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共犯許尚文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 ,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相牽連犯罪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28 、3643、4313、4332、4709及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如下: 一、吳東穎與許尚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於99至101年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因案執行而 結識,吳東穎竟於101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國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許尚文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使用許尚文之名義開設公司,許尚文允諾後,吳東穎遂與「許國富」、許尚文相約在臺南市永康路永大路上某家便利超商,由許尚文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予吳東穎與「許國富」。嗣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吳東穎與「許國富」再約許尚文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之柯梅香會計師事務所,由許尚文填載公司行號申請書。吳東穎、「許國富」再於101年7月30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親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親民公司」),並由許尚文擔任名義負責人。吳東穎又與「許國富」於101 年9月21日,帶許尚文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申請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由許尚文提供上開帳戶申請之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及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許國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4萬 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許國富」及「李文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能力及付款意願,於: ㈠於101年9月21日,由「許國富」出面冒用許尚文名義,透過房屋仲介王濬騰(涉嫌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至黃介泉所有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內,向黃介泉承租該址廠房,使黃介泉當場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並由「許國富」交付付款人為臺南市 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親民公司」許尚文、面額為7萬元 、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許國富」僅依約給付前2個月之租金,至101年12月起,即拒不交付租金,經黃介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 卷證內)。 ㈡於101年10月31日,由「許國富」冒用許尚文名義,向經營 「弘源堆高機出租行」之溫盛釩承租堆高機1臺,雙方並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溫盛釩同意出租予「親民公司」後,並 依約將堆高機1臺送至「親民公司」位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廠房,並當場收取第1個月之租金2萬元。 嗣溫盛釩以契約所留之「親民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親民公司」連絡均無回應,經至該址廠房查訪時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 偵字第4725號卷證內)。 ㈢於101年10月間、11月間,由「李文龍」出面,至「鋒鑫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鋁業公司」)分別訂購鋁製「圓條19.05」重量249公斤及5955公斤,單價每公斤102元 ,金額共2萬6668元、63萬7781元,並交付付款人為臺南市 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66萬4449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27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鋒鑫鋁業公司」 依約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5日出貨予「親民公司」之上址廠房。詎上開貨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親民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鋒鑫鋁業公司」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證內)。 ㈣於101年11月1日,由「李文龍」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訂貨,購買菱型網總價6萬6528元,並交付 付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6萬 6528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 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依約於101年11月2出貨至「親民公司」上址廠房。詎鄒麗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鄒麗莉始知受騙(相關卷證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證內)。 ㈤於101年11月2日,由「許國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 與李少夫連絡接洽並訂購茶葉112.5斤,價金總共為26萬 8000元,經李少夫分二批送貨至指定之「親民公司」,嗣「許國富」則以郵寄付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親民公司」許尚文、面額分別為15萬2500元及11萬55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之支票共2紙作為貨款。詎李少夫屆期提示上開貨款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之機具設備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卷證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證內)。 ㈥於101年11月5日、13日兩日,由「許國富」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新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負責人林世聰連絡接洽,分別訂購塑膠(粒)原料兩批,數量分別為1萬公斤及5000公斤,價格分別為29萬元及21 萬元,林世聰乃依約於10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3日出貨至「親民公司」上址,嗣「許國富」則分別於同年月5日收受 貨品時及19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親民公司許尚文、面額為29萬及21萬元之支票各1紙 作為貨款。詎林世聰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資料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證內)。 ㈦於101年11月5日、14日兩日,由「許國富」出面,分別向「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業務人員洪健翔接洽,並訂購「HDPE塑膠粒」一批,重量共2 萬公斤,總價為63萬9000元,「大豐環保公司」依約於101 年11月9日、19日出貨予「親民公司」上址廠房。詎「許國 富」在收受貨物後,雖有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34萬65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29 日之支票1紙作為部分貨款予「大豐環保公司」收執,然支 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之廠房機具亦搬遷一空,「大豐環保公司」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本署 102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證內)。 ㈧於101年11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李文龍」出面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寶安所經營之「寶麗家俱行」,向吳寶安購買沙發茶几兩組、實木酒櫃1組、屏風3組等家俱,總價共12萬4000元,並當場支付訂金8000元,要求其中1組沙發、茶几、實木酒櫃於同年月6日送至其指定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另一組沙發、茶几、屏 風3組則於同年月7日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嗣送達後由「李文龍」交付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11萬60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之 支票1紙作為貨款予吳寶安收執。然吳寶安屆期提示支票未 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上開2址之家俱亦已搬遷一 空,吳寶安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 4313號卷證內)。 ㈨於101年11月9月前某日,由「李文龍」出面,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耕享公司」)之業務人員章文玲連絡訂貨,訂購鋁錠11顆重量共1萬184公斤,金額共71萬1098元,「耕享公司」之業務人員章文玲依約出貨至「親民公司」上址廠房,「李文龍」於同年月10日即郵寄付款人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71萬1098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28日之支票一紙作 為貨款予「耕享公司」收執。詎章文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親民公司」之廠房機具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證內)。 ㈩於10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李文龍」出面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由黃明軒所經營之「新耀電腦實業社」,向黃明軒購買電腦5臺(含主機、螢幕),雙方約定每 臺1萬7000元,總共價金為8萬5000元,黃明軒依約於同年月19日下午14時至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安裝共5臺電腦, 待當日安裝完成後,黃明軒乃要求先付一半價金即4萬2500 元之現金,惟「李文龍」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乃要求開立支票作為給付,經黃明軒勉予同意而收受「李文龍」當場開立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發票人為許尚文、面額為8萬 50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27日之支票1紙,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經查訪「親民公司」上開2址亦搬遷一空, 黃明軒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 卷證內)。 於101年11月13日,由「許國富」冒許尚文之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業務人員張志維連絡,向該公司購買電動按摩椅一臺(型號J6800,黑色) ,雙方約定價金為10萬7300元,張志維依約定於同年月1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其安裝完畢後 ,該自稱「許尚文」之男子表示將自行前往該公司門市結清帳款。惟數日後該男子並未至該公司門市付清貨款,復經張志維無法連絡,且經查訪裝機之上址亦搬遷一空,張志維始知受騙(相關證據存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證內)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偽陳述者,始得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穎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依起訴書之記載,無非係以如下之證據為憑: ㈠被告吳東穎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柯梅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尚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 ㈣證人李明德、黃介泉、林育璋人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親民公司」有分別向證人李明德、黃介泉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由黃介泉透過楊茂雄向林育璋母親王芙 蓉所承租)做為「親民公司」辦公室及廠房以向他人表彰公司有在營運之假象而行詐騙之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黃介泉、溫盛釩、白大中、鄒麗莉、李少夫、林世聰、王建勝、吳寶安、章文玲、黃明軒、張志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部分全部。 ㈥同案被告許尚文名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同案被告許尚文有申請上開 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許國富」、「李文龍」持上開電話對他人詐欺之事實。 ㈦「親民公司」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同案被告許尚文有擔任「親民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幫助「許國富」、「李文龍」以「親民公司」名義對他人詐欺之事實。 ㈧「親民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影本:自稱「李文龍」之男子有以「親民公司」名義對人詐騙之事實。 ㈨證人黃介泉與「親民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人黃介泉有遭詐騙出租房屋之事實。 ㈩「弘源堆高機出租行」與「親民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 、臺南市政府致許尚文董事函文影本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告訴人溫盛釩有遭詐騙出租堆高機之事實。 「鋒鑫鋁業公司」出貨單2紙: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告 訴人「鋒鑫鋁業公司」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利瑋公司」送貨單影本: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告訴人鄒麗莉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新豐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告 訴人林世聰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親民公司」致「大豐環保公司」訂購單影本2紙、「大豐 環保公司」出貨單2張影本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告訴人「大豐環保公司」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告訴人吳寶安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耕享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1紙、地磅記錄單影本1紙、「親民公司」致「耕享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㈨部分告訴人「耕享公司」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喬山公司」訂購單及國內裝機工作單正本各1紙:上開犯 罪事實一之部分告訴人張志維有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吳東穎固不否認與共同被告許尚文(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08號通緝中)認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㈠伊與許尚文只是在獄中執行時所認識之友人,並未向許尚文介紹自稱「許國富」之不詳姓名男子;㈡並未與「許國富」收受許尚文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㈢伊未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與「許國富」、許尚文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柯梅香」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之申請事宜;㈣伊未於101年7月30日與「許國富」設立親民公司;㈤伊未於101年9月21日,與「許國富」帶許尚文至安定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及辦理行動電話等事宜;㈥伊亦從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編號㈠至之詐欺犯行等語。 伍、程序事項及本案之爭點: 一、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依起訴書所載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編號㈠至之犯行,而被告並未爭執確有發生起訴書編號㈠至所載被害人受詐騙之之事實,而觀諸施用詐術內容,均以「親民公司」為名訂購貨物、開立發票人為「親民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送貨地點或以公司地址(起訴書事實欄一編號㈤㈥㈧)、廠房地址(編號㈡㈢㈣㈦㈨㈩)、公學路地址(編號㈧㈩),支票未兌現,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於共犯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國富」、「李文龍」等人於實施編號㈠至詐欺犯行前,被告有無參與㈠關於以共同被告許尚文名義申請親民公司暨辦理登記、㈡租用親民公司之辦公地點、㈢租用親民公司廠房、㈣以許尚文名義申請開立農會帳戶等事宜為斷。陸、經本院查, 一、起訴書編號㈠至之詐欺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許尚文(見警卷4第1至2頁、警卷3第1至2頁、警卷2第1至3頁、4至6頁、 警卷6第1至9頁、警卷1第1至4頁、警卷5第1至5頁;偵卷5第5至7頁、偵卷1第56至63頁、偵卷3第28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介泉、「弘源堆高機出租行」負責人溫盛釩、「鋒鑫鋁業公司」、「利瑋公司」負責人鄒麗莉、李少夫、「新豐公司」負責人林世聰、「大豐環保公司」職員洪健翔、「寶麗家俱行」負責人吳寶安、「耕享公司」業務員章文玲、「新耀電腦實業社」負責人黃明軒、「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志維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8至9頁、第 10頁、偵卷1第56至63頁;警卷2第13至14頁、第15頁、警卷5第12至13頁、偵卷1第56至63頁;警卷3第5至7頁、偵卷1第56至63頁;警卷4第5頁、偵卷1第56至63頁;警卷5第16頁、第17至18頁;警卷6第18至19頁、偵卷8第3至4頁;警卷6第 20至22頁、偵卷8第3至4頁;偵卷5第5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4頁),並有共同被告許尚文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1第16頁、警卷3第10至13頁、警卷2第25頁、偵卷1第51至54頁、偵卷2第30至 31、第33至34頁、偵卷3第40至43頁、偵卷4第35至36頁)、親民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警卷1第14頁)、「親民公司」業 務「李文龍」名片1張(警卷4第8頁)、黃介泉與「親民公 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警卷2第18至21頁)、「弘源堆高機出租行」、「親民公司」租賃契約書1紙(警卷1第12頁)、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警卷1第13頁)、「鋒鑫鋁業公司」出貨單2紙(102年 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至6頁)、「利瑋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新豐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警卷6第28至29頁)、「親民公司」致「大豐環保公司」訂 購單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2紙(101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5至6頁)、「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1紙(警卷4第6頁)、「耕享公司」出貨單明細表影本、地磅紀錄單及訂購單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喬山公司」訂購單、國內裝機工作單影本各1紙(警卷3第8、9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警卷2第22頁、警卷4第7頁、警卷5第32頁、偵卷8第12 至13頁、14至15頁,101年度他字第4822號卷第3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1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4頁、10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7至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尚文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1028 號審理,其於審理中傳、拘未到,現正通緝中,茲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內容整理如下(詳前開出處): ㈠伊與被告吳東穎是在台南看守所中認識,101年7月間某日,吳東穎說有一位有錢朋友信用不佳,要以伊的名義開立公司,等公司成立後,會安排一個好職缺,並且包1個新台幣4萬元的紅包為代價; ㈡伊有以自己及「親民公司」名義申請一組公司電話000000000及4組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許國富使用,但伊並未記住號碼; ㈢7月間某日,伊與吳東穎及該男子(指「許國富」,以下均 同)相約在永康區永大路上「統一超商」門口見面,伊當場答應,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該男子後,伊就離開; ㈣7月中旬某日上午10點多,吳東穎與該男子就約伊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上一家會計事務所見面,一位女會計師拿相關申請書給伊簽名,簽完伊就離開; ㈤8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吳東穎與該男子約伊在上次的會計 事務所見面,女會計師拿出「親民實業有限公司」核准公文及市長賴清德簽名,伊擔任負責人,看完後,公文及文件就被吳東穎及該男子拿走; ㈥8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吳東穎及該男子來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載伊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看租屋地點,當天上午12時許,就與屋主在台南地方 法院旁的會計師事務所簽定租賃契約,該男子並交待準備開戶; ㈦8月底9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吳東穎與該男子約伊到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租屋處,再載伊到「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以伊名義開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再回到租屋處,伊將開戶之存摺、支票及印章交給吳東穎,吳東穎再交予該男子後,伊就離開; ㈧所有的錢都是該男子(指許國富)出的,但伊並未拿到約定的報酬,至於許國富與吳東穎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也未參與起訴書編號㈠至的詐欺犯行等語。 三、關於至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事宜: ㈠「親民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許尚文,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憑(見警卷1第13至14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柯梅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 ⒈102年5月21日及5月23日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35至37頁) ⑴伊是慶展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許尚文曾與一位自稱是許尚文叔叔(自稱許藉、年紀較大、頭髮灰白)及一位開車的司機前來,委託伊辦理公司登記; ⑵伊101年9月及11月有到親民公司收取銷項及進項發票,以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 ⑶(提示許尚文、吳東穎照片),二人都不是自稱許董之人,許尚文是申設公司負責人,吳東穎是開車載他們來的司機; ⒉10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⑴101年6、7月間,許尚文、某位老先生及司機一起到伊事 務所,接洽辦理親民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司機只有坐一下就出去了,都是許尚文與自稱許尚文叔叔的人與伊接洽; ⑵(提示吳東穎照片)伊不太有印象,警詢中供稱吳東穎是司機,是伊感覺,但無法很確定; ⑶伊曾前往親民公司二次,收取發票,發現只有進項發票、無銷項發票,覺得很奇怪,收發票時,公司裡只有一男(不是許尚文,也不是吳東穎)、一女及自稱許董之人,公司除了辦公桌、沙發及電視外,並無其他貨物; ⑷案發後,許尚文來找伊借錢,表示自己是人頭,但伊並未借錢給許尚文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 ⑴101年7月間曾受委任辦理親民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項;⑵當初是許尚文,還有一位自稱是許尚文叔叔、要大家稱呼許董之人,還有一位開車之人一同前來,許尚文當時腳受傷、行動不方便; ⑶許尚文等人來伊辦公室共2次,第一次三人一起進來,第 二次是送件,而要許尚文本人簽名; ⑷許尚文辦理公司登記需要的存款證明,並非伊處理; ⑸公司登記後,都是自稱許董之人與伊聯絡; ⑹伊有二、三次到親民公司收取進項、銷項發票,都是跟親民公司會計拿,伊有二次見到自稱許董之人; ⑺伊並未注意與許尚文、許董同來之司機,因為是許尚文與許董與伊接洽,伊都注意此二人,對司機較未注意,也不太有印象; ⑻伊知道有位司機,但司機的相貌真的不太記得了; ⑼(提示警訊筆錄),伊當時不知道開車之人叫吳東穎,伊當時有跟警察說其實印象很模糊,因為事隔久遠,也不確定自己當時說是或不是,印象已經很模糊,因為接洽業務的關係,當時的注意力都放在許尚文與他叔叔身上,但司機與業務無關,所以較沒有把注意力放在此人身上; ⑽(問:你怎麼會在警局供述吳東穎是負責開車之人?)伊當初不知道此人叫吳東穎,是事後警察問起,伊說好像有這個印象; ⑪(問:當初許尚文找你去辦理公司登記時,那兩次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吳東穎?)伊的印象真的很模糊,沒有什麼記憶,這個人到底是不是我看過的那個人,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因為不能隨便亂講話; ⑫(問:你到親民公司二、三次,看到會計、許董以外及另一男子,另一男子是否為在庭的吳東穎?)伊印象中那位男子有點禿頭,但伊不敢說是不是吳東穎; ⑬伊曾對會計小姐詢問為何只有進項發票而無銷項發票,會計小姐支吾回答; ⑭自稱許尚文叔叔之人聯絡伊,要伊到元大銀行陪許尚文開戶,辦完後,許尚文等人開車離去,但伊未注意司機是何人; ⑮伊無法確認庭上被告吳東穎就是與許尚文同至事務所的司機; ㈢參諸證人柯梅香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吳東穎即是當日前來事務所辦理親民公司登記業務之司機,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並說明於警詢中也有說明不確定等語,從而,依證人柯梅香各次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會計師事務所參與親民公司登記事宜,而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共同被告許尚文之證述,被告吳東穎究竟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與許尚文、「許國富」至會計事務所一節,即有疑義! 四、關於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為「親民實業有限公司」地址事宜: ㈠查共同被告許尚文以每月19000元之租金,向林杜梅玉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一節,有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 0607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 卷1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振輝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所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下, ⒈警詢中證稱(偵卷1第34至35頁):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伊所有,登記在伊配偶 杜梅玉名下,曾租予許尚文經營「親民公司」; ⑵(提示二名男子照片,該二人是否向你承租房屋經營親民公司之人)編號1就是許尚文,編號2(按,即被告吳東穎)就是陪許尚文前來租屋之人;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64至78頁), ⑴伊有出租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予許尚文,當時 除了許尚文外,另有二個男子陪同,對方共有三人; ⑵(問:有無見過庭上被告吳東穎?)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所知道的,是一個年紀較大的人和許尚文,只認識這二人; ⑶(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筆錄內指認第二張相片之人就是跟許尚文一起來的人,是否如此?)是一半一半,沒什麼印象,另一個人(指年紀大之人)伊印象較深,這個人(指庭上被告)伊沒什麼印象,沒有很確定就是此人,因為當時簽約時間只有一個多小時,而且時間久遠等語。 ㈢參諸證人林振輝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吳東穎即是當日與許尚文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前來辦理親民公司租用房屋之人,惟其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並說明於警詢中所述並無法確定等語,據此足認證人林振輝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吳東穎有參與承租「親民實業有限公司」地址之事宜,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許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從而,被告吳東穎究竟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與許尚文及其他男子與林振輝辦理房屋租用契約一節,即有疑義! 五、關於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充作「親 民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之相關事宜: ㈠查共同被告許尚文以「親民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每月 35000元之租金,向黃介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2第18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黃介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⒈警詢中證稱(見警卷2第13至14頁、15頁,警卷5第12至13頁), ⑴101年10月1日,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經由王俊仁(按已更名為王濬騰)仲介,出租予許尚文,許尚文交2個月租金7萬元,押金7萬元是開支 票,但已跳票; ⑵當時是由王俊仁帶二名男子前來簽約; ⑶(提示編號1許尚文、編號2吳東穎照片,問:此二人是否前來簽約之人)都不是;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 ⑴親民公司與伊訂立廠房承租契約,當初共有三人出面,是由仲介王濬騰帶另外二人前來,其中一位是親民公司負責人許尚文,另一名則未告知姓名,幫許尚文開車,看起來是許尚文的助手; ⑵庭上的被告吳東穎不是簽約當天與許尚文同來之人,簽約時亦未提過吳東穎此人; ㈢按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吳東穎參與其中,有起訴書可憑;而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黃介泉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尚文前開此部分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東穎並未陪同共同被告許尚文與黃介泉簽訂親民公司廠房租賃契,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吳東穎並未參與「親民實業公司」廠房租賃事宜,要無疑義。 六、關於共同被告許尚文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事宜: ㈠查共同被告許尚文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當日存入現金15000元 一節,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2年4月30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明細表1份為憑(見偵卷3第31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許尚文之證述,被告吳東穎自始否認參與,從而,有究竟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與共同被告許尚文、「許國富」至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立共同被告許尚文之支票存款戶帳號一節,即有疑義! 七、綜合上開論述可知,舉凡至會計事務所辦理「親民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租用「親民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點、廠房地點,開立共同被告許尚文安定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甚至起訴事實欄所提及之「許尚文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予被告與許國富」,均只有共同被告許尚文一人之陳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東穎之詐欺取財犯行。 柒、綜據上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東穎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渠等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