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徐安傑
- 被告兵志遠、陳俊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號103年度訴字第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志遠 江定璋 黃鉦緯 蘇立詠 阮彥維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4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170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兵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6536-YA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故障碼消除儀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7358-S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4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附表八編號5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印文壹枚、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江定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6536-YA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故障碼消除儀壹台、T 型扳手壹支、偽造車牌號碼為「7358-S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4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附表八編號5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黃鉦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蘇立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阮彥維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吳坤龍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均沒收。 陳俊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兵志遠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江定璋共組犯罪集團,先由兵志遠自網路拍賣取得專門偷竊BMW 廠牌自小客車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盒、空白晶片鑰匙等行竊工具(用以破解BMW 廠牌自小客車行車電腦程式、複製汽車鑰匙),兵志遠再將上開工具交付江定璋,覓得不特定之人負責把風,竊取特定型號之車輛。嗣車輛得手後,兵志遠另循管道取得車籍資料、偽造之車牌及彩色行車執照,委由吳坤龍更換汽車玻璃、協助撕除車身條碼貼紙、陳俊仁偽造車身號碼以防止追緝。再將車輛張貼於網路上,以販售權利車之名義尋找賣家,簽立汽車讓渡書並交付偽造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予賣家,以此模式竊取車輛、將贓車出售。 二、㈠兵志遠、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見黃錦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在車內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經營址設高雄市○○路00000 號「嘉賞汽車保養廠」,吳坤龍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內之高爾夫球具1 組收受據為己有。㈢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5400-M7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5400-M7 號車牌2 面懸掛;⑶兵志遠、江定璋並向「甲男」取得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陳敏玲、車牌號碼為5400-M7 號、車身號碼為WBAFF41020L122238 號之彩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陳俊仁位於臺南市○里區○○0 號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FF41020L122238 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再由兵志遠將該車在網路上以權利車之名義販售,並於101 年4 月3 日,由兵志遠、江定璋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耀德。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5400-M7 號車牌2 面、上開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予謝耀德,足生損害於謝耀德、黃錦堃、陳敏玲、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三、㈠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蘇立詠(原名蘇旺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黃鉦緯、蘇立詠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見王承祥管領使用中(車主係其母洪瑜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0 段00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黃鉦緯、蘇立詠遂在車內把風並傳遞竊盜工具,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上開汽車保養廠,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更換完成後江定璋將該車開往高雄市○○○路000 號停車場停放;⑵兵志遠以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偽造9869-F9 車牌2 面懸掛;⑶兵志遠、江定璋並向「甲男」取得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王昱文、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車身號碼為WBAWB73537P034212 號之彩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6 月30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WB73537P034212 號,以逃避查緝。兵志遠、江定璋復於101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將該車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鍾沛孚(鍾沛孚涉犯故買、牙保贓物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9869-F9 號車牌2 面、上開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書予鍾沛孚,足生損害於王承祥、王昱文、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四、㈠兵志遠、江定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許,見江世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仁德路口前,江定璋遂在車內把風,由兵志遠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上開汽車保養廠,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1407-VT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1407-VT 號車牌2 面懸掛;⑶兵志遠、江定璋並向「甲男」取得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1407-VT 號、車身號碼為WBANU51078CW34645 號之彩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4 月2 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NU51078CW34645 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兵志遠、江定璋於同年6 月28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 段中油加油站前,由鍾沛孚牙保其不知情之友人顏智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70萬元之價格向兵志遠、江定璋購買上開車輛,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上開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予顏智鵬(交易內容不含偽造之1407-VT 號車牌2 面),顏智鵬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231-K5 號之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智鵬、江世暉、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五、㈠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黃鉦緯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許,見程琮仁所管領使用中(車主係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在車內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上開汽車保養廠,吳坤龍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並將該車寄藏在上開保養廠內。 六、㈠兵志遠、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見邱聖宗所有,車牌號碼為5817-N8 號之灰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車內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上開汽車保養廠,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車牌2 面懸掛;⑶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4 月20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WB73537P036980 號以避免查緝,足生損害於邱聖宗、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㈢嗣兵志遠、江定璋將該車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該車有瑕疵而遭退回,吳坤龍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101 年9 月初起,將該車寄藏在吳坤龍上開保養廠內。 七、㈠兵志遠於100 年12月6 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下,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出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灰色BMW 自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為2183-WA 號,於100 年12月6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失竊,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WBANE31000B954997 號)。㈡嗣兵志遠於100 年12月間因另案羈押,遂委託知情之吳境勳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寄藏在吳境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101 年1 月27日許,吳境勳牙保其不知情之友人邱國良,由邱國良以先前向吳境勳購得之紅色自小客車另補貼21萬元予吳境勳,向兵志遠購買上開車輛(吳境勳本案涉犯牙保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 八、㈠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黃鉦緯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許,見彭介均管領使用中(車主係其妻吳韓吟),車牌號碼為6789-YZ 號之灰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黃鉦緯遂在車上把風,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兵志遠、江定璋、「祥仔」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向綽號「祥仔」之男子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6536-YA 號車牌2 面,交予江定璋懸掛於該車上,作為自身代步及行竊之交通工具之用。 九、㈠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李翊榛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見鄭百翔所有,車牌號碼為0335-M7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李翊榛遂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上開汽車保養廠,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吳境勳、「祥仔」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1999-M5 號車牌2 面懸掛;⑶江定璋並駕車至吳境勳上開住處,向吳境勳拿取不詳時、地偽造之「WBAWL73598PX55827 」號車身條碼貼紙,交由吳坤龍將貼紙換貼於前擋風玻璃;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9 月11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WL73598PX55827 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再由兵志遠藏放在其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並將車輛照片張貼於網站上以流當車名義待售,足生損害於鄭百翔、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十、㈠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黃鉦緯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見洪瑋廷所有,車牌號碼為0629-L5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黃鉦緯遂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吳坤龍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內1 組BMW 專用車燈零件收受據為己有。㈢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9987-M7 號車牌2 面懸掛;⑶兵志遠、江定璋並向「甲男」取得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謝志逸、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車身號碼為WBANW13588CZ799405號之彩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7 月15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NW13588CZ79940 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再由兵志遠藏放在其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足生損害於洪瑋廷、謝志逸、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十一、㈠兵志遠於101 年1 月20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出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銀色BENZ自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為9757-SK 號,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前失竊)。㈡兵志遠、江定璋、「祥仔」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於以每筆3 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9959-QN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偽造9959-QN 號車牌2 面懸掛。兵志遠再將該車在網路上以權利車之名義販售,並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江定璋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前超商,將該車出售予洪翰鋒。由洪翰鋒以先前向兵志遠購買之INFINITI黑色自小客車另貼補20萬元,向兵志遠購買上開車輛。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9959-QN 號車牌、上開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予洪翰鋒,洪翰鋒再以其所管領之車牌6079-K3 號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翰鋒、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十二、緣兵志遠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以以車易車之方式,換得來源正當之BMW 廠牌X5型自小客車1 台(車身號碼WBAFA11020LT62189 號,未經偽造)。其竟與江定璋、「祥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於以每筆1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祥仔」之男子購買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兵志遠再將該車在網路上以權利車之名義販售,並於101 年8 月20日,由江定璋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道下麥當勞前,將該車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金城。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予劉金城,足生損害於劉金城、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十三、㈠兵志遠於100 年2 月14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提供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銀色BMW 自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為6838-NN 號,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WBAVG75020NF19217 號)。㈡兵志遠、阮彥維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0日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某巷內停車場,將該車以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當時尚不知情之吳境勳。阮彥維並出面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兵志遠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吳青洋,車牌號碼為6876-YM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予吳境勳,足生損害於吳境勳、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十四、㈠兵志遠、江定璋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將上開行竊工具交付江定璋,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許,見張明騰管領使用中(車主係辰憲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6869-XJ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先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不詳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磨製之方式,在不詳時、地偽造車身號碼WBANU11030CW41329 號,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張明騰、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完成後,兵志遠再於101 年7 月間,透過吳境勳之介紹,於101 年7 月21日某時,在臺東市林海路某餐廳,將該車以41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廖建境。嗣廖建境查閱該車於101 年7 月間過戶,認為該車來源不明,而於101 年7 月底,將該車退回予吳境勳,並寄藏於吳境勳上開住處。 十五、㈠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兵志遠之女友陳雅清(陳雅清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陳雅清駕駛上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事實欄之車輛)搭載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見洪資盛管領使用中(車主係顏月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INFINITI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小圍牆旁前,李翊榛、陳雅清遂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兵志遠並以自備之消除自小客車故障碼儀器(用於破解日系廠牌車輛行車電腦程式)連接該車行車電腦,將該車啟動後駛離現場。㈡得手後,江定璋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吳坤龍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吳坤龍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內1 組行車紀錄器收受據為己有。嗣江定璋、李翊榛再將車開往高雄市○○○路000 號停車場藏放。 十六、兵志遠於99年9 月26日後之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在網路以以車易車之方式,向該男子故買黑色BMW 自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為4690-WQ 號,於99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失竊,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WBAVA7500ND06690號),復於100 年11月27日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前,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吳境勳,介紹謝國華以37萬元向兵志遠購買上開車輛,謝國華再以其所有之車牌5325-Q5 號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 十七、江定璋、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㈠102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由「阿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凌志自小客車搭載江定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停車場,江定璋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竊取林志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等駕駛之上開黑色凌志自小客車。隨即於㈡翌(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已改掛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尋找行竊目標,見胡正勳管領使用中(車主係蘇景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阿偉」遂在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再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將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適上情為胡正勳發現立即報警,江定璋於駕車追逐之際不慎於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路橋轉彎處撞上路旁緣石,致該車輪胎爆胎,江定璋則棄車逃逸。 十八、緣兵志遠於101 年3 月18日後某日,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委由江定璋以1 台黑色INFINITI FX35 自小客車,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以車易車之方式,換得黑色BMW 自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為2686-YV 號,於101 年3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引擎車身號碼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WBANU51078CW34645 號;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兵志遠、江定璋、「祥仔」、「甲男」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持其於事實欄四、㈡⑵⑶向「祥仔」、「甲男」取得車牌號碼為1407-VT 號之車籍資料、偽造車牌號碼為1407-VT 號車牌、偽造彩色行車執照,將該車在網路上以權利車之名義販售。嗣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由江定璋在嘉義鄉太保鄉嘉義高鐵站旁,將該車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明建。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1407-VT 號車牌2 面、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予周明建,足生損害於周明建、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周明建再以其管領之車牌8403-T7 號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 十九、㈠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陳乙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前,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持其前向兵志遠借得之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㈡江定璋、兵志遠、陳俊仁(即起訴書所示綽號「小胖」之人;陳俊仁此部分涉犯共同偽造文書則未據起訴)、「祥仔」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江定璋於102 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偽造車身號碼WBAHN61070DT46302 號;⑵江定璋再以2 萬元之價格,向兵志遠購買自「祥仔」取得之車牌號碼為7358-SH 號(車主係張勝宗)、4660-L5 號(車主係杜家旗)之偽造車牌各2 面、4660-L5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江定璋並先後懸掛7358-SH 號、4660-L5 號之偽造車牌於該車,作為自身代步及避免查緝之用,足生損害於陳乙良、張勝宗、杜家旗、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十、兵志遠明知徐國正(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0號前失竊,懸掛車牌5337-RW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該車之訊息,並於99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道○號東山休息站旁,牙保余劍輝以35萬元之價格,向徐國正故買上開車輛(余劍輝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兵志遠並簽立汽車讓渡書,從中獲得3 萬元之佣金。嗣員警偵辦兵志遠竊車集團案件,兵志遠於員警未發覺時,主動對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十一、兵志遠、阮彥維明知徐國正(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小客車(該車於100 年3 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該車之訊息,並於100 年4 月29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牙保不知情之陳漢陽,由其先前使用之BENZ牌自小客車、向兵志遠購買之BMW 自小客車,兵志遠另補貼17萬元,向徐國正購買上開車輛(陳漢陽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阮彥維簽立汽車讓渡書,以解決兵志遠與徐國正間之債務。嗣員警偵辦兵志遠竊車集團案件,兵志遠於員警未發覺時,主動對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十二、案經黃錦堃、江世暉、邱聖宗、洪瑋廷、王承祥、程琮仁、彭介均、張明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正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蘇立詠、阮彥維、吳坤龍、陳俊仁(下稱兵志遠等7 人)被訴加重竊盜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兵志遠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兵志遠等7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二第236 頁正面、第262 頁正面,102 年度易字第1372號本院卷第12頁正面),核與⑴證人(失竊車輛之車主)即告訴人黃錦堃、江世暉、邱聖宗、洪瑋廷、被害人鄭百翔、被害人林志遠;⑵證人(失竊車輛管領人)即告訴人王承祥、程琮仁、彭介均、張明騰、胡正勳、被害人洪資盛、被害人謝國華、被害人陳燦松、被害人黃韋欽之證述;⑶證人(買受贓車之人)即被害人謝耀德、顏智鵬、邱國良、洪翰鋒、劉金城、廖建境之證述;⑷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明建、余劍輝、陳漢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1 至第113 頁,102 年度易字第1372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四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102 年度易字第1372號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四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五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36頁至第38頁,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64頁至第6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83頁正面至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桃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九編號1 至19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兵志遠等7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兵志遠等7 人分別有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兵志遠、阮彥維、吳坤龍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被告江定璋所有之中心衝係用以擊破車窗、T 型扳手則為金屬製成,質地均屬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人數時,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見解,事實欄㈠、㈠、㈠、㈠、㈠、㈠、㈠之犯行,均先由被告江定璋撥打電話向被告兵志遠確認車型後下手行竊,被告兵志遠均未在場,自不計入前開結夥3 人以上之人數。至於事實欄㈠之犯行,因在場之人下手、把風之人已達3 人以上,被告兵志遠雖不在場,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仍應與在場之人負相同之責。 ㈣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又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汽車(商品)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係表示將汽車(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該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案事實欄㈡所示之汽車條碼貼紙,雖非屬將編碼數字轉化成平行線符號之條碼,然其以黑底白字,直接書寫偽造之車身號碼「WBAWL73598PX55827 」號,與打製於車身用以表彰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功能相同,揆之上開見解,自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㈦末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兵志遠將懸掛偽造車牌、汽車車身號碼之車輛藏放於停車場、或作為代步所用、或發布於網路上待售,及其嗣後出賣予他人之行為,均屬按照該文書之性質有所主張之行為,自堪認已達行使之階段,至被告行使前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坤龍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其等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就事實欄㈢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蘇立詠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流當證明書)、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蘇立詠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坤龍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坤龍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車身條碼貼紙)、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吳境勳、「祥仔」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㈨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坤龍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於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黃鉦緯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祥仔」、「甲男」就事實欄㈢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㈩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流當證明書)、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祥仔」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流當證明書)。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法條,但起訴事實僅有流當證明書經偽造,應認此處係屬誤載。 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兵志遠、阮彥維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影本)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阮彥維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罪,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另敘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法條,但起訴事實僅記載該車之汽車車身號碼經偽造,此部分應屬誤載。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坤龍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陳雅清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江定璋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定璋、「阿偉」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祥仔」、「甲男」就事實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江定璋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行車執照)罪。被告江定璋、「柏元」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陳俊仁、「祥仔」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兵志遠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兵志遠、阮彥維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兵志遠、阮彥維就事實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例: ㈠被告兵志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鉦緯就事實欄㈠、㈠、㈠之犯行,被告江定璋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兵志遠就事實欄、之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黃鉦緯101 年9 月18日、江定璋101 年9 月20日、兵志遠101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承辦小隊長鍾化鳳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七卷第224 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兵志遠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兵志遠等7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各罪之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兵志遠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身為具有中古車、權利車買賣專業之人,竟依其職業之機會及專業能力,與被告江定璋共組犯罪集團,藉兇器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或故買他人失竊之車輛,再另循管道取得車籍資料、偽造之車牌及彩色行車執照,被告吳坤龍則協助更換汽車玻璃、協助撕除車身條碼貼紙、被告陳俊仁並偽造車身號碼,將竊得之車輛或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行蹤、躲避查緝,或交付他人再行轉賣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再考量其等竊取之車輛價值均非低,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兵志遠等7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就上開犯行雖無役不與,但於偵查後期配合檢警辦案、協助追回贓車、查緝共犯,對本案事實釐清之貢獻猶甚於自首,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被告兵志遠、阮彥維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贓物之犯罪紀錄,被告黃鉦緯、蘇立詠、吳坤龍則均無前科之素行,而江定璋事實欄之犯行,係在本案偵查之初交保後所犯,此有被告兵志遠、阮彥維、黃鉦緯、蘇立詠、江定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並衡以被告兵志遠於犯罪集團居於首謀之地位,提供竊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再接洽提供偽造車牌之「祥仔」、偽造彩色行車執照之「甲男」,並負責贓車之銷售及利益分配,被告江定璋參與非淺,除事實欄、㈠之犯罪係自身主導外,其餘犯行均係聽命被告兵志遠之指示行事,其餘各被告對於竊盜(把風)、偽造文書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獲之利益多寡,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二第264 頁正面),分別量處被告兵志遠等7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阮彥維、吳坤龍、陳俊仁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吳坤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收受之贓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失主,且涉犯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參與程度甚微,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吳坤龍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本院因之認被告吳坤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前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㈠之罪所用之物;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竊取日產汽車之故障碼消除器1 台,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之罪所用之物;被告江定璋所有之中心衝1 支,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㈡、㈠之罪所用之物;被告江定璋所有之T 型扳手1 個,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之罪所用之物;均係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共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二第261 頁正面),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雖為被告江定璋犯事實欄㈠之罪所用之物,但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 人就該罪成立共同正犯,自不應於該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兵志遠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江定璋所有之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專用以聯絡竊車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二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1 頁正面),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憑(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均係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共犯事實欄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㈠、㈠之罪所用之物,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陳俊仁所有之砂磨機1 台,依其供述係用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用,而為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共犯事實欄㈢、㈡、㈡、㈡、㈡、㈢之罪所用之物,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為1155-ZH 號之偽造車牌2 面,係供被告共犯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為6536-YA 號之偽造車牌2 面,係供被告共犯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為1999-M5 號之偽造車牌2 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1 張,係供被告共犯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為9987-M7 號之偽造車牌2 面、9987-M7 號之偽造彩色行車執照1 張,係供被告共犯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為7358-SH 號、4660-L5 之偽造車牌各2 面、4660-L5 號之偽造行車執照1 張,係供被告共犯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共同正犯兵志遠、江定璋所有,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為5400-M7 號、9869-F9 號、1407-VT 號、9959-QN 號偽造車牌、5400-M7 號、9869-F9 號、1407-VT 號偽造彩色行車執照、6876-YM 號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物,於被告兵志遠行使時一併交付車輛之買受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沒收之列,然偽造之流當證明書、行車執照上如附表八所示之印文、公印,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項次沒收。至於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部分,因該準私文書係刻在車輛之上,而為車身之一部分,應為車輛失主所有,亦難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職權沒收之物,本院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係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兵志遠附表十㈠所示之多起竊盜、贓物之犯罪科刑紀錄,但其中附表十㈠編號2 、4 至8 之案件均在本案案發後始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無從據此評估刑之執行所收之矯治效果,另附表十㈠編號1 、3 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97、98年間,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可按,依其犯罪間隔之時間、頻率以觀,尚難認為被告兵志遠已有犯罪成日常之慣性。被告江定璋則僅有附表十㈡之前案,於本案案發後入監執行,亦難認其係有犯罪之習慣。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雖於本案犯下多起竊盜、贓物犯行,但其等於警、偵程序中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對事實釐清及共犯追查之貢獻甚鉅,堪認係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對其等所為表示悔改之意之具體體現,據此本院認為經此執行後,已足收矯治其犯罪之效果。再依被告兵志遠於本院之陳述:我本身還有電子執照,執照這種東西在現實社會未必實用,而且監所也有很多學習技藝之機會,我沒有毒品或酗酒,是因為家境不好,所以才會投機取巧,所賺的錢都是用來生活和養2 個小孩。我也不偷國產車,因為大家都是辛苦人,這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二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正面),被告江定璋亦稱:我之前的工作是開計程車,出去也可以開計程車,我在外面也有工作,並非以詐欺、竊盜為生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5 頁正面),可見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雖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但尚難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需要。綜上所述,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所為固非可取,但本院審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節,仍難遽認已達於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本院宣告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兵志遠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2 │ ㈢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102年度訴字 │ │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第759號起訴 │ │ │ │1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書事實 │ │ │ │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3 │ ㈠ │兵志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102年度訴字 │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第759號起訴 │ │ │ │中心衝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書事實 │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 │ ├──┼───┼────────────────────┼──────┤ │ 4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2 所│第759號起訴 │ │ │ │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事實 │ │ │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 │ │ │ │通部」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5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6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3 │第759號起訴 │ │ │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書事實 │ │ │ │行車執照之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7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8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9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第759號起訴 │ │ │ │為「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書事實 │ ├──┼───┼────────────────────┼──────┤ │ 10 │ ㈠ │兵志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度訴字 │ │ │ │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11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2 │ ㈡ │兵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102年度訴字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6536-Y│第759號起訴 │ │ │ │A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書事實 │ ├──┼───┼────────────────────┼──────┤ │ 13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4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第759號起訴 │ │ │ │為「19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書事實 │ │ │ │碼為「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 │ │ │ │紙壹張均沒收。 │ │ ├──┼───┼────────────────────┼──────┤ │ 15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6 │ ㈢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第759號起訴 │ │ │ │為「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書事實 │ │ │ │為「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 │ ├──┼───┼────────────────────┼──────┤ │ 17 │ ㈠ │兵志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度訴字 │ │ │ │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18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捌月。附表八編號4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第759號起訴 │ │ │ │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書事實 │ │ │ │業公會圖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19 │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捌月。附表八編號5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第759號起訴 │ │ │ │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書事實 │ │ │ │業公會圖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20 │ ㈠ │兵志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度訴字 │ │ │ │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21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交通部」印│第759號起訴 │ │ │ │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印文壹│書事實 │ │ │ │枚均沒收之。 │ │ ├──┼───┼────────────────────┼──────┤ │ 22 │ ㈠ │兵志遠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度訴字 │ │ │ │壹年。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第759號起訴 │ │ │ │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書事實 │ │ │ │○○○○○○○○○○號SIM 卡壹張)、SAMS│ │ │ │ │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23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2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24 │ ㈠ │兵志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102年度訴字 │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故障碼消除儀壹台、中心│第759號起訴 │ │ │ │衝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書事實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九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25 │ │兵志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度訴字 │ │ │ │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26 │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3年度訴字 │ │ │ │徒刑捌月。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交通部」印│第261號追加 │ │ │ │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起訴書事實 │ │ │ │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27 │ ㈡ │兵志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103 年度訴字│ │ │ │徒刑捌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7358-SH 」│第479 號追加│ │ │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起訴書事實 │ │ │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 │ │ │ │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 │ │ ├──┼───┼────────────────────┼──────┤ │ 28 │ │兵志遠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年度易字 │ │ │ │ │第741號追加 │ │ │ │ │起訴書事實 │ ├──┼───┼────────────────────┼──────┤ │ 29 │ │兵志遠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年度易字 │ │ │ │。 │第741號追加 │ │ │ │ │起訴書事實 │ └──┴───┴────────────────────┴──────┘ 附表二:被告江定璋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2 │ ㈢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第759號起訴 │ │ │ │「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書事實 │ │ │ │執照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3 │ ㈠ │江定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拾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第759號起訴 │ │ │ │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事實 │ │ │ │號○○○○○○○○○○號SIM 卡壹張)、SA│ │ │ │ │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4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第759號起訴 │ │ │ │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事實 │ │ │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 │ │ │ │印文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 │ 5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6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3 所示「│第759號起訴 │ │ │ │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書事實 │ │ │ │照之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7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8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9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第759號起訴 │ │ │ │「1155-ZH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書事實 │ ├──┼───┼────────────────────┼──────┤ │ 10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1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6536-YA 」號之車│第759號起訴 │ │ │ │牌貳面均沒收。 │書事實 │ ├──┼───┼────────────────────┼──────┤ │ 12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3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9│第759號起訴 │ │ │ │99-M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書事實 │ │ │ │WBAW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 │ │ │ │均沒收。 │ │ ├──┼───┼────────────────────┼──────┤ │ 14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5 │ ㈢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 │第759號起訴 │ │ │ │9987-M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書事實 │ │ │ │9987-M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 │ ├──┼───┼────────────────────┼──────┤ │ 16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102年度訴字 │ │ │ │。附表八編號4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第759號起訴 │ │ │ │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書事實 │ │ │ │圖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17 │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102年度訴字 │ │ │ │。附表八編號5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第759號起訴 │ │ │ │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書事實 │ │ │ │圖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18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19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102年度訴字 │ │ │ │月。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20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故障碼消除儀壹台、中心衝壹支、SONY E│第759號起訴 │ │ │ │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 │書事實 │ │ │ │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ANYCALL│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七八四│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21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102年度易字 │ │ │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第1372號追加│ │ │ │ │起訴書事實 │ ├──┼───┼────────────────────┼──────┤ │ 22 │ ㈡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102年度易字 │ │ │ │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第1372號追加│ │ │ │ │起訴書事實 │ ├──┼───┼────────────────────┼──────┤ │ 23 │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年度訴字 │ │ │ │。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第261號追加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壹枚均│起訴書事實 │ │ │ │沒收之。 │ │ ├──┼───┼────────────────────┼──────┤ │ 24 │ ㈠ │江定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103 年度訴字│ │ │ │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之。 │第479 號追加│ │ │ │ │起訴書事實 │ ├──┼───┼────────────────────┼──────┤ │ 25 │ ㈡ │江定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103 年度訴字│ │ │ │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7358-SH 」號之車│第479 號追加│ │ │ │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車│起訴書事實 │ │ │ │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4660-L5 」號之行│ │ │ │ │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黃鉦緯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㈠ │黃鉦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柒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第759號起訴 │ │ │ │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事實 │ │ │ │號○○○○○○○○○○號SIM 卡壹張)、SA│ │ │ │ │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2 │ ㈠ │黃鉦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ANY│ │ │ │ │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七│ │ │ │ │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3 │ ㈠ │黃鉦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4 │ ㈠ │黃鉦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02年度訴字 │ │ │ │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壹支、SO│第759號起訴 │ │ │ │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書事實 │ │ │ │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 │ │ │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二│ │ │ │ │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附表四:被告蘇立詠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㈠ │蘇立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捌月。扣案之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中心衝│第759號起訴 │ │ │ │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事實 │ │ │ │號○○○○○○○○○○號SIM 卡壹張)、SA│ │ │ │ │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八一五二七八四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附表五:被告阮彥維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㈡ │阮彥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102年度訴字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759號起訴 │ │ │ │日。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交通部」印文壹枚│書事實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印文壹枚均沒│ │ │ │ │收之。 │ │ ├──┼───┼────────────────────┼──────┤ │ 2 │ │阮彥維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3年度易字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41號追加 │ │ │ │ │起訴書事實 │ └──┴───┴────────────────────┴──────┘ 附表六:被告吳坤龍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㈡ │吳坤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2年度訴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2 │ ㈢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書事實 │ │ │ │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 │ │ │ │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3 │ ㈡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102年度訴字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第759號起訴 │ │ │ │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事實 │ │ │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 │ │ │ │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 │ │ │ │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 │ │ │ │均沒收之。 │ │ ├──┼───┼────────────────────┼──────┤ │ 4 │ ㈡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書事實 │ │ │ │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5 │ ㈡ │吳坤龍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2年度訴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6 │ ㈡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11│書事實 │ │ │ │55-ZH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7 │ ㈢ │吳坤龍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2年度訴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8 │ ㈡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書事實 │ │ │ │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 │ │ │ │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均沒│ │ │ │ │收。 │ │ ├──┼───┼────────────────────┼──────┤ │ 9 │ ㈡ │吳坤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2年度訴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10 │ ㈢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書事實 │ │ │ │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 │ │ │ │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 │ ├──┼───┼────────────────────┼──────┤ │ 11 │ ㈡ │吳坤龍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 12 │ ㈡ │吳坤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2年度訴字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759號起訴 │ │ │ │ │書事實 │ └──┴───┴────────────────────┴──────┘ 附表七:被告陳俊仁犯行部分 ┌──┬───┬────────────────────┬──────┐ │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㈢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交│書事實 │ │ │ │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 │ │ │ │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2 │ ㈡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102年度訴字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第759號起訴 │ │ │ │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2 所示「高雄市│事實 │ │ │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 │ │ │ │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交通部」印文│ │ │ │ │壹枚、「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壹枚,│ │ │ │ │均沒收之。 │ │ ├──┼───┼────────────────────┼──────┤ │ 3 │ ㈡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附表八編號3 所示「交通│書事實 │ │ │ │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4 │ ㈡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11│書事實 │ │ │ │55-ZH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5 │ ㈡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1999-M│書事實 │ │ │ │5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身號碼為「WBAW│ │ │ │ │L73598PX55827 」號之車身條碼貼紙壹張均沒│ │ │ │ │收。 │ │ ├──┼───┼────────────────────┼──────┤ │ 6 │ ㈢ │陳俊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102年度訴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759號起訴 │ │ │ │扣案之砂磨機壹台、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書事實 │ │ │ │7 」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為「9987-M│ │ │ │ │7 」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 │ └──┴───┴────────────────────┴──────┘ 附表八:依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 ┌──┬───┬──────────┬───────────┬────┐ │編號│事實欄│偽造之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1 │ ㈢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車執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 │ │ │ │ 照之章」印文1 枚 │ │ ├──┼───┼──────────┼───────────┼────┤ │ 2 │ ㈡ │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①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依刑法第│ │ │ │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印│219 條宣│ │ │ │」1 張 │ 文1 枚 │告沒收 │ │ │ │ │②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 │ │ │ │ │ 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 │ │ │ │ │ 1 枚 │ │ │ │ ├──────────┼───────────┼────┤ │ │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車執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 │ │ │ │ │ 之章」印文1 枚 │ │ │ │ │ │ │ │ ├──┼───┼──────────┼───────────┼────┤ │ 3 │ ㈡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 │ │ │ │ 照之章」印文1 枚 │ │ ├──┼───┼──────────┼───────────┼────┤ │ 4 │ ㈡ │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①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依刑法第│ │ │ │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印│219 條宣│ │ │ │」1 張 │ 文1 枚 │告沒收 │ │ │ │ │②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 │ │ │ │ │ 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 │ │ │ │ │ 1 枚 │ │ ├──┼───┼──────────┼───────────┼────┤ │ 5 │ │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①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依刑法第│ │ │ │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印│219 條宣│ │ │ │」1 張 │ 文1 枚 │告沒收 │ │ │ │ │②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 │ │ │ │ │ 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 │ │ │ │ │ 1 枚 │ │ ├──┼───┼──────────┼───────────┼────┤ │ 6 │ ㈡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車執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 │ │ │ │ 照之章」印文1 枚 │ │ ├──┼───┼──────────┼───────────┼────┤ │ 7 │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車執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 │ │ │ │ 照之章」印文1 枚 │ │ └──┴───┴──────────┴───────────┴────┘ 附表九:非供述證據對照表 ┌──┬───┬─────────────────────────────┐ │編號│事實欄│ 證 據 名 稱 │ ├──┼───┼─────────────────────────────┤ │ 1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6 月11日高市警交逕│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187 頁│ │ │ │正面至背面、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BM│ │ │ │W 原廠鑑定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錦堃)、臺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 │ │ │11日東一101 字第07112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1日│ │ │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 │ │ │346頁至第351 頁、第520 頁、第526 頁正面至第532 頁背面) │ ├──┼───┼─────────────────────────────┤ │ 2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偽造之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 │ │ │警五卷第188 頁正面至背面、第194 頁至第199 頁)、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具領人王承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2708-F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件查訪表、真正之高雄│ │ │ │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0月9 日申鑑字第│ │ │ │000000000 號函文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南市警│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367 頁│ │ │ │至368 頁、第515 頁至第516 頁、第523 頁、第534 頁至第574 頁│ │ │ │背面) │ ├──┼───┼─────────────────────────────┤ │ 3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0000-00 )(見│ │ │ │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189 頁正面至背面、第311 頁、第│ │ │ │3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世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BMW 原廠鑑定資料(車號0000-00 )、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6226-ZU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2│ │ │ │26-ZU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車牌號碼車牌6231-K5 │ │ │ │號自用小客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 │ │ │六卷第526 頁正面至背面、第537 頁正面至第578 頁、第381 頁至│ │ │ │第383 頁) │ ├──┼───┼─────────────────────────────┤ │ 4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 │ │ │頁至第12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車號00-0000 )(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386 頁、第│ │ │ │389 頁、第391 頁) │ ├──┼───┼─────────────────────────────┤ │ 5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警五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車號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號0000-00 )、BMW 原廠鑑定資料(車號0000-00 )、彩鴻實│ │ │ │業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1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訴字│ │ │ │第759 號警六卷第396 頁至第397 頁、第406 頁至第408 頁) │ ├──┼───┼─────────────────────────────┤ │ 6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96 頁至第301 頁)、臺│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0000-00 車輛)、BMW 原│ │ │ │廠鑑定資料(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 │ │ │車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 │ │ │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 │ │ │號警六卷第412 頁、第415 頁至第422 頁) │ ├──┼───┼─────────────────────────────┤ │ 7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96 頁至第301 頁)、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 │ │ │Z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 │101 年10月11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 │ │ │警六卷第427 頁至429-1 頁、第522 頁) │ ├──┼───┼─────────────────────────────┤ │ 8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警五卷第2 頁至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鄭百│ │ │ │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東一實│ │ │ │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東一101 字第10081 號函、臺灣│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BMW 原廠鑑定資料(見102 年度│ │ │ │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437 頁至第439 頁、│ │ │ │第521 頁) │ ├──┼───┼─────────────────────────────┤ │ 9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 頁至第9 頁)、BMW 原│ │ │ │廠鑑定資料(9987-M7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瑋廷)、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629-L5 號)、東一實業廠股份有│ │ │ │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東一101 字第10081 號函(見102 年度訴字│ │ │ │第759 號警六卷第443 頁至第446 頁、第448 頁至第450 頁、第52│ │ │ │1 頁) │ ├──┼───┼─────────────────────────────┤ │ 10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偽造之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 │ │ │警五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7 頁、警│ │ │ │六卷第45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具領人吳秀蓮│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彰│ │ │ │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0月9 │ │ │ │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 │ │書、賓士原廠鑑定資料刑警大隊案件查訪表、真正之高雄當舖公會│ │ │ │流當證明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458 頁至第459 頁│ │ │ │、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515 頁至第516 頁) │ ├──┼───┼─────────────────────────────┤ │ 11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偽造之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刑警大隊案件查訪表、真│ │ │ │正之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 │ │ │316 頁至第321 頁、第324 頁、第515 頁至第516 頁) │ ├──┼───┼─────────────────────────────┤ │ 12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警六│ │ │ │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具領│ │ │ │人卓維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 │ │N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書書、BMW 原廠鑑定資料(見102 │ │ │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479 頁至第481 頁) │ ├──┼───┼─────────────────────────────┤ │ 13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警六│ │ │ │卷第484 頁至第48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書│ │ │ │書、BMW 原廠鑑定資料(車號0000-00 )(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 │ │ │號警六卷第486 頁至第489 頁、第492 頁至第494 頁) │ ├──┼───┼─────────────────────────────┤ │ 14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 │ │ │197 頁、警六卷第495 頁至第49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 │ │ │80-Q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80-Q8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980-Q8 )(見102 │ │ │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六卷第497 頁至第499 頁) │ ├──┼───┼─────────────────────────────┤ │ 15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 │ │ │照片(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五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警六│ │ │ │卷第500 頁至第50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鑑定許書書、BMW 原廠鑑定資料(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 │ │ │號第502 頁至第506 頁、第509 頁至第511 頁) │ ├──┼───┼─────────────────────────────┤ │ 16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見10│ │ │ │2 年度易字第1372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至│ │ │ │第38頁) │ ├──┼───┼─────────────────────────────┤ │ 1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訴字第261 │ │ │ │號桃偵卷1 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6頁、│ │ │ │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 │ ├──┼───┼─────────────────────────────┤ │ 18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讓與同意書、汽車險理賠│ │ │ │申請書、牌照號碼1952-U3 、車號0000-00 、牌照號碼7171-M2 、│ │ │ │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 原廠鑑定資料、臺南市政府│ │ │ │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暨現場勘驗照片、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 │ │ │3 年5 月2 日東一103 字第05021 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 │ │ │11月2 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年5 月23日永紙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 │ │ │警卷第1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 │ │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 │ │ │頁) │ ├──┼───┼─────────────────────────────┤ │ 19 │ │車號0000-00 車輛讓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於余劍輝處扣得)、車號0000-00 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0 、車號│ │ │ │8567-YY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車號0000-00 車輛讓渡書、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於余劍輝處扣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卓│ │ │ │維宏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江宗哲具領)、車│ │ │ │號1166-UM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於聯德汽車股份有限│ │ │ │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紙暨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共8 張等│ │ │ │證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 │ │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第64頁、第69頁│ │ │ │、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3頁至第97頁│ │ │ │、第106 頁、第108 頁) │ └──┴───┴─────────────────────────────┘ 附表十㈠:被告兵志遠竊盜贓物前科 ┌──┬────┬────┬───────┬────┬─────────────┐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偵查字號│執行情形 │ │ │ │判決日期│ │ │ │ ├──┼────┼────┼───────┼────┼─────────────┤ │ 1 │臺灣臺南│98年度訴│犯法第349 條第│98年度偵│於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於 │ │ │地方法院│字第1853│2 項故買贓物罪│字第2229│100 年10月29日入監,於100 │ │ │ │號(99年│,處有期徒刑4 │號 │年11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 │ │ │6 月15日│月,如易科罰金│ │監。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2 │臺灣高等│101 年度│犯刑法第321 條│99年度偵│於101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 │ │法院臺南│上易字第│第1 項加重竊盜│字第631 │101 年9 月18日入監,與所犯│ │ │分院 │98號(10│罪,處有期徒刑│號 │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 │ │1 年5 月│1 年4 月。 │ │畢日期108 年10月2 日。 │ │ │ │29日) │ │ │ │ ├──┼────┼────┼───────┼────┼─────────────┤ │ 3 │臺灣臺南│100 年度│犯刑法第349 條│100 年度│於100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 │ │地方法院│易緝字第│第2 項牙保贓物│偵字第10│於101 年5 月14日徒刑易科罰│ │ │ │76號(10│罪,處有期徒刑│378 號 │金執行完畢。 │ │ │ │0 年11月│6 月,如易科罰│ │ │ │ │ │18日) │金,以新臺幣1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4 │臺灣高等│102 年度│犯刑法第320 條│100 年度│於102 年4 月17日確定。於 │ │ │法院臺南│上易字第│第1 項竊盜罪,│偵緝字第│101 年9 月18日入監,與所犯│ │ │分院 │42號(10│處有期徒刑1 年│1005號 │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 │ │2年4月17│ │ │畢日期108 年10月2 日。 │ │ │ │日) │ │ │ │ ├──┼────┼────┼───────┼────┼─────────────┤ │ 5 │臺灣臺南│101 年度│犯刑法第349 條│100 年度│於102 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 │ │地方法院│易字第79│第1 項收受贓物│偵字第14│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與所│ │ │ │8號(101│罪,共3 罪,各│136 號 │犯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 │ │ │年12月28│處有期徒刑5 月│ │日期108 年10月2 日。 │ │ │ │日) │,應執行有期徒│ │ │ │ │ │ │刑1 年。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6 │臺灣高等│101 年度│犯刑法第321 條│100 年度│於102 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 │ │法院高雄│上訴字第│第1 項加重竊盜│偵緝字第│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與所│ │ │分院 │1213號(│罪,共3罪,分 │2225號 │犯他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 │ │ │102 年5 │別處有期徒刑1 │ │日期108 年10月2 日。 │ │ │ │月14日)│年2 月、1年2月│ │ │ │ │ │ │、8 月,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2 年6 │ │ │ │ │ │ │月;犯刑法第34│ │ │ │ │ │ │9 條第2 項牙保│ │ │ │ │ │ │贓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1 仟元折算1 │ │ │ │ │ │ │日;犯刑法第34│ │ │ │ │ │ │9 條第2 項故買│ │ │ │ │ │ │贓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1 仟元折算1 │ │ │ │ │ │ │日,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1 年2 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1 仟元折│ │ │ │ │ │ │算1 日。 │ │ │ ├──┼────┼────┼───────┼────┼─────────────┤ │ 7 │臺灣高等│102 年度│犯刑法第321 條│101 年度│於102 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 │ │法院臺南│上訴字第│第1 項加重竊盜│偵字第22│ │ │ │分院 │893 號(│罪,處有期徒刑│88號 │ │ │ │ │102 年12│1 年。 │ │ │ │ │ │月24日)│ │ │ │ ├──┼────┼────┼───────┼────┼─────────────┤ │ 8 │臺灣高雄│101 年度│犯刑法第349 條│101 年度│於101 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 │ │地方法院│簡字第32│第2 項故買贓物│偵緝字第│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與他│ │ │ │43號(10│罪,處有期徒刑│652 號 │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 │ │1 年8 月│5 月,如易科罰│ │108 年10月2 日。 │ │ │ │10日) │金,以新臺幣1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附表十㈡:江定璋竊盜前科 ┌──┬────┬────┬───────┬────┬─────────────┐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偵查字號│執行情形 │ │ │ │ │ │ │ │ ├──┼────┼────┼───────┼────┼─────────────┤ │ 1 │臺灣高雄│101 年度│犯刑法第321 條│101 年度│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判決確│ │ │地方法院│審易字第│第1 項加重竊盜│偵字第12│定。102 年6 月30日入監,於│ │ │ │2305號(│罪,處有期徒刑│935 號 │103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 │ │101 年9 │7 月。 │ │完畢。 │ │ │ │月27日)│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