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博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博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2行「竟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 為「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來來來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 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第4至5行「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補充為「並因警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並將證據部份所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紙」予以刪除(卷內並無該份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博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