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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孫淑玉蘇碧珠黃琴媛

  • 被告
    黃裕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涓 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涓明知「NEW WELLINVESTMENTCO.,LTD.」(下稱NEW 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均非銀行(上開二家公司老闆為孫佳宏,孫佳宏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黃裕涓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經由陳建仁(另行提起公訴)介紹進入NEW WELL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被告黃裕涓陸續對外以NEW WELL及長勝公司名義介紹「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以每月有盈利1.5%、年盈利達18%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系爭投資計畫,並有洪嘉袖及張順進等人陸續投資,因認被告黃裕涓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說)。 三、經查,被告黃裕涓所涉前開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審理中之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逕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不得越區逕向其所配置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又被告黃裕涓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境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案即有管轄權,則檢察官如認本案與上開業經繫屬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確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自可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如認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已臻完備,亦可逕向其所配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公訴,始稱妥適。公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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