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包梅真、陳谷鴻、陳淑勤
- 被告黃瑞麟、邱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麟 被 告 邱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故買贓物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忠公司)庫存倉庫倉儲組長,負責管理大忠公司倉庫,為執行業務之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於上班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所管理持有之大忠公司倉庫內如附表所示品名、廠牌-系列、規格之自行車零件,裝在紙箱內,再趁下班 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開而據為 己有,其中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共載運24次,103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間止,共載運6次(102年3 月間1次、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5次),次數合計30次,共侵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自行車零件,嗣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販售予明知係贓物之乙○○,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38萬餘元後供己花用。 二、乙○○明知戊○○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係侵占大忠公司所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0 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所需自行車零件之品名、廠牌-系列、規格等資料 ,並要求戊○○將侵占之自行車零件直接載運至指定之腳踏車店交付之方式,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向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迨戊○○依約將乙○○所指定之自行車零件載運至臺南市新市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之腳踏車店或臺南市新市區某地之不知名之腳踏車店交付乙○○後,乙○○隨即將之轉售與上開腳踏車店予以牟利,次數合計30次,獲利共20餘萬元。 三、案經大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稱向被告戊○○購買自行車零件約15至20次左右,警詢筆錄記載為30次,有記載不實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149頁正面)。惟查,本院將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 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做成逐字譯文後發現:比對該逐字譯文(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與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之記載,二者內容大致相同,且從該逐字譯文中記載:「(問:你總共向他拿幾次大忠公司的變速器?)我也不知道。可能幾十次,我也沒在記。不一定啦。」、「(問:他拿給你沒有給你單?)沒有,沒有在拿單啦。」、「(問:你一個月拿幾次?)不一定,隨人家拿,有時候一個月2、3次,有時候半年才1次,有時候2、3個月 。沒固定啦。」、「(問:那最少幾次?)一個月嗎?」、「(問:到目前為止,100年到現在。到現在被查到,大概 幾次?)答:差不多30次吧。」、「(問:最少嗎?)應該是。」等語,及被告乙○○陳稱:「(問:警詢筆錄上的記載跟本院勘驗譯文都是寫30次以上,所以警詢筆錄沒有記錯,確實你講什麼警察就記什麼,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86頁〉)以警詢筆錄記載的30次為準。」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並 無其辯護人所指稱上開記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警詢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乙○○於102年8月11日警察詢問時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對被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2號偵查卷〈以下稱簡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乙○○與辯護人陳明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證人即被告戊○○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乙○○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所提出大忠公司庫存物料管制卡之資料(詳本院卷第40-1頁至第64頁),係被告戊○○擔任庫存倉庫倉儲組長期間就進貨、領貨數量結算後所為結餘數量之記載,係被告戊○○依其職務內容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觀之上開庫存物料管制卡之記載,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應係被告戊○○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記載時,雖未將其竊取之自行車零件數量於上開庫存物料管制卡領料欄位予以扣除,且因出售給內銷客戶成組物品中,有時1個零件壞掉要遞補 ,其直接拿給客戶漏未於領料欄位作記錄,業據被告戊○○具結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第 128頁正面),然此僅牽涉到上開庫存物料管制卡結餘數量 是否足以憑信,此部分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上開庫存物料管制卡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大忠公司倉庫中自行車零件實際庫存數量之比較基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 第10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代理人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頁至第26頁 、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庫存物料管制卡25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因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均陳稱每次自行車零件的交易情形,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所示零件分別當成一組來買賣(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而被告戊○○亦稱所拿取之自行車零 件均是賣給被告乙○○,其中編號5至9、編號10至14所示零件係分別賣與被告乙○○748組、700組(詳警卷第8頁、偵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 反面),因此,雖起訴書主張被告戊○○拿取後賣與被告乙○○之自行車零件數量,其中如附表編號5、6、7、8、9、 10、11、12、13、14分別為782個、785個、778個、899個、798個、724個、721個、724個、702個、802個(編號12所示之零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戊○○拿取及轉賣與被告乙○○的數量係726組〈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44頁〉,但 檢察官103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724組〈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然依被告戊○○上開陳述,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自行車零件遭被告戊○○拿取及轉賣與被告乙○○之數量分別各均為748個,如附表編號10至 14所示之自行車零件遭被告戊○○拿取及轉賣與被告乙○○之數量分別各均為700個。另被告戊○○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之自行車零件,每組出售與被告乙○○之 價格各2,800元、1,000元(詳本院卷第105頁正面),且為 公訴人、被告乙○○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此部分零件被告戊○○每組出售與被告乙○○之價格自各為2,800元、1,000元。至於被告戊○○雖迭稱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自行車零件係以每組600元之價格售與被告乙○○ (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27頁正面),惟被告乙○○辯稱係每組400元(詳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因遍查全卷被告二人間就此部 分零件之售價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乙○○亦稱其轉售與腳踏車店之價格係每組500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正面),衡情被告乙○○斷無以600 元價格買入,以500元價格賣出,做賠本生意之理,因此, 本院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自行車零件之買賣價格,每組係400元。 3、至於被告戊○○雖曾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變速飛輪零件 ,有單獨賣給被告乙○○30個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但因被告乙○○陳稱單獨向被告戊○○購買之變速飛輪零件,係8速的,並非如附表編號7所示是9速的等語(詳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而被告戊○○事後又稱單獨賣給被告乙○○之變速飛輪零件,有8速、亦有9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正面),告訴人代理人亦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零件應係9速等語(詳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究竟 被告戊○○有無單獨賣給被告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速自行車零件已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另外單獨賣給被告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行車零件30個,因此,如附表編號7所示自行車零件被告戊○○竊取及轉賣與被告乙○○的數量僅為748個, 附此敘明。 3、而大忠公司庫存倉庫僅有被告戊○○有鑰匙可以進入,其他人包括副總在內,都沒有鑰匙,若要進入需經過副總同意後再找伊始得為之,業據被告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被告戊○○在任職於大忠公司庫存倉庫倉儲 組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管理大忠公司倉庫之機會,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後轉售被告乙○○牟利,自屬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曾向同案被告戊○○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廠牌-系列、規格之自行車零件、次數係 30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之自行車零件數量,遠低於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又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零件價格,每組係400元,非如被 告戊○○所言係600元,另其購買時並不知該零件係被告戊 ○○自大忠公司侵占而來之贓物云云(詳本院卷第107頁反 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56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忠公司庫存倉庫倉儲組長,自有權利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被告乙○○只是介紹被告戊○○出售貨物,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出售之價格均是被告戊○○自行決定的,被告乙○○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認知,並不能以被告戊○○之自白、無從看出失竊何物之庫存物料管制卡認為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正 、反面)。經查: 1、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贓物? ①被告戊○○一開始將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出售與被告乙○○時,即告知被告乙○○該等物品係伊未經大忠公司同意,擅自拿取出來販賣的,業據被告戊○○多次具結證稱在卷(詳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7頁正面),且二人均稱彼此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在下班時間後將貨物送到指定之腳踏車店交付,且沒有例如:發票、契約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買賣價金係被告戊○○將貨物載運至被告乙○○指定之腳踏車店後,先至他處等候,嗣被告乙○○再至該地點會合、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第131頁正面、第133頁正面),以 被告乙○○陳稱若是公司准許員工出賣公司物品,正常情況應該開立出貨單,而其向被告戊○○購買自行車零件後,並未拿單據供被告戊○○報帳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反 面至第153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153頁正面)可知,二人間之交易方式與一般公司販賣商品之程序迥然不同,應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戊○○所出售自行車零件係大忠公司庫存品,並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戊○○任職於大忠公司時,係擔任庫存倉庫倉儲組長,此情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被告戊○○之職務內容並不負責產品出售事宜,亦據被告戊○○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正面),何以被告乙○○會以為被告戊○○在下班時間所出售之物品係公司庫存品,實令人費解。況被告乙○○於警詢時曾稱:「(問:沒有出貨單,是否就是表示你向戊○○訂購之腳踏車變速器零件來源不明?)我知道沒有出貨單就是代表來源不明。」「(問:你是否知道戊○○提供給你之腳踏車變速器零件,係戊○○從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倉庫中竊取而來的?)我原本不知道,是後來拿的貨越來越多,才發現他所提供的腳踏車零件是偷竊而來的。」等語(詳警卷第17頁),且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詳偵卷第15頁),益證其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之零件,每組市價分別高達14,400元(3,500+4,700+3,100+3,100=14,400)、4,800元(1,000+1,180+700+1,000+1,000=4,800),有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編號10至14所示之零件,大忠公司買入價格,每組係1,141元(279+242+357+110+153=1.141),業據大忠公司提出統一發票2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52頁),但被告乙○○卻稱就附表編號1至4、5至9、10至14所示之零件,係以每組各2,800元、1,000元、400元價 格向被告戊○○購買(詳本院卷第98頁正面),其買入價格顯低於市價甚多,以其本在從事販售腳踏車及相關零件工作之經歷(詳本院卷第151頁),其焉有不知其向被告戊○○ 所購買之自行車零件有低價購入之情形?是被告乙○○既知如附件所示自行車零件之市價,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且未向被告戊○○要求交付出貨單據以證明該等物品之合法權源,其知該等自行車零件係贓物因貪圖價錢便宜而故予買受甚明。 2、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之自行車零件數量為何? ①告訴人係依被告戊○○填載在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與實際盤點倉庫現貨後之數量相比較,得出失竊自行車零件之數量,有大忠公司102年12月9日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庫存物料管制卡25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第40-1頁至第64頁),而證人即被告戊○○亦具結證稱:實際清點之結果,若數量不及於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短少的部分,就是伊私下拿去賣的,因為公司出的貨有記錄,伊私下賣的部分未做記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而被告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78頁正 面),在此情況下,被告戊○○日後受告訴人追討失竊損失之可能性極高,若伊未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自行車零件,伊焉有一方面在刑事部分,因陳稱高過於實際拿取自行車零件數量,致己身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受較高刑度諭知之不利益,又因誣指轉賣與被告乙○○之自行車零件數量,另涉犯偽證罪責,一方面在民事部分冒被告訴人高額求償之風險?因此,被告戊○○證稱曾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自行車零件後,將之全部轉賣與被告乙○○等語,應無虛構之可能。又以被告戊○○始終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之自行車零組件,每組賣與被告乙○○之價格分別為2,800元、1,000元、600元(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27頁正面),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所示各79組、748組、700組來計算,因之獲利價額為1,389,200元(2,800元×79組+1,000元×748組+600元×700組=1,389,200元), 亦與其警詢時陳稱因本案最少獲利138萬元乙節(詳警卷第3頁)相去無幾,益證其所言非虛。 ②而被告乙○○就購買自行車零件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後陳稱:「編號1至4所示零件約購買25-30組,編號5至9 所示零件約購買300組,編號10至14組約購買200組」、「編號1至4所示零件約購買20組,編號5至9所示零件約購買300 組,編號10至14組約購買200組」云云(詳本院卷第97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若其所言屬實,以其於警 詢時係陳稱編號1至4所示零件,買入價格係2,800元、賣出 價格係3,500元,編號5至9所示零件,買入價格係1,000元、賣出價格係1,200元,編號10至14所示零件,買入價格係400元、賣出價格係500元等語(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作為 獲利之計算依據,其至多獲利101,000元(30組×700元+300 組×200元+200組×100元=101,000元),何以其於警詢時 自稱轉售後獲利約20萬元(詳本院卷第89頁正面)?再以被告戊○○上開所述出售與被告乙○○之自行車零件數量,及被告乙○○上開所述轉售後每組得轉取之差價來計算,被告乙○○轉售後獲利274,900元(79組×700元+748組×200元 +700組×100元=274,900元),與其上開警詢時所述獲利金 額相當,益證被告戊○○所言非虛。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被告戊○○購買自行車零件之數量不及於附表所示之數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之自行車零件數量如附表所示。 3、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乙○○只是介紹被告戊○○出售貨物,並未從中轉取差價,售價亦是被告戊○○自己決定的,足見被告乙○○無贓物之主觀認知云云,惟被告乙○○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己要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而辯護人就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自行車零件乙節,曾稱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又被告乙○○亦稱從中獲利約2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並非居間介紹買賣之人,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乙○○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自屬無據。 4、另被告乙○○辯護人雖曾稱因被告二人供述大相逕庭,應將渠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乙節(詳本院卷第26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絛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 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三讀通過,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原係大忠公司庫存倉庫倉儲組長,負責管理大忠公司倉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放置在倉庫內之自行車零件分次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所出售之物品係伊向大忠公司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再轉售他人牟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乙○○係遇到有買家要購買自行車零件時,才將之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因而將大忠公司所有之自行車零件侵占入己後,轉售與被告乙○○,業據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33頁正面),足見被告戊○○侵占大忠公司所有自行車零 件30次,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伊侵占之自行車零件後轉售與腳踏車店30次之故買贓物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侵占大忠 公司所有自行車零件之30次行為,其中102年3月間1次、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5次,業據被告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足見被告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侵占大忠公司所有自行車零件之次數係24次(30-1-5=24),自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即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侵占大忠公司所有自行車零件之次數係6次( 1+5=6),因此,就其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4罪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戊○○利用其為大忠公司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零件後,將之販售予被告乙○○牟利,被告乙○○明知其所購買之自行車零件來源不法,卻在收受後再將之轉售他人牟利,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犯罪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又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大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大忠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二人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二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戊○○無業,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月入約25,000元、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6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 乙○○30次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6次、24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 30次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損失清單明細表(價格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品名 │ 廠牌-系列 │ 規格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 │ 1 │前變速器│SHIIMANO-XTR │FD-M970 │ 79個 │編號1至4所示零件為一組│ │ │ │ │ │ │,每組市價約14,400元。│ ├───┼────┼────────┼───────┼────┤被告戊○○係以每組2,80│ │ 2 │後變速器│同上 │RD-M971 │ 同上 │0元之價格售與被告邱文 │ │ │ │ │ │ │明。 │ ├───┼────┼────────┼───────┼────┤ │ │ 3 │前變速桿│同上 │SL-M970A(L) │ 同上 │ │ │ │ │ │ │ │ │ ├───┼────┼────────┼───────┼────┤ │ │ 4 │後變速桿│同上 │SL-M970A(R) │ 同上 │ │ │ │ │ │ │ │ │ ├───┼────┼────────┼───────┼────┼───────────┤ │ 5 │前變速器│SHIIMANO-TIAGRA │FD-R443 │ 748個 │1、編號5至9所示零件為 │ │ │ │ │ │ │ 一組,每組市價約4,8│ ├───┼────┼────────┼───────┼────┤ 00元,被告戊○○係 │ │ 6 │後變速器│同上 │RD-4500 │ 同上 │ 以每組1,000元之價格│ │ │ │ │ │ │ 售與被告乙○○。 │ ├───┼────┼────────┼───────┼────┤2、起訴書原主張被告黃 │ │ 7 │變速飛輪│同上 │CS-HG50-9 │ 同上 │ 瑞麟竊取及轉賣與被 │ │ │ │ │ │ │ 告乙○○如編號5、6 │ ├───┼────┼────────┼───────┼────┤ 、7、8、9所示零件之│ │ 8 │前變速桿│同上 │SL-R441(BL) │ 同上 │ 數量分別是782個、78│ │ │ │ │ │ │ 5個、778個、899個、│ ├───┼────┼────────┼───────┼────┤ 798個,但如理由欄二│ │ 9 │後變速桿│同上 │SL-R440(BR) │ 同上 │ 、(一)、2所述,本│ │ │ │ │ │ │ 院認定均各為748個,│ │ │ │ │ │ │ 亦即748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前變速器│MICROSHIFT │FD-R439-B │ 700個 │1、編號12所示之零件, │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 │ ├───┼────┼────────┼───────┼────┤ 瑞麟竊取及轉賣與被 │ │ 11 │後變速器│MICROSHIFT │RD-R56 │ 同上 │ 告乙○○的數量係726│ │ │ │ │ │ │ 組〈詳本院卷第19頁 │ ├───┼────┼────────┼───────┼────┤ 反面、偵卷第44頁〉 │ │ 12 │變速飛輪│SRAM │PG-950 │ 同上 │ ,但檢察官103年3月7│ │ │ │ │ │ │ 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 │ │ │ │ │ │ 為724組〈詳本院卷第│ │ │ │ │ │ │ 79頁、第8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2、編號10至14所示零件 │ │ │ │ │ │ │ 為一組,每組市價約 │ │ │ │ │ │ │ 1,141元,被告黃瑞 │ │ │ │ │ │ │ 麟係以每組400元之價│ │ │ │ │ │ │ 格售與被告乙○○。 │ │ │ │ │ │ │3、起訴書原主張被告黃 │ │ │ │ │ │ │ 瑞麟竊取及轉賣與被 │ │ │ │ │ │ │ 告乙○○如編號10、1│ │ │ │ │ │ │ 1、12、13、14所示零│ │ │ │ │ │ │ 件之數量分別是724個│ │ │ │ │ │ │ 、721個、724個、702│ │ │ │ │ │ │ 個、802個,但如理由│ │ │ │ │ │ │ 欄二、(一)、2所述│ │ │ │ │ │ │ ,本院認定均各為700│ │ │ │ │ │ │ 個,亦即700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前變速桿│MICROSHIFT │TS-73-L1 │ 同上 │ │ │ │ │ │ │ │ │ ├───┼────┼────────┼───────┼────┤ │ │ 14 │後變速桿│MICROSHIFT │TS-73-9R │ 同上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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