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號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擔任南區(臺南)業務員之工作,並自同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正式負責代表該公司於臺南區執行產品推廣、退貨處理、帳款寄單、收受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應繳回培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均非同日),在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地點,向附表該欄位所示之各藥局、診所,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後(編號3、5所示部分,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於該2次收取款項之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4,785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100,444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培力公司。嗣經培力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培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培力公司之經理柯雨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培力公司離職申請單1份、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本票2紙、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藥局、診所出具之付款聲明書1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因所侵占係同日收取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日期、地點、客戶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共1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記取教訓,於本件再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所侵占款項數額、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每月收入2萬元,並無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履行,暨被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11月9日 │睿禾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東│9,169元 │ │ │ │橋一路3號) │ │ ├──┼───────┼─────────────┼─────────┤ │2 │101年11月12日 │良心堂藥局西勢店(設臺南市│900元 │ │ │ │永康區富強路1段50號) │ │ │ │ ├─────────────┼─────────┤ │ │ │慈惠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國│7,000元 │ │ │ │光七街71號) │ │ ├──┼───────┼─────────────┼─────────┤ │3 │101年11月19日 │良泰藥局(設臺南市東區仁和│1,785元 │ │ │ │路117之1號) │ │ ├──┼───────┼─────────────┼─────────┤ │4 │101年11月26日 │鐘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大灣│4,190元 │ │ │ │路1012號) │ │ │ │ ├─────────────┼─────────┤ │ │ │安康藥妝藥局永大店(設臺南│1,62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德元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復│2,340元 │ │ │ │國一路452號) │ │ ├──┼───────┼─────────────┼─────────┤ │5 │101年11月28日 │良泰藥局(設臺南市東區仁和│33,000元 │ │ │ │路117之1號) │ │ ├──┼───────┼─────────────┼─────────┤ │6 │101年11月30日 │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設臺南│32,000元 │ │ │ │市○○區○○路000號) │ │ ├──┼───────┼─────────────┼─────────┤ │7 │101年11月間某 │光明宜康保健藥局(設臺南市│1,060元 │ │ │日 │東區光明街36之2號) │ │ ├──┼───────┼─────────────┼─────────┤ │8 │101年11月間某 │億安大藥局(設臺南市東區大│2,340元 │ │ │日 │同路2段265號) │ │ ├──┼───────┼─────────────┼─────────┤ │9 │101年11月間某 │後甲西藥房(設臺南市東區裕│2,700元 │ │ │日 │農路611號) │ │ ├──┼───────┼─────────────┼─────────┤ │10 │101年11月間某 │育安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2,340元 │ │ │日 │華路27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