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曾棍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2 、75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文寶無罪。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棋澤」、「曾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彬於民國一○○年六、七月間,出名虛設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順昌公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復出面向曾秋鶯、董漢青分別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里○○○○○○號及臺南市新市區○○里○○路○○號,作為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且在廠房內擺設沖床機械,並由李文彬對外自稱負責人或「邱永勝」、「曾小姐」擔任會計、「鄭棋澤」擔任公司員工,以營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推由李文彬或前揭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商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李文彬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二、曾棍要明知吉順昌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李文彬(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曾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並對外自稱「曾世雄」,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商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貨品,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曾棍要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警員據報於一○一年四月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棍要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排水孔半成品一批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景昱、黃丁田、林德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為、證人即告訴人翁景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彬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棍要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且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丁田就被告李文彬是否係與其接洽訂購吊車之人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很久了,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丁田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在受詢問後並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反之,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二年之時間,佐以其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李文彬,且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再表示因為時間已久,故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其貨品之人,足徵證人黃丁田確實無故意攀誣被告李文彬之動機,堪認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文彬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丁田於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宗為、翁景昱、林德炎、謝秉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雖供承吉順昌公司係以其名義登記,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並出面向曾秋鶯、董漢青承租公司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街友,一名自稱「小鄭」之人拿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給伊,叫伊幫他成立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伊成立公司之後,並沒有幫「小鄭」向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購買貨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 (二)惟查: 1、吉順昌公司係以被告李文彬名義登記,並由被告李文彬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供吉順昌公司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一年五月八日經中三字第○○○○○○○○○○○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稽(見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三十二至四十一、五十三至六十一、八十五至一○二、六十三至六十八、七十九至八十頁);而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即臺南市新市區○○里○○○○○○號、臺南市新市區○○里○○路○○號二處,均係由被告李文彬出面承租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二處房地之屋主曾秋鶯、董漢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百二十九至四百三十六、第四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詐騙之行為云云,然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黃宗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被告李文彬來伊的店找伊,當時他自稱「邱永勝」,伊有帶他當時給伊的名片到庭,他用吉順昌公司及李文彬的名義開票給伊,到期日為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五日,之後都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司已經人去樓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記的比較清楚,伊有拿名片給檢察官,經過二年,有些伊也不太記得,伊已經不太記得到伊公司訂貨的人的長相,對被告李文彬最有印象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正反面)。②並有被害人全星茶行黃宗為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三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六三至三七九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一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十二頁)。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翁景昱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十月間,吉順昌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公司,自稱是「邱永勝」,跟伊說要訂購液壓油六桶,之後伊親自載貨到吉順昌公司,順便看一下他們公司狀況,當時接待的人自稱「邱永勝」,且有拿名片給伊,之後十一月初吉順昌公司寄一張支票給伊,但後來沒有兌現,另外伊記得十一月初時「邱永勝」也有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有無拿到支票,伊說有收到,他就說要再訂十二桶液壓油,這次伊請司機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伊也有一起過去,當場開發票給自稱「邱永勝」之人,但事後他們沒有再寄支票付款,十二月初伊再打電話到吉順昌公司,已經沒有接,伊請妹婿去吉順昌公司查看,已經人去樓空,並當場指認被告李文彬之照片即為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吉順昌公司一位自稱「邱永勝」之人打電話到伊公司,是伊接的,第一次是伊親自到他們公司看,第二次是跟公司的司機一起過去,伊二次去吉順昌公司都有遇到自稱「邱永勝」之人,在庭的被告李文彬即為該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 ②並有被害人立新企業有限公司翁景昱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指認相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二二至四二五頁)。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黃丁田於警詢中證述:一○○年十月三日,吉順昌公司負責人打電話至伊經營之坤鈿機械有限公司稱要買吊車,叫伊去他公司拜訪,伊依約前往,有一自稱負責人李文彬跟伊商談要訂購吊車組共十組,伊說先出二組,等拿到現金貨款再出另八組吊車,李文彬表示公司都開支票沒付現金,於是伊說李文彬先開立二組吊車貨款的支票,等兌現後再出另八組吊車,李文彬並帶伊前往吉順昌公司的工廠參觀,該支票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期跳票,總共損失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並當場指認李文彬之相片即為該自稱李文彬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第一次跟吉順昌公司交易,跟自稱李文彬之人見過一次面,接觸交談時間大約十分鐘,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不起來該自稱李文彬之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坤鈿機械有限公司黃丁田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 ⑷經核證人翁景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李文彬為詐騙其公司貨品之人明確;另證人黃宗為、黃丁田亦分別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即分別指認被告李文彬之照片為詐騙其等貨品之人等語甚詳。雖證人黃宗為、黃丁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故無法確定被告李文彬是否即為詐騙渠等之人,惟仍表示其等於警、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兼衡其二人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時間,距離遭詐騙僅間隔約二個月(見警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一頁、第二六○頁),是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認應值採信,且由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而無法確定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渠等之人乙情,益足徵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認確實係依憑自身之記憶而為,並無胡亂指認之情事甚明。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文彬均係自行出面而為,且被告李文彬之詐騙方式,係由被告李文彬以吉順昌公司負責人或「邱永勝」之名義向被害人訂貨,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然該等支票屆期經被害人提示,均不獲支付,佐以被告李文彬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吉順昌公司係以其人頭虛設,並無正常之營業,其以吉順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訂購貨品,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足認被告李文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不僅與「鄭棋澤」、「曾小姐」等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李文彬否認向上開被害人施詐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李文彬雖另辯稱:自始至終僅係因信賴「鄭棋澤」要經營公司,而提供名義擔任吉順昌公司之負責人,然就渠等營造公司正常經營之假象,無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亦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資力,行詐騙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有何等認識或預見,是其實欠缺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同案被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或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或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二六、五七○一號及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彬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先是供稱:「小鄭」拿一萬元給伊,要伊出面租房子、申請支票,其餘伊不知道,伊沒有在公司上班云云(見警卷第三頁);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辯謂:是「小鄭」叫伊開支票給他用,他給伊三萬元當代價,伊將身分證交給他,可能他私自將伊登記為負責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見過曾棍要,但不認識他,沒有請他到工廠當廠長云云(見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小鄭」拿六、七千元叫伊幫他成立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小鄭」不定時拿二、三千元給伊當零用錢和吃飯,本案被查獲前不認識曾棍要,「小鄭」一個月給伊五百元、一千元吃飯,總共給伊七千到一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改稱:伊沒有成立公司,是伊的身分證給「小鄭」即「鄭棋澤」當人頭,「小鄭」都有拿二、三千元給伊當生活費,一共拿差不多一、二萬或二、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經查被告李文彬對於擔任人頭所獲取之報酬數額、該報酬是否係一次性支領或係分次給付,及曾否見過同案被告曾棍要等節所述明顯不一;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棍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由被告李文彬僱用,被告李文彬是吉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則被告李文彬前開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李文彬自承自己並無資力,卻同意提供人頭供他人設立公司及支票帳戶,自然可預期不肖之徒欲利用其申設之公司及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則其於申設本案無營業真意之公司行號及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帳戶後,將之任意交由他人以其名義對外訂貨並簽發支票使用,依照上開說明,其與「鄭棋澤」及「曾小姐」等人,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何況被告李文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文彬是否係出面持票詐欺其他被害公司之人,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4、證人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並證述: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次、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訊中證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而有指訴後不一之情事,本院尚無從逕以證人黃光翌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李文彬確係出面向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詐騙貨品之人。然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確係遭人以吉順昌公司之名義佯裝訂貨而詐騙貨品得手,此業經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為據(見警卷第二一五至二二○頁),而以虛設行號、簽發空頭支票對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既係基於被告李文彬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合同意思範圍,無論是由何人實際施用詐術,被告李文彬均應負全部之責,是此部分尚無礙被告李文彬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曾棍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棍要對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載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胡進、杜文燦、魏聖軒、黃家益、陳建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吉順昌公司詐取貨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於被告曾棍要住處搜索扣得之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排水孔半成品一批,及被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四五至三五一頁、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第四六九頁)、被害人健瀚不銹鋼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七至十五頁、警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被害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七頁、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棍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自稱「曾世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會看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後所述不一、公司、工廠不分,自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之三至之七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公司,於接獲自稱為吉順昌公司「鄭棋澤」之人訂貨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品交付予被告曾棍要,並收受吉順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期均退票,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德炎於偵查中證述:一○○年十月間,「鄭棋澤」主動來伊公司訂購鋁合金棒材一批,貨款五萬,由「鄭棋澤」支付現金,之後又訂了二次鋁合金棒材,「鄭棋澤」用李文彬的名義開合作金庫支票給伊,其中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九日,另一張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多元及十五萬多元,但之後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司已人去樓空;伊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二次,都是由照片中的男子曾棍要收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五四頁);並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將貨品送交在庭被告曾棍要收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吉順昌公司與伊公司交易三次,是一位鄭先生與伊公司交易,貨都是伊送過去的,第一筆是現金五萬多,量沒有很多,最後面二筆較大筆,要開八噸半的車子,伊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當初幫伊下貨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外型很相似,現在對他們三個人的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偵查中證述:伊看照片,再比對現場的被告曾棍要,伊可以確定現場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有開堆高機,他有拿名片給伊,伊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一、一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曾去吉順昌公司二次,其中一次有遇到「曾世雄」、「鄭棋澤」,他們二人都有給伊名片,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六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鄭棋澤、曾世雄」名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九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警卷第二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 2、雖證人林德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曾棍要是否確係其將貨品送至吉順昌公司時,負責收貨之人,有無法明確指認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最後一次送貨至吉順昌公司僅一、二個月之一○一年一月二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曾棍要為點收其貨物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九三至二九六頁);另其於前後三次偵訊中,亦始終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收受貨品之人(見偵二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頁、第一五四頁)。而證人林德炎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其因送貨而前往吉順昌公司之時間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將近二年半之時間,則證人林德炎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遭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曾棍要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棍要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彬、曾棍要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文彬、曾棍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李文彬與「鄭棋澤」、「曾小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曾棍要與同案被告李文彬、「鄭棋澤」、「曾小姐」間,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李文彬、曾棍要均明知吉順昌公司係虛設行號,該公司並無使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之真意,竟仍與自稱「鄭棋澤」、「曾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貨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額、被告李文彬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曾棍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其二人均未能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寶與同案被告李文彬為兄弟關係,其與被告曾棍要、同案被告李文彬並無經營吉順昌公司之真意,亦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資力,竟分別以「吉順昌公司」員工「曾世雄」、「邱永勝」、「鄭棋澤」、「曾小姐」等化名,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再以開立小額支票(故意先予兌現)或以給付現金方式訂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並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且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持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發現受騙,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此部分犯行,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棍要供承係吉順昌公司廠長、被害人黃宗為、王淑美、戴百建、劉妍伶、劉佳展、林祈生、江瑞堯、劉鴻儒、鄭慶福、告訴人黃光翌之指述、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訂貨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順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退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寶不否認與同案被告李文彬係兄弟關係,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都在臺東工作,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文寶係建昌工程行負責人,建昌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營業,至今已有十年,承包模板工程,被告李文寶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因豐裕營造有限公司於一○○年間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興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興建工程,將模板工程發包給東勳工程行林聰儒,東勳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給被告李文寶施工,共二十四棟,後因東勳工程行與豐裕營造有糾紛,才由被告李文寶直接向豐裕營造請款,上述建昌工程行承攬模板工程,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均由被告李文寶負責先為模板施作,完成後再由水電工溫周思漢為水電配管、灌漿等接續施工,由被告李文寶帶工人在臺東工地現場施工,被告李文寶不認識曾棍要,雖與李文彬是兄弟關係,但自母親於九十六年去世後,即未曾見面,且本件吉順昌公司確有身形長得像被告李文寶之人員,業經證人溫周思漢、林文勤、李文彬、曾棍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本件犯行確與被告李文寶無關等語為被告李文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被告曾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均自稱「曾世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七、八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會看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棍要於一○一年四月十日即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警緝獲,卷附李文彬名片之頭銜為「董事長」,被告曾棍要名片之頭銜為「廠長」,未到案之「鄭棋澤」、「邱永勝」則無頭銜,被告曾棍要既有「廠長曾世雄」之名片,顯無必要再向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被害人訛稱係「邱永勝」等語為被告曾棍要辯護(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九頁)。 四、經查: (一)被告李文寶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雖均指稱吉順昌公司係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載之方式取得其等公司信任後,向其等公司訂購貨品,嗣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以此方式騙取貨物,並分別指認被告李文寶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等語。惟按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僅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公司負責人王淑美、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害公司業務劉鴻儒一致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人為向其詐騙之人。而證人即全星茶行負責人黃宗為係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後,始表示被告李文寶曾陪同李文彬至伊公司訂購茶葉(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稱:不太記得被告李文寶是否有去過伊公司買茶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金門企業社業務專員戴百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人為自稱吉順昌公司「陳廠長」之人(見警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當初是否在庭的被告跟伊接洽,然證述:伊在警局是指認四號即被告李文寶,但伊當時看到的那個人身材比較高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八頁反面至七十九頁)。證人即金門企業社會計劉妍伶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人為自稱吉順昌公司「李文彬」,向其訂貨之人(見警卷第二三三頁、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謂:戴百建跟伊接洽的是不同人,業務回報收不到錢,伊在辦公室調閱監視器出來看,並請戴百建回來看監視器畫面,戴百建看完說他所接洽的跟伊接洽的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反面至二四八頁反面)。證人即福諾螺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佳展則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未見過被告李文寶;另其員工即證人林祈生雖於警詢時證述:曾在吉順昌公司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之人(即被告李文寶照片)二次(見警卷第二七四頁),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後,固證稱:確定被告李文寶跟伊收貨一次(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於第二次偵查中則表示: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李文寶是否為向其詐騙後收貨之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即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專員江瑞堯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即被告李文彬),係自稱吉順昌公司負責人李文彬之人,而未指認被告李文寶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之人亦有涉案(見警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嗣於一○一年四月十日警詢時,始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吉順昌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前往吉順昌公司工廠要套量尺寸時,在吉順昌公司見過被告李文寶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一○八頁反面);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又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吉順昌公司老闆,且表示:伊在警詢說伊見過的李文彬,是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被告李文寶照片中的男子,當時「鄭棋澤」跟伊說李文寶是「李文彬」,且說是他們公司的老闆;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指認被告李文寶是吉順昌公司老闆,其在吉順昌公司見過被告李文寶二次等情(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五四頁)。證人即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訴: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見警卷第二○○頁);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綜觀證人上開指述情節,除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證人王淑美、劉鴻儒外,其餘曾與本案犯嫌有過接觸之被害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職員,對於被告李文寶究竟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指述均有前後不一致或歧異之情形,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等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被害人前揭片面、前後歧異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李文寶不利之認定。 2、雖證人王淑美、劉鴻儒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李文寶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詐欺犯行。然觀諸證人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鴻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表示,在庭之被告李文寶與當初跟其二人接觸時相比,膚色較黑(詳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二頁)。而被告李文寶堅決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其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帶工人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興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之工地,從事承包模板工程之施工,並提出其所經營之建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名片、建昌工程行向豐裕營造有限公司領款之統一發票、建昌工程行向東勳工程行領款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施工記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至一三一頁)。而被告李文寶於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確實有在臺東地區施作模板工程乙節,除分經豐裕營造有限公司、東勳工程行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承攬『臺東縣金峰鄉嘉新段四十八戶永久屋社區興建工程』,工程期間為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期間與建昌工程行簽立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本行有向豐裕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東縣金峰鄉嘉興段四十八戶永久屋新建工程之其中二十六戶,工程期間約為一○○年七月至一○一年二月,因本行員工數不足,因此將其中十二戶轉包給李文寶施作」(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外;並據證人溫周思漢到庭證述:伊是在臺東工作時認識被告李文寶,被告李文寶是做板模,伊是做水電的,當時渠等承包臺東縣金峰鄉嘉興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興建工程,施工時間是一○○年七月到十二月,伊是算第三包,大包是豐裕營造,伊是跟他的下包金威銓簽約,伊跟被告李文寶工程施作時間都重疊,他們做完換伊做,只有下雨會停工等語;證人林文勤到庭證述:被告李文寶是伊老闆,伊跟著他工作已有四、五年的時間,一○○年七月到十二月這段時間,被告李文寶有在臺東承包永久屋的板模工程,在臺東施工期間,除非下大雨才休息,不然每天都會工作,伊是在太麻里認識溫周思漢,是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興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工程而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至一三○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棍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上班時,沒有看過被告李文寶,工廠裡面有一個身形與被告李文寶相似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彬亦證稱:被告李文寶是伊哥哥,伊原本住高雄,母親過世後伊就搬到臺南,也未再與被告李文寶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頁)。且觀諸被告李文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交易明細,其交易地點確實均在高雄、屏東、臺東等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三六頁),堪認被告李文寶上揭所辯,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從而證人王淑美、劉鴻儒是否係因與被告李文寶並非熟識、案發當時與犯嫌接觸時間非長、且因吉順昌公司內確實有一名身形與被告李文寶相似之人,因此誤認被告李文寶即為詐騙其等貨品之犯嫌,尚非達全然無疑之程度。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文寶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李文寶之認定。 (二)被告曾棍要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一、七、八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全星茶行負責人黃宗為遭同案被告李文彬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方式詐騙茶葉得手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宗為於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並證稱:被告曾棍要亦有陪同李文彬到場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惟證人黃宗為於一○一年一月二日警詢時,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就是當時自稱「邱永勝」之男子外,並未同時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陪同被告李文彬到場,且於警詢中證稱:「邱永勝」共向伊購買六次茶葉,第一次一○○年十月十五日夥同另三名(二男、一女印尼外勞)至伊住處當面向伊購買六十斤茶葉,價款是六萬元,「邱永勝」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伊;伊只見過該公司四名成員,三名男子加一名印尼外勞,其中只有「邱永勝」自稱是負責人,約五十餘歲,另一名年約六十幾歲男子雙腳小腿都截肢,由女外勞照顧,另一名駕車男子約五十餘歲、體瘦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嗣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提示被告李文寶及曾棍要二人之照片後,則又稱:該二人均有陪同被告李文彬到場訂購茶葉,顯與其在警詢中指述,前往訂購茶葉之人為三名男子加一名女外勞,其中一名男子為李文彬、一名男子雙腳小腿都截肢等情,明顯不符。且證人黃宗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經提示包含被告曾棍要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均未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涉案,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始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到場,是否有指認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 2、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⑴證人鄭慶福雖於警詢中證述:吉順昌公司一名自稱「邱永勝」人員,於一○○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向伊訂購二台空氣壓縮機,伊在電話中要求看吉順昌工廠才要出貨,伊到臺南市新市區○○路○○號吉順昌公司廠房與「邱永勝」見面,「邱永勝」表示公司已在越南設廠,設備已經完成,急需要空氣壓縮機,馬上要裝櫃送往越南,伊在工廠內見擺設有很多沖床機台,有好幾名員工在場操作沖床機台,辦公室尚有一名辦公小姐,伊見到這種情形,認為吉順昌公司是正常營運的公司,伊與「邱永勝」討論購買空氣壓縮機價格、付款辦法、交貨時間時,「邱永勝」告訴伊吉順昌公司是生產衛浴設備的零件,伊在聊天中認為「邱永勝」對小五金這種行業有相當瞭解,所以伊才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二台空氣壓縮機送到吉順昌公司,當日「邱永勝」開立李文彬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付款,伊交貨後到吉順昌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直到支票跳票才確定受騙,並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八○至三八二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永勝」之男子,並提出「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之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一○一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警卷第三八七頁)。 ⑵然依證人鄭慶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接獲吉順昌公司「邱永勝」訂貨後,固曾親自前往吉順昌公司與該名自稱「邱永勝」之人討論訂購空氣壓縮機之相關事宜,惟其與該名自稱「邱永勝」之男子見面次數僅僅一次,二人並未有長時間之接觸來往。參以證人鄭慶福因本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已為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距離其遭吉順昌公司詐取貨品之時間已經過約五個月之久,且觀諸證人鄭慶福在警局為第一次指認前,並未先陳述關於嫌疑人的特徵,在指認後,亦未曾表示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指認被告曾棍要,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情況下,實難據以引之為對被告曾棍要有罪之唯一之證據。再者,證人鄭慶福於警局及偵查中為指認時,均未親眼對被告曾棍要加以指證,而僅係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相片,此舉已足使證人鄭慶福產生對被告曾棍要「印象上」之污染,而降低對其本人指認之正確度,自可能發生指認錯誤之結果。執此,雖證人鄭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認被告曾棍要本人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永勝」之人,然依前所述,其指認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⑶此外,被告曾棍要對外均係自稱「曾世雄」,除經被告曾棍要供承在卷外,核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證人即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謝秉謙、胡進、杜文燦、魏聖軒、黃家益、陳建森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並有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名片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堪認被告曾棍要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則在缺乏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鄭慶福指認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應為有利被告曾棍要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⑴證人即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並證述: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次、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 ⑵經查證人黃光翌於第二次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其與吉順昌公司接觸時,是否有見過該公司人員時,僅表示: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次,及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等情(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而未提及亦曾在吉順昌公司廠房見到其他修理機械之人,則其在第三次警詢中始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並稱曾在吉順昌公司廠房見其修理機械,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黃光翌固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一○一年四月十日警詢中分別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之人(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然被告曾棍要並不否認曾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但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參以證人黃光翌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到吉順昌公司交易時有看到被告曾棍要,他當時在修理機械,但伊沒有跟被告曾棍要交易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則被告曾棍要前開所辯,其雖有在吉順昌公司工作,但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即非無據。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曾棍要就此部分詐騙犯行與其他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棍要亦有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行。 ⑶至於檢察官所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吉順昌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吉順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退票紀錄等資料,依各該書證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有於一○○年十、十一月間,遭吉順昌公司遭騙貨品之情事,惟究係由何人向其施行詐術,尚無法藉由上開書證,加以證明。申言之,依上開證據加以評價,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棍要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依各該證據詳加參酌,關於被告曾棍要是否涉入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明未能到達有罪心證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曾棍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李文寶、曾棍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財物損失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貨品及金額)│ │ ├──┼──────┼────────┼────────┼────────────┼──────┼──────┤ │1 │全星茶行(負 │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茶葉1批,合 │李文彬共同犯│ │ │責人黃宗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計69萬45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大營里131之11號)│,先以小額訂貨,貨款如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支付,以取信被害人後,再│ │年。 │ │ │ │ │ │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 │ │ │ │ │ │ │人大量訂購茶葉,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2 │立新企業有限│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液壓油18桶,│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負責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合計24萬7888│詐欺取財罪,│ │ │翁景昱) │ │大營里131之11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向│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被害人訂購液壓油,並開立│ │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佯 │ │ │ │ │ │ │ │裝支付貨款 │ │ │ ├──┼──────┼────────┼────────┼────────────┼──────┼──────┤ │3 │坤鈿機械有限│100年10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吊車組2組, │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實際負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負責人,而│合計17萬4300│詐欺取財罪,│ │ │責人黃丁田) │ │市區○○路00號) │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訂│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購吊車組2組,並開立如附 │ │月。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佯裝支 │ │ │ │ │ │ │ │付貨款 │ │ │ ├──┼──────┼────────┼────────┼────────────┼──────┼──────┤ │4 │松懋工業股份│100年9月至10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於100年8月間,由真實姓名│鋁合金棒材1 │曾棍要共同犯│ │ │有限公司(業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之│批,合計57萬│詐欺取財罪,│ │ │務林德炎、研│ │市區○○路00號) │男子出面,先以小額訂貨,│9637元 │處有期徒刑拾│ │ │發人員謝秉謙│ │ │貨款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 │月。 │ │ │) │ │ │後,再於前揭時、地,接續│ │ │ │ │ │ │ │向被害人訂購二批鋁合金棒│ │ │ │ │ │ │ │材,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 │ │ │ │ │ │ │品載至吉順昌公司廠房交付│ │ │ │ │ │ │ │予曾棍要收受 │ │ │ ├──┼──────┼────────┼────────┼────────────┼──────┼──────┤ │5 │鑫巧模具實業│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水孔蓋模具10│曾棍要共同犯│ │ │社(負責人胡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組、水孔圓蓋│詐欺取財罪,│ │ │進) │ │市區○○路00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成品5萬個,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合計55萬2040│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元 │ │ │ │ │ │ │害人訂購水孔蓋模具組10組│ │ │ │ │ │ │ │、水孔圓蓋成品5萬個,並 │ │ │ │ │ │ │ │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6 │健瀚不銹鋼有│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多批,│曾棍要共同犯│ │ │限公司(負責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296萬145│詐欺取財罪,│ │ │人杜文燦、司│ │市區○○路00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2元 │處有期徒刑壹│ │ │機魏勝軒)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 │年陸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 │ │ │ │ │ │ │害人訂購不銹鋼,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7 │結進材料科技│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板3批 │曾棍要共同犯│ │ │股份有限公司│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35萬42│詐欺取財罪,│ │ │(業務黃家益 │ │市區○○路00號) │雄」,並於前揭時、地,接│26元 │處有期徒刑捌│ │ │、經理陳建森│ │ │續向被害人訂購不銹鋼板3 │ │月。 │ │ │) │ │ │批,言明月底貨款一併支付│ │ │ ├──┼──────┼────────┼────────┼────────────┼──────┼──────┤ │8 │合德興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不詳之人出面,接續向被│液壓油13桶、│李文彬共同犯│ │ │限公司(經理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害人訂購液壓油,指定合德│沖壓油41桶,│詐欺取財罪,│ │ │黃光翌) │ │市區○○路00號) │興公司於100年10月5日、7 │合計441,725 │處有期徒刑拾│ │ │ │ │ │日各出貨液壓油2桶、3桶,│元 │月。 │ │ │ │ │ │於100年10月31日出貨液壓 │ │ │ │ │ │ │ │油8桶、沖壓油1桶,於100 │ │ │ │ │ │ │ │年11月18日、12日各出貨沖│ │ │ │ │ │ │ │壓油20桶,至吉順昌公司廠│ │ │ │ │ │ │ │房,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備註 │ ├─┼─────┼──────┼─────┼──────────┼──────┼─────┼─────┤ │1 │全星茶行 │吉順昌實業有│第一商業銀│100年11月30日 │DA0000000 │300,000元 │101偵5522 │ │ │黃宗為 │限公司、李文│行新化分行├──────────┼──────┼─────┤卷p53-55 │ │ │ │彬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190,500元 │ │ │ │ │ │ ├──────────┼──────┼─────┤ │ │ │ │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204,000元 │ │ ├─┼─────┼──────┼─────┼──────────┼──────┼─────┼─────┤ │2 │立新企業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30日 │NU0000000 │82,600元 │警卷p423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3 │坤鈿機械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5日 │NU0000000 │174,300元 │警卷p262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4 │松懋工業股│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2月9日 │NU0000000 │424,982元 │警p298、本│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院卷二p75 │ │ │ │彬 │分行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100年12月23日 │DA0000000 │154,655元 │ │ │ │ │ │行新化分行│ │ │ │ │ ├─┼─────┼──────┼─────┼──────────┼──────┼─────┼─────┤ │5 │健瀚不鏽鋼│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467,714元 │100他4360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卷p15 │ │ │ │彬 │分行 │ │ │ │ │ ├─┼─────┼──────┼─────┼──────────┼──────┼─────┼─────┤ │6 │合德興企業│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5,0925元 │警p215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經過 │損失貨品 │財物損失金額│ ├──┼──────┼────────┼────────┼────────────┼──────┼──────┤ │1 │全星茶行(負 │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曾棍要與李文彬前│茶葉1批 │69萬4500元 │ │ │責人黃宗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往全星茶行,由李文彬先向│ │ │ │ │ │ │大營里131之11號)│被害人訛稱其為「邱永勝」│ │ │ │ │ │ │ │,並為吉順昌公司負責人,│ │ │ │ │ │ │ │再於100年10月15日訂購茶 │ │ │ │ │ │ │ │葉60斤,並正常付款,待取│ │ │ │ │ │ │ │信被害人後,再於前揭時、│ │ │ │ │ │ │ │地,向被害人大量訂購茶葉│ │ │ │ │ │ │ │,並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 │ │ │ │ │ │ │;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2 │全能機車行 │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先於100年11月22日 │機車2台 │12萬7千元 │ │ │(實際負責人 │ │司廠房(臺南市新 │持印有「李文彬」姓名之名│ │ │ │ │王淑美) │ │市區○○路00號) │片,向被害人訛稱其為李文│ │ │ │ │ │ │ │彬,且為吉順昌公司之董事│ │ │ │ │ │ │ │長,再於同年11月23日、24│ │ │ │ │ │ │ │日,向被害人訂購機車2台 │ │ │ │ │ │ │ │,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 │ │ │ │ │ │ │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3 │金門企業社 │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分別向被害人戴百建│氬焊機2台 │8萬1810元 │ │ │(業務專員戴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劉研伶訛稱其為吉順昌公│ │ │ │ │百建、會計劉│ │市區○○路00號) │司「陳廠長」及「董事長李│ │ │ │ │研伶) │ │ │文彬」,再於前揭時地,向│ │ │ │ │ │ │ │被害人訂購氬焊機2台,惟 │ │ │ │ │ │ │ │均未付款即已逃會逸無蹤 │ │ │ ├──┼──────┼────────┼────────┼────────────┼──────┼──────┤ │4 │福諾螺絲實業│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自稱吉順昌公司「曾小姐」│套管壁虎4批 │19萬9800元 │ │ │有限公司(負 │ │司廠房(臺南市新 │之人夥同李文寶於前揭時、│ │ │ │ │責人劉佳展、│ │市區○○路00號) │地,由「曾小姐」先向被害│ │ │ │ │業務員林祈生│ │ │人訂購套管壁虎4批,並開 │ │ │ │ │) │ │ │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再由│ │ │ │ │ │ │ │業務員林祈生將上開貨品交│ │ │ │ │ │ │ │予李文寶,惟事後支票不獲│ │ │ │ │ │ │ │兌現 │ │ │ ├──┼──────┼────────┼────────┼────────────┼──────┼──────┤ │5 │臺灣薄膜工業│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自稱吉順昌公司「鄭棋澤」│真空茶葉袋 │195萬72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司廠房(臺南市新 │之男子夥同李文寶於前揭時│ │ │ │ │(行銷專員江 │ │市區○○路00號) │、地,由「鄭棋澤」先於10│ │ │ │ │瑞堯) │ │ │0年9月8日訂購茶葉袋並正 │ │ │ │ │ │ │ │常付款,待取信被害人後,│ │ │ │ │ │ │ │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 │ │ │ │ │ │大量訂購真空茶葉袋,並開│ │ │ │ │ │ │ │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惟事│ │ │ │ │ │ │ │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6 │高菖企業股份│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自稱吉順昌公司「邱│矽利康7批 │40萬3069元 │ │ │有限公司(業 │ │司廠房(臺南市新 │永勝廠長」,且於前揭時、│ │ │ │ │務劉鴻儒) │ │市區○○路00號) │地,向被害人大量訂購矽利│ │ │ │ │ │ │ │康,並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 │ │ │ │ │ │ │具,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7 │三佳機械有限│100年11月至12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曾棍要先向被害人訛稱其為│20馬力螺旋式│42萬元 │ │ │公司(負責人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吉順昌公司「邱永勝」,並│空氣壓縮機2 │ │ │ │鄭慶福) │ │市區○○路00號) │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訛│台 │ │ │ │ │ │ │稱須擴大營業,前往越南設│ │ │ │ │ │ │ │廠,而向被害人訂購20馬力│ │ │ │ │ │ │ │螺旋式空氣壓縮機2台,並 │ │ │ │ │ │ │ │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惟│ │ │ │ │ │ │ │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8 │合德興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於100年10、11月間,取得 │液壓油13桶、│44萬1725元 │ │(追 │限公司(經理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信任│沖壓油41桶 │ │ │加起│黃光翌) │ │市區○○路00號) │後,陸續向被害人訂購液壓│ │ │ │訴部│ │ │ │油,指定合德興公司於100 │ │ │ │分) │ │ │ │年10月5日、7日各出貨液壓│ │ │ │ │ │ │ │油2桶、3桶,於100年10月 │ │ │ │ │ │ │ │31日出貨液壓油8桶、沖壓 │ │ │ │ │ │ │ │油1桶,於100年11月18日、│ │ │ │ │ │ │ │12日各出貨沖壓油20桶,至│ │ │ │ │ │ │ │吉順昌公司廠房,並先行開│ │ │ │ │ │ │ │立如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予 │ │ │ │ │ │ │ │被害人,用以支付上開100 │ │ │ │ │ │ │ │年10月5日、7日2筆購買液 │ │ │ │ │ │ │ │壓油之貨款,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如數送交上開貨品至│ │ │ │ │ │ │ │指定廠房,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 │ │ │,詎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 │ │ │ │ │ │,且避不見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