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賓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賓葦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賓葦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烏樹林 電線桿(尖峰高幹二八二號,即大坑休閒農場附近)前,見陳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敲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自小客車內,竊取陳肇文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之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一萬三千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肇文之子陳燦輝及姪女黃婌婷發覺,陳賓葦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旋即下車逃逸。嗣警員據報後,於失竊地點附近發現陳賓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婌婷、陳燦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賓葦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婌婷、陳燦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非伊所為;案發當天中午伊與朋友「黃志昌」去虎頭埤玩,下午發現機車遺失,有與「黃志昌」前往大坑休閒農場找機車,伊沒有報案;伊沒有與「黃志昌」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肇文於上開時間,其所有停放在大坑休閒農場附近之自小客車遭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大坑休閒農場,黃婌婷與陳燦輝要到車上拿東西,看見有人從伊的車子跳出來,他們一面追竊嫌,一面打電話要伊過來,伊趕過去時竊嫌已經跑了;伊右後車窗被打破,竊嫌從後面侵入,損失一些零錢,大約二、三百元,伊將零錢放在前座可徒手打開的煙灰缸內,還有一台CANON的相機,價值一萬三千元左右,伊將相機放在駕駛座中間的置物櫃等語(見偵卷十七頁)。另目擊本件竊案之證人黃婌婷、陳燦輝則證稱:伊等到現場距離三十公尺的地方,看到有二個人從車子右後方的窗戶跳出,伊沒有注意他們手上拿什麼,就直接追他們,他們二人都不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下,瘦瘦的,穿T恤,伊等一直追,到了分岔路時,二個竊嫌分開跑,只剩伊一個人追,陳燦輝停在分岔路,伊只能追一個人,伊追的那個人跳下山溝跑上去另外一邊逃走;事後發現疑似竊嫌的機車,停在他們逃竄分岔路那邊的竹林,很突兀,是一般的速克達,不是農夫在騎的;沒有看到敲破窗戶的工具,事後伊等在現場也沒有找到工具等語;證人黃婌婷並指證:確定被告是其中一位竊嫌,但無法確定他是跳下山溝的那個,還是另一位等語(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而查證人黃婌婷自陳與竊賊僅相距不到三十公尺,復曾目擊該二名竊賊從自小客車跳出,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可以確定被告是其中一名竊賊乙節,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況查,證人黃婌婷與被告在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以前並不認識,堪信證人黃婌婷並無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之前揭指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黃婌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是很清楚在庭被告是否為其中一位竊賊,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伊現在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然查,本院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則被告隨著時間經過,身材、容貌均可能因年齡增長而有相當程度之變化,是尚僅難因證人黃婌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之竊賊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此亦足徵證人黃婌婷確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再查,本件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經查詢 該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機車係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瑞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二頁),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十一、六十三頁),益徵證人黃婌婷並無誤認被告之情事。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機車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虎頭埤遺失,且其曾於案發當天與友人「黃志昌」前往大坑休閒農場找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堅稱:一○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天,伊沒有行經或前往臺南市龍崎區大坑風景區附近;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未與一名男子到臺南市大坑休閒農場,伊只記得有去虎頭埤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龍崎區(見警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與本件案發地點相同時,始改稱:伊有跟朋友到那邊找車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與朋友「阿迪」一起去虎頭埤云云(見警卷第二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跟朋友「蔡志昌」一起去虎頭埤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異稱:案發當天係與「黃志昌」去虎頭埤玩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查,倘如被告所述,曾於案發當天與名為「阿迪」或「蔡志昌」或「黃志昌」之友人前往虎頭埤遊玩,並在該處發現自己的機車遺失,事後更曾至大坑休閒農場附近尋車等情為真,衡情被告在知悉自己所有而遭竊之機車涉及竊盜之刑事案件時,理當積極請求該名友人出面替自己作證,詎被告捨此不為,不僅在發現自己的機車遺失之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且在自身因該部其指稱遭竊之機車涉嫌刑事案件時,不但未積極尋找該名友人出面作證,且對於該名友人之姓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堪認其所辯機車在虎頭埤遺失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四)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00 重型機車之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七張(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三十七張(見警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之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案,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