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睿 于瀚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睿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負責人周孟昇(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被告于瀚翔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體育公園」杏仁豆腐冰店合夥人,二家店家長期相處不睦。於101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被告顏志睿與于瀚翔之妻楊淑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二家店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顏志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號店家門口,以「瘋查某」、「幹你娘」、「妳是在靠」、「你在靠北」(臺語發音)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楊淑蓮。被告于瀚翔聽聞被告顏志睿以上開言詞辱罵楊淑蓮,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椅子砸向被告顏志睿,惟未砸中,隨即徒手勒住被告顏志睿頭頸部,將被告顏志睿從上址店家門口拉至臺南市○區○○路0 號前馬路,被告顏志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拉扯被告于瀚翔衣領,並隨手用右手拉住在旁邊之楊淑蓮,雙方因拉扯而倒地,期間被告于瀚翔並以手指插被告顏志睿眼部,經前往勸架之宋柏宏(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孟昇拉開雙方並均站起後,被告顏志睿承前傷害犯意,再用力拉扯被告于瀚翔,二人因而又發生拉扯而倒地,最終致被告顏志睿受有右眼、雙側眼周、頸部、雙手臂、右膝鈍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于瀚翔受有雙肘、前臂及腕、雙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之傷害、楊淑蓮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雙方互提傷害、妨害名譽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志睿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于瀚翔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蓮、于瀚翔告訴被告顏志睿傷害案件、告訴人楊淑蓮告訴被告顏志睿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顏志睿告訴被告于瀚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顏志睿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于瀚翔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淑蓮、于瀚翔與被告顏志睿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顏志睿與被告于瀚翔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淑蓮、于瀚翔、顏志睿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