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顏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詎顏嘉宏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其財務吃緊不足應付購毒所須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第四行:有關「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部分更正為「自一百年十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初止,每月向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收取軟體費用」,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收取客戶思源工程行之訂購及工程款等費用計三十六萬元均挪為己用,而未交與長輝公司。 3、第七行:嗣因長輝公司會計人員結算及聯繫收取相關貨款時,始知早為顏嘉宏收取而未交回與公司,而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背面筆錄)。並有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單、客戶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查被告顏嘉宏任職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負責辦理該公司業務、工程師,並收取所承攬客戶之定金、各期款項等費用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而收取持有長輝公司之客戶宏豐環保有限公司及思源工程行所交付之款項,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回與長輝公司會計入帳,竟予以侵占挪為己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至其入不敷出,遂鋌而走險,於一百年十月間起就其所接業務客戶,迄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止,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先後將其所接洽客戶按月繳付款項均挪為己用而未交還與長輝公司之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造成個人財務吃緊,而陸續侵占應繳回與公司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共計三十六萬六千元,所為造成長輝公司之損失與困擾,該筆款項迄今尚未清償與長輝公司,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