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犯詐欺取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珠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昕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昕輝公司)負責人盧世祥之多年好友。緣民國95年11月9日,盧世祥設立昕輝公司後,即邀請李麗珠擔任昕 輝公司之財務經理,嗣升任昕輝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昕輝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會計、出納之業務,昕輝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印章均由李麗珠保管,負責人印章則由盧世祥自己保管,昕輝公司所需簽發之支票,均由李麗珠製作、持有並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麗珠明知昕輝公司並無如附表一「廠商、用途」及「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業務支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因負責昕輝公司會計、出納業務而保管昕輝公司支票及公司印章之機會,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盧世祥佯稱因公司業務支出而有簽發上開支票之必要,致盧世祥陷於錯誤,誤認昕輝公司確有上開各項業務支出,遂於上開支票上蓋其私章或將私章交由李麗珠蓋用,並由李麗珠蓋用公司印章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李麗珠因而取得上開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復為順利詐得上開支票或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開票同時或事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支票紀錄表中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至16所示之開票日、兌現日、廠商、用途及如附表一編號1、7至9、12、13 、17至19、21至34所示之廠商、用途等不實內容,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核准日持交盧世祥及或昕輝公司廠長黃俊杰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昕輝公司。嗣李麗珠取得上開支票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25至27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供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保險費、貸款利息;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供繳交要保人均為其胞姊李淑芬、保單號碼分別為AJOD150940號、AMMDG92330號之保險費;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陳秀珍,以償還陳秀珍代其支付之合會會錢;將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梅姬,以支付其汽車保養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高天鵬,以支付其子陳偉倫之補習班費用,以此方式,合計向昕輝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190,322元。 二、案經昕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盧世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2至53、58至6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22至23、184至187、191 至 195、290至291、405至408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高天鵬 、潘姈秋、鄭梅姬、陳秀珍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433、441至442、452至453頁),復有支票照 片(偵一卷第10至46頁)、昕輝公司支票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74至112頁)、東立宏企業社出具之該公司與昕輝公司 交易明細、付款明細、協信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出具之該公司與昕輝公司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至32頁)、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101)興光字第101號函及其附件(偵四卷第48至49頁)、光茂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偵四卷第53頁)、光茂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偵四卷第55頁)、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 王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偵四卷第57至59 頁)、得暐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函(偵四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1月2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領用紀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4至168頁)、逸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四卷第170、172至173頁)、亞田 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偵四卷第175頁)、品翔科技 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品字第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77 頁)、羿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票據明細(偵四卷第179至180頁)、昕輝公司之應付票據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偵四卷第197至287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往來交易明 細(偵四卷第338至345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5日(101)華壽費管字第0411號函暨所檢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四卷第348至3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四卷第351至3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101年2月29日101台南字第000074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354至3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1年3月3日上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 細件(偵四卷第359至361頁)、永康區農會101年3月6日永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偵四卷第363至366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1年3月2日北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68至370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3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72至37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2月24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77至378頁)、路竹區農會101年4月10日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0至391頁)、寶炬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託 收紀錄影本(偵四卷第393至394頁)、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12日出具之說明書(偵四卷第398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日北台南彰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偵四卷第400至402頁)、協信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出具之該公司與昕輝公司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25至426頁)、上景升大學補習班學生資料卡影本(見偵四卷第435頁)、寶利萊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偵四卷第436頁)、昕輝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8月、98年9月至98年12月 傳票及附件(偵四卷第474至51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各支票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2、20並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外,均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然被告李麗 珠各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為順利詐得支票或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依卷附昕輝公司支票紀錄表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1被告係在開票日前經核准;附表一編號25、28被告係在開票日當天經核准外,其餘均係被告先開票事後再經核准,應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實行而觸犯不同罪名,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詳如附表二),犯罪時間非同一日者,應係另行起意,則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等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昕輝公司之總經理,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及與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對昕輝公司負責人盧世祥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昕輝公司支票並由自己或交付他人提示兌領,造成昕輝公司受有1,190,322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復為順利詐得上開支票 或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並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昕輝公司,有虧職守,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以資懲儆。至於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另被告不實登載之支票紀錄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昕輝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金額 │票號 │實際兌付日 │提示人銀行別、帳│支票紀錄本上之記載 │ │ │ │ │ │ │號、姓名 ├──────┬──────┬────┬───────┤ │ │ │ │ │ │ │開票日 │兌現日 │金額 │廠商、用途 │ │ │ │ │ │ │ │ │ │ │、核准日期 │ ├──┼──────┼────┼─────┼──────┼────────┼──────┼──────┼────┼───────┤ │1 │97年4月14日 │50000元 │AA0000000 │97年4月15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 日★ │97年4月14日 │50000元 │號記年度簽證費│ │ │ │ │ │ │000000000000 │ │ │ │97年4月25日 │ ├──┼──────┼────┼─────┼──────┼────────┼──────┼──────┼────┼───────┤ │2 │97年7月31日 │53094元 │AA0000000 │97年8月4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無記載 │無記載 │無記載 │均無記載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李麗珠 │ │ │ │ │ ├──┼──────┼────┼─────┼──────┼────────┼──────┼──────┼────┼───────┤ │3 │98年1月31日 │52500元 │AA0000000 │98年2月1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98年2月28 日│98年3月31日 │52500元 │羿鋒鏡面板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3月15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4 │98年2月1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2月18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5 │98年3月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3月1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6 │98年3月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3月13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5月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7 │98年4月30日 │15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日 │15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8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光茂維修費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9 │98年4月30日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日 │31500元 │羿鋒鋼料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0 │98年4月30日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2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5月31日 │31500元 │羿鋒鎂面板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1 │98年5月5日 │246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14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30日 │24600元 │亞田進料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2 │98年5月5日 │28980元 │AA0000000 │98年5月8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5月5日 │28980元 │長興光阻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3 │98年5月31日 │5544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4月30日★ │7月31日 │55440元 │王準治具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5月4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4 │98年5月31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5 │98年5月31日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3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6 │98年6月1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8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30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7 │98年6月30日 │450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3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5日 │45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8 │98年7月1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20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19 │98年7月30日 │202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31日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31日 │20200元 │得暐維修費 │ │ │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李麗珠 │ │ │ │ │ ├──┼──────┼────┼─────┼──────┼────────┼──────┼──────┼────┼───────┤ │20 │97年8月31日 │30484元 │AA0000000 │97年9月1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無記載 │無記載 │無記載 │均無記載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1 │97年11月30日│31500元 │AA0000000 │97年12月1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8月31日★ │11月30日 │31500元 │羿鋒鏡面板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7年8月5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2 │98年1月31日 │49560元 │AA0000000 │98年2月2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97年) │98年1月31日 │49560元 │東立宏泵浦 │ │ │ │ │ │ │00000000000000 │11月30 日★ │ │ │97年12月2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3 │98年7月31日 │51449元 │AA0000000 │98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7月31日 │51449元 │光茂維修費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4 │98年8月17日 │34103元 │AA0000000 │98年8月17日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6月30日★ │8月15日 │34103元 │寶利萊PP板 │ │ │ │ │ │ │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5 │98年8月31日 │33639元 │AA0000000 │98年8月31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4月30日★ │8月5日 │33639元 │長興光阻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30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6 │98年10月31日│51765元 │AA0000000 │98年11月2日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10月31日 │51765元 │東立宏維修費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7 │98年11月30日│30317元 │AA0000000 │98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10月31日 │30317元 │王準治具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8 │97年8月5日 │36971元 │AA0000000 │97年8月21日 │臺南德高厝郵局 │8月5日★ │8月5日 │36971元 │逸通光阻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7年8月5日 │ │ │ │ │ │ │陳秀珍 │ │ │ │ │ ├──┼──────┼────┼─────┼──────┼────────┼──────┼──────┼────┼───────┤ │29 │97年12月5日 │11970元 │AA0000000 │97年12月9日 │永康市農會 │11月30日★ │97年12月5日 │11970元 │長興光阻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97年12月8日 │ │ │ │ │ │ │鄭梅姬 │ │ │ │ │ ├──┼──────┼────┼─────┼──────┼────────┼──────┼──────┼────┼───────┤ │30 │98年4月1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月31日★ │98年4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前金分行 │ │ │ │98年4月6日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潘姈秋 │ │ │ │ │ ├──┼──────┼────┼─────┼──────┼────────┼──────┼──────┼────┼───────┤ │31 │98年5月15日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月31日★ │98年5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 │ │ │臺南分行 │ │ │ │98年4月6日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32 │98年10月31日│25200元 │AA0000000 │98年1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月30日★ │10月30日 │25200元 │協信興氯化鐵 │ │ │ │ │ │ │臺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33 │98年8月31日 │74550元 │AA0000000 │98年9月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月30日★ │8月31日 │74550元 │品翔5KW短燈 │ │ │ │ │ │ │臺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34 │98年11月30日│31500元 │AA0000000 │98年12月2日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6月30日★ │11月30日 │30000元 │東立宏泵浦 │ │ │ │ │ │ │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高天鵬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一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7年3月31日) │ ├──┼──────┼─────────────┼────────┤ │ 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7年7月31日) │ ├──┼──────┼─────────────┼────────┤ │ 三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3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8年1月31日) │ ├──┼──────┼─────────────┼────────┤ │ 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4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8年2月15日) │ ├──┼──────┼─────────────┼────────┤ │ 五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所示犯行(犯 │ │ │ │ │罪日期98年3月5日│ │ │ │ │),論以接續犯 │ ├──┼──────┼─────────────┼────────┤ │ 六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7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12、30、│ │ │ │ │31所示犯行(犯罪│ │ │ │ │日期98年3月31日 │ │ │ │ │),論以接續犯 │ ├──┼──────┼─────────────┼────────┤ │ 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25所示犯行│ │ │ │ │(犯罪日期98年4 │ │ │ │ │月30日),論以接│ │ │ │ │續犯 │ ├──┼──────┼─────────────┼────────┤ │ 八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8年5月5日) │ ├──┼──────┼─────────────┼────────┤ │ 九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4│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所示犯行(犯│ │ │ │ │罪日期98年5月31 │ │ │ │ │日),論以接續犯│ ├──┼──────┼─────────────┼────────┤ │ 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6│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8年6月15日) │ ├──┼──────┼─────────────┼────────┤ │十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17│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9、23、24│ │ │ │ │、26、27、32、33│ │ │ │ │、34所示犯行(犯│ │ │ │ │罪日期98年6月30 │ │ │ │ │日),論以接續犯│ ├──┼──────┼─────────────┼────────┤ │十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2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所示犯行(犯│ │ │ │ │罪日期97年8月31 │ │ │ │ │日),論以接續犯│ ├──┼──────┼─────────────┼────────┤ │十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28│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犯罪日│ │ │ │ │期97年8月5日) │ ├──┼──────┼─────────────┼────────┤ │十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上開附表一編號2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所示犯行(犯│ │ │ │ │罪日期97年11月30│ │ │ │ │日),論以接續犯│ └──┴──────┴─────────────┴────────┘ 附表三: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保單號碼│要保人 │實收保費│利息 │另付現金│ ├──┼─────┼────┼────┼────┼────┼────┼────┤ │1 │AA0000000 │30484元 │J0000000│陳文豐 │ 952元│ 0元│ │ │ │ │ │J0000000│李麗珠 │ 4,118元│ 0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1,052元│ 0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5,818元│ 0元│ │ │ │ │ │J0000000│李麗珠 │ 8,570元│ 642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8,210元│ 1,122元│ │ ├──┼─────┼────┼────┼────┼────┼────┼────┤ │2 │AA0000000 │31500元 │J0000000│李林玉雲│13,537元│ │3736元 │ │ │ │ │J0000000│李麗珠 │ 8,570元│1790 │ │ │ │ │ │J0000000│陳文豐 │ 8,210元│3129 │ │ ├──┼─────┼────┼────┼────┼────┼────┼────┤ │3 │AA0000000 │49560元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 2,579元│2205元 │ │ │ │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 2,586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7,633元│ 1,286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698元│ 504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849元│ 573元│ │ │ │ │ │G0000000│陳文豐 │11,825元│ 2,156元│ │ ├──┼─────┼────┼────┼────┼────┼────┼────┤ │4 │AA0000000 │33639元 │J0000000│陳文豐 │ 952元│ 0元│ │ │ │ │ │J0000000│李麗珠 │ 4,118元│ 0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1,052元│ 0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5,818元│ 0元│ │ │ │ │ │J0000000│李麗珠 │ 8,570元│ 1,790元│ │ │ │ │ │J0000000│陳文豐 │ 8,210元│ 3,129元│ │ ├──┼─────┼────┼────┼────┼────┼────┼────┤ │5 │AA0000000 │51765元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2,579元 │ │ │ │ │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2,586元 │ │ │ │ │ │G0000000│李麗珠 │ 7,633元│1,286元 │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698元│ 504元 │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849元│ 573元 │ │ │ │ │ │G0000000│陳文豐 │11,825元│2,156元 │ │ ├──┼─────┼────┼────┼────┼────┼────┼────┤ │6 │AA0000000 │30317元 │J0000000│李林玉雲│13,537元│ │ │ │ │ │ │J0000000│李麗珠 │ 8,570元│ │ │ │ │ │ │J0000000│陳文豐 │ 8,210元│ │ │ ├──┼─────┼────┼────┼────┼────┼────┼────┤ │7 │AA0000000 │51449元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 2,495元│ │ │ │ │ │E0000000│李麗珠 │ 7,538元│ 2,502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7,633元│ 1,244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698元│ 487元│ │ │ │ │ │G0000000│李麗珠 │ 3,849元│ 555元│ │ │ │ │ │G0000000│陳文豐 │11,825元│ 2,085元│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