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9月14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大鼎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1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測得楊政彥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