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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天乙

      徐明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天乙與徐明富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陳永珠開設之「同心企業社」工廠內因徐明富父親徐瑞德之訴訟發生口角後,雙方遂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由徐天乙持不明金屬物體毆打徐明富,徐明富亦徒手毆打徐天乙之方式互毆,致徐明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左肩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側頂枕部皮下腫脹(3x3x1公分)、外傷性融像及立體感受損之傷害,徐天乙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明富、徐天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天乙就被告徐明富所涉傷害罪、告訴人徐明富就被告徐天乙所涉傷害罪,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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