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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施介元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瑋(原名許展瑋)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太子普安宮,向太子普安宮管理委員會幹事鄭雲謀表示:願捐獻廟方太子公、二路元帥、石元帥神像所用之神衣、銀帽,惟須借用神衣、銀帽以丈量尺寸云云,並言明用畢後立即歸還,詎其於取得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神衣、銀帽各3 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神衣、銀帽等物侵占入己,嗣經太子普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戴清泰於100 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許志瑋仍拒未返還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是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行為人於實施侵占行為時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是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同為行為人起意侵占持有物之處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且其戶籍地係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地則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11樓,有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起訴當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在臺南市區內。又依本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向太子普安宮借用神衣、銀帽後拒不返還,而涉有侵占罪嫌,雖太子普安宮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而在本院轄區範圍內,然依起訴意旨,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則其於臺南地區向太子普安宮借用神衣、銀帽當時並未構成犯罪,需待其在客觀上顯現不法取得意圖,表現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成立。惟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實施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難以確認被告起意侵占之時間、地點,亦無從確認其起意侵占時被侵占之神衣、銀帽所在地,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臺南市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內起意將本案神衣、銀帽據為己有,自難率以太子普安宮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即遽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既非在本院轄區,而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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