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彭喜有、高俊珊、洪士傑
- 被告楊麗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麗琴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冠欣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欣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採購原料及生產銷售業務。冠欣公司營業項目含各種牛、羊乳(鮮牛、羊乳、調味牛羊乳、保久牛羊乳、酵母乳)、奶粉之製造加工買賣。明知冠欣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 二、緣模里西斯商台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紐公司)係一專門進口「食用級」牛、羊奶粉並為買賣之公司,因牛、羊奶粉包裝破損將導致奶粉有受污染之虞,已不宜供人食用,而改列為「非食用級」奶粉,故奶粉若在運輸及搬運過程中發生包裝破損時,台紐公司均將之重新以簡易包裝或膠帶粘貼後,並在包裝上蓋上「非供人食用」之警語,以有別於一般正常奶粉包裝,用以防流入食品市場,而此種經公司列為「非食用級」之破包奶粉,因有感染之虞,已不宜供人食用,台紐公司均以低於一般正常供人食用奶粉售價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價格售出,以供和玉米、大豆等原料而製成動物用飼料,或予酪農戶養殖小牛或小羊。 三、詎楊麗琴竟與廠長陳東洲(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及擔任公司總務之黃朝琴(未經起訴),三人明知前開非供人食用之奶粉之使用目的,乃餵食牲畜之用,自不能供人食用,竟認該奶粉成份與國內食品加工業者所使用之奶粉相當,混充人用奶粉出售不易被發覺,且有厚利可圖,而罔顧社會大眾健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麗琴先向台紐公司業務員李靜怡聯繫後,於民國98年12月、99年1月、2月、4月及9月,以冠欣公司及所配合牧場名義,合計共向台紐公司購入蓋有「非供人食用」之牛奶粉共9450公斤,其中除2250公斤之非供人食用奶粉另售予冠欣公司股東外,其餘7200公斤之非供人食用奶粉,或由黃朝琴指示、或交由陳東洲,指示調配師謝賢添、黃博文負責之工廠生產線充作產品原料使用,以此原料生產320,000瓶乳製品(計算方式:以冠欣公司每 180毫升乳製品所添加之奶粉與其他原料比例計算),製成 後,再佯以未添加非供人食用原料之乳品出售予經銷商及消費者,致不特定、不知情之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以新台幣23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冠欣公司因此詐得經銷商及消費者共計8160,000元(計算方式:每瓶乳製品零售價為23至28元,平均值為25.5元;【25.5】×320,000=8160,000) 。 四、嗣因李明遠告發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明遠、王秀娥、黃育洲、張哲誠、王樹根、柯月惠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麗琴固不否認伊擔任冠欣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採購原料及生產銷售業務。冠欣公司營業項目含各種牛、羊乳(鮮牛、羊乳、調味牛羊乳、保久牛羊乳、酵母乳)、奶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冠欣公司於98、99年間有向台紐購買蓋有「非供人食用」字樣奶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代酪農所購買,並非公司要用,亦未指示廠長或總務將破包奶粉用於冠欣公司製造之乳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冠欣公司係代酪農戶向台紐公司代購破包奶粉,酪農戶均有簽立切結書,保證不轉賣,且台紐公司開立發票均抬頭均非冠欣公司,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冠欣公司有以破包奶粉摻入製造乳品,而且養羊協會及已公開澄清,冠欣公司的奶製品是合格的,縱然有使用破包奶粉,並未聽聞有人飲用造成身體不適的情形,無法證明對人生損害,本案並無被害人等語。 二、經本院查: ㈠、冠欣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牛、羊乳(鮮牛羊乳、調味牛羊乳、保久牛羊乳、酵母乳)及奶粉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購買奶粉原料;而台紐公司產品進貨處理程序,產品進貨後會點收,清點數量及品質,若有破包或品質異常之產品,則會轉倉至非供人倉,並作異常登錄分析。被告於98年間,與台紐公司業務李靜怡接洽,經李靜怡告知後,知悉前開印有「非供人食用」警語字樣之破包奶粉,是屬於包裝、品質有瑕疵,且有污染之虞,已屬於「非食用級」奶粉,冠欣公司於於下列時間,購入已屬「非食用級」之下列品項破包奶粉:⒈98年12月間,購入全脂牛奶粉950公斤 、脫脂牛奶粉125公斤;⒉99年1月份,購入全脂牛奶粉1025公斤、脫脂牛奶粉425公斤;⒊99年2月,購入全脂牛奶粉 825公斤、脫脂牛奶粉375公斤;⒋99年4月份,購入全脂牛 奶粉2075公斤、脫脂牛奶粉925公斤;⒌99年9月,購入全脂脂牛奶粉2225公斤、脫脂牛奶粉500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靜怡、陳東洲及王樹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冠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1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冠欣公司98年1月至99年底明細 分類帳在卷為憑(見偵卷4A第269頁、偵卷4B第236至第 238、241至242頁;偵卷3第4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㈡、其次,證人李靜怡證稱,台紐公司從紐西蘭國進口的是食品級奶粉,但在搬運或卸櫃過程中有破包的話,因為擔心有破包奶粉會受到外面之環境污染,所以不能供人食用,奶粉有內包裝及外包裝,只要破損,台紐公司均將之列入飼料級奶粉,並於出貨前,在外包裝上一律蓋上「非供人食用」章,並要求購買廠商即冠欣公司出具切結,承諾不能將之用於乳類產品等情節(見偵卷4A第207至210頁、211至213頁;偵 卷4B第251頁、276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8頁);被告代表冠欣公司向台紐公司所購買印有「非供人食用」警語字樣之破包奶粉,因其性質已有瑕疵,不適供人食用,故台紐公司要求冠欣公司出具切結書,被告則將水流莊牧場及權峰牧場所出具「向模里西斯新西蘭乳品(股)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貨品,因貨品包裝、品質等有瑕庛,同意以現狀交付,並僅供本公司自行加工、調配使用於『非供人食用用途』」之切結書,交予台紐公司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李靜怡證述在卷,並有承諾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代表冠欣公司購買系爭破包奶粉之前,主觀上業已知悉所購買之破包奶粉,性質是不得使用於供人食用之奶品一節,要無疑義! ㈢、上述「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屬飼料級奶粉,以約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通常,台紐公司均以較「供人食用」奶粉價格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不等的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證人李靜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即於97年6月至99年7月任職冠欣公司擔任會記之王秀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記帳,於98年、99年間發覺台紐公司開給冠欣公司發票的金額減少,原來1公斤羊 奶粉金額約250至300元,牛奶粉是150元至200元,後來羊奶粉變成約80元上下、牛奶粉變成150元上下,價差在三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偵卷2第23至26頁;偵卷4第58至61頁;偵卷4B第168至169頁、235頁、第239至第240頁;本院卷2第79至128頁),足認冠欣公司以較正常奶粉價格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金額,購入本件系爭「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一節,要無疑義。再參諸證人王秀娥、陳東洲均分別證稱冠欣公司於98年間「八八風災」中虧損甚大,被告亦就此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2第14頁),益可堪認被告確有購買低 價之「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降低成本而製成產品後,用以牟利之意圖。 ㈣、關於冠欣公司購得上述「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有無將其製成乳品: ⒈證人王秀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⑴在伊任職期間,共有二次購入「非供人用」破包奶粉,一次是以冠欣名義購入,另一次則以牧場名義來進貨,(提示奶粉包裝照片),這些奶粉(指「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放置的地方是冠欣公司在永康工業區環工路3號的生產工廠,因為伊可 以辨識公司的地板及後方木板的位置,奶粉包裝上的「紐全」字樣是總務黃朝琴寫的;⑵「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有一部分賣給股東,99年1月賣了7包,3月賣了3包、5月份 賣了2包,6月1包、7月4包、10月75包,每包25公斤,共計 2250公斤,除了賣給股東外,其他都使用於冠欣生產線的相關產品,其中全脂奶粉用了4850公斤、脫脂奶粉用了2350公斤,共計7200公斤,生產乳品後,對外銷售,品牌為冠欣及高農,銷售到全省各地,有宅配及學校,學校是指、小學及幼稚園;⑶「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若賣予股東,會在帳面註記「售」,因為伊會記明細帳是每個月的月中製作,作帳時需計算產品的成本,而成本的計算必需要考量當月銷售瓶數,加上原物料的消耗,所以到底用了多少原物料伊都會計算進去,而就現有的會計明細帳的資料,伊看完就發現成本金額計算不同,故伊可以針對每個月份進貨及使用的部分,確定進貨的破包奶粉都有用完,伊係根據記帳資料而判斷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添加於生產線的過程,除了董事長外,廠長陳東洲一定知情,總務黃朝琴也知,因為需要用時,黃朝琴會自倉庫載到工廠來等語(見前開出處); ⒉證人即廠長陳東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是冠欣公司廠長,冠欣公司主要產品是羊奶,其他是牛奶、優酪乳,公司均有將奶粉加入產品內;⑵伊指示公司員工謝賢添、黃博文及陳伯仁將破包奶粉使用於生產線產品,加入正常奶粉裡,是因為被告即董事長指示才為,公司倉庫因為八八水災淹水,造成公司損失,因此才決定如此;⑶伊總共使用二批破包奶粉,每批約20至30包左右,每包25公斤,第一批是被告指示伊來調配乳製品,第二批是被告請總務黃朝琴轉告要使用,伊確定這二批奶粉有完全用完,製成牛奶、調味奶及發酵奶,製成後對外銷售給經銷商;⑷伊有印象就上述二批,至於其他破包奶粉有無使用,因為於98年、99年間曾多次出國,並不清楚;⑸被告指示伊使用破包奶粉作原料時,伊有當面向被告反應這樣做不好,但被告表示公司虧太多錢了,要體諒公司;⑹破包奶粉的外觀有用膠帶封口,明顯與一般奶粉包裝不同等語(見偵卷4A第29至31頁;偵卷4B第16至23頁、第136頁至138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卷1第169至215頁)。 ⒊證人即任職冠欣公司擔任調配師傅之謝賢添於偵查中證稱,⑴伊於98年至99年間曾以台紐公司「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調配奶製品,期間約一個月,伊在調配再外面,有看到奶粉外包裝上蓋有「非供人食用」字樣;⑵伊照廠長的指示使用的,是廠長對伊說,可以用這些奶粉,但伊沒有多問;⑶公司所用原料存放地方有二個,一個是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另一在永康工業區環工路3號等語(見偵卷4A第219至第 2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⑴伊在冠欣公司擔任調配 師約八、九年,冠欣公司如果有用到奶粉,係用在牛奶的產品,公司生產的鮮牛乳也會摻奶粉;⑵若摻奶粉原料都是總務用械板載運到現場,「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也是總務運來跟正常奶粉放在一起,要他們加入生產線使用,伊有辦法分辨,因為破包奶粉包裝會蓋有「非供人食用」;⑶伊知道「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是瑕疵品,但伊未問廠長及總務為何使用瑕疵品,因為工作上都有默契,公司有公司的政策;⑷調乳室除了伊負責外,尚有黃博文、陳伯仁,伊大概使用三、四包「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於生產線,都是要出售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至215頁)。 ⒋證人即任職於冠欣公司調配師父黃博文於偵查中證稱,⑴伊自91年10月至101年9月30日,任職冠欣公司負責調配,伊於98年間,曾見過照片所載「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這些奶粉都使用在產品上;⑵這些奶粉是總務黃朝琴載過來,(被告)董事長及廠長叫伊調配,伊經手的約有10包,每包約25公斤;⑶每47.5公斤的奶粉可調出250公斤調味乳,一瓶 裝的容量約180或200毫克;⑷填充大約有1000多瓶,填充後交由經銷商售出,調配有輪班,共有二班,另一人是謝賢添等語(見偵卷4B第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 「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係由總務黃朝琴送來調配室外面,廠長陳東洲指示伊使用這些奶粉;⑵偵查中證稱填充1000多瓶,填充後交由經銷商售出等語,是正確陳述;⑶伊共經手十包奶粉,應係分二至三次,每次隔一、二個星期;⑷伊使用「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僅用於試調,因為都無外包裝,伊並不清楚有無售出等語(見本院卷2第79至第128頁)。 ⒌證人黃朝琴於偵查中證稱,⑴伊於冠欣公司擔任總務;⑵冠欣公司於98、99年間,向台紐公司購買蓋有「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印象中有二次,每次幾包沒有印象,總數量大概一百多包,都是被告向台紐公司叫貨的;⑶伊曾載過這種「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進入工廠使用,數量約5、6包,另外伊知道還有一些直接留在工廠使用,大約也有5、6包以上,總數約有10多包,這些奶粉都用於做牛乳調味乳的原料;⑷廠長陳東洲曾經手20、30包「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數量應該差不多;⑸伊不負責載成品出去,都是通知外包司機載送(見偵卷4A第231至236頁;偵卷4B第134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印象中,任職期間曾收過「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共二至四次,依台紐公司提供的出貨單,並無伊於98年間簽收之出貨單;⑵伊會從「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中,挑出未蓋有「非供人食用」字樣包裝的奶粉,約有五、六包,送到工廠外面(後改稱送到工廠裡面),沒有送去生產部門,伊不知道有無使用;⑶伊挑出「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老板指示要做什麼試驗,去調調看代羊奶粉或是什麼,因為受僱於人,老板指示做什麼,就要做;⑷台紐公司會將正常及「非供人食用奶粉」一併送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至215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內容,無論是會計王秀娥、廠長陳東洲、調配師父謝賢添及黃博文,甚至負責提供原料之黃朝琴,均分別就冠欣公司購入「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成本之支出、耗損、因被告、廠長陳東洲及總務黃朝琴之告知或指示,而使用於生產乳製品,用以對外銷售一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王秀娥、陳東洲、黃博文、謝賢添及黃朝琴,均任職冠欣公司多年,且與被告無仇隙,自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之虞,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冠欣公司所進「非供人食用」奶粉,有用在公司產品中之牛奶調味乳,伊對事涉詐欺等罪嫌認罪等語(見偵卷4B 第207頁)。據此足認,冠欣公司確係因被告之指示,將「 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用於製造乳製品,而對外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以部分充作實驗或未予將之製成產品出售云云,核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自不足採。 ⒎關於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 ⑴證人陳東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2月23日台 紐公司出貨單,簽收人:陳東洲,見偵卷4B第255頁)伊先前證述98年見過一批等語,可能記憶有誤,及伊與謝賢添證述內容不同(即謝賢添證稱只見到一批,且只使用三、四包),差異甚大,伊認為要以實際操作的人說法較準等語。經查,①證人上述證述內容係因辯護人提示上開廠長陳東洲簽名之出貨單,固然證明陳東洲於99年2月23日 簽收「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共14包之事實,惟簽收與使用,在本質上是二回事!核與陳東洲使用「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之次數無涉!②再者,冠欣公司共二次購入「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已如前述,惟究竟使用多少,就證人陳東洲而言,其既出國多次,仍應以其曾經驗者為是,而非另以謝賢添所述為憑!從而,關於證人陳東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使用之次數及數量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證人黃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係用於試調,並未售出云云。惟觀諸證人黃博文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受廠長陳東洲指示而使用「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並無二致,業如前述,然勾稽證人陳東洲及謝賢添證述內容可知,廠長陳東洲指示調配師父謝賢添及黃博文使用上述「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即用於生產線,目的即是生產乳品,供公司用以銷售,從未指示要「試調」!足見證人黃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係出於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印象中,任職期間曾收過「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分共二至四次,依台紐公司提供的出貨單,並無伊於98年間簽收之出貨單;⑵伊會從「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中,挑出未蓋有「非供人食用」字樣包裝的奶粉,約有五、六包,送到工廠外面(後改稱送到工廠裡面),沒有送去生產部門,伊不知道有無使用;⑶伊挑出「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老板指示要做什麼試驗,去調調看代羊奶粉或是什麼,因為受僱於人,老板指示做什麼,就要做;⑷台紐公司會將正常及「非供人食用奶粉」一併送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至215頁) 。惟查,①「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其外包裝均明顯破損、並蓋有「非供人食用」字樣警語,此有冠欣公司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2第14至16頁),而台紐公司關於正 常奶粉與「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均係分開運送一節,業據證人李靜怡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從而,證人黃朝琴證稱挑出未蓋有「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並不實在。再者,縱有未蓋「非供人食用」警語字樣的破包奶粉,其亦明知包裝破損,品質已無保障,甚至有污染之虞,竟然仍提供,並囑咐調配師及廠長使用於生產,益可證明其有將「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用於銷售於消費者之產品上之故意;②又依廠長陳東洲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總務黃朝琴告知廠長陳東洲使用「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均是明確使用於公司生產之乳製品上,並未提及「試調」,證人黃朝琴於本院所稱「試調」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並非真實;③又證人黃朝琴係冠欣公司總務,負責原料奶粉之保管並提供生產線上調配師父每日原料奶粉,對原料奶粉之數量最為知悉,其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廠長陳東洲之使用數量約二十至三十包,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減為五、六包,明顯少於證人陳東洲、黃博文證述之數量,益見其所述不實。綜合以上各項情節,尚無法以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冠欣公司的股東均係酪農,各有牧場,本案系爭「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均係代酪農、產銷班所購買,用於飼養牧場小羊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出貨單為證。惟查, ⒈⑴證人即「水流莊牧場」負責人楊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水流莊牧場」前身是「政榮牧場」,「水流莊牧場」與高雄市路竹、岡山等區「枝全畜牧場」、「儒林畜牧場」、「群福牧場」、「權峰牧場」幾個牧場成立第一產銷班,都養乳羊,產銷班的成員約三分之二投資冠欣公司,都是股東,將所生產的羊乳交給冠欣公司;②各牧場都會購買奶粉來飼養乳羊,伊都是用全脂奶粉,都是購買「食用級」奶粉,偶爾也會買過期的奶粉,伊曾一次在「政榮牧場」見過「非供人食用」的破包奶粉;③伊不知道冠欣公司為何會知道產銷班的各牧場所需「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數量,但產銷班有委託冠欣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④(提示發票及出貨單),抬頭為「政榮牧場」、「水流莊牧場」的發票及出貨單,均係伊所購買,有時奶粉送貨地在冠欣公司,是因先集中在冠欣,再由各牧場送生乳過去時,一併載回,或由冠欣公司司機載至各牧場;⑤各牧場請冠欣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費用均是由冠欣公司應付給牧場的生乳款項中扣除,如果已無生乳款項,則將現金交給冠欣公司,或請冠欣公司會計幫忙匯給台紐,伊只對過一次帳,是跟冠欣公司總務對帳的(見本院卷2第11至55頁)。 ⑵證人即「權峰牧場」負責人何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伊經營權峰牧場,也有參加產銷班,係冠欣公司股東,通常產銷班會集體採購奶粉,買牛奶粉給小羊吃,通常均會買「食品級」奶粉,因為品質較好,對小羊的腸胃好,較不會腹瀉;②一般來說,小羊依其成長程度,會分別餵以低脂、中脂及全脂奶粉;③(提示偵卷2第272頁、273頁 、274頁台紐公司發票)發票上所載之「非供人食用」破 包奶粉及產品,都是產銷班以伊牧場名義共同採購,錢是伊付的,由伊將購得之物品分配給其他牧場;④產銷班共同向台紐公司購買的,除「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外,也有購買一般正常奶粉,都係委託冠欣公司,從未委託楊榮昌個人購買,購買的奶粉都送到冠欣公司,伊再去載回,若沒空,冠欣公司也會幫忙載到牧場;⑤向冠欣購買奶粉的款項,是冠欣公司從應付給伊的乳款中扣除,或是拿現金給冠欣公司,或是由產銷班直接匯過去,至於產銷班付現、扣款之承辦人是誰、與冠欣何人接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11至55頁)。 ⑶依前述證人楊政榮及何榮欽證述內容可知,產銷班牧場飼養乳羊或小羊之奶粉,或是低脂、中脂或全脂奶粉,惟揆諸本案冠欣公司購入之「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內容(見台紐公司出貨單名細),除全脂牛奶粉外,尚有脫脂奶粉及調配奶粉,顯與證人楊政榮及何榮欽所述相違;再者,證人楊政榮及何榮欽均一再稱平常係以購入之「食用級」奶粉飼養,避免小羊腹瀉,而有污染之虞「飼料級」即系爭「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究竟有無使用於飼養小羊?摻與正常飼料比例為何?甚至牧場如何支付正常奶粉、「非供人食用」奶粉款項予冠欣公司、台紐公司之方法、付款人員或冠欣公司之對應窗口人員為孰?均未能具體回答,顯與其二人係牧場負責人、冠欣股東之身分相違,渠等二人所證述內容,是否全部為真,容有疑義。反觀證人王秀娥,除就其負責之細分類明細表中,明確且具體指出,系爭冠欣公司購入之「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中售予其他牧場之數量及用於製作冠欣公司產品之數量外,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時,交接會計工作時,就是將冠欣公司、高農及產銷班三個單位的帳全部記在冠欣公司帳裡,無法區分哪一筆錢是哪個單位的(見本院卷第112頁 ),益可證明冠欣公司、高農及產銷班之同一性。 ⑷又辯護人固有提出王秀娥確於99年3月3日、3月31日、5月31日起,即分別代理權峰畜牧場、儒林畜牧場、群福牧場、枝全畜牧場、政榮牧場、水流莊牧場;翁鈺雯於99年9 月20日、30日代理政榮牧場、枝全畜牧場、群福牧場、儒林畜牧場、權峰畜牧場、水流莊畜牧場,匯款予台紐公司,此有匯款單影本共16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71頁至第186頁),惟上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冠欣公司會計 即王秀娥、翁鈺雯以各牧場名義匯款予台紐公司之事實,而各牧場所成立之產銷班向台紐公司所購買的奶粉,本不以台紐公司之「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為限,已如前述,從而,上開匯款單,自不足以證明各牧場購買本案系爭「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之事實,從而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降低冠欣公司製造上揭乳品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乃以「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假冒「供人食用」奶粉之方式調製乳品,廠長陳東洲及總務黃朝琴受僱被告,亦明知上情,接受指示使用於調配乳品,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以詐取財物,已至為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麗琴以「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充作原料,製成乳製品、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廠長陳東洲及總務黃朝琴,三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共犯就上述犯罪事實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填補公司損失,謀求一己之私利,罔顧商德與大眾身體健康,將已列為「飼料級」之「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充作原料製成乳品出售,嚴重危及消費者之利益,若長期大量食用,不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參以被告犯行時間長達近一年餘,犯罪情節嚴重,復未能坦承犯行,案發迄今未能對消費者、通路商積極提出較具體之賠償方案,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綜其銷售金額之多寡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又因李靜怡曾告知楊麗琴如要購買上開「 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需連同奶精、奶油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同一批包裝破損之商品共同購買,楊麗琴明知冠欣公司並不需要該等商品作為原料,為得以順利購進「非供人食用」奶粉,乃另基於損害冠欣公司利益之意圖,違背冠欣公司賦予渠需善盡管控公司財務,避免無謂支出之任務,於前述期間總計花費78535元,向台紐公司購入上開無從使用之物品 ,致冠欣公司因此受有損失,應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秀娥、陳東洲、謝賢添、黃博文、黃朝琴、李靜怡、冠欣公司98年1月至99年底明細分類帳、台紐公司出貨冠欣 公司非供人食用奶粉明細、發票、出貨單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冠欣公司向台紐公司購買前述「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時,因台紐公司業務李靜怡表示,公司規定欲購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者,須一併購買奶精、奶油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均係冠欣公司代酪農戶所購買,並未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冠欣公司確自98年至99年間,分批向台紐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靜怡證述相符,並有台紐公司出貨冠欣公司「非供人食用」奶粉明細、發票、出貨單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4B 252、278、253至274頁、279至28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台紐公司出售「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時,會一併要求購買者同時購買奶精、奶油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產品,因為奶粉銷量很大,怕「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遭到客戶移作其他用途,台紐公司不希望客戶只買「非供人食用」破包奶粉一節,業據證人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據此足認冠欣公司購買公訴意旨所指之「奶精、奶油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產品,並非是被告主動要求購買,要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代表冠欣公司購入奶精、奶油粉、人工代奶粉、乳清粉、奶蛋白、乾酪素鈣、乾酪素鈉、礦物鹽、乳酪素等產品,與以低價購得本案系爭「非供人食用」之破包奶粉之購買行為係同一,目的係為降低成本,並製成乳品以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詐得財物,用以牟利,客觀上即無從認定有生損害於公司,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1第30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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