迄案發後已逾年餘,國際原料物價格或已有波動難以等同相較,且其自行自國外直接輸入而未透過國內進口商輾轉所購買之價格,依商場經驗顯然能夠低價許多,因此於本案案發前與案發後之前後交易條件已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法認定被告蔡福源於案發前得以案發後之進口價格取得食品級之「EDTA-2NA」,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蔡福源販售之食品級「EDTA-2NA」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低價購買藉以獲利之情事實難憑信。
⒉本件元際公司、仟姿商行所販售之「EDTA-2NA」標籤上皆貼有「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示,屬工業級而非食品級已如前述,被告蔡福源自購入後,並非將原包裝原封不動直接轉售,而係另外以小包裝分裝或以複方添加方式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於購入時亦未要求出示原包裝袋標示確認內容物為何,倘被告蔡福源主觀上認上揭「EDTA-2NA」為合法之食品級添加物,又何需要求陳永國、元際公司將該標籤撕掉去除之理。再者,立光農工以「合晉味晉優」、「合晉利晉好」(下稱利晉好)之名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取得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偵卷4第86至89頁),而其中利晉好之成分有「SODIUM PYROPHOSPHATE,ANHYYDROUS,SODIUMPOLY PHATE、SODIUMTRIPOLYPHATE」,上開成分有多種皆屬食品添加原料皆非立光農工所生產,立光農工亦非製造商,被告蔡福源尚且知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本件「EDTA-2NA」同屬食品添加原料之一,其理應依往例遵循辦理,卻又藉詞拖延故而不為,是被告蔡福源及辯護意旨認本件「EDTA-2NA」申請許可使用者應為製造商元際公司而非立光農工顯無足採。又被告蔡福源自承本件「EDTA-2NA」應向見衛生福利部申請食品添加許可使用,而依陳永國前揭證述亦已明確向被告蔡福源告知元際公司所生產之「EDTA-2NA」並無衛生署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要求被告蔡福源應自行申請,被告蔡福源於知悉後當可自行著手申請或改向其他已取得「EDTA-2NA」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進口商購買再行販賣,然其卻反其道而行置之不理,甚至仍故意隱匿或更換外包裝繼續長期大量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進貨銷售,亦徵被告蔡福源知悉本件「EDTA-2NA」屬工業級灼然甚明。
⒊⑴杜惠棋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提到蔡福源有向六和化工購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EDTA-2NA,來當做向仟姿商行購買EDTA-2NA的合法許可,但是進貨的重量根本無法解釋?)因為向六和化工公司進貨的數量與仟姿商行進貨的數量差異太大,如果客戶要的時候,就拷貝給客戶,但以前出貨單上不大會寫EDTA-2NA,都是寫制菌劑,因為塑化劑發生後客戶要求要有制菌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他就表示以後我們接單打單販賣EDTA-2NA時都要寫制菌劑(利晉好-2),等過了一段時間後,等客戶習慣之後就把制菌劑拿掉,直接打利晉好-2代表EDTA-2NA,之所以用利晉好-2的名稱,是要與利晉好區別,因為利晉好是合法的食品添製物,它有食品添製許可證,若客戶要求要制菌劑利晉好-2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時,就拿利晉好的食品添製許可證給客人,也就是利用利晉好與利晉好-2來讓客戶混淆,如果客戶追問食品添製許可證上為何沒有「-2」,就回答只是型號上的不同。這算是雙重保險,因為他也怕被衛生單位發現使用工業級的EDTA-2NA。(問:你們公司所生產含有工業級的EDTA-2NA的複方產品時,標籤上面都有貼上制菌劑利晉好-2嗎?)當陳永國送貨來時,我們就會在貨上面貼上制菌劑利晉好-2,避免衛生單位來查時我們可以交待,可以拿利晉好的許可證來應付,複方產品生產完後,貼上我們公司的商品標籤就直接販售出去了。」等語(見偵卷3第132頁)。
⑵證人即翰平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37)負責人吳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生產何種產品?)生產「爆爆珠」、「甜心球」(音譯)。(檢察官問:你們生產這二樣產品之原料是否向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購買?)有。(檢察官問:你們向立光農工購買什麼?)買制菌劑。(檢察官問:有無購買利晉好?有。(檢察官問:何時向立光農工購買?)證人答一直都有在用,日期忘記了。(檢察官問:大約民國幾年購買的?)從我開始就有開始在用。(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購買制菌劑及利晉好做何用途?)抑制細菌的生長。(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向立光農工所購買之制菌劑及利晉好成分?不曉得。(檢察官問:有無詢問過被告?)有,他有提供一些合格的資料給我。我們進貨都有向廠商索請食品添加物合格證明,還有檢驗報告的資料。(檢察官問:被告的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公司所生產之制菌劑、利晉好,裡面含有「EDTA-2NA」即是乙烯二胺四醋酸二鈉,你是否知道?)我事前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事情爆發之後,這件事情見聞之後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購買時被告有無向你提過裡面添加「EDTA-2NA」?)購買的時候沒有講過。(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販賣制菌劑及利晉好時,有無出示過衛生署發給之食品添物加許可證?)應該有,我們公司才會採購,如果沒有,我們公司不會採購。(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時證明文件是證明哪些部分?)證明此項產品。(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是制菌劑還是利晉好?我有進的東西二項應該都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確定都有,不然我們不會採購。(檢察官問:被告所經營的二家公司你於之前就知道,你在生產產品時為了要抑制細菌增長,所以你們先去詢問被告有什麼東西可以使用?)是,合法的。(檢察官問:被告回應你的是要使用哪一種?)制菌劑。(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你可以使用制菌劑,有無告訴你制菌劑成分?)沒有跟我說,我問是不是合法的?他有提供一些文件給我們,我們才採購的。(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主動告訴你制菌劑成分中有添加「EDTA-2NA」)?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過被告?)我事後才知道裡面有放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
⑶證人即翔順企業社(附表一編號7)負責人許鎢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企業社有無向立光農工、立光生技購買什麼原料?)有,有買一些制菌劑、三仙膠或者是耐酸CMC,那時候我記得還有買關華豆膠,但是關華豆膠現在沒有用了。(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購買制菌劑做何用途?)那時候因為做蜜糖椰果,只有照政府規定的防腐劑己二烯酸鉀加下去的效果不好,然後我就請教他們,他們對化工比較熟悉,然後他說這個可能是氧化的問題,他們公司有制菌劑是抗氧化,抗氧作用的,添加下去也不要多,那個效果就很好了,然後我就拿來測試,的確不錯,所以我就開始向他買制菌劑。(檢察官問:你是向何人請教效果好不好?)林富雄(音譯),我有技術上的問題都是問他的,因為我認識林富雄(音譯)30年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才向立光農工購買制菌劑?)是。(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向立光農工購買制菌劑?)我開始做椰果的時候就跟他買,應該是在98年還是99年,98年剛開始測試,6月分開始測試,都不行,然後買來以後再測試,可能是8月分,之前如果有買的話是1公斤,因為我買也不可能買很多,我是買一點來測試,應該是98年。(檢察官問:你向立光農工購買制菌劑,有無詢問過被告這個能產生何種效果?)因為蜜糖椰果水份很多,他說可以防止裡面水活性,讓它產生惰性,這樣就比較不容易氧化,就有那個效果出來。(檢察官問:你當初有無詢問被告此制菌劑裡面含有什麼成分?有,但是他說保證合乎食品法規,保證檢驗可以通過。(檢察官問:有無提到制菌劑裡面含有什麼成分?)沒有,他們說這是屬於商業機密。(檢察官問:被告只有說保證合乎食品法規規定?)對,他有保證檢驗一定能通過。(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出示過衛生署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這個我有向他要,因為我有在申請HACCP及ISO2200,我申請的時候都要有那個表格,我有跟他們要,他們跟我講的,他說「這是複方,複方就不要有許可證」,然後我就跟他講「你複方沒有許可證,但是HACCP那邊的顧問一直要求我一定要那個表格」,然後HACCP就傳一張表格給我,我也傳給立光農工說「你沒有許可證,你也要有那張表格,全部都寫清楚,然後蓋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來給我」,用嘴巴講的通通不算。(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有無提供?)有。那個文件我第一次開庭來的時候,好像二年前了,我有把文件拿給法庭、檢察官。(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制菌劑裡面含有「EDTA-2NA」即乙烯二胺四醋酸二鈉之成分?)不知道,上一次法院通知我來這裡時我才知道,覺得奇怪,他拿給我的怎麼跟表格不一樣,他拿給我表格裡面寫的名稱跟法院這邊去檢查出來的東西完全不一樣。(檢察官問:被告販賣制菌劑給你,你有無拿去化驗過?)沒有,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怎麼可能每一種東西都化驗,只有由他們公司,我跟他買,他就是要向我保證他的東西是合乎規格的。(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把原物料商品、品質、規格的規格書再寄還給你,規格書上面有無「EDTA-2NA」?)沒有這個,但有另外寫了一個名稱。(檢察官問:寫什麼名稱?)不知道,我忘記了,但是回去查資料就有,那一次因為HACCP要求我一個禮拜之內要把文件補齊,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立光「人家叫我一個禮拜內補齊,你們也必須一個禮拜之內給我,東西是你們賣的,你們在裡面添加什麼東西都一定知道,你寫給我就好了,因為他們要來審核,審核通過,HACCP或者ISO22000的證照才會給我,審核不通過就不給我,所以我就催立光農工「東西是你們賣的,你們肯定有,肯定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賣給你的制菌劑裡面含有多少「EDTA-2NA」,你是否清楚?)通通不知道,他給我的成分表就跟上一次我到法院來的時候,裡面講的全部完全不一樣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3頁)。
⑷證人即愷達企業社(凱達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1)負責人余隆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公司生產何種產品?)做椰果食品。(檢察官問:你生產椰果食品的原材料有無向立光農工購買?)原材料沒有跟他們買,我原材料是自己進口的,跟立光農工是早期有朋友介紹,過去跟被告買一些添加物,只是部分添加物而已。(檢察官問:你購買什麼添加物?)當初他跟我講那個名稱叫做制菌劑,產品來的時候上面也是標明制菌劑。(檢察官問:你從民國幾年開始購買?)滿久的,大概有10年,跟他們配合。(檢察官問:制菌劑的部分?)是。(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向被告購買制菌劑,用途為何?)當時是因為我朋友有一些所謂的,人家講的,有一些「海底抽出物膠體」(音譯),後來知道是從那邊出來的,後來就與蔡福源有聯絡到,他就向我介紹臺南有好幾家公司都用他這一支制菌劑,效果都很好,所以我試了之後,剛開始本來覺得滿好用的,品質方面覺得滿穩定的,就持續向他進貨。(檢察官問:你買的目的為何?是做安定劑用的嗎?)是,被告當初跟我陳述是說,這樣添加下去的話品質可能就會穩定一些,應該是安定作用。(檢察官問:主要是作為品質的安定作用?)是。(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提到防止氧化或者抑制細菌生長等效果?)當初他沒有跟我講的那麼明細,後來我就跟你講,後來因為一些,當初衛生署在法令有規定,有一些添加物一定要有許可字號我們才可以用,我就問他「你這個是不是合法的?法規定有沒有許可證明」,他就傳了一張許可證明,上面標明的就是品質改良劑,這樣我就相信他了。(檢察官問:安定劑與品質改良劑二項有何不同?)當初我只向被告進這一支制菌劑,我跟他要了文件,他說這一張就是了,就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要的安定劑跟被告所提供的品質改良劑,兩者有何不同?)基本上他給我的東西跟文件上是一樣的東西。(檢察官問:文件上是一樣的東西?)是。(檢察官問:你要的是品質的安定劑,但被告提供的品質改良劑,兩者是不一樣的,怎麼是相同?)我有問被告,他說這是制菌劑的許可證明。(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制菌劑裡面有「EDTA-2NA」?)當初我也沒有刻意要去向被告要成分,他也沒有給我。(檢察官問:你有無把被告的制菌劑拿去檢驗?)沒有。本身我們是小工廠,我們在配合是採相信的作法。(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主動向你提過裡面有含哪些成分?)沒有。我向他購買一段期間後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有許可證嗎?」,他傳一張品質改良劑的證明給我,我就相信他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⑸由證人杜惠棋、吳文彥、許鎢土、余隆偉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利晉好」、「制菌劑」摻有向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得之「EDTA-2NA」,而該「EDTA -2NA」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使用,竟仍指示杜惠棋於廠商要求提出許可證明時,即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提示藉以取信,另在許鎢土欲申請HACCP及ISO 2200要求被告蔡福源提供制菌劑之成分、品質及規格時,其竟給予與「利晉好」前揭之「SODIUM PYROPHO SPHATE,SODIUMPYROP HOSPHATE,ANHYYDROUS」相同成分內容(見偵卷5第202頁翔順企業社原物料商品品質規格書),顯見被告蔡福源係欲藉由合法之「利晉好」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掩飾本件非經許可使用之工業級「EDTA-2NA」以取信購買廠商,堪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再者,各食品業者對所販售商品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衡諸商場經驗莫不以使用合法成分為其主要考量,並作為向來源廠商購買時不可或缺之要件,此乃事關業者永續經營之商譽及信用,消費者於消費時亦以此項條件作為決定是否購買之主要因素,業者及消費者若知悉食品中有被添加未經許可之工業級添加物,當必斷然拒絕採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負責人林采蘋(見偵卷5第2頁)、蔡順吉(見同卷第7頁)、蔡遠郎(見同卷第11頁)、林雪玉(見同卷第17頁)、郭玟捷(見同卷第21頁)、陳婉婷(見同卷第39頁)、邱添福(見同卷第43頁)、葉振峰(見同卷第55頁)、李昭正(見同卷第62頁)、胡三吉(見同卷第77頁)、洪桂葉(見同卷第97頁)、楊素秋(見同卷第102頁)、郭耀章(見同卷第108頁)、陳守閑(見同卷第113至114頁)、陳玉振(見同卷第123頁)、孫武雄(見同卷第140頁)、廖玉惠(見同卷第163頁)、吳奇臻(見同卷第171頁)、張慶隆(見同卷第179頁)、歐文琮(見同卷第182頁)、林家瑞(見同卷第189頁)、董錦松(見同卷第206頁)、楊勝雄(見同卷第226頁)、方富田(見同卷第239頁)、韓麗玉(見同卷第251頁)、郭慧卿(見同卷第259頁)、林永駿(見同卷第269頁)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時咸認若知悉被告蔡福源所販售者是工業級之「EDTA-2NA」並不會購買乙節,均與常情相符,是渠等向被告蔡福源購買本件「EDTA-2NA」應係受騙無誤。從而被告蔡福源上開所為,堪認係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受騙,自該當刑法詐取取財之要件而負該項之罪責。辯護意旨認被告蔡福源就本件「EDTA-2NA」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係行政管理層次事項,依照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屬行政罰範疇顯無可採。
㈢、被告蔡福源販售洋菜粉予附表二編號82、168所示之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亦含有本件之工業級「EDTA-2NA」:
⒈杜惠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0年單品、生產通知單、帳冊等資料顯示在100年間公司有將摻有EDTA-2NA洋菜粉賣給「統一公司」是否如此?)對,據我所知從民國99年開始就有這種情形,但公司的配方一直有再修改,依資料顯示AGAR82就洋菜粉的82配方EDTA-2NA已調為2%,到101年7月26日還有修改過配方,在生產通知單上面的洋菜粉(AGAR85配方)指的就是EDTA-2NA資料應該是要以手寫(AGAR82配方)為準,電腦所列的是還沒修改的,統一公司跟我交易的金額在帳冊當中都有記載得很清楚,都以電匯的方式結帳,與統一公司交易若是在101年7月26日以後採用85配方的就沒有EDTA-2NA。(問:愛之味公司有向立光購買有問題的食品原料?)有,愛玉粉及洋菜粉,二個都是含有EDTA-2NA,但是賣給愛之味的洋菜粉在101年7月26日就和統一公司一樣都改賣85配方,洋菜粉就不含有EDTA-2NA,但愛玉粉一直都含有EDTA-2NA。(問:提示102年成品及生產通知單等資料)愛之味公司有購買愛玉粉時間分別在102年3、4、5月份,有何問題?)根據資料顯示立光公司在這期間總共賣給愛之味公司共有4批愛玉粉都含有EDTA-2NA的成分,生產通知單顯示的「JJJ」,是電腦代號,有時中文會顯示是制菌劑,或制菌劑利晉好-2,「利晉好-2」指的就是EDTA-2NA。(問:提示單品及生產通知單等資料)顯示洋菜粉有賣給統一公司及愛之味公司是否如此?)如同我剛剛所述,101年7月26日之前統一公司所買的洋菜粉是用AGAR82配方裡面含有2%EDTA-2NA的成分,到7月26日當天統一公司打電話來抱怨該配方的PH值太低,不符合統一要求的標準,所以從那一天起公司從配方改洋菜粉85%葡萄糖15%就是不再含有EDTA-2NA。」等語(見偵卷3第134頁)。
⒉楊文鈴於偵查中證稱:(問:立光公司工業用EDTA-2NA,有添加在賣給愛之味及統一公司的洋菜粉及複方的配方裡面?)是。(問:提示客戶愛之味及幸鑫之生產通知單影本立光公司有將含有工業用EDTA-2NA洋菜粉及「利晉好」與「利晉好-2」「制菌劑」賣給愛之味及幸鑫公司?)是。(問:提示客戶統一公司生產通知單立光公司有將含有工業用EDTA-2NA洋菜粉複方及實際上為工業用EDTA-2NA、「制菌劑」「利晉好」與「利晉好-2」賣給統一公司?)是。(見偵卷1第11至12頁);(問:立光農工是賣哪一種洋菜粉給統一?)AGARTI。(問:之後有無換過?)統一有換過AGAR85及AGAR82,換過很多次,因為蔡福源有時會突然問統一現在是用什麼,所以我會作筆記起來。(問:依單階產品組合設定,AGAR85、AGAR82都有添加制菌劑?)是。(問:所以統一的洋菜粉配方改來改去,是誰決定的?)蔡福源。(問:但蔡福源說都是訂貨客戶訂了之後,由你們打單、出貨,他都不曉得,意見?)洋菜粉進口來之後,蔡福源就會要求我們抽樣檢驗它的膠體強度,也會做成黑糖洋菜來試吃口感,後來蔡福源再決定要用AGAR85或AGAR82,85是洋菜粉含85%,82是洋菜粉含82%。(問:公司賣出去的有幾種洋菜粉?)他會依每批貨的強度來決定要用82或85的,公司賣出去的就是AGAR85、AGAR 82、AGARTI這三種,有加制菌劑的是AGAR85、AGAR82。(問:賣給統一的洋菜粉裡是有加制菌劑的?)現在沒有,從101年7月26日起就沒有了,因為那時統一有打來說PH值有問題,那時蔡福源就跟杜惠棋說,把統一及愛之味的洋菜粉改成只有洋菜粉85%和葡萄糖15%的配方。」等語(見偵卷4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
⒊王重欽於偵查中證稱:「(問:賣給統一的洋菜粉裡,有無添加EDTA-2NA?)有一段時間有。(問:你有無加過?)有。(問:大概是何時?)要看生產通知單才知道,我們現場人員只會摸到生產通知單,上面有標是統一的洋菜粉,我們就照著做。(問:統一的部分是賣庫存還是接到訂單才做?)都有,有時也會做統一的庫存。(問:為何統一後來會更改配方?)公司的配方都改來改去,實際的原因我不曉得。(問:給愛之味的產品是否有含有EDTA-2NA?)有,也是洋菜粉。(問:你也有拌過料?)有。」等語(見偵卷4第290頁背面)。
⒋以杜惠棋、楊文鈴、王重欽上開證述互核以觀,足證被告蔡福源於101年7月26日前販賣予附表二編號82、168所示之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之洋菜粉配方中亦含有本件工業級之「EDTA-2NA」,與附表二編號82、168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之銷售資訊明細分類及收款簿所載之時間相符,是被告蔡福源辯以賣予愛之味公司及統一企業之複方產品洋菜粉中並未加入「EDTA-2NA」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43頁背面、卷四第142頁),而犯罪事實二⒈⒉部分,亦據被告張銓展、邱柏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42頁),核與杜惠棋(見偵卷3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4頁)、王重欽(見偵卷1第5至6頁、偵卷4第209至291頁、293頁)、馬瑞廷(見偵卷3第42至45頁、偵卷4第63至64頁、第114至115頁、第141至142頁、第150頁)、楊文鈴(見偵卷1第10至11頁、偵卷4第59至60頁、第286至287頁)、溫凡儀(見偵卷3第201頁、第209至210頁)、孫郁淳(見偵卷3第216至217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證據資料、立光農工客戶(光代公司)銷售明細日報表及單階產品組合設定暨生產通知單(見偵卷4第198至203頁)、立光農工銷售明細日報表及單揭產品組合設定(見偵卷6第67至68頁)、102年單品本、刺槐豆膠RL- 200(光代)進出貨明細摘要、102年1月-2月、3月-4月製造單及生產通知單(見偵卷7第14至22頁)、扣案之刺槐豆膠標籤(1B)25張、「己二烯酸鉀」27箱10包、「精製刺槐豆膠」7箱、列印資料52張、過期標籤、刺槐豆膠空白標籤、刺槐豆膠84年至102年進口報單資料1本、刺槐豆膠進口報單、結蘭膠空桶1個、保水膠複方13箱、結蘭膠複方(乳酸棒冰粉)12箱、保水膠單方6包、結蘭膠單方2桶、102年5月30日及102年6月24日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卷3第177至182頁、偵卷4第134至140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福源、張銓展、邱柏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福源明知自元際公司、仟姿商行購買之「EDTA-2NA」屬工業級,且未經申請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竟仍故意隱匿長期持續進貨,要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撕除「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示,並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等員工以複方方式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單方部分則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之外包裝,如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由員工杜惠棋提示立光農工原有「利晉好」產品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藉以取信客戶,又明知其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結蘭膠」均已逾有效期日,竟指示員工杜惠棋、楊文鈴、溫凡儀、孫郁淳重新變造不實之有效日期,再由知情之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拆掉原來包裝,換貼擅自所變造之有效期日販售予廠商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屬事證明確,被告蔡福源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就犯罪事實二⒈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認關於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依會計準則計算方式,以立光農工自97至101年度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得出平均銷貨成本89.75%、營業費用9. 274%等數據,先以進貨單價與平均售價之差額,計算出單方與複方銷貨之毛利率,再以毛獲利扣除成本費用以及營業費用,計算出單方之淨獲利為1,778,214元,複方淨獲利為1,281,355元(合計淨獲利為305萬9569元)等情。惟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因被告詐騙行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為依據,並無扣除被告實施詐騙行為所支出成本之理,是上揭辯護意旨實難採憑。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貨款金額,因有附表四各備註欄所列重複記入之情形,爰不計算再將之列為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104、106至16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被告蔡福源、張銓展、邱柏錚明知所販賣之部分商品已逾包裝所載之有效日期,屬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竟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撕除後變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期日,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下游廠商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內而購入轉售,自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商及購買之下游廠商,是核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三之四編號2、4至5所為;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三之三編號1、2、三之四編號1、3、附表三之五編號1所為,因尚未收取貨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福源、張銓展、邱柏錚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福源、張銓展、邱柏錚3人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一、二所為與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間;就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為,與王重欽、馬瑞廷、被告張銓展、邱柏錚間;就附表三之三、三之四所為與馬瑞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福源利用附表一至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被害人長期向其順利購買商品而產生信賴之心理,基以單一之詐欺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立光農工之同一地點,以前述之手法,自97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對附表一至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該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附表一至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被害人係各自而非共同或同時向被告蔡福源購買商品,被告蔡福源亦分別各自接洽而販售,且附表一至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被害人所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是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168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92次);被告蔡福源、張銓展、邱柏錚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共5次);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2、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5、附表三之五編號1(共8次)所示之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福源就附表二編號105部分,因被告蔡福源尚未向該被害人收取貨款,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案發前已爆發塑化劑事件未久,社會大眾對於以往食品安全之信賴已瞬間瓦解,產生莫名之恐慌,被告蔡福源對該事件殷鑑不遠,卻未引以為戒,足見其心存僥倖,且其從事食品添加物買賣時間已有多年,亦應以食品安全為念,竟貪圖利益,故意隱瞞工業級「EDTA-2NA」之訊息,以改換包裝而繼續長期大量販售,並因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變造新的有效日期方式使過期商品輾轉流入市面,再度造成消費者之不安,而其所販售之對象又包含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等國內知名龍頭食品業者,加上該2公司以外之食品廠商,所製造食品之數量及銷售涵蓋之範圍既深且廣,因不知而誤用之消費者已難以計數,而附表一、二所示廠商於本案事發後,無論基於商業道德及商譽,甚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將生產之商品預防性下架及事後銷毀,對該等廠商已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失,金額難以估計,影響極為深遠,自應嚴懲,不宜寬縱,兼衡被告蔡福源販售之期間及如附表一、二、三之一至三之五各欄所列之犯罪所得,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僅為員工聽從被告蔡福源指示而犯下本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無不法所得,及被告蔡福源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116、131、137、138、139所示廠商和解;對附表二編號75、附表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所示廠商提出補償;對附表一編號3、22、附表二編號4、13、17、21、25、27、40、41、43、44、46、55、58、59、76、80、81、84、85、87、97、99、106、133、140、146、152、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四編號3、4所示之廠商辦理部分之退貨;暨被告蔡福源研究所畢業、被告張銓展高職畢業及被告邱柏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福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5、23至24;附表二編號1、4、6、9至10、23、27、32、39至40、54、56、60、67、70、75至76、79至80、82、87、91至92、97、146、156、164至165、1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3、16至22;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8、11至22、24至26、28至31、33至38、41至53、55、57至59、61至66、68至69、71至74、77至78、81、83至86、88至90、93至96、98至145、147至155、157至163、166至167、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三之三編號1至2、三之四編號1至5、三之五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張銓展、邱柏錚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邱柏錚在立光農工任職僅1年之時間,在職期間短暫(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渠等受僱於被告蔡福源聽從其指示犯下本案,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而無不法所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惡性非鉅,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張銓展、邱柏錚2人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銓展、邱柏錚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蔡福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蔡福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5、23至24;附表二編號1、4、6、9至10、23、27、32、39至40、54、56、60、67、70、75至76、79至80、82、87、91至92、97、146、156、164至165、16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3、16至22;附表二編號2至3、5、7至8、11至22、24至26、28至31、33至38、41至53、55、57至59、61至66、68至69、71至74、77至78、81、83至86、88至90、93至96、98至104、106至145、147至155、157至163、166至16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5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三之三編號1至2、三之四編號1至5、三之五編號1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蔡福源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5、23至24;附表二編號1、4、6、9至10、23、27、32、39至40、54、56、60、67、70、75至76、79至80、82、87、91至92、97、146、156、164至165、1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蔡福源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
㈤、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為立光農工或仟姿商行所有,均非被告蔡福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8頁),而上開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蔡福源、立光農工、立光生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因該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有關犯罪所得即不再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7932號、8251號、10048號、101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同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屬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應於後述無罪四㈠退併辦)、11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7564號(蔡福源部分)移送本案併辦,經查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蔡福源縱主觀上知悉系爭「EDTA-2NA」屬工業級未經許可可使用於食品添加,故意隱匿不為告知,進而指示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複方方式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販售予附表二編號82、168之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固屬詐術之行使,而足以使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產生誤認而受騙,然此純為被告蔡福源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採取之方法所致,並非本於影響消費者對於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之財產資力或給付及支付能力評價而故意為之,況被告蔡福源亦無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其所為即與損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福源對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福源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福源詐騙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1、83至167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公司名譽及信用受損,因認被告蔡福源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查綜觀全卷,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1、83至167所示之廠商,就上揭損害信用罪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蔡福源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福源(移由檢察官另行辦理,詳下述四㈠)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被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及被告「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生技)負責人,綜理經營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業務,立光經營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業務,立光農工登記營業項目為(一)生產紅藻膠、愛玉子粉、果膠粉、洋菜粉、脫水龍鬚菜、麒麟菜、洋菜、防水蔬果等以70%外銷。(二)防腐劑、殺菌劑、保色劑著色香料香辛料、著色劑、調味劑、黏稠劑、結著劑、溶劑、乳化劑等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加工、製造、買賣。(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代理業務。立光生技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什貨批發業。(二)染料顏料批發業。(三)化學原料批發業。(四)機械批發業。
(五)國際貿易業。(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被告蔡福源明知食品添加物「EDTA-2NA」,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另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管理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即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人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明知元際公司為化學原料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之「EDTA-2NA」,僅可作為工業用途,且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其中製造之普通品質之「EDTA-2NA」純度為97%,並未符合前述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係屬工業用,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自97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指示杜惠棋、楊文鈴向元際公司購買工業用「EDTA-2NA」,100年9月間以後則改向原在元際公司任職嗣退休而自行開業經營「仟姿商行」之陳永國進貨(仟姿商行之工業用「EDTA-2NA」亦購自元際公司),或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等不知情之各廠商。其中單方部分,為隱匿所販售之「EDTA-2NA」為工業用而非食用級之情,竟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及不知情之員工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而販售,倘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提示立光農工原有之產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方式,使上述各廠商負責人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產品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共計詐得1億3937萬5095元。統一企業等廠商購買「EDTA-2NA」或洋菜粉、愛玉粉後,或自行生產製造布丁、愛玉凍、杏仁凍、寒天凍、蒟蒻、水晶Q條、奶酪、仙草凍,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食品添加物而輾轉出售後,致上開工業用級之「EDTA-2NA」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認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涉有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蔡福源固不否認販賣本件「EDTA-2NA」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EDTA-2NA」經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核定為600種安全食品添加物之一,且為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為合法之添加物,為可食用之添加食品,應不致危害人身健康等語。經查:
㈠、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87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立光農工於102年10月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蔡福源);被告立光生技申請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停業,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4至215頁),從而被告立光農工僅為更名,而被告立光生技係部分期間停業,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法人人格仍存續,合先敘明。
㈡、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而本件「EDTA-2NA」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項目,業者如需於食品加工過程中添加使用,仍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4頁說明二、三),足見本件「EDTA-2NA」為上揭標準正面表列品項,於經核准時得使用之食品添加物,非必為有毒、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健康之物質而一律嚴禁不得使用。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係以「EDTA-2NA」中「C10H14N2Na2O8‧2H2O」含量達99%以上為規格標準(見同上函文說明四及附件1),而本件被告蔡福源所販售之「EDTA-2NA」雖為工業級,然該含量及純度,依林依蓉、陳莉婷前揭證述及元際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2份(見偵卷3第249至252頁)可知達97%以上,與合法之規格標準間有2%之差距,惟按本件被告蔡福源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屬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查依目前卷附資料中並無僅以「EDTA-2NA」該2%純度之差別而對人體健康究會產生何種危害或影響,雖工業級「EDTA-2NA」之純度通常不足,可能存有其他雜質或重金屬污染,至於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影響,尚待進一步檢驗其成分後始得評估。本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該署回覆稱:『本件工業用途「EDTA-2NA」因未查驗登記,無法得知其純度、所含雜量等資訊是否符合食品用規格,故無法確定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見同上函文說明五)亦同此見解。從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蔡福源所販售之「EDTA-2NA」會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之具體事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福源之認定,是被告蔡福源此部分所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
㈢、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福源有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是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條項之罪,則對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亦無從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為被告蔡福源、立光農工、立光生技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368號移送意旨以被告蔡福源前開非法販售工業用「EDTA-2NA」,因而輾轉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犯行,除構成起訴意旨所述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惟被告蔡福源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罪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7564號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立光農工前開非法販售工業用「EDTA-2NA」,因而輾轉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犯行,與原追加起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10048號)係屬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惟原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公司等人被訴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立光農工等人所涉前開罪嫌,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91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變造私文書罪)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